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文集 > 专家文集 > 韩大元文集

宪法条文援引技术研究—— 围绕宪法修正案的援引问题展开

2017-01-22韩大元 A- A+

   摘 要:我国在采用宪法修正案方式修改宪法后,造成了宪法条文援引上的困境。宪法修正案导致两种意义上的宪法,即“形式文本”和“内容文本”,我们必须加深对宪法修正案技术的认识,强调以形式文本作为援引宪法条文的惟一标本。同时,通过宪法解释,不仅有助于消除宪法修正案带来的冲突,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宪法修正案的运用,从而增强宪法的稳定性。

  关键词:宪法条文援引;宪法修正案;宪法解释

  援引法律条文解决纠纷,是法律成文化的重大进步。准确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文,虽说是一个很小的法律技术问题,但却蕴涵着巨大的法律价值。规范宪法条文的援引技术,直接关系到宪法运行的效果和宪法学研究的顺利展开。我国在采用宪法修正案方式修改宪法后,所出现的宪法条文援引上的困难,有必要加以研究并进行规范。

  一、 问题的提出

  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在1988年进行第一次修改时,为了增加宪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党中央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认真研究,决定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宪。1993、1999和2004年对宪法修改时,沿用了这种修宪技术,迄今为止已经通过了31条宪法修正案。

  在采用宪法修正案技术之后,宪法条文援引的问题突显出来。例如,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在援引时,问题便出现了:当需要援引宪法修改后的这部分内容时,是将其作为宪法第10条第4款来援引,还是应该作为宪法修正案第2条来援引呢?当提及宪法第10条时,是仅指宪法原文中的三个条款,还是包括宪法修正案第2条中所列的第4款呢?

  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公布后,有关机构也意识到了援引宪法已经修改的条文所造成的困难。为此,1993年修宪时,宪法修改小组办公室进行了专门研究。有人提出,在新出版的宪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并加注,注明修改的日期。胡绳同志(宪法修改小组成员)赞同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但同时提出:

  “似不宜插入修改日期的注解。经修改后的全文即现行宪法,这是一个完整的宪法。如插入注解反而破坏了完整性,且造成误解:这种注解是现行宪法中必备部分吗?再者,加上注解,也不知道修改的是什么(这要看后面附录的修正案才知道)。”

  宪法修改小组专门讨论了这个问题,确定在新出版的宪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不必在修改之处加注解。①这样,在1993和1999年的修宪说明中明确要求出版社在出版的宪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宪法原文改过来。但是事实证明,这一做法并没有消除援引上的困难。由于事实上宪法典原文没有被改正过,同时各出版社又做法不一,反而在客观上造成引用上更大的混乱。根据一些学者的统计,现在的宪法文本的出版和使用单位用以组合宪法典原文与宪法修正案并予以出版发行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四类,其中每一类方式往往又进一步分为若干种,而每一种又都对应着一种宪法文本[1]。如此众多的宪法文本,必然造成援引上的混乱,给宪法的施行和研究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面对这一情况,在刚刚结束的第四次宪法修改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修宪的说明中明确提出,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证宪法文本的统一,同时有利于学习和实施宪法,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后,由大会秘书处根据宪法修正案对宪法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正,将1982年宪法原文、历次宪法修正案和根据宪法修正案修正的文本同时公布。据此,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秘书处将1982年宪法、四个宪法修正案和根据四个宪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宪法文本同时予以公布。②

  这种方法尽管消除了目前出版界宪法文本组合方式混乱的局面,提供了一种统一的出版和公布宪法文本的方法,但是,并没有让宪法条文援引走出困境。这里,我们先不探究会议秘书处是否有权公布一个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即使可以这么做,由于会议秘书处另外公布了宪法修正文本,从而使社会上出现两种宪法文本,援引的不确定性更为突出了。当人们需要引用宪法某一条文时,不知道应引用哪一宪法文本中的条文;当有人提及宪法某一条时,对方很难确定到底是哪一文本中的宪法条文。

  显然,国家采取的上述措施,无法消除宪法条文援引上的困难。那么,到底怎样才能解决这个难题?又应当如何援引宪法条文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对宪法修正案这种修改方式有一个深入的认识,从而才能发现造成宪法援引困难的根本原因,并找出解决的方法。

  二、对宪法修正案技术的基本认识

  (一)宪法修正案技术的由来

  美国是第一个成文宪法国家,也是世界上最早采取宪法修正案方式修改宪法的国家。那么到底为什么美国要采用宪法修正案技术呢?

