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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观念更新

2017-02-03郭明瑞 A- A+

  我国对社会主义经济性质的认识,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而到市场经济。这是一个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它不仅解放了人们的思想,冲破传统的理论禁区,引起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而且将指导人们的实践,变革社会各项制度。因此,如何将市场经济观念转化为法制观念,确立与社会布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和相关的法律制度,这是一个十分重大的课题。本文拟就法律对市场经济的主林:信用和标的的规范谈点粗浅看法。

  市场经济必须有了市场经济主林;这就要求法律从发展市场经济的角度上采规范主体。方面要赋予商品生产经营者主体地位,使它们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能够独立自主地参与市场活动,另一方面,对于不符合市场主体要求的主体,绝不允许其以不相应的市场经济主体资格进入市场。

  在市场主体问题上,我国一直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误区,需要更新观念,从立法上予以规范。

  第一,关于主体范围。我国民法通则中朋确规定两类民事主体,即公民和法人。尽管对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联营等也做了规定,但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上述组织的主体地位,从而导致在理论上对上述组织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争议;同时,法律在对主体的规定上过分拘泥于所有制形式,往往着重从所有制性质之来划分主体。例如,民法通则在公民中规定个人合伙,而在法人一章中又规定联营(包括合伙型联营),又如对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也明确规定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在发展经济中起作用的主要不是公民单个人的行为,公民主要不是以个人的力量,而是以联合力量出现在市场上。如果说在消费领域,公民个人作为主体出现,那么在生产领域、流通领域公民则很少以个人的名义出现。另一方面,经济的联合并不以所有制为标准,一个组织的财产所有制性质不应也不能决定主体资格,更何况并非任何组织的资产都是属于单一的某种所有制的。,从经济联合的角度看,公民与公民之间即个人之间的联合有之,公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联合也有之。各种经济联合体的性质不应因参与者资产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因为在市场上,它们的地位只与其独立性的程度有关。因此,对于经济联合体我们不应以是个人之间的联合,。还是单位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的联合来确定其法律地位,而应依其独立性的程度来确定其法律地位。另外,从商品经济的发展史,上看,在商品经济不发达时,经济主体主要是个人,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由于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生产社会化,才出现合伙、股份公司等组织形式。合伙等经挤联合形式实际上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有必要从法律上明确其主体地位,并且不应作个人合伙、单位合伙之类的区分,以使主体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

  第二,关于法人。我国民法通则中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法人制度,并且对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别作了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贡献,也为确立企业法人这一重要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奠定基础。但是法人制度的真正落实,使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主体一直存在着很多障碍。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条例,从租赁经营到承包经营、资产经营责任制,无不提到和试图做到让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法人。但是在指导思想上却有一个错误的出发点,总是考虑给企业哪些权利和不给企业那些权利,总是考虑政府应管哪些事情,企业应管哪些事情,以行政改革上“简政放权的思路来考虑如何使企业“活起来”。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只会为找不到企业权利与政府权利的适当分界点而苦恼,使企业产权模糊,企业的独立地位不可能落到实处。实质上,作为企业,不论其资产在所有制上是单一的还是混合的,不论是由谁出资兴办的,都应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恩格斯曾指出:“大规模的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尤其是世界贸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他们作为商品所有者来说是有平等权科的,他们根据对他们来说全都平等的(至少在各该当地是平等的)权利进行交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14页)因此,我们应当打破从所有制上来规定企业权利的立法模式,而从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上来规定企业的权利。凡 具有法入资格;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就应以其注册资本内的财产为物质基础,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凡企业法人在民事活动中有着平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投资者与企业的关系是以其出资数额(认购的股份)向企业负责并取得相应的投资回收,至于投资者是谁不应影响企业的主体地位。如果需要对国家单一投资的国有企业作出某些单独规 定,那也应当从限定政府即行政干预上入手;规定政府可为的行为和企业不应为的行为。凡法律不禁止的行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都应可以实施,而政府只可实施法律允许其为的行为。

  第三,关于行政性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机关直接参与社会资源的配置,直接参与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某些公司兼有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已惯于靠行政权力从事生产经营。在机构改革中,某些行政机关或人员被精简,某些行政机关的权力被缩减,这是正常现象,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少但是,某些行政机关的观念并没有转变。现在党政机关办公司成为时髦,各种翻脾公司比比皆是。这些所谓的公司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同时又行使着行政权力,完全背离了政企分离的改革目标。这样不仅会严重地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也会助长政府官员的不正之风。“官商”不可能发展社会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建立廉政政治。市场经济主体不能享有和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享有和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关或组织也不能成为市场经济主体。这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是保障主体平等地正当竞争的基本条件。因此,必须从立法上明确禁止成立各种行政性公司。现在,还有一些机关自己不办公司,但收编他人成立的公司(企业)即把他人兴办的企业挂靠在自己的名下,坐收一定的“管理费”或“承包费”。这种现象的出现即于立法上过分强调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子并且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给予不同的待遇有关,也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有关。 这些“挂靠”,企业,自有苦衷“也有好处,但丧失了真正的独立性,“挂靠”也是“官商” 的一种形式,是不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因此,我们主张,应当从立法上明确禁止 “挂靠”,以淳化市场经挤主体。

