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文集 > 专家文集 > 高铭暄文集

论立功的成立条件

2017-01-07高铭暄 A- A+

  1997年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1997年刑法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有: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此外,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也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以及其他经确认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突出表现的行为。本文所要探讨的是量刑制度的立功,所以减刑制度的立功与战时立功不是本文研究的内容。相对于其他量刑制度而言,立功是1997年刑法新规定的量刑制度,研究也相对薄弱。对立功成立条件的正确认识,是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立功,从而对犯罪分子准确量刑的前提,故对立功成立条件的探讨有助于司法实践。

  一、关于立功成立条件的主要论争及分析

  关于立功成立的条件,目前学界主要是根据刑法典第68条的规定或(及)《解释》的规定进行归纳总结的,思考的角度不同,理解不同,对其成立条件的认识自然会有不同,主要具代表性的观点有:

  二要件说。即立功的成立条件只需具备两个要件即可。二要件说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立功要具备的二要件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立功必须对国家、社会、人民和政治安定有利的行为,并且在我国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方面有突出表现的贡献。主观要件是指主观上必须有真诚悔罪的态度,这是立功的实质所在。[1]另一种观点认为立功要具备主体要件与客观要件。从主体上讲,只能是犯罪分子;从客观方面讲,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2]

  三要件说。即立功的成立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三要件说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立功的成立需要主体要件、时间要件与行为(客观)要件。对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的认识学界基本是一致的,即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犯罪人有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行为。而对时间要件的认识则分歧较大,有人认为立功时间通常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3]有人认为立功行为发生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4]有人认为应将立功时间拓展至“到案”前。[5]第二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成立需要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与实质性结果要件。对主体要件与行为要件的认识与第一种观点基本相同。其实质性结果要件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犯罪情况,必须导致案件的侦破和犯罪人的归案,其他对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也必须有实质性成果。[6]

  四要件说。即认为立功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至于是哪四个方面,则不完全一致。有观点认为,立功的成立条件包括:主体要件、时间要件、前提要件与实质要件。对主体要件、实质要件的认识与上面分析的相同,有的把前提要件称为确认要件,其内容都是指立功应当真实、有效。[7]聚讼的焦点仍然是集中在时间条件上,有的认为立功时间始于犯罪成立终于刑罚执行完毕;[8]有的认为是 “到案至刑罚执行完毕”;[9]有的认为是“到案后至判决生效前”;[10]有的认为是“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11]另一种观点认为四要件是:主体要件、时间要件、主观方面与客观表现。主体要件与客观表现同上述分析基本相同。其对立功时间的认识不同,认为立功的时间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到案”为宜,截止时间,不但包括判决生效前,也包括判决生效以后,既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也可以发生在服刑期间。[12]认为立功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自愿,也可以是经教育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

  以上诸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立功的成立要件进行了分析界定,有的不乏科学性。二要件说,以主观与客观为要件或者以主体和客观方面为要件,简洁明了,尤其是将客观方面作为立功要件之一可谓是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就好比无行为则无犯罪一般,对立功而言,同样是无客观方面的行为则无立功。但是,由于忽视了时间要件,导致立功的范围实际上并未得到有效界定。二要件说的第二种观点在客观要件上要求犯罪分子同时具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这一要求过于苛刻,又违背法意。因为不管是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还是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都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立功表现。三要件说的第一种观点肯定了时间要件,弥补了二要件说的重大缺陷,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该说没有明确有效性要件,使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受到限制。三要件说的第二种观点虽注意到了立功行为的有效性条件,符合立功的本质要求,但是它与二要件说一样忽视了时间要件,使人分不出是量刑制度中的立功还是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立功。相比之下,四要件说涵盖了立功认定中所要把握的主要方面,相对较为科学合理。其不足之处是:第一种观点时间范围的界定不够合理,有的失之于窄,有的失之于宽,有悖立法原意,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第二种观点没有强调立功成立的有效性要件,在时间上的界定也嫌过宽。因此,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立功成立的条件,有认真总结并进一步思考之必要。

  二、关于立功成立条件的重构

  我们分析、阐述立功条件时,在理论上要有内在的逻辑性,在实践中要有可操作性,如此对立功条件的探讨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实践意义。而立功是一种法定的量刑制度,因此对立功条件的分析归纳要源于法律的规定,忠于法律的规定,以此与其他的刑罚制度、刑罚执行制度相区别;作为一种量刑制度它必然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对立功成立条件的重构要以便于司法操作为宗旨。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立功条件重构如下:

  1.前提条件。立功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上述分析过的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的诸种观点中大都把立功的主体即犯罪分子单独作为一个成立条件称为主体要件,我们认为刑法上的立功确实是针对犯罪分子而言的,与日常所言的荣立一等功、二等功是不同的,但我们同时认为,过于简单的归纳不便于司法操作,过于繁琐的设计也会降低司法效率,在立功的前提条件中已经能够揭示出立功的主体特征是犯罪分子,所以不必将其单列。不过,对这里的“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何理解是需要说明的。

  我国刑法典中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称之为“犯罪分子”,它是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既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罪犯”、也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从另外的角度说,刑法上的犯罪分子,在诉讼法意义上,有时可以是罪犯,有时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与(或)被告人。例如,刑法第65条第2款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罪犯”;刑法第67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犯罪分子”在诉讼法意义上以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为界,之前是犯罪嫌疑人,之后至判决生效前是被告人。有人认为应将立功的主体具体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13]我们认为,这种建议一来没有必要;二来也欠妥。说没有必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对应不同诉讼阶段的程序法上的概念,其严格区分是为了有利于保障人权;犯罪分子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有较强的概括性,它在不同的场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相对应,它的使用并不阻碍保障人权。而且实体法与程序法各具独立品格,对相同或类似对象用不同的术语表达不是不可以的。说欠妥是因为,把诉讼法意义上的“罪犯”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主体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量刑情节的立功是人民法院量刑过程中适用的情节,在量刑时,行为人还是“被告”不是“罪犯”。所以,严格说来,立功的主体“犯罪分子”在诉讼法意义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是罪犯。当然,并不是说刑法上不能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概念,例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实施了犯罪行为”,是指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在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出现了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中止形态,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视为“实施了犯罪行为”。

  2.时间条件。

  从对立功成立条件主要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出,立功成立的时间是争议最多、分歧最大的问题,仁智互见,莫衷一是。在界定立功成立的时间条件时,我们首先要弄清楚立功成立的时间是指什么,然后才能准确地界定其时间范围。我们认为,立功成立的时间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或者说是立功行为实施的时间,不是指立功行为被有关机关或部门确认的时间。由于我国刑法既规定了量刑情节的立功行为,又规定了减刑情节的立功行为,所以清晰地界定量刑情节的立功行为的成立时间也是区分处于不同阶段的立功行为的需要,因为不同阶段的立功,其功能是有区别的。本文讨论的是量刑情节的立功,所以在刑法意义上,从把行为人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到对之定罪量刑是表现为一个时间段或者说期间的。既然是一个时间段或期间,那么它就会有一个起始时间与一个截止时间。

  关于起始时间,有人主张把它“拓展至到案前”[14],有人主张“始于犯罪预备”[15],有人主张以“到案”为宜[16]。第一种观点是富有启发性的,但是拓展至到案前的什么时间?是否可以拓展至实施犯罪行为前?论者没有给出“前限”的明确回答;第二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明确地给出了“前限”,但其所指“犯罪预备”易生歧义,是指犯罪阶段还是指犯罪形态?如果是指犯罪阶段,根据我国犯罪理论,则罪尚未生成;罪尚未生成,则行为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分子”的身份;不具有犯罪分子的标签,则不具备立功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到案前不可能构成立功,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往往是为了将功折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将功折罪的心理。只有其到案后,才会知道自己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确认,才能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实施立功行为。这一分析界定是否合适呢?刑法第68条本身并没有“到案后”的规定,“到案后”出自《解释》第5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里的“到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被动归案,既可以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采取讯问、拘留、逮捕等侦查、强制措施使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也可以是群众扭送的被动归案;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当然,不管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都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但是把“到案”作为立功起始时间以及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值得推敲的。理由如下:第一,犯罪分子从实施犯罪行为至到案也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犯罪分子完全有可能实施刑法第68条与《解释》所规定的立功行为,在量刑时如果将这一时间差内实施的立功行为不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对犯罪分子是不公正的,亦于情理不合。第二,犯罪分子立功不一定是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可以是出于同情心、怜悯心(如舍己救人)甚或是正义感(如阻止犯罪活动)或是个人兴趣爱好(如技术革新);第三,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刑法用语是“犯罪后”,《解释》则偷换了概念或者说将其限制解释为“到案后”,这实际上限缩了“犯罪后”的真实含义,对犯罪分子不利。所以,以“到案”为起点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法第68条的“犯罪后”,是指犯罪成立之后,所以我们认为,立功成立的开始时间应是犯罪成立之日,也就是追诉时效中所说的“犯罪之日”。如果是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预备犯,那么预备犯的成立之日即是犯罪之日。这样界定,既避免了第一种观点的没有指出“前限”的弊端,又避免了第二种观点易生歧义的毛病,也纠正了于情于理于法皆不合的第三种观点。

