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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2017-01-07高铭暄 梁 剑 A- A+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刑法增设的罪名。从新修订的刑法实施至今,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该罪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金融凭证的范围,是否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方式上是否包括除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以外的方式;与其他诈骗犯罪的区别。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结合有关案例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刑法学界同仁。

  一、金融凭证的范围

  金融凭证是指银行结算凭证。所谓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参与货币结算的各方当事人据以确立相互之间经济关系的书面证明。根据我国《银行结算办法》,我国银行结算凭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由于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故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金融凭证排除了汇票、本票、支票。虽然如此,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情况,如拨款凭证、银行进帐单等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仍然存在争论。下面以司法实践中遇见的一则案例为例加以分析说明。

  1998年6月至1999年3月,被告人王某为了能使用、占有某市财政预算外资金,采用入股分红、赠送礼券等手段,拉拢时任甲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江某和该科会计被告人毛某,在乙储蓄所尚未开设合法的财政专户的情况下,以该储蓄所要扩大规模,需增加存款为由,授意江某、毛某伪造、变造财政预算外资金专用拨款凭证、银行进帐单,并指使被告人蔡某、张某等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拨款凭证、银行进帐单先后15次将甲市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1.82亿元划入乙储蓄所在建设银行某市支行和甲市城市信用社的结算户,随即转划至被告人王某个人开办的仅有少量经营或根本没有经营的公司的帐户上,供自己或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或挥霍。其间,即1999年2月,江某为了应付甲市审计局的审计检查,使划入乙储蓄所的财政预算外资金合法化,要求王某速办乙储蓄所财政专户开户许可证,王某当即与人民银行甲市支行联系,并指使被告人蔡某到甲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江某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擅自指使被告人毛某在单位开户申请表的开户单位意见栏内填写“同意在乙储蓄所开设专户”,并将落款日期填写为1998年5月11日,加盖了综合计划科业务章,从而使被告人王某、蔡某等人从人民银行甲市支行骗取了在乙储蓄所开设财政专户的许可证,以掩盖被告人江某、毛某违规划款的事实。至案发,王某仅归还甲市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7300万元,共有1.09亿元财政预算外资金被王某非法占有,造成甲市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巨额损失。

  在审理该案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江某、毛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拨款凭证与银行进帐单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认为刑法第194条第二款“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完全不具有确定性,拨款凭证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在没有立法解释的情况下,不能将拨款凭证与银行进帐单视为银行结算凭证;“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内涵不确定,外延不封闭,法官是无权进行解释的。另外,被告人王某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审理该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及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第177条规定“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拨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是否可以界定在“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内,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那么,财政预算外资金拨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能否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笔者认为,能否将拨款凭证与银行进帐单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应从立法本意并结合银行结算的实际情况来决定。从刑法第177条及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看,银行结算凭证除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还应包括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这是明确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破坏正常的金融结算秩序,银行结算凭证是犯罪的直接对象。所谓结算,是指在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货币收付和清结债权债务的行为。而银行结算是指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传递票据和其他结算凭证,将货币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所谓“结算凭证”,是指银行专门用以结算的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用以记载帐务的会计凭证,也是办理支付结算的重要依据。从法条的规定看,银行结算凭证明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那么,“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否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与银行存单呢?从语意上讲,“等”字有两种含义:一种意义是概括前面列举的事项;另一种意义是指省略与前面列举事项性质一样的事项。如果刑法第194条第2款中的“等”的含义是第一种,则刑法第194条第2款应该这样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三种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但是刑法第194条第2款没有这样规定。因此,从目前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看,“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中的“等”字应该是第二种意义,即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不仅仅限于所列举的三种,还应包含未列举的事项。因此,笔者认为,凡是具有支付功能,能进入银行结算业务,由国家统一规定并为银行金融机构所接受的结算凭证,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从拨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的性质、功能看,能进入银行结算业务并为金融机构所接受。1996年7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规定,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浙江省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1997年12月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银行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凭证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由此可见,拨款凭证,完全符合银行结算凭证全部条件和要求。故拨款凭证是银行结算凭证。银行进帐单就更是如此。不填写银行进帐单,资金无法进入银行及金融机构的结算程序,且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9月19日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附式中,明确包含银行进帐单。因此,从拨款凭证与银行进帐单的功能与性质看,是完全符合“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所指范围的。随着结算方式的改革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引入,出现新的结算方式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将来还会出现新的银行结算方式。刑法规定“其他结算方式”是一种明智的、有预见性的立法。

  二、主观上是否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由于法条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论上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必须包含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既然法条没有明文规定,就表明此罪的构成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同样破坏了金融秩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1]许多论者认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事理之中。[2]笔者同意大多数论者的看法,认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犯罪的主观目的上不应有区别。但是,为什么法条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均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笔者认为,法条之所以作这样的区别,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非法占有目的”在不同的罪名中的证明任务是有所区别的。在集资诈骗罪中,法条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示证明这个目的是特别重要的,这个目的往往是区分此罪与他罪的分水岭。事实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而对金融凭证诈骗罪,法条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表明此罪的成立,一般来说,行为人采取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这种手段已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这种目的。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王某等人利用乙储蓄所,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拨款凭证、银行进帐单的诈骗方法而非法获取资金,并且骗取的资金并非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大量提供给他人或自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资产是不可能归还上亿元的财政资金,但仍然将财政资金骗存入乙储蓄所,并肆意划出使用,客观上造成不能归还,故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关于本罪的行为方式问题