  现代化大生产的特点是专业化、协作化。要实现专业化、协作化,必须建立良好的市场信用关系。马克思说:“就不可分割的具有连续性的商品体来说,它的价值的各个组成部分实际是观念地分割开来的。以伦敦的建筑业为例,这种营业大部分依靠信用经营,建筑业主依照房屋建造上各个阶段取得垫款。”.《资本论》第2卷,第78—80页)“所谓信用经济——本身只是货币经济的一种形式,因为这两个名词都表示生产者,自身间的交易职能或交易方式在发达的资本主义生产中,货币经济表现为信用经济的基础。”《资本论》第2卷,笫132页)可以说,没有市场信用,也就没有发达的市场经济。信用的表现形式就是债。因此,要有与市场经济相应的法律观念,必须对债有正确的认识。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债,使公众财债的认识有所改变。但近几年来,随着清理“三角债”的开展,债似乎又成为令人讨厌的事物了,有必要强化债的观念,在强化债的观念,重视债的作用上,至少应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合同形式。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是否有效呢?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一些权威的法学家也.主张并宣传,非即时清结的经济合同,必须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是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人把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按照这些观点和做法,对于合同形式,我国是坚持“以要式为原则,以不要式为例外”。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恰恰相反。诚然,口头合同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分清责任,但它又有快速简捷的特点。对于有着良好的信用,有着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的当事人来说,利用口头合同更能节省时间和费用,更有利于增强对市场的应变能力。在现实生活中,电话订货的现象大量存在。如果都以合同形式不是书面的为理由认定合同无效,虽然只会损害市场信用,不利于市场的稳定。现代市场经济要求合同的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因此,我们必须更新观念,转变对合同形式的认识。从立法上应明确合同形式的任意性原则,在实务上应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只作为避免纠纷的证据上的要求。也就是说,对于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内容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合同并不因未采用书面形式而当然无效。

  二是关于合同的信誉。合同的基本特点是平等性,自愿性和合法性。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就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合同与当事人的信用是密切相关的。提高合同的信誉,真正使合同成为主体进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必不可少的手段,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制的重要内容。这首先必须严肃合同法制。严肃合同法制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从执法的角度说,应做到三点:第一,必须把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凡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是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不应随意以法官的主观臆断来否定合同内容,或者强迫当事人接受与合同内容不符的调解意见;第二,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以使合同能顺应客观情况的突变,避免显失公平,第三,强化合同鉴证、公证机关的责任。长期以来,把合同鉴证机关、公证机关对合同进行鉴证,公证只看作是合同管理的一种手段,而忽视鉴证,公证是有关机关受当事人委托对合同的合法性、可行性予以审查的性质。在实践中,一些合同虽经公证或鉴证,但有关机关并未对合同进行审查,对一些当事人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甚至严重违法的合同也予以公证、鉴证,结果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使当事人受到损失,鉴证机关、公证机关却不承担责任。这不仅影响鉴证机关,公证机关的信誉,而且也降低了合同的信誉。我们认为,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合同鉴证、公证的性质。鉴证,公证是有关机关受当事人的委托对合同予以审查。如有关机关因过失对无效或履行不能的合同作出鉴证或公证的,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三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动产采登记公示主义,动产(个别适用不动产规定的动产除外——下同)采占有公示主义。这已为各国立法之通例。就是说动产的占有具有公倌的效力小第三人视占有人为合法权利人,有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凡从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善意取得动产的,财产所有权应即时归买受人取得。这样做符合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市场信用。但是,我国法律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实务上只强调对财产所有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或不够重视对善意取得人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承认对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擅自处分的财产的善意取得,而对他种情况的善意取得未做规定。尽管早在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脏款脏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对买主确实不知脏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也承认了对于非法占有人转让的财物的善意取得;但在实践中,一般并不考虑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不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等于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中必须审查对方财物的来源和权利。在交易中不是由卖方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是让买方负审查卖方权利的责任,这显然会使当事人失去交易安全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因此,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应完善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信用。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大市场,不仅包括物资商品市场,还包括资金市场,劳务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等。换言之,市场经济的标的即交。易对象并不局限于物资商品。市场交易 的对象是财产。因此,法律上应明确划定财产的范围,界定市场经济的标的。

  在财产问题,我们长期以来比较重视有形资产而忽视无形资产,只重视实物而忽视权利.然而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财产的性质已有很大的变化,无形资产在生产经营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因此,我们应当转换观念,重视无形资产,从权利的角度来界定财产。在这方面,我们应当从以下两点上来完善立法:

  第一,建立完善的物权体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只重视所有权,尤其是国家所有权,而忽视他物权。民法通则中为避免使用物权的概念,不得不创设”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如果说在当时的形势下,使用“物权’还心有余悸,那现在我们则不必再忌讳使用“资产阶级用过的概念?”。在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生产资料的所声者直接利用自己的生产资料与劳动力相结合组织生产经营是为常例,所有权是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最重要的权利。但在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则很少直接利用自己所有的生产资料来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特别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重要的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而国家是不可能直接使用国有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因此,确认和保护商品生产绎营者对国有或他人酌生产资料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立法上应当从资产在商品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和合理使用上来构造物权体系,从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权利分离上来确认各种物权。第二,重视知识产权。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观念,料技观念的增强,我国对知识产权的立法越来越重视,不仅在民法通则中设专章规定了知识产权,而且也颁布了单行的法律。但是,也应当看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也还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在立法上的地位还不够突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技术、信息、知识都具有商品属性,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财产。因此,我们认为,一方面在民法典中应突出知识产权的地位,从篇章结构上应与物权相接,并且应明确规定对专有技术,信息等的保护。另一方面,应当看到,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各国间技术、文化交流的扩大,文化商品、技术商品已从国内市场走向国际市场,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国际性的问题。因此,在完善知识产权的立法上,应当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相接轨。这样,才能进一步繁荣我国的技术市场、文化市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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