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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涌案改判是为了保障人权

2017-01-17陈兴良 A- A+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黑社会老大刘涌的终审判决中,将死刑改为死缓。此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终审判决书中,有“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字样,刑讯逼供也因此成为人们议论的话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在2001年9月19日参与了在北京举行的有关这个案件的专家专题讨论会,并在《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上签了名。日前,陈教授就这一案件的改判接受了本报记者独家专访。

  刑讯逼供影响了有效打击犯罪

  陈教授说,根据有关证据,在刘涌案件中有刑讯逼供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就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做法。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种改判是无可挑剔的。刑讯逼供的害处是不言而喻的,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刑讯逼供是打击犯罪的有效办法,但实际上,其常常会对打击犯罪形成障碍。在此案中,如果真的是因为刑讯逼供而让刘涌“逃过一劫”,就是明证。

  不否认,确实有涉案嫌疑人遭遇了刑讯逼供,但是,正是因为刑讯逼供的大量使用,导致那些没有遭遇刑讯逼供的涉案嫌疑人也敢声称自己被刑讯逼供。过去人们之所以没有深入关注刑讯逼供现象,或者说没有重视这种现象的危害性,主要是打击犯罪的思想占据了主流。很长时间以来,我们普遍没有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观念,打击犯罪和犯罪分子,成了司法实践的第一要务。随着人们保障人权观念的加强,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并受到了限制。

  应尽快建立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陈兴良说,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刑讯逼供从来都是被禁止的,在《刑法》中刑讯逼供甚至被作为犯罪加以确认。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看到的现实却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并且大有蔓延之势,成为“顽症”,这与我国司法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有关。

  从法理上来说,任何证据的取得都必须是合法的。如果证据取得途径非法,就应完全排除,不管这种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都不能用作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只排除了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的采信可能,但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物证和书证还是持肯定态度的。这种排除是不彻底的,助长了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得证据的行为。“刑讯逼供行为是和现代司法文明背道而驰的,没有将涉案嫌疑人当作一个人,一个和其他人一样有着尊严和做人权利的人,而是当作一个客体,一个可以取得证据的途径和工具,这是对刑讯逼供在司法上必须加以彻底否定的根本理由。”

  陈教授说,虽然刑讯逼供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但是却很少被认定。这一方面和一些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这种行为采取了默许甚至纵容的态度有关,另一方面也和刑讯逼供举证困难有关,因为很少有涉案嫌疑人想到保留证据,也没有机会保留证据。陈兴良呼吁,应实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

  陈兴良说,公安机关解决刑讯逼供举证问题有两种方式,一是引入办案人员审讯和谈话时的律师在场制度;二是改善办案条件,在和涉案嫌疑人询问谈话时,全程录影录像。他认为,一个立刻就可以采用的方法是,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现在,二者同在一个体系里,缺乏有效监督,也给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客观条件。

  从打击犯罪至上到保障人权至上

  刘涌案改判引起了社会广泛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刘涌案号称“中国第一涉黑大案”,刘涌理应承担作为“黑帮老大”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既然证据取得有程序性问题,那么证据就不能完全采信,就应尊重法律事实,保障刘涌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陈兴良说,这是“保障人权至上”和“打击犯罪至上”两种观念的碰撞。“打击犯罪的最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如果以牺牲人权为打击犯罪的代价,那么打击犯罪的目的就异化了,打击犯罪也就成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借口。”

  陈兴良说,有些人认为,法律应该保护的是好人、守法人的权利,而不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权利。他说,这种想法是可怕的,因为后者也同样有自己的合法权利,包括利用法律事实争取好的判决结果的权利。“一个社会的法制文明程度并不只是表现在保护好每一个好人和守法人的权利,还表现在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合法权利的保护上。一个法治社会应该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嫌疑人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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