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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收费:政府管制还是行业自律?

2017-01-18季卫东 A- A+

   大家都知道,美国盛产律师,因此,也就难免出了许多关于律师的笑话――多半是针砭辩护人强词夺理以及向客户巧取豪夺服务报酬的劣迹。例如在纽约州,流行这样的讽喻小品:一个律师去世后,腾云驾雾来到天堂门前。报到处的职员问了他的姓名后又问阳间寿命,回答是花甲60。职员脸色一变,喝道“撒谎!根据这个姓名下的历年活动时间的记录,合计101岁。说假话,要被罚,你必须立即下地狱去”。这里嘲弄的是,在律师楼最常见的计时收费制下,有太多的虚报和重复计算。尽管如此,收费标准还是一直属于行业自律的范畴,基本上取决于法律服务的市场供求关系。

  中国的传统司法制度没有为律师预留生存空间,对民间自发的有偿性代理政府也一直采取严禁政策。这种有审判、无律师的格局,从1912年开始被打破,几经曲折,在93年才发生真正的质变――司法部在这一年正式接受了律师事务所属于第三产业的概念,承认了法律服务的市场化。这种改革举措当然很有必要。但是,对律师乱收费的非议以及对律师收费进行管制的要求也随之而来。加上律师人数相对短缺,难以形成对委托人有利的竞争机制,结果引起“打官司太难”、“请律师太贵”的民间怨气逐年高涨。

  为了树立律师的清正形象,化解舆论压力,司法部从1994年起特意严肃地强调律师在公益方面的作用和义务,并积极推动了法律援助活动。97年再次修改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宣告对五种类型的基本代理服务制订全国统一收费标准,并容许各省级地方在国务院规定的价格调整幅度内作出变通性规定。2003年司法部发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进一步提出了建设律师行业诚信体系、加强对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全面推行律师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以及事务所专业化等具体任务或举措。最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司法部又颁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用以取代97年暂行规定。

  按照新的管理制度,律师服务收费采取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并举的方式(第4条),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这三类基本诉讼和申诉以及国家赔偿的代理等在内的主要业务,均适用政府指导价;仲裁、顾问、咨询、非诉讼事项以及文书制作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5条)。在非群体性民事诉讼中,除涉及身份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案件外,承认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但以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为限(第11条-13条)。对经济有困难却又不能享受法律援助的公民可以减免收费(第23条2款),但在一般情形下,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视为不正当竞争(第26条2款(5)项)。这里最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地区差距太大的现实,新的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6条),完全没有考虑跨地区协调以及原则上的统一化等问题,也完全没有考虑律师协会的角色作用。

  首先应该承认,《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使工作成本和报酬的计算标准明确化、防止过高征缴的偏颇,这两点立法意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无论如何,具体的收费标准、适当的价格限度可以缩减律师与客户逐次个别谈判的复杂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服务活动的效率。虽然新的规定中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的分类还很粗疏,收费项目的区别也过于简单,但许多条文的构成还是颇见合理性,特别是强调案件的轻重、难易、牵扯精力多少对衡量标准的影响,切合实际需要。尽管如此,还是不得不指出:对律师主要业务活动实行地方政府分别制订指导价并直接干预收费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人自治的原则,也有损于根据律师与客户的合意确定服务报酬这一自由职业的本质。

  在现代社会,律师因技能训练、资格要件、团体自治以及诉讼代理的垄断性地位而具有明显的谈判优势,很容易造成服务收费卡特尔,并从中获得高额利润。所以,的确应该对计酬标准进行适当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能以行政方式进行,更不能委诸地方政府,而应该侧重于法务市场竞争的调节功能以及行律师协会的自律功能。

  比较各国的有关做法可以发现,迄今为止对律师收费存在两种基本的限制方式。一种是自主限制,最典型的实例是美国。埃贝尔(Richard L. Abel)教授在《美国律师》这本专著里描述了具体的做法:原则上律师收费总是取决于自由契约,但各地的律师协会可分别拟订最低报酬标准,以避免竞争激化所引起的不正当廉价行为。也就是说,鉴于美国律师的规模非常大,在收费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竞相削价,因此,限制的基本方式是律师自治团体划线,保底不封顶。至于收费上限,还是取决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讨价还价的合意。另一种是法定限制,以德国为代表。据布兰肯伯格(Erhard Blankenburg)教授在一篇论文中的介绍,德国律师收费法(BRAGO)的内容是在议院法务委员会、律师协会以及司法部三方交涉的基础上制定的,并非行政性规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并非地方性政令。归根结底,还是通过律师协会在法的基本框架内实现行业自律。

  到2004年3月底为止,日本的制度安排介于两者之间,全国律师协会(日辩连)颁布报酬的基本标准,关于法律服务的契约自由受到不同种类收费标准幅度的制约。但该协会制订的新的律师报酬规程(参阅http://www.nichibenren.or.jp/ja/attorneys_fee/)改变了过去那种以协会标准设限的做法,从此以后容许各事务所自由定价,只是要求(1)备有预先明确出示收费标准和相关事项的书面资料;(2)在订立契约之前向客户提供该案件处理的收费概算表,并对细目的理由负有说明的义务。可见日本律师制度改革试图通过大幅度增加律师人数以及借助压价竞争机制来打破法律服务市场的卡特尔,因而在强调契约自由方面似乎变得比美国模式更有甚之。

  中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把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相结合,并且承认在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中,客户得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契约自由优越于行政指导(第11条)。但在其他场合,行政指导压倒契约自由,不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要被追究责任,甚至连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以及分解收费项目也都要遭受行政处罚(第26条2款(2)项、(3)项、(4)项)。这样的制度设计以“软的更软、硬的更硬”为特色,可以构成第三种基本的限制方式。

  只是风险代理很容易为打击投机倒把的政府行为提供借口,而行政指导和行政处罚直接用于律师收费,弄不好很可能导致这样令人哭笑不得的结局:法院还没有来得及跳出地方财政约束的“金钟罩”,刚翻身不久的律师事务所却又听到了地方指导价以及行政处罚的“紧箍咒”。如此一来,不仅审判独立和律师自律等理念难以落实,要消除司法体制的地方主义流弊也将面临更大的阻力。

  (2006年4月23日初稿,载《财经》总15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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