  美国国会在进行第一次修改宪法的过程中,曾经对是否采用宪法修正案技术有过激烈的争论。当时担任众议院议长的麦迪逊主张将宪法修正案插入到宪法文本中的适当位置。但罗杰•谢尔曼提出反对,他指出,这不是宪法修改的适当模式。认为不应该将这些条款编入宪法本身,因为这将破坏整个结构。可以通过添加法案的形式适当地修改法律,而不是通过重写原文的方式。谢尔曼主张将宪法修正案附加于宪法原文之后的方式进行修改。经过激烈的讨论,在最初的表决中,尽管有1/3以上的国会议员支持谢尔曼的主张,但国会还是没有采纳将宪法修正案附于宪法原文之后而不是编入其中的主张。但是,6天之后,经过对各个具体修正案的讨论之后,谢尔曼又提出了先前的主张。这一次,有超过3/4的人支持他的主张。最终,国会拒绝了麦迪逊的方案,建立了一种新的修改方式:宪法修正案附于宪法原文之后,宪法原文不动[2](P 100-102)。

  尽管编入式的修改具有简洁明确的特点,能够保证宪法内容的统一和完整。而附加式(或称宪法修正案式)的修改则必须通过与相关条款进行比较,才能决定其含义,造成相当大的麻烦。但是,美国国会最后还是采用了这种宪法修正案技术。综合美国国会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和学者的研究,美国国会之所以最后采用了宪法修正案技术,在很大程度上与下列原因有关:

  第一,美国国会之所以最后采用了宪法修正案技术,与美国第一次修宪时的特殊情况存在很大的关联。在美国制宪会议形成的宪法草案中,并没有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条款。在批准《联邦宪法》的争论中,反联邦党人大力抨击了宪法中缺少人权保护条款的事实。联邦党人也在争论中意识到权利法案对巩固联邦和建立宪法的合法性极为重要。因此,1789年,宪法在得到11个州的批准而生效后,成立的首届国会就将制定权利法案作为国会的首要议题。国会结合各方意见形成并通过了12条宪法修正案的议案,根据宪法的规定,交由各州批准,结果其中的十条得到10个州的批准。1791年12月15日,被批准的十条修正案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被正式加入到联邦宪法中,成为第1至第10条宪法修正案[2](P 118-137)。因此,美国第一次修宪,其主要内容并非对宪法典原文的更改或废除,而主要是增补保障民权的规定,由于修正内容并不触及宪法典原文,因而置于宪法典原文之后自然没有什么不妥[3](P 421)。这一修改内容上的偶然性,也可以为我们解释为什么在初次国会投票中宪法修正案模式没有被支持,而在讨论完具体的修正案内容后反而获得支持的原因。

  第二,美国国会之所以最后采用了宪法修正案技术,也与美国宪法自身的一些特点有关。如,美国制宪会议最后,富兰克林提议,为了表明制宪代表们的一致意见,制宪代表应在宪法文件上签名。这一倡议得到制宪代表的同意。美国宪法文本中至今仍然保留着这些制宪者的署名。美国宪法第7条规定:“本宪法于耶稣纪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的第12年9月17日,经各州出席代表在制宪会议上一致同意所制定。作为证人,兹将我们的姓名签署如下。……”这一颇具特色的规定,也使得采用编入式的修改方式显得不合适。在国会的讨论上就曾有人提出担心,认为编入式的修改会让人以为这个修改后的文件也是制宪者们,如乔治•华盛顿和其他重要人物签署的,而实际上很多内容他们都没有考虑过[2](P 101)。

