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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2017-01-18姜明安 A- A+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二节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节 行政相对人

  第三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

  第二节 行政处理

  第三节 内部行政行为

  第四章 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制度

  第二节 告知制度

  第三节 证据制度

  第四节 听证制度

  第五节 信息制度

  第六节 电子政务制度

  第七节 时限、期间、送达与费用制度

  第五章 特别行政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规划

  第二节 行政给付

  第三节 行政征用

  第四节 行政合同

  第五节 行政指导

  第六章 行政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一节 行政救济

  第二节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保证行政公开、公正、公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法,但其他法律对特定行政行为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

  第三条(有关重要概念的定义) 本法下述概念的涵义分别是:

  1. 行政程序:指行政行为的过程、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

  2. 行政机关:指依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独立行使国家行政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由其本身承担相应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3. 其他行政主体: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或根据本组织章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由其本身承担相应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团体。

  4. 行政相对人:指作为行政行为对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5. 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和其他行政主体依授权实施的行使行政职权行为或依本组织章程实施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

  6. 行政规范: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

  7. 行政规定:指行政机关发布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规定、规则、命令、公告、通告等。

  8. 行政处理: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9. 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政处理行为。

  10. 行政征收: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征收税、费、财物的行政处理行为。

  11. 行政给付: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处理行为。

  12. 行政确认: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一定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认定、确定、证明的行政处理行为。

  13. 行政强制: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及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实施即时强制的行政处理行为。

  14. 行政处罚: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制裁。

  15. 行政处分: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政纪的国家公务员所给予的惩戒。

  16. 行政规划:指行政机关为达成一定行政管理目标而对有关领域、有关事项的未来发展计划、措施、实施方案所作的设计和布署。

  17. 行政合同: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管理目标而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8. 行政指导: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管理目标,就其所管理事务,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劝告、咨询意见或发布信息或行动指南,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19. 行政救济:指法律为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救济途径,包括声明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和申诉、控告等。

  20. 行政责任: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撤销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赔偿、对违纪国家公务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等。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四条(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依法实施,遵守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得规定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平衡原则)行政行为应兼顾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利益,协调和平衡不同社会阶层、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六条(参与原则)行政相对人有依法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和形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的机会。

  第七条(公开原则)行政信息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行政规范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形式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材料,应允许行政相对人查阅。

  第八条(正当程序原则)行政行为如可能给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应事前通知行政相对人,向其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实施行政处理行为的公职人员如与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应予以回避。

  第九条(平等原则)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因相对人的性别、年龄、民族、个人出身、宗教信仰等而予以歧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

  第十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赋予权益的,非违法对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对人有重大过错,不得撤销或变更。如因社会公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应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比例原则)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效益成本比率最大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式中,选择既能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减少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方式。

  第十二条(效率原则)行政行为应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缩短时限,提高效率,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方便、迅速、快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救济原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声明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请求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管辖)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和管辖由行政组织法规定。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组织法,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和下级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管辖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组织法,具体规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各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职责和管辖发生争议,由发生争议的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解决。

  第十五条(授权)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授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授权社会组织行使,但依法或依职权性质不能授权而只能由本机关行使的除外。被授权的机关、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行政机关承担其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但根据行政管理的特别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授权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独立行使特定行政职权。

  第十七条(委托)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委托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行使,但依法或依职权性质不能委托而只能由本机关行使的除外。被委托的机关、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协助)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时,可以向其他行政机关发去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除依法或依职权的性质,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协助外,不得拒绝。

  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问题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机关解决。

  第十九条(财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财政上负连带责任。

  第二节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条(对外)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法规可以授权基层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公共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行使特定行政职权。被授权组织行使被授职权必须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体规则和本法规定的程序规则。

  第二十一条(对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内部管理职能,对内部成员给予纪律处分或实施其他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应遵守本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第二十二条(司法救济)行政相对人认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内部成员认为相应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可以申请司法审查。

  第三节 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三条(范围)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申请,或者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通知,参与特定行政程序,成为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四条(代理)行政相对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参加行政程序。

  行政相对人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社会团体、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参加行政程序。

