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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真谛 结束语

2017-01-18季卫东 A- A+

   3 当代法律解释的特色

  不言而喻,在导入近代西欧式规章制度和学术体系之后,我国解释法律的方式方法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只要翻开当代任何一本实用法学的著作,都能够找到学说汇纂式解释体系、包摄技术或者“黄金规则”的或多或少的影响。但是,与此同时,传统的痕迹也还是斑斑点点随处可见,前面所说的两种基本的解释方式至今仍在司法实践占有重要的位置。

  我已经指出过:最高法院以发布规范性意见的方式解释法律,其内容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细则化甚至创新,其形式大多采取与法律本文相同的篇章节条款项的构成,其结果使司法与立法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合二为一,这种做法显然与《法律答问》之间存在着承继关系。相类似的实例也可以在法律解释的权限分配以及行政解释的优越性中看到。比如,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外,还要参照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规章以及省会或较大城市发布的规章;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这一条文意味着当行政性规范之间存在矛盾或冲突时,法院无权通过解释来整合之;就是说行政性规范的解释权属于最高行政当局,法院对此不得行使司法审查权,职业法律家必须“以吏为师”;也就是说国务院的行政解释优越于司法解释。在这样的体制下,只有立法解释可以对行政解释进行监督和纠正。但是,实际上立法解释并不多见,而且它与补充性立法的界限也很不清楚。

  另外,斯芬克司式的解释方法则因为“两手准备”的民事司法这一制度设计得以延续。我们知道,西欧现代法以“全有全无”的二分法图式为前提,并严格按照“合法”与“不法”的二项对立的编码来区分各种意志和各种行为;但是,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除了“合法”与“不法”的区分之外,在这两者之间还插入了区分“重案”与“轻案”的范畴。由于重案重办、轻案轻办、从重处理、从轻处理等政策性调整,“合法”与“不法”的界限也就或多或少被相对化了。在现代中国,区分“重案”与“轻案”的思路表现为毛泽东关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矛盾及其转化的理论,表现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分工,表现为处理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审判委员会的组织设置,还表现为等级管辖的法律规定。在区别“重案”与“轻案”的条件下,司法可以做出严格适用法律和灵活适用法律这样的“两手准备”。在严格适用的场合,审判主体的裁量几乎被彻底否定,法律解释趋近于绝对客观性;而在灵活适用的场合,法官的感觉和创新以及当事人的合意得到尊重乃至强调,司法判断和决定在互动关系中形成并具有概率性。这种“两手准备”的制度设计可以图示如下:

  正式的程序      非正式的程序

  I          II

  正式的主体       法官判定       法官调解

  IV          III

  非正式的主体      亲友说服       人民调解

  需要指出,虽然第III象限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非常明显的正式化的倾向,但是与其他解决纠纷的制度相比,不妨说其主体和程序的性质都还是非正式的。另外,第II象限中的法官调解,既包括与法庭辩论相衔接的判决前调解(民诉法第128条)以及第二审调解(民诉法第155条)等在一定程度上组合到正式的审判程序之中了的方式,也包括那些更具有非正式性的“庭前调解”、“庭后调解”、“面对面调解”、“背靠背调解” 以及随时随地进行的法律教育,不过,即使被组合到正式的审判程序之中的那一部分调解,其自身的程序还是具有非正式的特征。至于把第IV象限中的亲友的说服和参与调解定义为非正式的主体进入正式的程序,其法律根据是民诉法第15条(支持起诉条款)、第87条(邀请有关人士条款)、第121条(就地办案条款),其事实根据是有关个人或者单位的说服活动完全从属于正式的审判程序而不具有人民调解或者法官调解那样的独立性。

  在“两手准备”的民事司法结构中,有法官解纷与非法官解纷、有判定加说服与不同主体所进行的调解、有法官的判定与法官的调解、有非制度化的亲友说服与制度化的人民调解,总之,无论从那个角度来看,法律的实施都有正式的处理和非正式的处理这样两套机制、两道防线,法律的解释也无法局限于职业法律家的推理。尤其是上图所示的第II象限和第IV象限中,自由议论的话语空间更大,围绕法律规范和个别意志的不同组合方式而进行的相互作用也更活泼,因而概率性决定的比值也更高。一般来说,经过第III象限的人民调解这一过滤装置之后送进法院的诉讼案件,按照对轻案和重案进行不同处理的原则分别配置到第I、第II、第IV象限中去。普通的案件多半在第II象限和第IV象限之间反复来往,并在此过程中渐次解决或者消化,只有剩下来的案件才在第I象限接受“最终审判”。根据1986年至1996年期间的司法统计资料(见《中国法律年鉴》1987年至1997年期间各卷的统计表),虽然提诉到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件数不断增加,但是平均仍有三分之二的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判决结案的件数近年来只有剩下的三分之一的案件中的四分之三(整体的四分之一弱)。