  第三,美国国会之所以最后采用了宪法修正案技术,与当时国会议员们对编入式修改的看法有关。在当时国会的讨论上,不少人将编入式的修改看作是以新的宪法代替旧的。他们认为国会似乎没有权力以这种方式修改宪法。宪法是人民的法律,但修正案是州政府的法律。州政府所拥有的所有权力都来自宪法授权,如果打算破坏整体重新建立一部新宪法,显然超出了州政府的权力[2](P 100)。

  第四,美国国会之所以最后采用了宪法修正案技术,与宪法修正案自身具有的优点有关。如,在当时国会的讨论上,代表们普遍认识到宪法修正案具有这样的优点,即可以给人留下宪法具有连续性的印象。将1787年的文本看做一个独立的部分可以增强人们对宪法完美性的认识[2](P 102)。

  (二)宪法修正案技术在美国的发展

  从上述对美国宪法修正案成因的分析来看,美国最终采用宪法修正案方式修改宪法,具有很大的历史偶然性。试想一下,如果当时提出的宪法修改不仅仅是增加宪法的人权保护条款,而是包括了对一些条文的修改的话,那么情况该如何?如果宪法本身并不显示制宪者们的签名,那么又会出现什么结果?……这些偶然的历史因素,的确对于左右当时国会议员的决定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宪法修正案在一开始的运用技术上也存在很大的局限,仅仅局限于增加宪法原文中没有的内容。

  但是,经过美国宪法二百多年的实践,宪法修正案技术得到了很大的丰富,在功能上在“增”的基础上实现了宪法修改所必须具有的“补”、“删”和“改”的功能。所谓“补”,是指在宪法原文或宪法修正案已经设有相关内容的条款,但是这一条款存在遗漏、不足而给予补充的情况。例如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在废除奴隶制的同时规定了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该条,这一条款规定补充了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关于国会立法事项的内容。所谓“删”,就是废除宪法原文或宪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例如,美国宪法第21条修正案废除了美国宪法第18条修正案。所谓“改”,就是修改宪法原文或宪法修正案中的有关规定。例如,美国宪法第16条修正案就是对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中关于国会征税权的修改。从形式上看,不仅有宪法修正案对宪法原文的修改,如美国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改了美国宪法第2条第1款第3项关于总统选举办法的规定;也有后宪法修正案对前宪法修正案的修改,如美国宪法第20条修正案修改了美国宪法第12条修正案中关于到期不能选出总统的规定;还有宪法修正案对宪法解释的修改,如美国宪法第11条修正案推翻了1793年奇赫姆诉佐治亚案(Chisholmv.Georgia)中最高法院对美国宪法第3条中有关司法权适用范围的宪法解释。但是,无论在哪种功能意义上运用宪法修正案,美国宪法修正案都保持了宪法修正案十条增补条文的语言风格,即每个宪法修正案都以独立的规范形式出现,具有独立的法的渊源的价值。也就是说,虽然经过实践的发展,宪法修正案具有了不同的功能,但从本质上看,它仍然是宪法典原文的一个“补充”。当然,这个意义上“补充”的内涵要远远大于纯粹增加意义上的“补充”。

  随着美国宪法修正案实践的发展,宪法修正案的功能和性质也日益定型化,宪法修正案作为一种具有独特价值的宪法修改技术,也被人们所认同。虽然采用宪法修正案不可避免地会降低宪法的可读性,不可能像直接修改宪法条文那样,让公民阅读修改后的宪法文本可以很容易地了解到现行宪法的规范内容。但是,从美国的实践来看,这一缺陷并没有影响宪法实施的效果,相反,宪法修正案所具有的独特功能日益彰显。这些功能主要表现在:

  首先,宪法修正案具有保持宪法连续性的功能。运用宪法修正案技术来修改宪法,有利于保持宪政发展的历史连续性,可以完整反映宪法的发展历程。历次宪法修改的内容以修正案的形式,按照历史年代的顺序排列于宪法正文之后,可以清晰直观地体现一国宪法发展的历程。在采用宪法修正案技术的国家,我们考察其宪法文本,既可以了解宪法制定之初的原貌,也可以看出宪法规范演变的全过程,从中可以了解到该国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与发展变迁。宪法修正案所具有的这一功能,在最早提出以宪法修正案修改宪法时就已经为当时的美国国会议员们所认识,经过二百多年的宪法实践,也的确证明了这一点。美国宪法虽然制定于二百多年前,历经修改,但是通过阅读宪法就可以使我们了解美国宪法历史变迁的大致脉络,这实在应当归功于美国的宪法修正案。

  首先,宪法修正案具有保持宪法连续性的功能。运用宪法修正案技术来修改宪法,有利于保持宪政发展的历史连续性,可以完整反映宪法的发展历程。历次宪法修改的内容以修正案的形式,按照历史年代的顺序排列于宪法正文之后,可以清晰直观地体现一国宪法发展的历程。在采用宪法修正案技术的国家,我们考察其宪法文本,既可以了解宪法制定之初的原貌,也可以看出宪法规范演变的全过程,从中可以了解到该国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与发展变迁。宪法修正案所具有的这一功能,在最早提出以宪法修正案修改宪法时就已经为当时的美国国会议员们所认识,经过二百多年的宪法实践,也的确证明了这一点。美国宪法虽然制定于二百多年前,历经修改,但是通过阅读宪法就可以使我们了解美国宪法历史变迁的大致脉络,这实在应当归功于美国的宪法修正案。

  此外,宪法修正案技术还简化了宪法修改的工作。一部宪法典往往凝结着众多社会精英的辛勤劳动,是以一定的制宪思想为基础的一个逻辑严谨、结构匀称的规范体系。采用全面修改或部分修改的方式修改宪法,都意味着对宪法典的修订。要完成这一修订工作,则必须十分慎重,要保证新修改的内容与原文中的其他部分不相冲突,在逻辑结构上与其他部分保持一致,从而增加了宪法修改工作的难度。而宪法修正案则不同,它不触及宪法典原文,宪法修正案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置于宪法典原文之后,只要保证宪法修正案的规范性就可以了。至于所带来的规范之间的冲突和逻辑结构的不协调,则留给宪法解释去解决,从而简化了宪法修改的工作。例如,美国独立战争之后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废除奴隶制,但是据统计,在宪法原文中直接涉及奴隶制或奴隶的条款有五条,间接涉及的有十多项条款,因此,若采用其他方式修改宪法则将是一项不小的工程。而宪法修正案只使用几十个字就解决了(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规定,在合众国境内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制劳役不得存在,但作为对于依法判罪的人的惩罚除外。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三)宪法修正案技术的一般原理

  基于上述对宪法修正案历史发展的梳理,我们能够对这种起源于美国的宪法修正案技术有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宪法修正案技术是一种独特的宪法修改方式。

  首先,它根本不同于全面修改宪法方式。所谓全面修改宪法方式是指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文本的基础上对宪法内容进行全面更新,并重新公布于众。从结果上看,宪法修正案技术属于局部的修改,一般仅仅涉及宪法文本中的个别条款,不可能修改其中的较多条款,在结构上也不可能改变宪法典原有的结构。全面修改方式既可以涉及宪法基本原则和内容的调整,同时也涉及宪法结构的变更,实际上是对宪法文本的全面更新。从适用的情势来看,全面修改的方式一般只是用于某种特殊的时期。是否采用全面修改的方式,各国一般都是比较慎重的。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发生重大变化,必须对宪法规范作大范围的调整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时,才运用全面修改宪法方式。

