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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违法拍卖国有资产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合法?

2017-01-18姜明安 A- A+

   首先,我们应该指出,浦江县良种场所属48号房地产(系国有资产)拍卖行为的整个过程存在多处违法情形:(一)拍卖所根据的评估价是已失效的评估价,违反《拍卖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违反《拍卖法》第37条的规定;(三)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如原为划拨取得的,其拍卖前若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则违反《拍卖法》第8条第一款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贱卖国有资产,违反多个行政法规、规章(《国务院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登记办法》等)关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规定。

  其次,现行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了各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和责任追究途径:(一)对第一、三、四种违法行为,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拍卖委托人(拍卖决定人)的责任,可给予相应人员行政处分――警告、记过、撤职等;对第二种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竞买人的责任,可给予恶意串通人行政处罚――罚款;(三)对第二种违法行为,还可通过拍卖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宣布拍卖无效,追究竞买人的责任,由法院判决竞买人赔偿损失。

  然而,上述法律责任形式和责任追究途径均是不完善和有缺陷的。就行政处分而言,虽可追究违法者个人的责任,但国有资产的损失难以挽回;而且,主管行政机关与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因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前者有时不会主动去追究后者违法处置其所占有的国有资产的责任。就行政处罚而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能对第二种违法行为科处罚款,而且其发现此种违法行为的途径和处理手段有限,至于对第一、三、四种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直接予以处理,从而解决不了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因违法拍卖而产生的各种财产法律关系争议问题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和由法院追究赔偿责任而言,如果委托人自己参与了违法,其不可能主动起诉,而当事人不起诉,法院不可能启动追究赔偿责任的程序。

  这样,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如本案中的委托人、竞买人,也许还包括拍卖人)违法侵犯国家、社会公益行为的责任,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需要就提出来了。除了上述情形外,在环境保护领域、国有土地有偿出让领域、行政征收、行政给付领域,同样存在着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有效保障,需要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的问题。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或者说根据我国目前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尚不能作为民、行诉讼的原告(或称公诉人)向法院提起民、行诉讼。

  然而,考察法律不能完全只考察法律的文字规定,而必须同时考察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如果我们分析我国宪法、组织法、诉讼法的整体目的、原则和精神,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不排除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行诉讼的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然而,人民检察院怎么实现宪法和组织法为之确定的性质和任务呢?其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行诉讼应是其重要的方式、手段和途径。事实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二款已对此作了相应的,但范围却非常有限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当然,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或公诉人提起民、行诉讼在范围、条件和程序上应受到较严格的限制。在范围和条件上,应限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受到损害而无人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行诉讼的情形,如案件只涉及到私人利益,检察机关不应代替私人当事人起诉,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案件即使涉及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只要有合适的原告起诉,检察机关也不应越俎代庖,而应充分发挥各种利害关系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检察机关对这种诉讼可加强法律监督。对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行诉讼的具体事项,如国有资产拍卖、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环境保护、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减免税收、行政审批、许可等,法律应加以明确列举规定。在程序上,对于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民事、行政行为,如何发现违法侵权(侵犯国家、社会公益)事实,如何立案和决定起诉,法律亦必须确定专门的程序规则,以防止检察监督制度走向另一极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权利的不当干预和侵犯。

  对此案的几点的看法:

  1、浦江县良种场有权起诉(其本身也违法,不会起诉),检察院能否起诉,取决于对“法”作何理解,是法的明文规定还是法的原则、精神。

  2、根据提供的材料,委托人与拍卖人的合同有效,竞买人与拍卖人的合同无效。法院民、行判决错误,依现行《国家赔偿法》,不能申请国家赔偿。

  3、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其必须受国家、社会公益的限制,检察机关对违法侵犯国家、社会公益的行为有权监督。

  4、是我国现行法制的缺陷,应修改民诉法、行诉法,确立人民检察院可对部分民、行案件提起诉讼的原则。

  5、人民检察院作为民、行诉讼原告,应与其他原告地位相同,权利义务一致。

  6、在同一种诉讼中,起诉书与起诉状应无原则区别。

  7、应允许检察机关介入,国外已有这样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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