  可以说,这种流动的状态和选择的机制就构成了探索解释法律、解决问题的更好的方案的正义巡礼圈。法官不直接宣示具体的审判规范,而是让当事人去“吾将上下而求索”。在寻找合乎正义的法律决定的巡礼过程中,当事人可望逐步吐尽故事和意思之丝,蜕化成规规矩矩的“法律之蛹”。如果当事人自己妥善地解决了问题,法官和法律就溶解在当事人的协议之中仅仅作为媒体(非实体)而存在。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共识,那就必须即时进行判决并强制执行之。显然,这样的法律话语空间与刘克庄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记述的并无本质的不同。

  现在让我们再来看看司法解释权是如何行使的。与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主体规定得较广泛的情形不同,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制度上高度集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司法解释权。最高检察院有权在所管辖的业务范围内进行解释,最高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当大的部分是与检察院联署的,这是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在此我们只讨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不限于书面形式,更大量的内容则作为口头答复而存在。一位了解实际运作的法官告诉我们:“所有书面司法解释,均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以文件、规定、意见、通知或者批复等形式印发全国法院和有关部门;口头司法解释,绝大部分也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不同的只是以口头答复形式通知有关高级人民法院遵照执行。这部分司法解释中,经过一段审判实践,对其中比较成熟的作进一步修改后,也作为书面司法解释正式印发全国法院遵照执行”。从这段叙述就可以看出,口头答复的特点是不定形,从而有利于“议事以制”和从善如流。在容许下级法院通过试行发现更好的解释这一点上,可以说探测性的口头答复也是一种变相的斯芬克司式解释。

  与德沃金坚持从原理出发解释法律而反对政策性解释的主张适成对照,我国的司法解释受制于政治制度以及社会环境,实际上在很长时期内一直只不过是一种政策解释。虽然随着立法的发展近年来以成文法为对象的解释学方面的积累已经蔚为大观,但是,不仅政策对于司法解释的影响依然存在,而且在审判中创制法律规范的司法判断本身也非常接近政策性行为。例如,最高法院在1997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按照国务院1994年第59号文件和1997年第10号文件以及有关的行政规章(例如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第492号联合通知)的内容对国有企业破产法(试行)进行了解释性修改,其中第9条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的政策确定为审判规范,实际上是承认了担保物权的相对化。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出于社会公正和社会安定的考虑使抵押权劣后于劳动债权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当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政策性判断时,问题就变得非常复杂。鉴于目前各家专业银行的贷款中设有抵押权的贷款的比率为30%左右的事实,抵押权的劣后会造成大量的呆帐、提高贷款的风险性、导致信用关系的紊乱,因此仅仅以社会公益为由来说明抵押法理相对化的必要性是不充分的。另外,得到广泛承认的抵押权的劣后还势必侵害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利益,并引起民法、担保法、破产法等部分条文的失效。前引最高法院1997年第2号通知的第9条也试图对劳动债权的优先性加以限制,特意强调了职工安置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来确定,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但这还是政策性的调整。显然,法理整合性问题在此不是司法解释的重点。

  由于以政策性解释为主,最高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往往还采取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行政部门联署的方式。其结果,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法律解释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而且,在司法解释的书面文件中,就个别性问题所作的答复、批示远远多于就普遍性问题所作的通知、意见。这样的法律解释体制,使得审判规范的构成十分零碎复杂,其内部难免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化,财产关系日益丰富多彩,新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因而法律解释的内在矛盾更加明显地凸现出来了。目前最高法院解决矛盾的主要做法有两种:(1)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发现互相抵触的内容则予以修改、补充或者废止。1994年7月27日最高法院公布了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第一批11件的目录 。1996年12月31日又公布了第二批69件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2)在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时附加抵触处理条款,明确规定新解释否定旧解释。例如,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指出:“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可以说这基本上是把立法技术应用于司法解释,因为中国的司法解释其实就是细则化的立法。

  4 对在哪里?错在哪里?