  刑法第194条第2款只规定了两种行为方式,即伪造与变造金融凭证进行诈骗。那么,除这两种方式以外,其他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能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呢?例如,行为人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或“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如何定性?从刑法条文对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来看,使用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进行诈骗的,都可以构成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法条对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这两种方式。我们知道,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非法印刷、复印、复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变造是指利用拼接、挖补、涂改、擦消等方法,对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加工,改变其真实内容,使之适合非法需要的行为。笔者认为,从性质上讲,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或冒用他人的结算凭证的行为进行诈骗,在社会危害性上与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基本一致,理应以犯罪论处。然由于刑法第194条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中并未规定“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和“冒用他人的结算凭证”,因而,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对该行为不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只能依照普通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当然,如果行为人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上进行涂改或添加有关内容,而后进行诈骗,这种行为事实上是一种伪造银行凭证的行为(也许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但事实上,变造的前提是在真实有效的凭证上进行的,当凭证已经作废时,该种凭证就已经不是真实有效的,而是无效且不真实的。故这种行为不是一种变造行为),应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

  四、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区别问题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及普通诈骗罪,在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但在有些情况下有可能混淆。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就通常情况而言,从犯罪的手段、侵犯的对象及指向的金额上,就可以区分开来。金融凭证诈骗罪,手段只能是采用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而普通诈骗罪的手段繁多。金融凭证诈骗罪所指向的目标是银行结算凭证上所记载的金额,而且银行结算凭证一般要进入金融流通领域,而普通诈骗罪所指向的目标没有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有些案例时,仍会出现认定上的分歧。例如,被告人甲伪造了一份汇往杭州5000万元的电汇凭证,在杭州甲遇到了急于寻找资金的某公司经理乙,甲答应将自己的5000万元资金借给乙,但要求乙给其好处费30万元,乙遂付给甲人民币30万元。对于此案例,有人认为,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虚假的金融凭证骗取钱财,甲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只是利用伪造的金融凭证作为假象,欲骗取他人的信任,而后骗取钱财,但是被告人骗取钱财指向的对象并非金融凭证上的金额,而是被害人的好处费,况且伪造的金融凭证也没有进入金融领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征,甲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当然,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同时,其手段行为还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一般来说,从诈骗方法和对象上可以加以区分。但当一行为表面上同时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时,如何定罪处罚呢?比如,行为人以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行为人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有人认为,上述情形同时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处断。[3] 但有人认为,行为人虽以伪造的存单作抵押,但是行为人指向的对象并非存单上的金额,而是贷款的金额。金融凭证诈骗罪中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应限制在直接使用的范围内,即直接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兑现其项下的款项的行为,而不包括使用假金融凭证作为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4]笔者认为,上述情形没有触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名。采用伪造存单的方法进行诈骗,只能讲其手段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而不能说是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采用伪造存单作抵押的方法进行贷款诈骗,行为人指向的对象是贷款金额,而不是金融凭证上的金额。从实践中看,一般而言,存单上的金额与贷款金额是不一致的,存单上的金额往往大于贷款金额。上述情形是否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即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合同诈骗罪触犯的是一般法,贷款诈骗罪触犯的是特别法(贷款合同是一种特别的合同,贷款诈骗罪骗取的是金融机构的钱款;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普通合同,骗取的是一般公众与单位的钱款)。当行为人采用虚假担保的形式,通过签订贷款合同骗取金融机构的钱款时,这种情形就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这种情形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处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以特别法定罪处罚。所以,上述情形符合法条竞合(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及牵连犯(手段行为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关系。故上述情形应在贷款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从一重处断。从法定刑的比较中可以得出结论,对上述情形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在一般情况下仅从侵犯对象及使用手段上就可以区分开来,即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伪造、变造除汇票、本票、支票以外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而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汇票、本票、支票,但手段可以是除伪造、变造以外的方式。虽然这样,但当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案件时,还是不容易区分。例如,被告人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饵,让乙公司到丙银行存款。乙公司就委托甲去存款500万元。甲就到丙银行存款,而后将500万元的存单交给乙公司并支付了利息。几天后,被告人甲向丙银行购买了一张空白的资金划转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上盖上自己已经伪造好的乙公司的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丙银行根据这张申请表,开具了汇票。而后,被告人甲在银行汇票上背书(加盖了有关乙公司的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将500万元资金转让到自己开立的帐户上。对于此案例,被告人甲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甲利用虚假的资金划转申请表,骗取银行的信任,最终将乙公司的500万元骗入自己开立的帐户,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但有人认为,被告人甲采用在汇票上虚假背书转让的方式骗到500万元,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毕竟资金划转申请表与汇票背书都是虚假的。可以认为,被告人甲在非法占有500万元的目的支配之下,采用的手段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处断。但是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是一样的,没有轻重之分。对于上述情形,从分析行为特征上来把握似乎更好。我们知道票据属金融凭证的范围。被告人甲采用虚假的资金划转申请表来欺骗银行,让银行开立汇票,在这种情形下,申请表是虚假的,而银行汇票是银行开立的,是真实的。虽然汇票上的背书是虚假的,但是综观全案,被告人甲伪造资金划转申请表的行为是关键,因为有了这个申请表,接下去的欺骗行为才比较容易实施。故从行为的主次上及金融凭证能包容汇票这个角度上看,本案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更为合适。

  [1]参见李影影:《试论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的界定》,《上海检察调研》,2000年第5期。

  [2]参见赵秉志主骗:《金融诈骗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3] 参见顾肖荣、肖中华、张建:《论金融凭证诈骗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

  [4]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页。

  (高铭暄系北师大刑科院名誉院长、特聘顾问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中国人民大学荣誉教授;梁剑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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