  其次,宪法修正案技术也不同于部分修改宪法方式。所谓部分修改宪法方式,就是直接对宪法原有的一些内容或特定条款加以改变、调整或增加若干条款的修改方式。虽然两种方式在诸多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如从结果上看,二者都是属于局部修改,都表现为对宪法中部分条文的修改;又如从适用的情势来看,二者都是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用以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冲突的一种方法,当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则应采用全面修改的方式。但是,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部分修改方式对宪法内容的增补删改,是直接通过对宪法原有的一些内容或特定条款加以改变、调整或增加若干条款而实现。一般采用部分修改的方式之后,还需要重新颁布新的宪法文本。而宪法修正案技术则不同,它以宪法修正案实现对宪法内容的增补删改时,并不改变宪法典原文,只是增加宪法修正案于宪法典原文之后,也不需要重新公布宪法文本。

  可见,宪法修正案技术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它以宪法修正案对宪法典进行补充,而不是直接变更宪法典原文。宪法修正案实质上是对宪法典的一种补充,这一属性从宪法修正案产生的第一天就存在了。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补充已经由原来简单地仅对宪法典原文没有的内容的补充,发展为包括对宪法典原文或在先修正案的更正在内的补充。打一个不完全恰当的比喻,宪法典和宪法修正案之间的关系就如同合同法中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关系。原合同中详细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经过实践,发现原合同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了,此时,合同各方可以选择缔结补充合同以弥补原合同的不足。补充合同中规定需要变更的内容,但是并不包括原合同中其他的内容。补充合同的出现并不停止原合同的效力,原合同中的条款依然有效,只是在其内容与补充合同中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补充合同的内容。补充合同实质上成为了原合同的一部分,补充合同的内容和原合同的内容相结合,在内容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这里的原合同就好比是宪法典,而补充合同就如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的补充,并不停止原来宪法条文的效力。

  由此,宪法修正案的本质属性在于它是宪法典的补充。宪法修正案具有作为法的渊源的价值。宪法修正案制定后,添附于宪法典之后,是宪法典的一部分,成为宪法的渊源之一。要全面了解成文宪法内容,只有在阅读完宪法典原文和宪法修正案之后才可能。这也是为什么要将宪法修正案附于宪法典原文之后的原因,因为不这样,宪法典的内容是不完整的。

  三、宪法条文援引困境的原因及对策

  比较而言,我国的宪法修正案在表述上与美国的宪法修正案不同。我国在运用宪法修正案增加某一条文的条款时,采用这样的表述模式:宪法第××条增加规定:“……。”或,宪法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款,规定:“……。”例如,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在运用宪法修正案修改某一条文或条款时,采用这样的表述模式:宪法第××条第×款“……。”修改为:“……”。例如,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而美国的宪法修正案无论是增补性,还是变更替代性的,修正案的条文都是以独立的规范形式出现的。例如,美国宪法第16条修正案规定:“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和征收所得税,无须在各州按比例进行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这一修正案在形式上是一条独立的法律条文,具有规范性,但在内容上则是对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中关于国会征税权的变更。

  但是,这种表述上的不同,并不能改变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属性。首先,从修宪主体的目的来看,就是要采用美国式的宪法修正案技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在1988年2月27日举行会议研究如何修改宪法时,彭真委员长指出,这次对宪法的修改,采取修正案的方式,这是美国的修宪方式,比法国、苏联和我国过去的宪法修改办法好。他还说,今后修改宪法,只对必须进行修改的条文作修正,能用宪法解释的就作宪法解释,整个宪法不作修改,这样有利于宪法稳定,有利于国家稳定。会上,彭冲副委员长和王汉斌秘书长对实行这种修宪方式作了说明。采取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得到了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同。从此,这一修宪方式就被正式确定下来。③其次,从我国已有的31条宪法修正案的外在特征看,具备一般宪法修正案的特征:(1)宪法修正案独立成为一个序列,按照通过的年代,依次进行排列。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为第1条和第2条;1993年从第3条开始到第11条;1999年从第12条开始到第17条;2004年从第18条开始到第31条。(2)宪法修正案依附于原有宪法文本之后而独立存在,全国人大并没有根据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对原有宪法文本进行修改,也没有公布新的宪法文本。第三,从本质上看,我国宪法修正案实质上是对宪法典的补充,具备宪法修正案的基本价值。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附于宪法典之后,宪法修正案通过后宪法典原文并不改变,宪法修正案和宪法典原文共同构成成文宪法的渊源。我国的宪法修正案具有独立的宪法渊源的价值。

