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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篇》立法中的若干问题

2017-02-03郭明瑞 A- A+

  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今天我们很高兴的邀请到烟台大学校长、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博导郭明瑞教授给我们讲授《中国民法典•继承篇》立法中的若干问题,下面大家以热烈的掌声欢迎郭教授给我们做报告。(掌声)

  主讲人:非常荣幸的和大家在一起讨论民法典继承法中的有关问题,继承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国家现行的继承法应当说是总结了我国长期以来的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在一些具体的制度上也有不断的创新。因为在《继承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在民事审判工作当中,特别在处理基础问题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继承法当中也存在着规定的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有一些制度还没有确立和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所以,我们在制订民法典当中对继承法问题能不能进一步的完善,也是一个非常主要的问题。近些年来,我们承担了这方面的工作,对继承法中的有关问题作了一些研究、探讨。关于继承法的问题,今天主要讨论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于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

  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是极重要的内容,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是继承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各个历史时期、各个国家处于各种条件的需要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都是不同的,都是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形,综合各项制度以及历史文化传统,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要素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的。从整个实践当中来看,继承人的顺序有扩大的趋势,又有缩小的趋势;我国现行继承法当中划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两个特点:第一、比较其他国家的规定来说,我们国家划定继承人的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近亲属;第二、我们国家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又扩大了其他国家继承人的范围,就是扩大丧偶儿媳或女婿可为法定继承人,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现处的社会条件,我们认为继承人的范围应予以修改。这个修改应当是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一下,能不能扩大到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也就是把叔、伯、姑、舅、外甥、侄子女这一些人扩大到之内。为什么这么考虑呢!因为随着我们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近亲属之内的成员越来越少,发展到最后有可能许多财产就没有人继承了,(笑)不能不扩大一下,尽量使财产有这些人来继承。另外从我们国家的传统习惯上来讲,比如叔、伯、和侄子女之间这种遗产的继承关系在历史上都是存在的,这种亲属的关系也是比较密切的。不能不把他扩大一下,在维系我们现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顺序的基础上将其分为三个顺序,也就是第一顺序仍然是配偶、子女、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来讲,即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包括死者生前已受孕的后出生的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我们国家继承法当中只规定了子女,对晚辈直系血亲没有规定,是放在代位继承当中规定的。这样一来有个什么问题呢?我们在代位继承人方面,我们对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它是一种代表权性质还是固有权性质上采取了代表权学说,代位继承人他是代位继承人来享有继承权的,而不是他固有的权利。从各个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来讲象子女、及其他的晚辈直系血亲就是规定为法定继承人。有关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说子女丧失了继承权,那么他的晚辈直系血亲就可以基于他自己固有的继承权来代位继承。所以,我们这次要把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直接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仍然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仍然可以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第三顺序为其他亲属。这是我们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上第一个类型。

  第二个方面是对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权应予以修正。现在我们国家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是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这个规定也是我们继承法上的一个创新。这项规定主要是从这个赡养老人,发扬我们中华民族的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当然这项制度它也有不合理的一面,从理论上来说不合理的一面主要是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确定一般都是根据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来确定的,在这个关系以外的人一般不定为法定继承人;另外从我们国家传统习惯上来讲,中国人的传统习惯实际上是按支继承的,抚养老人、赡养老人一般都是按支类进行的。当然为鼓励丧偶的子女的配偶赡养老人,应当让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取得一定的遗产,但不应一律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我们主张可以认为,丧偶儿媳或者女婿赡养公婆或岳父母直到其死亡的,没有代位继承人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代位继承人的,应当分给适当的遗产。这是我谈的第一个问题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其顺序作这样一个修正意见。

