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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真谛(下)

2017-01-18季卫东 A- A+

   三、怎样解释中国的法律解释?

  1 四个话语位相和两种解释方式

  在我国的传统制度中,关于法律解释的技术和学说一直得不到重视和充分的发展。从云梦秦简记载的“法律问答”、汉代的“引经注律”和私家“章句”、魏晋的“集解”一直到唐律的“疏议”、宋代的“书判”、明律的“笺释”以及清代的律例辑注,我们都可以看到,律令诠释的基本原则是“审名分、忍小理”。不言而喻,这种抓大放小的做法完全是立足于政策性思考,与德沃金在其“权利命题”中所提出的在法律和先例之外进行的原理的而又非政策性的议论有着根本的不同。所谓“审名分、忍小理”,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则体现为法官“量事之大小、推情之轻重”的自由裁量权,可见在帝制中国的历史中,关于法律解释的主流学说的出发点基本上不是法律决定论而是主观主义,或者更准确地说,是通过轻重区分的制度设计把机械的法律适用与临机应变的权衡结合在一起的统筹处理。正因为司法的前提条件是对主观性的承认,所以严格的解释技术难以发达。而对于“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式的法律相对论的戒备又进一步导致了不容解释的偏向。

  为什么在传统中国一谈到法律解释就容易出现“无穷之辞”的担忧?为什么在解决纠纷时必须让当事人“以吏为师”,让官吏“以法为教”?为什么司法判断要以“审名分、忍小理”为原则,并以取得当事人、关系人的理解和承认为目标?造成这些现象的,除了意识形态外是否还存在别的制度上的社会上的原因?显然,对这些问题的解答不仅有益于解读中国的法律历史,而且有助于认识当代的法律现实。在探讨具体内容之前,我认为首先有必要分别从四个不同的位相来整理法院中的语言交流行为的基本型式和特征。

  传统的沟通方式的第一位相是“不可言说”。众所周知,中国社会以特殊指向的关系主义为基本特征,在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中非正式的“情境伦理”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这种非正式的特殊主义的关系性秩序通过正式的制度表现出来就是礼制,因而西汉进行的“以礼入法”之改革,从本质上说是把关系性秩序组合到法律性秩序之中了。从此,普遍的法律适用必须不断留意特殊的关系处理这一事实就具有了制度上的意义。从维特根斯坦哲学中的独我论可以体会到,由于内在的特殊性,在关系结构中、在涉及个别关系的事实中有些内容是可以言说的,而有些内容是则是只能参悟而不可言说的。对于不可言说的部分的正义性的判断,很难按照外部的绝对标准来进行。承认有些事情是不可言说的,就等于承认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不可能掌握案件的全部情节或者信息,也就不得不承认司法判断的局限性、不得不在相当程度上强调身处特殊情境中的当事人独自的感受、理解、承认以及心理满足。

  存在于独特的内在关系之中的事实许多是不可言说的,但是,如果法律试图进入这一关系结构中去,而当事人想竭力找出个有利的“说法”并进行有理有据的辩白,这时就会转到另一个位相,即所谓“无穷之辞”。社会是关系主义的社会,法律是斟酌情理的法律,这样的文化背景使个人虽然不得不“匍匐公庭”却仍然具有某种不从属于国家结构的自然的主体性。国家固然不妨宣示它的应然规范或者强制命令,但是在以“情法兼到”为理想的氛围中,主体却必然要进一步追问“我为什么必须这么做”。“是法律就必须无条件服从之”这样的法治原则在中国非常难以通行。于是国家不得不强化说服工作,而关于规范本身的说理就像庄子与惠子的对话,很容易流于推论和前提以及贯穿其中的逻辑规则的永无止境的追加过程。鉴于这种情形,统治者对于职业法律家以及解释技术可能造成“令无穷,应之之辞亦无穷”的事态忧心忡忡也是可以理解的。为了避免“无穷之辞”,只有强调儒家“以和为贵”的人生哲学,或者反过来“以法为教”、“以吏为师”(《韩非子·五蠹》)。

  为了终止当事人之间围绕规范正当性而进行的无止境的语言游戏,需要导入并利用第三者的决断力。这就是中国传统法律话语的第三位相“以吏为师”,即通过官吏的职权来保障法令的统一和实效,对强制与道德以及文化秩序加以有机的整合。其实,当今中国的法律实务也还是没有摆脱“以吏为师”的思维方式的影响。例如,律师们在处理商事业务时碰到比较复杂的问题,往往首先询问有关主管机构的政策和具体判断;与判例、学说等相比,行政解释明显被赋予较大的优越性。在这里,解释变质为权威机关或者职能部门针对具体问题进行指示或者作出细则化的规定。

