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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

2017-01-18姜明安 A- A+

   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有些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有些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何辨别和区分行政机关的某一项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其基本标准是《行政诉讼法》(第2、11、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第1-5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具体可归纳为下述四项:其一,该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即是不是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其二,该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即是不是针对特定相对人一次性适用的行为;其三,该行为是不是为相对人(直接相对人或间接相对人)所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四,该行为是否是被《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明确排除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

  根据这四项标准,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公安机关安排或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显然也不是民事行为)。之所以说这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因为公安机关实施该行为是基于行政权而非基于司法权。严格地说,司法权只属于法院(最多包括检察院),司法行为应是法院基于司法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行为。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严格说来都是行政行为,只是因为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与作为司法行为的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行为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如在未进行审理裁判前过早地对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可能不利于刑事案件办理的顺利和连续进行,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故法律和司法解释将之从行政诉讼范围中排除。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就是本来意义的司法行为,更不意味着连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也不是的公安机关安排或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司法行为。其次,本案中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针对特定律师作出并仅一次性适用于本案的,这一点不存在疑义。第三,作为本案相对人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相应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有根据的。《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除特定案件外)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很显然,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违法侵犯了本案相对人律师的权利。第四,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排除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有四项,分别为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安排或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不属这四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除此四项外,另有五项,即调解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在此五项行为中,公安机关安排或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肯定不属前四项,但似乎与第五项行为沾边。然而,我们查遍整个《刑事诉讼法》,该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逮捕、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对证人询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勘验、检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的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对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通缉等刑事侦查行为。而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授权(不仅没有明确授权,暗示授权也没有)公安机关实施安排或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当然,即使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实施这样的行为也不是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而是一般的行政审批(许可)行为。

  明确公安机关安排或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或其他类似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在法律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包括律师、诉讼当事人等)的诉权,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失去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次,它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某些行政机关通过混淆两种行为的界限而规避司法审查;第三,它有利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排除某些行为或事项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目的和宗旨,防止此种目的和宗旨被歪曲,其规定被滥用。就《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排除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言,其目的和宗旨在于保证各相应国家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顺利和连续进行,而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与这一目的和宗旨无关:法院受理和审理公安机关的此种行为,并不会对公安机关继续办理案件造成何种不利影响。如果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对办案产生何种实体上的消极影响的话,那就不是要不要将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列入司法审查范围的问题,而是应在法律上取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问题。由此可见,我们在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时候,一定要研究法律的目的和宗旨,一定不能离开法律的目的和宗旨,毫无缘由地认为法律就是这样或那样规定的。就本案而言,我们在理解和解释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或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时候,就一定要首先弄明白立法者为什么要将某种行为列入或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道理何在?如果不存在相应的道理,就要问一问自己:是不是自己把相应行为的性质搞错了,绝不能盲目地从仅从字面上理解法律。

  载2003年8月11日《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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