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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精神

2017-01-18胡锦光 A- A+

   在一次关于宪法学问题的研讨会上,一名后生反复向一前辈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宪法的精神是什么?前辈答曰:宪法的精神尤如禅,靠每个人自己去悟:悟到什么是什么,悟到多深是多深。

  宪法的精神是否如这名前辈所言,值得我们深思。但不可否认的是,这名后生提出了一个宪法学上既严肃又需要回答的初步问题:人类社会为什么发展到近代产生了宪法,或者说需要宪法做什么,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什么?近代绝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宪法,在宪政运动中,争论的不是需要不需要宪法,而是需要什么样的宪法。

  近代宪法的概念和理念,对于中国来说无疑是舶来品。毛泽东说:说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者。这就至少说明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是宪法,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是宪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宪法,宪法学界也成立了世界宪法学协会,那么,“宪法”有没有共同的基本精神?世界宪法学家们在一起有没有共同的学术语言?

  在“朕即国家”的时代,“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奴隶们和臣民们处于无权者的地位,或者被作为财产对待,或者依附于土地之上。在生产力水平获得极大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获得较大改善的情况下,一部分启蒙思想家率先对君主主权及其君主主权的根据——“君权神授”理论提出质疑和挑战,国家为什么是“家天下”?同样是人,为什么因出身导致社会地位不同,为什么不是生而平等呢?人作为人应当具有何种基本的权利和地位?等等这些问题的提出,受市场经济形态的影响,逐渐为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同和接受。

  当人类社会的经济形态发展到市场经济时,社会已经具备了这样的基本条件:市场主体具备了一定的自由,包括思想自由、人身自由、迁徙自由、宗教自由、表达自由、营业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居住自由等;也具备了一定的平等,包括身份平等、机会平等、反对特权、反对歧视、同等保护等。而市场主体,实际上就是所有社会成员,也即意味着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一定的自由和平等地位。反过来,市场经济的展开,又促进了社会成员之间自由、平等的深入。人们经常以“市场经济是什么”为命题作文章,有人说,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有人说,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还有人说,市场经济是平等经济;更有人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实际上,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权利经济、平等经济和法治经济的总称。市场经济的展开,市场经济的主体需要有一定的自由、平等、权利和法治。没有这些基本条件,市场经济实际上无法展开。市场经济与自由、平等、权利、法治之间处于相辅相成的关系。

  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启蒙思想家在反思、总结关于“人”的问题。而关于人的最基本的问题或者说几乎所有的问题最终都归结到人权问题上。人权是哪里来的,人作为人应当具有哪些最基本的权利?进而,又进一步追问:公共权力包括国家权力是从哪里来的?是尤如人权那样与生俱来的或者说自然就存在的吗?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什么?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最激动人心的口号、观点、思想,也是前所未有的最公平、最彻底的观点。他们认为,人权是与生俱来的,并不是由任何他人赋予的,人人生而平等,不应当因出生而存在身份上差别;国家权力是由每个人从自己的人权中自愿地让渡出一部分而共同组成的,因此,国家权力是属于组成这个国家的每一个国民的。启蒙思想家们将他们的思想形成著作,并加以宣传,成为深入人心的观点。

  人们谈论人权,是在存在社会和国家的前提下进行的。假如每个人都是孤立地生活,并不与他人发生联系,也就没有必要讨论人权问题了。事实上,社会发展到现阶段,国家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人们为什么需要国家权力呢?国家权力存在和运行的目的是什么?人与人进行交往,形成了人类社会,由此产生了诸多社会公共事务。只有很好地处理这些社会公共事务,正常而相对公平的社会秩序才能得以维持。也只有在这种秩序下,每个人的人权才能够得以保障。而处理这些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可以将其称之为“社会公共权力”或者“公权力”,以与个人所拥有的“私权利”相对应。拥有社会公共权力的组织可以称之为“社会公共组织”,在社会公共组织中,由于国家组织的系统性、严密性和独特的强制力,决定了其在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有效性和独特作用。在其他社会组织还不能够处理过多的或者无力处理某些社会公共事务的前提下,国家组织的存在就是必要的,由国家组织去处理一部分社会公共事务也就是必要的了。