  关于立功的截止时间,有人主张“终于刑罚执行完毕”[17],有人主张“至判决生效前”[18]。第一种观点,把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混为一谈了。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局限性,因为在我国生效的裁判除了判决外,还有裁定,裁定同样是结案的一种法定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第1款)。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第2款)。”所以,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届满之前,在二审判决、裁定做出之前,在死刑复核裁定做出之前,犯罪分子若有立功表现的,都应当认定为量刑情节的立功。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把立功的时间跨度界定为“从犯罪成立之后至判决、裁定生效前”的时间段是合适的。

  3.行为条件。概括地说,立功的行为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第68条和《解释》第5条的规定,立功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他人犯罪行为”是指立功者自己的犯罪行为之外的犯罪行为,所以他人对立功者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包括在内。此外,在适用《解释》时对合犯的情形值得研究。所谓对合犯,又称对应性犯罪,是指某一种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必须基于二个行为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才能成立犯罪,缺乏其中一方的行为,这种犯罪就无法完成或无法实施。关于对合犯,在我国刑法中有的采取共同犯罪的立法形式,如重婚罪,但是,多数采取单独犯罪的立法形式,如受贿罪与行贿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对合犯通常作为同案犯合并审理。所以,有人主张对合犯中的一方对其犯罪行为的供述,自然涉及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因此,其性质属于供述,而非检举、揭发,不能构成立功[19]。我们认为,既然立法上对某些对合犯采取了单独犯的形式,那它就不应是我国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所以类似于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立功的其他条件就应当是立功行为,这样理解,既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立法规定,也符合打击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

  第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其他案件”是指不是立功者自己单独实施的以及共同实施的犯罪案件。“重要线索”是指其提供的能够据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相关信息,例如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犯罪人、被害人等基本情况。

  第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阻止他人犯罪的行为可以有多种多样,既可以是语言表示,也可以是其他行为;既可以是亲自实施,也可以是借助其他人员或单位实施。

  第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所谓协助是指以实际行动配合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如诱捕、指认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地点或引导侦查人员到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抓捕等。

  第五,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解释》的这一规定依然具有概括性,对此该如何正确诠释?前面四种具体列举的情形都是与他人犯罪或其他犯罪人有关的,总之是与犯罪相关的,那这第五种概括性的规定是否也应该与犯罪相关?我们认为不一定要与犯罪相关联。刑法第78条第1款在列举“重大立功”作为减刑的适用条件时,其第6项就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第3项在解释立功表现时,在具体列举之后也用了“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表达方式。而在刑法第78条的具体列举中也举了“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拒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几种情形,在《规定》的具体列举中也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情形。我们虽然主张要区分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那是从各自不同功能角度来说的,就立功的实质而言,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是没有区别的,这从刑法第68条、《解释》对量刑制度的立功的规定与刑法第78条、《规定》对减刑制度的立功的规定之内容的重合上是可以得到证明的。所以《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可以参照《规定》关于立功表现的解释来理解。

  有学者将主观方面作为立功成立的要件之一,如认为必须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20],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鼓励犯罪行为人实施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以减轻自己的罪责,获得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立功不是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事实状态,而不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将功折罪的心理。因此,不必把将功折罪的心理作为立功的主观要件。不管出于什么心理、动机,只要其他条件吻合,都不影响立功的认定,所以没有必要将主观方面单列为立功的成立条件。

  4.有效性条件。这是立功是否成立的关键性条件。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怎样才叫有效?二是谁有权确认立功是否有效?