  第二个问题,关于继承权的丧失。

  我们说继承权的丧失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这项制度不仅对继承人的权利影响极大,而且涉及整个继承制度的立法观念。从各个国家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在继承权丧失制度上有不同的规定。有的是推行了继承人缺格,即继承人因法定事由当然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有的是采取了继承人废除,因有法定事由经过判决宣告继承人失格,还有的是推行了特留份剥夺等制度。我们国家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的丧失,也就是指继承人缺格,也就是在发生法律规定事由的时候,继承人的继承资格丧失。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的丧失事由有四种:(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但是其它情况是不是也值得考虑,比如说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也是作为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的权利。德国、瑞士等国家也都将这种情形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随着我们国家将来遗嘱越来越多的情况,我认为这种行为严重的侵害了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权利,应当作为解除权丧失的事由。这个是不是可以作为继承权丧失的第五种事由也考虑在其中。关键在继承权丧失事由当中有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永久丧失,它不会恢复或者是再取得,相对丧失它是经被继承人生前宽恕以后,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恢复他的继承权。从各个国家规定的绝对丧失情形不完全一样,按照我们国家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在现行规定的四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当中,只有一种属于相对丧失,就是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比如继承人确有悔改的表现,被继承人生前予以宽恕的可以恢复。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体现私法自治,也利于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

  第三个问题,特留份。

  关于特留份制度,在许多国家继承法当中都有规定,我们国家继承法当中没有规定;特留份它是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在许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有该制度,这种制度受到了很多国家的继承法的重视,我认为这个重视主要是由继承的本质、动机决定的,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特别的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密切相关的。从我们国家来讲,出于维护以家庭为中心的亲属关系,也有必要规定特留份制度。我国现行法上未规定特留份,从继承法的规定来看仅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学者称之为“必留份”。必留份的主体仅限于双无人员,当然立法的目的主要是解决这部分人的生活问题,若不给他们规定留下生活的份额,将来这些人的生活就成问题。作为其他人来讲,你既然有生活来源或者说有劳动能力应当能够自食其力,就不需要依靠遗产来维持生活。但是这样又带来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在遗产问题上会影响这种和睦亲属关系的建立。因此实践中就出现了遗嘱人将其全部遗产都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嘱又完全有效。结果,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不能得到任何遗产,而其又并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此虽充分体现遗嘱自由,但却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安定。特别是随着私有财产的增多,遗产数额增大的情况下,若不设立特留份,则不利于家庭的成员关系的建立。况且“必留份”也难以操作。所以,我们主张继承法应规定: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为特留份继承人预留出法律规定的份额,并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所作的遗嘱处分无效。

  如果规定特留份制度,特留份规定给哪一些人,哪一些人享有特留份,特留份的份额多少才比较合适?这是一些值得研究讨论的问题。我认为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是不是限定在近亲属当中。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第一、第二顺序的继承人都属于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有法定的相互抚养义务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有法律上的相互抚养义务的。这样一来他们在法律上本来就有抚养义务,而且这些亲属关系构成了家庭关系的基本部分,我们现在家庭又担负着双重生产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我们家庭关系的和睦以及增强亲属之间关系,把特留份规定在近亲属之间享有。特留份的份额是不是可以这样考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一半遗产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另一半遗产可以作为遗嘱可以自由处分;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三分之一。这样对被继承人他仍然有广泛的遗嘱自由。当然,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可以放弃其特留份的权利。

  在法律上是不是应该规定特留份制度,在继承法当中大多数的学者还是赞成的,觉得有利于促进继承法的制度;但是对这么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四个问题,关于遗嘱的形式、内容和效力。

  一,遗嘱的形式。遗嘱在继承法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规定什么样的遗嘱制度,在继承法当中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在遗嘱问题上最主要的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怎么样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它是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及相关事务作出的意思表示。它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样保证这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立法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第二个问题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样能够得到贯彻落实,也就是遗嘱怎么样得到执行。在继承法当中关于遗嘱整个的制度设计从根本上要考虑这样两个问题。涉及到怎么样保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涉及到遗嘱的形式问题;采取什么样形式的遗嘱,遗嘱包括那些内容,遗嘱人立了遗嘱是不是可以变更,是不是可以撤回,这都是要根本解决的问题。