  让我们回过头来整理一下中国式的法律思考和解释以及议论的内在逻辑。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经历了“上帝不再、诸神并立”的价值观大变化。虽然在社会秩序方面始终存在着大一统与多元化的矛盾,在司法制度方面始终存在着神秘主义与实践理性的矛盾,总的发展趋势却是力图摆脱外在超越的力量的束缚,试图造就一种具有内省能力的主体性并以此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石。对于具备内省能力的主体而言,服从道德法则是不必借助外部的强制的。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只是正确体会世界和人生的阶梯,一旦领悟了修养的个中三昧,法律也就失去了用途。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强调德治和个人修养的传统法律具有自我否定的倾向,而传统法学最终却不容许法之所以为法的因素的存在。

  虽然我国历史上也出现过严格适用法律的客观主义主张,但是思想主流却一直把司法的主观性作为制度设计的前提,因而也不得不把对主观性的限制作为保障制度正统性的最重要的任务之一。限制主观性的机制包括两个方面:(1)从内省主体的假设出发,按照“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程序来塑造主体、改变环境,通过贤人来保障法律适用的妥当性。虽然这一思路与通过经验科学或政策科学保障客观性的主张并非完全没有相通的地方,但是应该承认它过于乐观、过于浪漫主义。(2)另一方面是通过相互主观的限制来保障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其手段包括同意和承认的手续、批评和自我批评、互相监察、事后交涉的机会、“有错必纠”的绝对真实主义、申诉等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真正起作用的是这种现实主义的制衡机制。现代中国的情形更是如此。在立足于相互主观性、强调同意或者合意作为法律决定的正当性根据的意义等方面,我国的法学认识中的确有一些超越时代的先见之明。

  在中国法院的相互主观性的话语空间中,主要存在以下不同形式的沟通行为:根据职权进行的权威性判断和规范宣示、教育性语言活动、互相说服的过程、为形成合意而进行的交涉以及谅解、谦让和妥协。不得不承认,从法律解释和法律议论的角度来看,这些沟通行为中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需要指出的问题是公平而合理的程序一直没有真正得到建立和健全,形成不了理想的对话环境,语言行为被力量对比关系所扭曲。虽然从1993年以后程序的意义得到进一步强调,但囿于现实条件,司法改革一直侧重于传统的承包责任制加监督的思路(注:1997年4月中旬召开的全国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发布的有关材料可以为证。例如审判权“下放”的改革,各地分别采取的主要形式是法官责任制、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责任制以及合议庭审判长责任制,并且导入了误判追究制、案件处理审查监督制、院长旁听制等等。另外,1998年7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34条规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理决定的案件或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条文与国际法律家协会在1982年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第44条规定的关于法官免责的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照。)。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首次现场直播法庭审理的过程,试图通过公开化、透明化的举措来强化舆论对法院的监督,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的落实(注:参阅记者徐来的报道:《庭审纪实走进千家万户》,《法制日报》,1998年7月12日第1版。)。这的确是非常令人振奋的新生事物。然而同时也应该注意,当庭审中的议论向外部社会全面开放之后,如何确保对话性论证的环境不被情绪化、防止舆论压力左右法官的推理和心证就是制度设计方面的一个非常迫切的课题。在这里,相互监督固然重要,但程序保障更不可轻视。

  有必要指出的另一个非常重要的缺陷是我国的司法实际工作中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有关推理、论证的一系列规则,没有形成整合性概念,没有充分的学理研究的积累。例如,不少法官所理解的司法方式改革只是少调多判或者亦调亦判。还没有完全跳出只从强制命令的角度来把握判决、只从说服教育的角度来把握法庭议论的官僚法学的窠臼。又例如,判断契约的成立和有效性的推理结构应该包括要约行为、要约效力的发生时期,要约取消的可能性及其限制、要约的承诺期间、要约的明确性、承诺行为、承诺效力的发生时期、附带条件的承诺、契约成立的时期、意思表示等的送达定义、契约的效力与契约某一条款的效力的区别、确定契约成立的规范群、确定契约无效的规范群、确定契约效力发生时期的规范群等等(解释和推理的实践当然不必如此面面俱到乃至流于烦琐),但是,最高法院关于各种契约法的司法解释的重点却只落在采用书面形式为契约成立的要件以及判断契约无效的实体性规则之上。这样的处理固然也有简明扼要的长处,但却会失去法律解释技术内在的最可贵的弹性。

  总而言之,不克服上述两个关键性的缺陷,不在判决(强制)与调解(合意)以及边际模糊的司法解释权之间插入公正程序和合理议论这两个至关重要的因素,不切实提高法律解释的技术水平,我国法学研究、法制建设以及司法改革都很难取得实质性的进步。其实,本文所说的中国实用法学生成及发展的第三道路,也就是指以程序和议论为双轨的法律解释学的规范化、体系化、制度化。