  怎样防止第三者的决断力失去控制,怎样对依据职权进行的判断进行正当化,这是在承认司法主观性之后必须解决的制度性问题。中国的设计是通过相互主观的反复监查达到全体一致的同意,以此保证审判以及其他法律决定的妥当性。这种“以和为贵”、“并无异说”的思路与哈贝玛斯的真理合意说颇有一些相似的地方。我们把这种以一致同意为目标的沟通机制称为第四位相。在司法过程中能否真正实现“并无异说”,对此恐怕还是难免有异说的。但是,一旦把全体一致的同意作为理想来追求到底,其结果必然要导致某种特殊形态的当事人主义,即:固执己见、不肯同意的那一方当事人在相当程度上会决定案件处理的方式和结果。另一方面,如果“并无异说”被当作僵硬的形式指标加以规定并付诸实行,那就很容易出现职权主义的或者集体主义的价值同化的压力。

  以上所叙述的“不可言说”、“无穷之辞”、“以吏为师”、“并无异说”这四个话语位相互相联系、互相补充,构成了一个相反相成的整体结构。这种结构化了的历史,决定了中国式的法律解释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方式是法官事无巨细、有问必答,并且所有解答都是规范,此外不容许再有其他的解释。最典型的实例是秦国在商鞅变法之后集中立法权并设置官吏统一解释法律的举措。这种方式的解释内容可以从云梦秦简的《法律答问》窥知大概,包括对于某些语句、概念或条文的“说文解字”和具体定义以及在规定不完全或有阙失的情形下解决问题的准则。现代中国最高法院以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方式发布规范性意见,还可以看到《法律答问》的影子。

  另一种解释方式是法官在宣示法律文本和审判规范的同时,还在一定范围内保持沉默,让当事人在法律框架的内外自由寻找更好的处理案件的办法作为审判的实际规范。这种方式可以从南宋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找到十分翔实的记录。例如,刘克庄的判文“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中有这样一连串的对话:

  “[初判]……在法:许嫁女,已投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女追归前夫。定亲帖子虽非婚书,岂非私约乎?律文又云: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注云:聘财无多少之限。然则受缣一疋,岂非聘财乎?况定帖之内,开载奁匣数目,明言谢氏女子与刘教授宅宣教议亲,详悉明白,又非其他草帖之比。官司未欲以文法相绳,仰谢迪父子更自推详法意,从长较议,不可待官司以柱后惠文从事,悔之无及。两争人并押下评议,来日呈。”

  “再判:……既回定帖,却行翻悔,合与不合成婚,由法不由知县,更自推详元判,从长较议元承,并劝刘颍母子,既已兴讼,纵使成婚,有何面目相见,只宜两下对定而已。今晚更无定论,不免追人寄收。”

  “再判:和对之事,岂无乡曲亲戚可以调护,……”

  “再判:定帖分明,条法分明,更不从长评议,又不赍出缣帖,必要讯荆下狱而后已,何也?再今晚。”

  “再判:公事到官,有理与法,形势何预焉?……”

  “再判:……仰更详法制,两下从长对定,申。”

  “再判:照放,各给事由” 。

  在上述反复进行的语言行为中,对于具体案件应该适用的妥当的规范,法官不予宣示,而让当事人在交涉中去猜测和寻找。在这里,法官就像是希腊神话中那个总是让行人回答关于他自己的谜语的女面狮身怪物斯芬克司:如果当事人提交不出正解,那么无情的惩罚就要临头;而一旦给当事人说中了,法官就会马上放弃判定,从有决断力的职权者一下转变成当事人之间的媒介,而法律也就随之从永恒的制度化解为暂行的合意。在这里,我们也可以发现法律在沟通过程的一瞬间所展示的选择空间。

  只举出两种方式当然不是想表明中国传统的法律解释或者法律议论就没有其他形态了,其实,比较、类推、判例分析等许多解释学上的方法和技巧都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我要强调的只是中国在处理司法主观性问题上的基本思路和方法论上的原型,我要剖析的是中国式法律解释的深层结构和本质性特征,所以具体的手段可以暂且存而不论。