  第一个问题,我们就立功行为的不同表现逐一探讨。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要“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要“经查证属实”。《解释》规定的“查证属实”是对刑法第68条规定的“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所作的限制解释,查证属实比侦破案件的要求低,它不需要以犯罪嫌疑人归案作为必要条件。所以,我们认为《解释》的规定比较科学,有利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刑法以侦破案件作为立功认定的标准对立功行为人来说过于苛刻,不利于立功的及时认定。[21]因为案件是否能够侦破除了提供的线索真实有用之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机关的工作能力与效率。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要有效地使犯罪活动停止。如劝说他人停止犯罪活动,但未能使犯罪活动停止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他人犯罪活动”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判决并认定为有罪,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无论阻止的是犯罪的任何形态,也无论法院是否已经对这一犯罪定罪量刑,只要阻止的是审判组织认可的犯罪活动,均可认定为立功。由于犯罪活动的最终确认需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而对阻止者则需要在法定审限内及时判决。法律并未要求对被阻止者判决之后,才对阻止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做出判断,因此,认为“他人犯罪活动”必须经过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才能对阻止者认定为立功的观点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符合实际,因而是不可取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要能捕获该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被抓捕到的犯罪嫌疑人要受到刑罚处罚,才能认定协助者的行为构成立功。这种观点走得有点远了,因为被抓捕到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要受到刑罚处罚由法院判定,与协助者无关,且协助者当时也无法预见该犯罪嫌疑人是否要被定罪处罚。协助者只要协助司法机关捉获犯罪嫌疑人,从而查明了案情,就是对社会做出了贡献。所以,只要协助司法机关把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无论该犯罪嫌疑人最后是否被定罪判刑,均不影响对协助者立功行为的认定。

  对“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尽管《解释》没有规定“经查证属实”的要求,但毫无疑问也是需要经过调查确认的,并不是依据犯罪分子自己所言就能确认的。

  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谁来确认立功的问题。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均需查证属实,但要经过哪个机关的认定之后才可以确认构成立功?对此问题有人主张:应该以检察院为主,公安机关协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查做最终的确认。其理由有三:其一,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关系密切,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情况也特别了解,同时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工作。其二,检察机关依法会对全案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分析,以做到最为公正的认定。其三,检察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的职责,在将其起诉到法院时检察机关会根据自己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要求审判机关在判处刑罚时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22]这种方案及分析不无道理,但是其缺陷是明显的:首先,检察机关行使的是求刑权,量刑权是由法院行使的,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如果是与他人犯罪有关的,法院不能只是做程序性审查,而应做实质性审查;其次,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如果是与他人犯罪无关的,例如是在有关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更无权确认了,此种情形在经过专利局或者其他部门确认后,法院只做程序性审查是可以的。但这一问题尚属立法空白,值得研究。

  三、关于重大立功成立条件的简要分析

  《解释》第7条对重大立功作了如下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并且规定了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以上规定中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等于实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某犯罪分子检举了一起故意杀人案经查证属实,经过初步审查,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即可认定检举人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即使后来查明被检举人具有数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只判处了有期徒刑,也不影响对检举人的行为认定为重大立功。否则,立功的标准难以适用,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立功。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可从被检举人的身份、犯罪的性质、动机、手段、民愤大小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等方面考虑。[23]“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24],例如: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等。

  重大立功与立功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只是程度上的不同,所以关于上述分析的立功成立的四个条件的原理对重大立功同样适用,只不过在程度的表述上稍做变更而已,故不再赘述。

  [1] 参见于世忠:《立功问题的研究》,载《行政与法》1995年第3期。

  [2] 参见杨敦先等:《新刑法实施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12页。

  [3] 参见赵长青:《新编刑法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9页。

  [4] 参见解玉环:《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几个问题的探讨》,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5] 参见石泽中:《论刑法中的立功》,载《理论月刊》2004年第2期。

  [6] 参见陈荣:《立功问题研究及其立法建议》,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8期。

  [7] 参见莫洪宪:《论自首和立功》,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邵维国:《论立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

  [8] 参见姜小川:《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347页。

  [9] 参见廖焱清:《立功的成立条件再探》,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

  [10] 邵维国:《论立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

  [11] 莫洪宪:《论自首和立功》,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

  [12] 参见郭书山:《立功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13] 参见赵丹:《试述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载《检察实践》2003年第2期。

  [14] 石泽中:《论刑法中的立功》,载《理论月刊》2004年第2期。

  [15] 莫洪宪:《论自首和立功》,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

  [16] 参见朱军:《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1995年5月河南大学硕士论文,中国期刊网“优秀博硕士论文”;郭书山:《立功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17] 莫洪宪:《论自首和立功》,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

  [18] 邵维国:《论立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

  [19] 参见王安、王立华:《立功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0期。

  [20] 参见于世忠:《立功问题的研究》,载《行政与法》1995年第3期。

  [21] 参见邵维国、周学华:《论刑法中立功的发展趋势及其完善》,载《长春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22] 参见赵丹:《试述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载《检察实践》2003年第2期。

  [23] 参见韩强、张庆国:《立功适用若干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

  [24] 参见黄应生:《立功制度的适用》,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