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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律师迈上新台阶

2017-01-18季卫东 A- A+

   从1986年到2005年这段期间,中国律师成长的倍数是5,递增速度的确非常可观。尽管如此,在包括法官、检察官在内的职业法律家集团整体构成中,律师人数所占的比例却仍然只有1/5左右。在2000年,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人数比例是2.5对1,与其他许多国家的同比状态(例如韩国的1对3、法国的1对5、日本的1对6、美国的1对25)恰恰相反。不得不指出,司法官僚与民间辩护律师之间在规模和力量上如此悬殊而倒置的朝野格局整整维持了二十年之后,已经导致法律话语空间出现某些缺陷——自上而下的宣传、教育、说服的声音,往往盖过自下而上的权利诉求的声音,很容易扭曲社会控制的反馈机制。

  因此,为了适应维护个人权利的需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有必要把调整职业法律家集团的内部布局、改变头重脚轻畸形发展的课题提上政治议事日程。也就是说,从2006年起,沿着“伸张私权、限制公权”的思路,与审判方式改革以及法官和检察官重新定编改制的作业相配合,应该通过司法官僚转业和跨部门人事交流等多种合理措施大幅度增加律师的人数和在整体构成中的比例,通过促进个人设所的方式拓展法律服务机构的分布面、改进专业分工以及进一步强化综合性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国际竞争能力。

  迄今为止中国律师制度进化的动机和动力何在?显而易见,主要还是经济需求。把律师定位成“政府不花钱的经济警察”这样的早期标语,就极其生动地反映了这一点。正是根据上述逻辑,司法部在1993年接受了律师事务所属于第三产业的概念,承认了法务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机制,到2004年又开始容许律师广告的存在。然而,如果只是片面强调经济需求,势必会在有意无意之间助长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指向,这显然不符合社会正义观和法律职业主义的要求。

  鉴于限制营利指向的必要性,司法部早在1994年就开始进一步强调了律师在公益方面的作用和义务,并积极组织和主导了法律援助活动。在某种意义上也不妨认为,现行律师法第42条的法律援助义务条款,实际上就是中国司法行政当局以强制性规范和各种配套措施来克服法律商业主义偏颇、坚持法律职业主义理念的一面很有特色的旗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与其他国家律师法的人权保障条款相类似的功能,因为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也是维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当然,仅有一个第42条还远远不够。

  另外,以经济需求为杠杆而推动的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在强调事务所独立核算制和经营效益之余,也悄悄地改变了法务资源的配置,迫使律师从报酬较低的县和镇撤退、逐步向市场份额更大的城市集中。虽然公设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以及乡镇法律服务所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缓和这样的地区间失衡的严重性和各种不良影响,但到2005年,事实上已经有206个县变成了“零律师”区域或者说法律服务的空白地带。如何保障各地区、各阶层在接受法律服务方面的平等性,避免出现被正义遗忘的角落,显然已经成为今后法制建设的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

  众所周知,从2004年起中国开始主动调整经济战略,其结果,可持续性发展、绿色GDP、环境风暴、缩小贫富差距等等,已经成为2005年最响亮的流行语。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律师的行为方式也将或多或少随之发生变化。例如围绕公害的纠纷和诉讼正急剧增加,律师不仅担任案件代理人,而且还在某种程度上致力于把分散的权利诉求转写到制度框架里去。在环境诉讼以外的许多领域中,律师也构成民间与政府对话、沟通以及交涉的重要媒介,并在变无序为有序的过程中扮演着组织者或协调者的角色。

  可想而知,要伸张私权,要强调分配正义,要建构民主的法治国家,就应该扩大律师的活动范围,加强职业法律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所以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期待,围绕律师的制度变迁从此会转入一个崭新的高级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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