  行政相对人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代表)参加行政程序的具有相同利益的行政相对人超过十人的,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行政程序,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推举出代表的,由行政机关指定代表。

  第二十六条(资格转移)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承继其相对人资格,参加行政程序。

  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承继其相对人资格,参加行政程序。

  第三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立规建议)行政相对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定的建议或建议稿。有权制定相应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定的行政机关对建议或建议稿应加以研究,认为有制定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应予立项;认为无制定必要性或无制定可能性的,应告知提议人,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听取意见)行政规范在起草过程中,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听取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和学者、专家的意见。

  对于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和学者、专家的意见,行政规范制定机关应全面考虑和分析,认为有采纳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应予采纳;认为无采纳必要性或无采纳可能性的,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形式简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制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根据宪法、立法法和本法确定的原则规定。

  第三十条(公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政府公报和有关报刊上刊登、公布;行政规定可在政府公报和有关报刊上刊登、公布,也可在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或政府部门办公场所公布。

  第二节 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情况紧急外,行政处理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二条(内容)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 处理决定;

  (二) 处理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

  (三) 处理所基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 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根据;

  (五) 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

  (六) 作出处理的日期。

  行政处理如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处理决定书还应载明相对人不服处理

  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三条(生效)行政处理经以下步骤生效:

  (一) 作出处理决定;

  (二) 处理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并为其受领;如为口头处理决定,应告知相对人,并

  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确定行政处理生效的另外的日期。如

  处理决定确定了另外的日期,应在处理决定书上明确载明。

  第三十四条(效力)已生效的行政处理有下述效力:

  (一) 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得撤销

  或改变相应处理行为,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也不得撤销或改变该处理行为。

  (二) 行政相对人以及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均受相应行政处理的拘

  束,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应处理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其他人不得侵犯相应处理行为为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应当保证相应处理行为为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三) 当事人不履行相应处理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

  主体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作为,使相应处理行为为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有权国家机关责成处理机关或其他处理主体限期履行职责,保证其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无效)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 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无权限作出相应处理;

  (二) 作出处理的主体不明确,处理决定书没有载明处理主体和加盖主体印章;

  (三) 处理决定的内容明显违法或严重违法;

  (四) 处理决定的履行将导致行政相对人犯罪;

  (五) 处理决定的内容属不可能实现的事项

  (六) 法律规定行政处理无效的其他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的行政处理自始无效,行政相对人任何时候均可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作出处

  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宣布相应处理行为无效,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也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处理行为无效,但对因此而给本身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六条(撤销)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一) 处理决定内容违法;

  (二) 处理没有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三) 处理没有事实根据或主要证据不足;

  (四) 处理超越职权;

  (五) 作出处理决定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没有考虑相关因素;

  (六) 处理程序违法;

  (七) 处理决定内容不公正、不合理、不适当。

  行政处理决定如包括多项内容,其中仅部分内容具有上述情形,且该部分内容的撤销不

  影响整个处理决定的存在,可仅撤销处理决定的该部分。

  行政处理撤销后,如法律无相反规定,其撤销效力追溯至处理作出之日。但如果因此而给本身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七条(补正)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可主动或应相对人申请予以补正:

  (一) 处理决定文字表述或计算错误;

  (二) 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或已盖章但未载明处理主体;

  (三) 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

  (四) 作出处理决定遗漏了某些程序,予以补正对相对人权益没有不利影响的;

  (五) 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对有瑕疵的行政处理作出补正后,应将补正后的新的行政处理

  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八条(废止)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可主动或应相对人申请予以废止:

  (一) 行政处理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根据已被撤销、废止或改变的;

  (二) 因形势、政策的变化,原行政处理已表现出明显不公正、不合理、不适当的;

  (三) 行政处理原定目标已实现而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四) 法律、法规、行政规范规定行政处理废止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理废止,其废止效力不溯及既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理的信赖利益因行政处理废止受到损害的,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节 内部行政行为

  第三十九条(命令、指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命令、指示,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执行。但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指示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执行,并将情况报告发布命令、指示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

  行政首长对所属行政工作人员的命令、指示,行政工作人员必须执行。但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的,行政工作人员可以拒绝执行,并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