  在两种作为原型的语境之中,如果我们把前一种语言行为方式称为解释的职权主义,那么对后一种方式不妨在一定限度内称之为解释的当事人主义。司法官吏的职权主义解释不同于学识法律家的职业主义解释,它没有发展出法律推理的演绎结构,也没有走向真正的交换计算,而只是对成文法典不断地进行承揽加工或者批发零售。另一方面,当事人主义解释意味着可以通过语言交流来对法律规范和个人意志进行某种程度的组合,这也可以说是当局和当事人、关系人联手对法律条文进行操作和修正的一种共犯活动。妙就妙在中国传统的解释把这两种对立的方式结合在一起,使决定论的思考和概率论的思考得以同时进行。

  2 法律议论中的选择与修辞

  仔细分析前面引用的刘克庄判文,我们可以归纳出当时法庭中的沟通活动具有如下所列的一些要素:(1)法官虽然可以行使审判指挥权,但是在决定过程中并没有固执两分法的对立图式来独断孤行,而是把法律文本和可能的判决作为参照系,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和谈判。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法官也作为中间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参加到交涉和谈判之中。因此,对于涉及社会日常生活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国实行的既不是当事人对抗主义,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职权主义,而是某种“三当事人主义”。不过,就尊重传统和先例、容许不同主体参加某一案件的处理、在决定内容上尽量争取全体一致的同意等方面的特征而言,中国的传统司法方式倒很像英国从盎格撒克逊时期到中世纪一直存在的民会式审判,我认为其实质或许应该用“会议主义”概括之。由于本文的篇幅和宗旨所限,关于会议主义审判方式只能点到为止,具体的讨论且留待今后。

  (2)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情法兼到”,一方面要执行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要因地制宜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志,这样扮演两重角色很难免在心理上在行动上出现矛盾。例如主观说与客观说相并列(“官司未欲以文法相绳”,“由法不由知县”),又如交涉、调解与说服的混合(“知县非和对公事之人”,“仰更详法意,从长较议”,“只宜两下对定而已”,“和对之事,岂无乡曲亲戚可以调护”),都是矛盾的表现。当然,这种不整合性与中国的法律思考特点也有关系,实用主义、实践理性受到重视,但缺乏充分的推理论证以及体系化的作业。

  (3)无论法律文本(条文)或者法律规范(可以预见的司法判断)都仅仅是交涉的出发点和参照物,而不是交涉的必然归宿。对于中国法官来说,最重要的不是把具体的事实关系纳入既存的法律关系中去的包摄技术,而是以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前提协调和形成具体的事实关系,在既存法律的容许范围之内通过试行错误的过程来发现新的规范生长点。可以说,人际关系网络及其抽象形态的关系主义也在司法中、在普遍的法律和特殊的个人意志之间发挥着某种媒介作用。当关系主义的话语在法律和审判的领域中长驱直入时,固定的规范和独立的意志都被纷纷解体,进而被组合成一种解决问题的协定。

  (4)法庭的议论以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和讨价还价为主,同时也包括法官的法律教育和说服活动,还容许同一共同体中的关系人的参与。显然,地域社会的舆论对于法庭内部的沟通是有影响的。在议论过程中,本案件的解决无疑是关心的焦点,但是今后的长期影响也受到高度重视。所谓“从长评议”,其目标是寻找更妥当的解决方法,其视野则涉及“既已兴讼”的事实及其对未来的关系结构的影响。另外,在中国的议论之中,除了法规、事实以及利害关系之外,情理也构成重要的论据。

  (5)法律议论是在反复之中达成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合意的沟通过程。为了保证法律决定的合意性,即使对于“已判”的内容也可以事后交涉、重新考虑,只要发现了新的论据或者更好的解决方案,过去的司法判断可以随时纠正。在围绕具有可变性的各种解释和判断进行争论、交涉、修改以及纠正的语言交流活动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法律的瞬间性变化以及那一刹那所展示的选择空间。

  为了把这种稍纵即逝的选择空间用可视的形式描绘出来,我得先说明一下中国传统的法律思考结构,然后把它转换成可以通过符号表示的图象。刘克庄判文中所说的“两下对定”,指的是当事人双方的交涉和自我决定,最简单的选择是“合与不合成婚”。如果两个人只能作或“是”或“非”的两者择一的决定,那么选择的可能性只有两种,是非分明。但是,如果“一人一是非”的两个人可以妥协折衷,那么把是是非非组合搭配一下,判决的选择对象变成四种不同的型式,即:(i)是,是;(ii)是,非;(iii)非,是;(iv)非,非。我们知道,中国人不喜欢全有全无的零和游戏,而倾向于或多或少的利益调整以及双赢游戏,因此,个人的选择内容还可以多样化,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沟通把这四种判决的可能性进行微调组合。其结果,双方的共同选择的可能性组件(module)就是十六种(4_=16)。我们还知道,中国的审判具有“三当事人主义”的结构。用同样的方法来考察在当事人为三方的情形之下进行集体选择的可能性,可以得到六十四种不同的司法判断的组件(4_=64)。现在分别用O和O来表示“是”和“非”,那么中国审判过程的选择空间可以图示如下。