  这些问题除了遗嘱的内容我们在继承法当中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没有作具体规定以外,其它都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是规定怎么来完善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涉及到遗嘱形式问题,或者各种遗嘱形式之间的效力问题。我们国家现在规定的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这是最主要的,也是效力最强的;中间也有一些其它的形式,再有一种就是口头遗嘱,这是效力最低的。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这基本符合实际需要,但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公证遗嘱效力最强,口头遗嘱限定最为严格,口头遗嘱限定在遗嘱人只能在危急情况下设立口头遗嘱。这里面这几种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待书遗嘱和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它们之间有个效力的强弱问题。依现行法的解释,公证的遗嘱效力最强,但是从那里来说公证遗嘱就一定是遗嘱人的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呢?按照我们现在继承法的规定,假如我立了一个公证遗嘱,以后我又立了一个自书遗嘱,尽管自书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我改变了我公证遗嘱的意思,这个自书遗嘱也不行,遗嘱人不得以其它形式来撤销公证遗嘱,这是存在一个问题。如果遗嘱人要改变原来遗嘱的内容,必须要再立一个公证遗嘱,而我认为公证遗嘱在遗嘱上的要求、程序各方面来讲比较复杂;如果从遗嘱的真实意思来讲,我认为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比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弱,而自书遗嘱完全是遗嘱人自己意思的真实表示。所以我认为,在遗嘱的形式上应该作严格要求,我们现在这五种形式遗嘱应当作为要式行为。但是从这几种形式上来讲,不应当以那一种形式强和弱之分,是不是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以遗嘱的形式来决定。如被继承人生前立下数份遗嘱,应当以最后设立的遗嘱为准。这样可能更合理一些。因为遗嘱它是一种单方的行为,遗嘱人生前可以随时的来变更他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撤回他的意思表示。如果遗嘱人生前立了数份遗嘱相互之间有抵触,显然他是以后面立的遗嘱推翻了前面的遗嘱意思表示,也就变更了他的意思表示或者撤回他的意思表示,就应当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我认为这个也是比较合适的。大多数国家都有这项规定,我们继承法过去曾经对口头遗嘱承认,但是要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在危急情况消除以后所立的口头遗嘱是无效的,能够以其它形式来立遗嘱,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如果没有用其它形式来立遗嘱,那就相当于他没有立遗嘱。但是这就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危急情况解除以后,是不是马上就要立其它形式的遗嘱,或者以多长时间他应当立其它形式重立遗嘱,我想这是我们操作当中的一个问题。比如一个人在航海的过程中遇到了危险,他立了口头遗嘱,后来当事人又遇救了,上岸了以后多长时间他这个口头遗嘱才无效,我认为应当有时间来界定,可以避免将来发生争议。

  二,关于遗嘱的内容。我们现行法当中没有具体规定。随着设立遗嘱的情形增多,从法律上对遗嘱内容予以规范也是必要的,法律上可采用提示的方式说明遗嘱的内容。一般说来,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下列事项:(1)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修补继承人、修补受遗赠人,还可以指定后位继承人。后位受遗赠,是指受遗嘱人所受的遗赠利益因某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届至,应移转于第三人的遗赠,受利益移转的第三人即为后位遗赠人。指定的继承人应为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指定的受遗赠人则可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受遗赠人须为遗嘱生效时生存的人,也包括遗赠人死亡时已受孕而后活着出生的胎儿。(2)遗产的分配顺序、分配方法、份额。(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负担。(4)遗嘱执行人。(5)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和受益人。(6)其他事项。如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只有符合有效条件的遗嘱才能发生效力。遗嘱的有效条件包括遗嘱人有遗嘱能力、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这里的符合法律规定应是符合继承法的规定,除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下,不能依其他的标准来认定遗嘱无效(如以违反道德认定遗嘱无效)。