  第四十条(惩戒、处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惩戒、处分,应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机关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惩戒、处分,侵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权申请司法审查。

  第四十一条(行政规则)行政机关发布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和内部工作制度的行政规则,应通过一定方式和途径听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行政规则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拘束力,对违反行政规则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行政公文)行政机关应建立统一的公文制度。行政公文的形式、体例和要求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申请)行政相对人为实现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应依法向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提出申请。

  第四十四条(申请形式)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在相对人没有书写能力,且依相应行政行为的性质,其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在紧急情况下,相对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行政相对人提出书面申请,其申请书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

  住址等,如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 申请事项;

  (三) 申请的事实根据;

  (四) 申请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根据;

  (五) 提出申请的时间;

  (六) 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七)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行政相对人口头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应在其行政登记薄中详

  细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根据、申请时间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五条(提交材料)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办理一定行政事项,依法律、法规或依行政规范需要提交有关材料或证据的,在提出申请时应一并提交。

  第四十六条(收据)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收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证据,应向相对人出具收据。

  第四十七条(审查和受理)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接受行政相对人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并在五日内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述处理:

  (一) 申请符合形式要求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二) 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申请材料不全的,要求相对人补正或补充;

  (三) 申请事项应由其他机关或组织管辖的,告知相对人向有权机关、组织提出申请;

  (四)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条件的,直接拒绝其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二节 告知制度

  第四十八条(事前告知)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实现行政管

  理目标,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除

  法律另有规定或情况紧急外,应事前告知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根据,并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事中告知)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应告知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的权利和参与途径、方法,以及相对人获取有关行政信息的途径、方法。

  第四十九条(事后告知)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后,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对之不服而表示异议和寻求救济的途径、时限。

  第三节 证据制度

  第五十条(取证责任)行政处理必须先取证,后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得作出行政处理行为。

  第五十一条(证据形式)行政证据有以下七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合法、公正、全面、客观,违法收

  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询问和讯问)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进行调查取证,可对证人进行询问,对违法行为嫌疑人进行讯问。进行询问和讯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四条(审查和检查)行政机关为调查取证,可以依法调阅行政相对人的账册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调取账册和材料时,应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调阅证书,并出具收据。

  行政机关为调查取证,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工作场地、办公场所、住宅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相对人出示身份证件和检查证件。在检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提供证据)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办理有关事项,应依法提供证据和有关材料。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证据和有关材料。行政相对人拒绝提供而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相应证据和材料的,其应承担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可能对其作出的不利行政处理的责任。

  行政机关对拒绝提供证据的证人、当事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保存证据)行政程序结束后,行政处理机关或组织应将所有证据编号、入卷、存档,妥善保存。行政证据的保存期由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不同种类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四节 听证制度

  第五十七条(行政决策听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和政策,内容涉及广泛的公众利益的,应依法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指定的行政工作人员主持。

  听证会应吸收行政规范或政策影响其利益的社会公众的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由公众推举产生;公众推举有困难的,由行政机关指定。

  听证会可以邀请有关学者、专家参加,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

  听证会应由工作人员作详细记录,并在会后据此整理出听证纪要。

  听证记录和听证纪要均由听证会主持人签字后报送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和政策应考虑听证会人员的相应建议、意见。对不予采纳的建议、意见,应通过一定方式予以简要解释或说明。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理听证)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理,内容如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在行政相对人提出要求时,应举行听证。

  听证由行政首长指定行政机关中除本案调查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主持。重大事项的听证由行政首长亲自主持。

  行政相对人可自己参加听证,也可聘请代理人参加听证,还可在代理人和其他辅佐人员的陪同下参加听证,但代理人和其他辅佐人员一起不能超过三人。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交行政相对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相应行政处理的建议,附于笔录之后。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必须考虑行政相对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建议、意见,应简要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书面听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和政策,内容涉及广泛的公众利益,但法律未要求召开听证会的,可进行书面听证。

  行政机关进行书面听证,应将拟听证的行政规范或政策草案在政府公报或政府网站上发布,或同时在有关报刊上发布,供公众阅读、讨论、评价,并通知公众在一定时间内将讨论和评价的意见、建议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发回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公众在书面听证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应予以研究,采纳其中合理的部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建议,应通过一定方式简要说明理由。