  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里的选择空间图其实是易学中的“伏羲六十四卦方位图”的翻版。的确,在把握中国传统的法律思考的本质方面,我认为《周易》的哲学观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古代立法者所向往的那种“自始及终、往而不穷、变动无常、周流四极、不离于法律之中也”的社会秩序,那种法律的“变通之体”,都反映出《周易》的精神。如果说法律解释是变色龙,在中国,其变化的机制就是这种“周还中规、折还中矩”的选择空间中的结构转换——好比玩魔方,好比下围棋,好比看万花筒,基本的组成要素非常简单,构造性形式非常有限,游戏规则也并不复杂,然而通过或多或少的调整和可上可下的组合,关系性形式的表现形态或者记号涵义可以千变万化乃至无穷。

  按照结构转换的动态思考方式进行法律解释,语言规则和修辞技巧都呈现出独特的属性。例如,把互相对立冲突的两种现象或者概念并列在一起,甚至把它们组合成统一的用语,这样一种符合对称律的修辞方法的应用例,在中国的法律话语里俯拾皆是。安定的“经”与变通的“权”、“治人”与“治法”、“德主刑辅”、制裁的“轻重”、统制的“宽严”、关系的“亲疏”、“教”与“罚”、“预防”与“惩戒”、“治本”与“治标”,如此等等,不胜枚举。这种语言构成,可以用怀疑主义修辞的普遍化这一公式来概括。跳出汉字结构和语法上的原因来考虑该表达方式的存在理由,应该重视修辞与思想以及整个价值涵义体系的关系。怀疑主义的语言构成,其实也反映了在缺乏外在超越的教义和作为绝对根据的个人权利的概念的条件下,法律决定具有中庸的性质,法律关系因而处于变易不居的状态的现实。另一方面,既然司法主观性的问题在劫难逃,那么防止法官独断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从这个角度来看,怀疑主义的语言规则或许有利于法律加强反思性和利益衡量的调整,有利于在主观与主观的碰撞之中形成客观化的压力。但是,对句性的语言行为却还包含着这样一种危险,即在给议论参加者以某种程度的公平感和心理宁静的同时,它可能导致判断的停止,或者说导致法律在相对化的语言游戏的反复当中自毁长城。

  在中国式的法律议论中比较引人瞩目的另一特性是广泛采用日常会话的方式和故事性的语言,“引经解律”、“春秋折狱”的惯例以及法官资格考试侧重文章的科举制度不仅强化了这种倾向,而且使之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根据。大量的历史资料表明:在法律议论的过程中,特别是在需要通过解释创制规范的场合,常识、比喻、类推、拟制往往会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与严格要求形式逻辑一贯性的法律推论不同,采取故事性语言所进行的法律议论建立在实践理性和直觉的基础之上,并通过联想、感情等的涵义交换来沟通不同的主观世界。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手段的故事性修辞技术有可能发挥的作用是:通过领悟和精神共鸣来强化法的正统性,使更多的人在对规范内容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不一致的理解的同时赞成某一法律命题,容许每个人叙说自己的故事并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实现理性的对话,等等。

  在中国古代,强调“引经解律”显然有强调规范性原理、限制政策性判断的意思。《尹文子》一书以“综核名实”为司法精髓,强调进行黑白分明的判断,但同时又主张变通:“道不足以治则用法,法不足以治则用术,术不足以治则用权,权不足以治则用势;势用则反权,权用则反术,术用则反法,法用则反道,道用则无为而自治”,颇有规范结构的各个组成部分环环相扣、衔接自如、动态均衡的思想境界。阅读《法律答问》和《春秋繁露》,也不免要联想起德沃金的“连锁小说”的比喻。有人甚至指出过,儒家法学与德沃金的法律整体均衡论非常近似。但是不能不承认,尽管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我国的传统法学以及法律解释在本质上还是与德沃金的思路南辕北辙。例如,在德沃金的均衡论中举足轻重的“权利命题”和整合性要求,在我国的法学本土资源中却无影无踪。显而易见,没有一套与“权利命题”相对应的语法规则,法律就很容易从永久性的制度变质成为暂时性的协议;缺乏充分的整合性要求,法律解释就会在“无穷之辞”和“以吏为师”之间摇摆不定,即便以职权强行确定,也难免会继续出现反复。

  出处:中国法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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