  四、结束语:分析判决理由

  在考虑我国自身的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时,除了学说继受之外,基本的出发点或者衡量指标有两个,一个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另一个是法院的判决理由。鉴于法制建设的现状,我国独特的司法解释体制似乎在比较长的时间内还有必要维持下去,但对解释的主体却应该进行一些调整——例如,确立法院解释的优越性、重新认识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进一步发挥高级法院在司法解释方面的积极性,等等。不过,我在这里特别想强调的倒是另外的一个方面,即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的精致化以及学界的判例研究。

  尽管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得不承认,现阶段我国法院判决的内容仍然过于简单粗糙,其中很难读到真正的判决理由。当然,判决书里也有要件事实的叙述,也有法律根据的援引,也有司法判断的宣示,但是大都缺乏充分的研析、论证、推理以及作为决定的根据的命题讨论。没有充分的判决理由,当事人和律师难以提出不服之诉,上级法院的审判效率也势必受到影响。为了尽快改变这种局面,除了加强法理的教育训练、健全资格考试制度、促进学术界与实际工作者的交流之外,还应该确立判决理由高于实质判断的原则。也就是说,把判决理由在形式上的有无作为衡量判决是否合格的硬性指标,其次再考虑判决理由写作的质量问题。同时要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重点从法律细则和审判规范的制定逐步转变到判决理由的示范上来。近年来已经公布了不少指导性案例,也出版了一些案例评释的著作,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判决理由、特别是对最高法院以及高级法院的判决理由的更高要求应该说是可行的。

  关于判决理由的形式性结构,有不同的模型可供选择,例如逻辑演绎的结构、命题讨论的结构、利益衡量的结构、反证的结构、经验归纳的结构等等。哪一种结构更适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哪一种结构更适合某类案件,是应该首先深入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在这里,法官、律师与学者之间的合作是必要的。缺乏人文主义情怀和学识基础的官僚法学固然不足为训,而缺乏现实主义精神和经验支持的士大夫法学也同样落伍于时代。为了确立适应市民社会需要的现代法学,无论是实权在握的“法律人”还是自命清高的“斯文人”都应该把自己的架子放下来,进行一番扎实的研究、虚心的交流以及通力合作。法官和律师不妨在审判活动中大力吸收学说作为论证的根据,学者也不防在课堂里书刊里大胆批评判决以改善实务的质量。这种合作一旦得到认真而持续的实行,那么判决理由的研究就既能够成为改变司法管理官僚化倾向(注:关于改造法院组织结构的必要性,参阅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夏勇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7页以下;《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17页以下。)的制度革新的突破口,也能够成为发展符合审判实际需要的法律解释学的一个重要的支撑点(注:日本的法学发展的历史表明,在概念法学和经验法学之间寻找出路的努力导致了判例研究热,而对于判决理由的分析又使法律解释学别开生面,走进一个新的全盛时代。参阅潮见俊隆编:《战后的法学》,东京:日本评论社,1977年第113页以下;川岛武宜:《一个法学者的轨迹》,东京:有斐阁,1978年第58页以下、317页以下。)。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有一个受到普遍重视的问题,即:如何在确保审判独立的同时防止审判不公。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近出现了加强监督机制的各种要求和指示。迄今为止已经出台的监督措施主要有重新强调审判委员会、庭·院长们的监督职能,加重误判的责任及罚则,导入“舆论法庭”,等等。显而易见,前两种监督措施只不过是我国传统做法的再现。不否认这么做有这么做的客观需要。但是,不管存在多少理由可以证明恢复甚至进一步强化这些做法的必要性,我们都不能忽视因此而导致的负面效果甚至倒退。何况,在坚持审判独立的同时也监督审判的方面,还可以有其他方式,甚至还会有更好的做法。比如正式出版完整的判例集、使对判决理由的批评和自我批评得以制度化就是其中的最重要的一种。或许应该说,立足于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内部制衡的这样的监督措施比院长旁听制更能抵制来自权力的干涉,比摄影机进法庭更能保障议论的严肃性和合理性,比直接追究法官个人的误判责任更能防止司法上的陋见和偏见。当然,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立即推行这类措施势必会碰到各种实际困难。但是无论如何解释,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法院能找出理由来为不给予充分的判决理由的惯例进行自我辩护吗?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法律解释学不能最终落实到判决理由上,那么一切便成为空谈。 出处:中国法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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