  第五节 信息制度

  第六十条(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定和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管辖、办公地点、办公时间,以及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理的条件、标准、程序等,均应通过一定途径、一定形式公开,让行政相对人知晓。

  第六十一条(获取信息权)行政相对人、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其未公布的有关信息,如会议决议、决定、政策文件、听证会记录、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决定及案卷、行政处理决定及案卷等,供其查阅和复制。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取得和保管信息)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可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其各种资讯材料,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调查、检查,获取有关行政相对人的各种信息材料。

  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相对人的信息材料,应编号归档,妥善保管,除法律规定可予公开的外,不得向外泄露。

  第六十三条(救济)行政机关不公开依法应公开的信息或拒绝提供非依法应保密的信息,行政相对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发布执行令,责令其公开或提供相应信息。

  行政机关违法发布有关行政相对人的信息,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第六节 电子政务制度

  第六十四条(政府上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均应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其组织机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以及其他各种行政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人员主管网上信息发布。

  政府网页至少每周更新一次,清除过时的信息,发布最新的信息。

  第六十五条(电子政务范围)除法律规定不得以电子文件代替书面文件的以外,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为实施行政行为而进行的活动和联系可通过互联网进行。

  一方以电子文件实施法律行为,应征得对方同意。但行政机关原有接受电子文件的承诺或惯例的,行政相对人以电子文件形式给其发送申请书、有关材料或表格,行政机关不得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为由拒绝接受。

  第六十六条(电子签章)在电子政务活动中,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电子签章具有与书面签字、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节 时限、期间、送达与费用制度

  第六十七条(时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受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不能在六十日作出处理的,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在上述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同意相对人申请外,均视为其拒绝相对人申请,相对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限,以及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或者实施有关行为的时限,由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十八条(期间)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决定。

  第六十九条(送达)行政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下述方式:

  (一) 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如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

  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指定了代收人的,可送交其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

  (二)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

  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四)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

  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行政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五)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公告送达,

  应在行政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直接送达行政文书应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文书是由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其他组织、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的,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七十条(费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行政行为实行无偿原则,行政相对人不支付行政程序的费用。但行政机关实施颁发许可证等证件行为,可收取相应的工本费。

  第五章 特别行政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规划

  第七十一条(种类)行政规划分为整体规划、局部规划和具体运作规划以及长期规划、中期规划和短期规划。

  第七十二条(起草)行政机关起草整体规划、局部规划和长、中期规划,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形式,在相应范围内公布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必须召开听证会,全面听取和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审议和通过)涉及一个行政区域全体公民或大多数公民的整体规划和长、中期规划,应经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相应规划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经该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公布)行政规划审议、通过后,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如规划生效后将影响特定相对人的特别利益,应另行通知特定相对人。

  第七十五条(修改和废止)对行政规划进行重大修改,适用制定规划同样的程序。修改和废止行政规划,均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二节 行政给付

  第七十六条(设置)行政给付项目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设置。

  设置行政给付项目要遵循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行政给付的范围和标准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政府财政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十七条(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均应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发放。

  行政给付项目的发放应建立账册登记制度。每次发放后,应由行政相对人在账册上签字或盖章。行政给付的账册每年要交付审计。

  第七十八条(变更和废止)行政给付项目建立后,其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变更或废止相应项目,应提前六十天告知行政相对人,如此种变更或废止可能导致相对人生活发生重大困难,应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应为之举行听证。相对人对之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行政征用

  第七十九条(条件)行政机关在下述情形下,可以征用行政相对人的土地、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

  (一) 因抗洪、抗旱、抢险等特别需要的;

  (二) 因公共交通、公用事业建设特别需要的;

  (三) 因国家重点建设特别需要的;

  (四) 因国防建设和军事训练、战争等特别需要的;

  (五) 因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特别需要的。

  第七十九条(告知和听取意见)行政机关征用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除紧急情况外,应提