  三,关于遗嘱的执行,在我国现行法当中没有规定,应当予以明确。而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的必要程序。随着遗嘱继承的增多怎么来执行遗嘱是实务当中遇到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关于遗嘱执行人由谁确定,这实际上是一个问题,遗嘱执行人应当在遗嘱当中指定。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依遗嘱确定的执行人为执行人;遗嘱中没有指定或者指定的人不能为执行人的,应由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为遗嘱执行人,是可以考虑的。遗嘱执行人为数人的,应共同执行。继承法当中还应该明确执行人的职责,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是权利还是义务,我认为它是一种资格,执行它即是权利又是义务。对他的职责应当作以明确,执行人的职责应包括:(1)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2)清理遗产;(3)管理遗产;(4)召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5)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分配或移交给继承人和受遗赠人;(6)排除执行遗嘱的妨碍;遗嘱执行人的义务就是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他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认真的履行自己的职责。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当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不应当负赔偿责任,或者什么情况下应当服赔偿责任,这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当中,如果因他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为什么限定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呢?一般因为遗嘱执行人他是无偿的,他不能在执行遗嘱当中得到报酬。这样给他的责任不应该过重,应该只限定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但是现在来讲,也不排除有些遗嘱执行人他是有偿执行遗嘱的,他可以按照遗嘱人在遗嘱当中的表示,分给他一定的报酬;因为他从被执行人当中取得一定报酬,这时候对他的责任也应当严格。遗嘱中指定给付遗嘱执行人报酬的,执行人有权取得报酬,但对其因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关于遗产分割中的归扣制度。

  这个归扣制度也是许多国家继承法当中都规定的,归扣制度源于罗马法,它是在分割遗产时将继承人已受的被继承人生前给予的利益予以扣除。我国台湾地区就有这项制度,但是在我们国家继承法当中没有规定。这项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比较突出,比如有许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或有其他情形时(如分家)给予一定财产,一般这个财产将来在继承上就作为遗产当中的一部分来处理。比如一个人他有两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要结婚,父母就给他盖了一栋房子,另外一个儿子还没有结婚,结果他的父母出了意外事故死亡了。然后他们两个来继承他父母的遗产,结婚的这个儿子的房子算不算他们的遗产呢?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分家,这种现象农村特别多;就是两个儿子,其中一个结婚了,给你房子,给你生产用品,把你分出去自己单独生活;分家的时候给你一些财产;如果不实行归扣制度,这些继承人之间仍然是按照现有情况来共同分割遗产,这显然不是很公平。取得财产的人和没有取得财产赠与的人一样的来分割财产,这种情况会造成家庭的矛盾,显然是不公平的;许多学者也建议在我国继承法上也应当规定归扣制度。

  在归扣制度当中,另一个问题就是哪些人属于归扣的义务人,哪些人属于归扣的权利人?归扣的客体是什么,归扣怎么来实行?一般的来讲,归扣的义务人应当是共同继承人中从被继承人处受有特种赠与的人,但因归扣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因此抛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不应为归扣义务人。归扣的权利人为共同继承人当中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归扣制度的中心问题是归扣的客体,即哪些特种赠与应归扣?对此,各个国家继承法规定情况不一样,要考虑一个国家的国情,要考虑一个国家财富的情况,根据我国国情归扣的客体以下列赠与财产为宜:(1)因婚姻受赠与的财产,但一般的婚礼费用和礼品不应包括在内;(2)因分居(分家)所给予的赠与;(3)因营业所给予的赠与;(4)超出正常的教育经费、保险费用。但是,在我们国家我也主张在继承法当中规定归扣制度。涉及到这个问题怎么来实行,怎么来进行归扣?一般来讲,归扣应当把特种赠与的财产计算出来作为遗产,然后按照这个来计算他应得的份额。但是,归扣它是一种推定,推定被继承人给他特种证据作为遗产的一部分;等于是提前把这个遗产给了继承人。因此,如果被继承人在赠与财产时有反对归扣的意思表示的,则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不作归扣。