  那么,为什么我国宪法引入宪法修正案后出现了援引上的困难,而其他国家却没有呢?表面上看,这种援引上的困难是我国宪法修正案的这种表述形式所决定的。但究其根本,在于我们对于宪法修正案这种修宪方式的本质属性和特殊运作方式缺乏一个清醒的认识。如前所述,宪法修正案的本质属性在于它是宪法典的补充。而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宪法修正案技术所特有的运作方式。

  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的补充,构成了宪法典的一个部分,因此不能简单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来解决宪法典原文与宪法修正案之间的冲突。在形式上,宪法典原文和宪法修正案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内容上却可能存在以下几种冲突的情况:(1)宪法修正案与宪法典原文在内容上可能存在冲突;(2)在后批准的宪法修正案与在先批准的宪法修正案在内容上可能存在冲突;(3)同一次批准的宪法修正案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对于这些可能出现的冲突,我们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运用不同的解释规则来解决宪法修正案出现后带来的宪法典内容的规范冲突。

  发生第一种冲突时,可以根据性质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指存在明确的指示,如批准者(包括起草者)的制定思想或宪法修正案文本的直接规定,可以证明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原文的修正。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目的解释原则的要求,由于宪法修正案目的就是为了修正宪法典原文的有关内容,所以,应当优先适用宪法修正案的规定。这一规则可以归纳为“宪法修正案优于宪法典原文”。我国宪法修正案在对宪法典原文进行修改时,明确规定了所修改的内容,如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在这一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修正的内容,宪法修正案第2条效力直接优先于宪法典原文第10条第4款。另一种情况是指无法断定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原文的修正。对于这类情况,则不能适用“宪法修正案优于宪法典原文”的规则,因为无法考察到修宪者的意图。笔者认为,此时一般应根据系统解释的规则来确定最终实际有效的宪法内容。这是因为,宪法典在理论上永远应当是一个内容和谐统一的有机体,宪法修正案加入宪法典之后,客观上带来了上述内容上的冲突,但仍然应当成为一个内容和谐统一的有机体。解决这种客观上的冲突,应当采用整体、系统的原则解释宪法,以消除内容上的不协调。这种情况既可能发生于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原文进行增补的情况,也可能发生于删改的情况。如上例,宪法修正案第2条也可能与宪法典原文其他条款发生冲突,此时宪法修正案第2条并不当然发生优先效力,它与其他条文的冲突应当根据系统解释的规则进行解决。

  发生第二种冲突时,大体与解决第一种冲突的方法相仿。当前后修正案无替代关系时,则应当根据系统解释的规则进行解决。而当前后修正案的内容有明显的替代关系的,则适用“在后批准的宪法修正案优于在先批准的宪法修正案”的规则。但是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先批准的宪法修正案可能还是对宪法典原文或前面的宪法修正案的修正。此时,在后批准的宪法修正案的优先效力还及于在先批准的宪法修正案所修改之对象。我国宪法修正案中相关条文的表述也表明了这一原理。例如,宪法修正案第15条规定,宪法第8条第1款:

  “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在该条修正案中,援引的宪法第8条第1款之内容并非宪法典原文的内容,而是经由宪法修正案第15条之前的宪法修正案④修正后之内容。宪法修正案如此表述,无疑明确了所要修正的内容和对象。宪法修正案第15条对宪法修正案第6条和宪法典原文第8条第1款,具有替代关系,发生优先适用之效力。

