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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应进一步降低“门槛”

2017-01-18姜明安 A- A+

   从《行政诉讼法》立法时我国的法律环境和“民告官”的各种条件考察,该法第二条设立的我国行政诉讼的“门槛”虽然有点高,但在当时也许是必要和适当的。而且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行诉法当时确立的“门槛”实际已有所降低。然而,根据我国现时的法律环境和全球化、民主化对法治,特别是行政法治,的要求,这一“门槛”现在看来可以和应该进一步降低。

  行诉法第二条设立的“门槛”共有四级:其一,起诉人具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其二,所诉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三,所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四;起诉人认为所诉行为“侵犯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在这四级“门槛”在哪些方面能降低或能进一步降低(如实践中已有所降低的话)一些呢?

  我们先分析第一级“门槛”:起诉人具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外,国家公务员、国家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等可否被赋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呢?我认为是可以有条件的赋予的,如国家公务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受到较严重的行政处分或被变相限制人身自由,如被违法开除,或被违法“双指”(案件已终结),似应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国家检察机关在重大国家利益因行政行为受到损害且无其他适当途径可救济的条件下,似应允许其代表国家提起行政诉讼;社会团体在其成员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却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不能起诉的情况下,似应允许其代表被侵权人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公民”,从法律上讲,应指中国公民,那么,外国人,无国籍人是否允许跨入中国行政诉讼之门呢?当然,行诉法第十章已为他们开了旁门,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作为大前门,似应赋予外国人,无国籍人以进门资格。

  我们再考察第二级“门槛”:所诉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除了“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外,其他行使社会公权力的组织,如律协、医协、足协、消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实施权力性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相对人是否可以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呢?答案似不应是绝对的可以或不可以,而似应是附一定的条件的可以,如仅限于法律问题,且穷尽了所有其他救济途径等。

  至于第三级“门槛”:所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还有抽象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抽象行政行为又有行政立法行为(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之分,事实行为又包括作为法律行为附属行为的行为,如法律行为的准备行为、执行行为和在实施法律行为过程中公职人员个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如殴打相对人或对之实施其他暴力的行为),以及相对独立的事实行为,如行政指导等。此外,行政合同既非抽象行政行为,也有别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所有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相对人是否都可以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呢?答案似不应是绝对的可以或不可以,似亦应是附一定的条件的可以,如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时附带提起,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起诉仅限于相应事实行为有某种事实上的强制力等。

  关于第四级“门槛”:起诉人认为所诉行为“侵犯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除了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以外,是否还可以为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呢?在某种意义上,公益也包括私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用的是纳税人的钱,如果行政机关用纳税人钱乱办事或不办事,损害了社会公益(如环境、秩序、安全等)或听任社会公益受损,纳税人可不可以告行政机关呢?我认为是应该允许的,至少应有条件的允许。行政相对人花自己的钱,花自己的时间和精力为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环境利益)打官司,法律没有理由完全禁止。当然,为了防止法院负担过重,法律加以适当限制是必要的,除了诉讼费的“门槛”外,还可以设定一些起诉条件(如穷尽其他监督和救济途径等)的“门槛”。

  总之,《行政诉讼法》已实施十二年,中国的法律环境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个法律应该作一些修改了,这个法律设立的“门槛”应该降低或再降低(如实践中已降低)一些了。当然,行政诉讼也不能完全没有“门槛”,不能取消“门槛”。

  载2002年3月3日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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