  第六个问题,关于遗产。

  遗产是继承当中最主要的问题,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若没有遗产也就不发生继承问题。按照现在继承法当中,学者们都认为继承权的客体就是财产,不是身份,不是地位,和以前的身份继承是不同的;所以,在继承权的性质问题方面,有的认为继承权是两种权利,是兼而优之,我是坚决反对这种看法的,因为现在社会的继承权就是一个财产权。那么有哪些人享有继承权不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呢?那是确定这种权利的关系问题,但这个权利性质就是财产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也是财产替代权,而不是一个身份权。继承权的确定是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有婚姻关系、有血缘关系的人他才是继承人,才能享有继承权,享有的继承权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就是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它也不是即有人身权性质又有财产权性质的双重性质的权利。

  遗产的继承权的客体,哪些遗产可以继承,怎么来确定遗产?这是非常重要的,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对遗产明确规定:它的定义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它是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个规定是与当时的情形相适应的。但是显然是落后的。现在,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大大增多,与继承法通过时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如商标权,现也可为个人所有。各种有价证券已成为公民的重要财产,公民可有的生产资料也有极少限制(国家专有资源除外)。因此,我认为,应完善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不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何种财产为遗产,继承法颁布以来,我们国家的财产状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对私有财产已经从限制到给予充分保护这样一个过程。这个规定来讲不合适的地方在于不应该采取列举遗产范围的方式,对遗产应该倒过来规定,应规定哪些财产不能为遗产。因此,应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自然人因死亡而获得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基于该自然人生前行为而应获得的财产利益。但下列权利义务不得作为继承的标的:(1)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2)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债务;(3)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4)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财产。

  从继承法的整个方面来讲,我想主要的就是这六个问题,其他的一些具体的制度,在我们继承法当中怎么来完善都应该考虑。比如在继承人的范围上,我们尽管讲了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这些人怎么来确定?比如说,在子女里面,现在从什么时间算数?胎儿是可以作为继承人的,也可以作为受遗赠人,但是什么时间的胎儿他能够作为继承人的,也可以作为受遗赠人;这是一个问题。我认为,只要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受孕的胎儿才可以作为继承人和可以作为受遗赠人的,这是一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胎儿只要是在遗产分割时受孕的都可以作为继承人和可以作为受遗赠人。这个恐怕是值得考虑的。特别是作为继承人到底可不可以,作为受遗赠人,我倒倾向于可以。因为他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规定的;但是如果作为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以后,能不能在继承值得考虑,因为现在社会现象太复杂。

  另一个问题就是收养,怎么来规定,比如现实中的一个案例,法院还判被告败诉了,一个人他把孩子遗弃了,然后有一个人把这个孩子捡回来,并且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也入上了户口;孩子也抚养长大了,在一次意外的交通事故中丧生了,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赔了一笔钱;现在他的生父母出来了,说这是我的孩子,我的孩子死亡了,这个赔偿金应该是我的,到了法院以后,法院判决这个赔偿金归了孩子的生父母,因为孩子的养父母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这个应当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样一些问题到底应该怎么来规定?但是作为这个案子来讲,这个收养关系是成立的。从另外一个角度来,道义上除外,他没有形成这种收养关系,他的生父母又没有权利来获得这笔赔偿金,这种情况下怎么来判决,这都是一些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我们国家现在对继承法的条文规定太少,过于简单、很原则操作性比较差,随着我们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的发展,人民财富的增加、私有财产的增多,私有财产性质的不断改变,设立什么样的继承制度,怎么样来真正体现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对我们整个社会财富的积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继承法的问题牵涉到千家万户,需要进一步的加以完善,特别要考虑到农村方面,建立起一个真正符合我们国家国情的继承制度是非常有重大意义的。

  出处:贤进楼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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