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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姚明诉可口可乐公司侵犯肖像权案的一点意见

2017-01-18姜明安 A- A+

   1、关于“个人肖像权”与“集体肖像权”的概念

  肖像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只能是自然人个人的,而不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集体的,因此不存在“集体肖像权”的概念。首先,从法律层面讲,《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而没有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集体享有此种权利(第100条)。对于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通则》则规定不仅公民享有,而且法人也享有(第101、102条)。其次,从事实层面讲,肖像只能是自然人个人的肖像,而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集体肖像。尽管多人可以在一起合影,也可以有群雕、群塑,但合影、群雕、群塑中的肖像仍是各个自然人个人的肖像,而不可能因合影、群雕、群塑使数个个人肖像发生化学变化,形成一个集体肖像。肖像不同于名誉和荣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有集体的名誉、荣誉,这种集体名誉、荣誉不是其成员个人名誉、荣誉的聚合,其成员个人不能自由处理集体的名誉、荣誉。第三,自然人个人的肖像是否在“肖像集体”(如合影、电视录像)中出现和之后将其作其他使用,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必须取得自然人本人的同意。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某一集体照片、集体活动录像带享有所有权,但对“肖像集体”中的个人的肖像并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2、可口可乐公司使用姚明的形象做广告,是否侵犯了姚明的肖像权?

  就本案而言,可口可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即侵犯了姚明的肖像权。这是因为,第一,可口可乐公司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三个基本条件:使用了公民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本人同意;使用公民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第二,可口可乐虽与姚明所在单位――中国男篮国家队签定了使用包括姚明在内的国家队的整体肖像的合同,但该合同处分的是双方均不具有的第三人的权利(姚明等的肖像权),从而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以致使该合同无效。第三,虽然肖像权不是无限制的,基于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民个人的肖像可不经本人的同意而被制作和使用,例如,姚明等球队队员在参加球赛时,记者对其摄像、电视台对球赛进行转播等,实际上都在制作和使用其肖像,这些并不构成侵权。尽管电视台转播球赛是有偿的,但电视台支付此种转播费显然不是支付球员的肖像使用费。而可口可乐公司使用姚明等的形象做广告给中国男篮国家队的付费则明显属于肖像使用费。从而这里涉及的肖像使用属于商业使用而不属基于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使用。

  3、法院应不应该受理“索赔一元钱”的小额诉讼?

  这不能一概而论。就法律层面而言,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其诉讼标的额无论是一元钱,还是百万、亿万,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起诉时效,法院都无权拒绝受理。否则,就是违法,就是对公民诉权的漠视和剥夺。但是,就法律经济学的原理而言,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大量一元钱、几元钱的小额诉讼,而使法院难以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处理诉讼标的额涉百万、亿万的大案、要案,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虽然不能通过法律硬性规定法院不受理诉讼标的额为一元钱、几元钱的小额诉讼,但是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律师、法院立案人员)劝阻当事人为一元钱、几元钱或单纯为出口气打官司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当然,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还有另一方面:有时,一元钱、几元钱的小额官司不仅在法律上是可以打的,而且在法理上也是应该打的,如案件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涉及到国家的重要制度,涉及某一法律原则的确立(如何海波博士读研究生时曾告某物业公司对其罚款10元钱的行为,即涉及企业有无罚款权的法律原则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小额诉讼可能比某些大额诉讼更有意义,在这些案件上花费司法资源可能更有价值,法院应该热情受理。就本案来说,姚明起诉显然不是为了一元钱,而是事涉其肖像权的大问题。因此,法院应予受理。

  4、本案有何启示?

  主要启示有三:其一,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不能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处置第三人的权益;其二,法人或其他组织未与其成员达成协议,不得享有和处分其成员的权益;其三,法院应依法受案审案,但受案和审案过程中可以和应该有价值衡量,对不同价值的案件可以和应该有不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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