  在第三种冲突下,同一次批准的宪法修正案之间通常难以确定相互间存在替代关系,因此,通常只能依靠系统解释的方法解决出现的冲突。

  宪法修正案这种独特而又复杂的运作原理,在增加了对宪法解释依赖的同时,导致出现两种意义上的宪法:一种是形式意义上的宪法,由宪法典原文和宪法修正案组成,这里暂时称之为“形式文本”;另一种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它是人们根据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对宪法典原文修改后形成的内容,可以称作“内容文本”。但是,这两种宪法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形式文本是由权威机构颁布的赋予法律效力的官方文本,具有权威性和惟一性的属性,以它作为援引的标本,不会出现混乱和偏差。人们可以通过查阅形式文本,方便地找到所援引条款的内容。而后者则很可能因为每个人的理解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文本,并且即使可以形成一个较为一致的文本,也因为缺乏权威性而不能为人们所认同。如果以此为援引的标本,必然会导致公信力的缺失。由此,引入宪法修正案后援引宪法条文,首先必须有一个识别的问题,只能以形式文本为标本进行援引,才能保证援引的确定性和公信力。

  反观我国目前出现的援引困难,原因就在于:我们在进行援引时,既没有看到引入宪法修正案后客观上出现的两种意义上的宪法,也没有意识到必须进行识别,须以形式文本作为援引的依据。简言之,是由于我们对宪法修正案所具有的独立的宪法渊源价值和独特的运作原理认识不足而引起的,本质上并不是由宪法修正案自身的缺陷所产生的。因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加深对宪法修正案技术的认识,强调以形式文本作为援引宪法条文的惟一标本,即提及宪法某一条时,仅指宪法典原文中该条款的内容,而不包括宪法修正案中的内容;若需要援引宪法修改的内容,则应列明宪法修正案的条款数。如此便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援引困难的问题。而有学者提出的“以修宪为契机,决定和公布一个以宪法现有修订本(指的是按历次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后形成的宪法新文本)为基础的宪法正式文本”[4]来解决援引困难的方法,并不是解决目前困境的最佳选择。根据宪法修正案修正宪法原文后重新公布宪法文本,实质上等于否定宪法修正案存在的价值,改变以宪法修正案修改宪法的方式。显然,这种方法是以牺牲宪法修正案为代价,不足取。

  宪法条文的援引问题虽然是一个很小的技术问题,但却现实地反映了我国目前对宪法修正案技术的认识不足。而这种认识上的不足所带来的问题,决不仅仅是技术上的。我们强调宪法修正案技术是一种灵活的修宪方式,但是却没有充分认识到频繁运用宪法修正案所造成的对宪法稳定性的损害。自1988年首次运用宪法修正案以来,已经通过了31条宪法修正案,平均以每5年7-8条的速度增加。不断引入的宪法修正案条文,导致它们与宪法典原文之间、与之前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冲突。解决这些冲突必须依赖宪法解释。就现阶段而言,我国的宪法解释活动还很少。应当看到,通过宪法解释,不仅有利于消除宪法修正案带来的冲突,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宪法修正案的运用,从而增强宪法的稳定性。重视和加强宪法解释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价值。而规范宪法条文的援引,则是开展宪法解释的一项必要技术。

  注释:

  [1]童之伟 我国宪法原文与修正案的组合问题[J] 中国法学,2003,(3)

  [2]DavidE.Kyvig.ExplicitandAuthenticActs——AmendingtheU.S.Constitution1776-1995[M] UniversityPressofKansas,1996

  [3]韩大元,主编 比较宪法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童之伟 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与修宪方法的建议[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4)

  注释:

  ①刘政:《现行宪法修改方式的确定和完善》,见2002年11月20日中国人大新闻(人民日报网络版)。

  ②参见2004年3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一书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秘书处公布相关宪法文本时所作的说明。

  ③刘政:《现行宪法修改方式的确定和完善》,见2002年11月20日中国人大新闻(人民日报网络版)。

  ④宪法修正案第6条。

  【出处】《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23卷第4期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