  前六十天告知行政相对人,向其说明征用的理由,并就补偿和安置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八十条(补偿)行政机关征用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应事前或事后给予适当的补偿。行政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法律、法规、行政规范事前有规定的,应按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范事前没有规定的,应与行政相对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八十一条(安置)行政机关征用行政相对人的土地和房屋,应对因此而造成生活困难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妥善安置。法律、法规、行政规范对安置标准事前有规定的,应按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范事前没有规定的,应与行政相对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四节 行政合同

  第八十二条(目的与范围)行政机关为更好地取得行政相对人的合作,更有效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可以与行政相对人订立行政合同。

  法律规定必须由行政机关单方实施的行政行为以及依事务性质只能由行政机关单方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实施相应行为。

  行政机关为实施民事行为,可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民事合同。行政机关的民事合同行为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

  第八十三条(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应根据作为合同标的事物的性质,公正地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对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竞争方式选择对方当事人的,应采用招标、投标、拍卖等竞争方式。

  第八十四条(形式与内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范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违反上款要求的行政合同无效。

  第八十五条(履行)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监督,有权对对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工作场所和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对方当事人的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法直接进行处罚。

  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改正和赔偿损失。如行政机关不予改正和拒绝赔偿损失,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第八十五条(变更和解除)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影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要求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行政机关有权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但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必须给因此受到损失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适当的补偿。

  对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的行为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的必要性和条件,或者认为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不合理,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影响对方当事人重大利益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履行的情形,对方当事人可以与行政机关协商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第八十六条(违约责任和执行)行政机关和合同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行政机关不自动履行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不得查封、扣押、拍卖行政机关直接执行公务的办公设备、设施、交通工具、警具、警械等。对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违约责任,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节 行政指导

  第八十七条(方式)行政指导可以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 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劝告、警示;

  (二) 向社会发布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行动的信息;

  (三) 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不具强制力的政策指南;

  (四) 法律、法规、行政规范规定的其他指导方式。

  第八十八条(依据)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据职权,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可

  以向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指导,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指导的目的和指导对象的情况,自行斟酌决定指导的方式、形式和指导内容,但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八十九条(形式)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在采用口头形式时,如行政相对人要求提供书面指导意见,实施指导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得拒绝。

  第九十条(自愿接受指导原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指导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对拒绝接受指导的行政相对人,实施指导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其他不利行政处理行为。

  第九十一条(救济)行政相对人因接受行政指导,实施一定行为,而使自己利益受到损失的,可以申请实施指导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给予一定补偿。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可以给予或不给予补偿。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指导违法,并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第六章 行政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一节 行政救济

  第九十二条(声明异议)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或知悉处理决定内容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声明异议。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不作为不服,可在其向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提出要求其实施行政处理行为的申请五日后,受理机关或组织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向受理机关或组织声明异议。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收到行政相对人的声明异议后,应在五日内给予相对人答复。

  受理机关或组织在收到行政相对人的声明异议后五日后不予答复或相对人对其答复不满意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三条(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理、行政规定和行政规章不服,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十四条(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理、行政规定和行政规章不服,可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五条(行政赔偿)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其行为或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其损害的,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九十六条(申诉、控告)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或不作为侵犯了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能通过本法第九十二条至九十五条规定的途径取得救济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信访的形式或其他形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

  接受申诉或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在九十日内对申诉、控告作出处理,并告知相对人。如相对人申诉、控告的事项不属接受申诉、控告的国家机关的处理权限范围,其应在接受申诉、控告五日内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对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申诉、控告的决定不服,可以将其异议在处理机关的异议登记册中予以登记,以备处理机关在其后裁量处理,但不得再重复申诉、控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无效或撤销)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具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该行政行为无效;具有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享有行政法制监督权的机关可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撤销该行政行为。

  第九十八条(行政处分)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及其负责人有过错的,由所在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公务员法》和《行政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条(行政追偿)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导致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一百条(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或威胁行政工作人员违法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可依法对之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刑事责任)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工作人员在行政程序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与其他行政程序法律的关系)本法生效以前颁布的法律、法规、行政规范,凡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本法的规定;凡本法未规定而以前颁布的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有规定的,其规定仍可适用。本法生效以后,因特别领域或特别事项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可以作出与本法不一致的特别规定;对于本法未规定的事项,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生效日期)本法自    年 月 日生效

  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

  执笔人 姜 明 安

  二零零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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