  在人权观念普遍化的基础上,人民主权观念也就自然产生了。但作为国家主权所有者的人民又不可能事事都直接去行使国家权力,必须选举自己中的优秀分子去代表自己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但这些优秀分子也是人,基于人性的弱点,以及他们所行使的权力的特性,决定了人民需要对他们以及他们所行使的权力进行必要和有效的监督,才能达到国家权力存在和运行的目的。否则,他们以及他们所行使的国家权力就极有可能出现异化,以满足国家权力行使者个人的私利,而侵害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利益。

  作为人类共同文明的结晶,发明了以法的形式去监督和控制国家权力及其行使者。人们把这种法称之为“宪法”,人们运用宪法从以下四个基本的方面去监督和控制国家权力:

  第一,规定国家权力的范围。在有限政府观念的指导下,宪法去规定国家权力的活动范围,在法理上,规定就意味着限制。国家机关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规定其有某种国家权力,其才具有行使这种国家权力的资格,没有规定其有某种国家权力,其就不具有行使这种国家权力的资格;规定其有多大的国家权力,其才具有行使多大的国家权力的资格。因此,国家权力的享有所采取的授权规则。其与公民个人所享有权利的规则是不相一致的,个人通常采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规则。

  第二,将国家权力的作用进行适当的分立或者分离。宪法规定国家权力的范围仍然是无法限制国家权力,使其限定于法定的范围之中。因此,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权力的作用都分为立法作用、行政作用和司法作用,而不是把所有的国家权力的作用都交与一个国家机关行使。将国家权力的功能进行分离,即一部分人进行立法活动,一部分人依据所制定的法律进行行政管理,另一部分人依据法律进行裁判纠纷,只是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在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和配置上存在差异,但在国家权力分为三种作用上是一致的。这种国家权力作用的适当分离,使这些国家权力不能形成集中甚至专制,在它们之间事实上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权力之间是一种分权关系,而社会主义国家权力之间是一种监督关系。对于国家权力之间的分权的重要性,法国的《人权宣言》甚至说,在没有分权和人权没有保障的社会即没有宪法。而分权和人权保障之间又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认为只有分权,人权才有保障。

  第三,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宪法通常规定了一系列公民权利的目录或者清单,而判断或者衡量国家权力行使是否到位的标准,即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有无真正实现。因为宪法是针对国家权力所作出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即是国家的基本义务,而公民的基本义务即是国家的基本权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没有完全实现,即意味着国家权力的行使没有到位。同时,公民无论是集体行使这些公民权利,还是单个地行使这些公民权利,都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有效制约。

  第四,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除国家组织以外的社会组织,一方面行使一部分公共权力,另一方面行使由公民权利引申出来的社会权利,如由公民的表达自由而引申出来的新闻自由,也是对国家权力的强有力的制约。当然,其前提是国家组织要与这些社会组织分离,在行使的权力上也要进行分离。如果国家组织控制这些社会组织,并控制这些社会组织的权利,这些社会组织对国家组织的制约也就形同虚设了。

  一个国家的宪法对国家权力而言,当然并不只是监督、控制和制约作用,它还要保障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但当控制、保障和规范三种功能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时,其核心仍然是控制国家权力。当宪法不能够达到控制国家权力的效果时,人们去保障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又有什么意义呢?

  宪法去控制国家权力的基本价值,即是在控制的前提下,通过保障和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去保障人权的实现。因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宪法是一部人权保障书;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法治的核心在于控权,因此,法治主要是宪治,或者说主体部分是宪治。除宪法外,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国家权力,但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定或者限制是法对国家权力限制的基础,是总的界限。法律不过是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国家权力如何限制的具体化。

  英国人虽然没有一部成文宪法,但英国人仍然存在用限制国家权力的法律,因此,英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英国的宪法学家与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学家在一起仍然是有着共同语言的。

  总而言之,人权观念的普遍化是宪法产生的前提,而宪法又通过控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权。宪法是人类发明的其妙无比的法宝,专克国家权力这个“精灵”。因此,宪法的精神并不深奥,并不是不能触手可及的神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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