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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三)

2017-01-18林来梵 A- A+

   * 本文源于第一作者林来梵在今年6月18日《浙江社会科学》杂志社所举办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座谈会”上的口头发言,由浙江大学法学院宪法学行政法学博士生朱玉霞君将其录音整理为文稿,曾以《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上的三点省思》为题首发于林来梵个人博客《梵夫俗子》(http://linlaifan.cn)之上(6月26日),后由第二作者翟国强以此为底稿加工出正式论稿,再交由林来梵进而进行全面的补充订正,遂成此文。林来梵最后完稿过程中,还得到浙江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博士生褚国健君的热心建言,并多有采纳。专此说明,并对有关诸君的帮助致以谢忱。

  [1] 在中国语境下“社会科学”,往往是指与自然科学相对应的一系列“学科”,广义上亦包括所谓的“人文科学”,本文采此广义。可参见[德]马克思·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韩水法所做“汉译本序”。

  [2] [日]田中成明:《法理学讲义》,有斐阁1994年版,第373页以下。

  [3] 阿历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可以说就是哈贝马斯有关实践性商谈理论在法学方法论中的一个运用性尝试;而哈贝马斯也同样关注并吸收阿列克西法学方法论上的许多观点,而且专门研究法的许多问题,比如在20世纪90年代出版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就是这样的一个代表作。[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4] Scientism亦被译为“唯科学主义”。参见[美]郭颖颐:《中国现代思想中的唯科学主义》,雷颐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5页。

  [5] See Webster's Encyclopedic Unabridged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New Revised Edition, Portland House, 1986, pp.1279.

  [6] 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林来梵撰写部分,第307页。

  [7] 关于社会科学借用自然科学方法以及唯科学主义的盛行,可参见[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特别是其第三章中的分析。

  [8] 这种科学主义甚至影响了青年黑格尔,黑格尔理论之中的“绝对精神”亦可看作是科学主义在黑格尔思想中的一个烙印。参见[英]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7章。

  [9] 参见Franz Wieacker:《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516-517页。

  [10] 参见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38-47页。

  [11] 参见[德]哈贝马斯:《认识与兴趣》,郭官义、李黎译,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12] 关于“事物的本质”的理论,可参见[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3-128页。

  [13] 哈贝马斯所谓的“认识兴趣”,指的是一种人类社会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哈氏认为,认识主体乃是在劳动、交往与权力这三种基本生活需要的推动下开始认知过程的,从而最终形成三种各不相同的知识类型,即实证科学、解释科学与批判科学。有关论介,可参见黄瑞琪:《社会理论与社会世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14]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乃是基于对韦伯合理化理论的批判与继承基础上发展而得来的。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曹卫东译,2004年版,第2章。

  [15] 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16]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林来梵撰写部分,第290页。

  [17] 在1927年1932年间,位于美国芝加哥的西电气公司霍桑厂在进行一系列工作条件与生产力的关系研究中,研究者发现工人的生产力随着照明强度的增强而提高;可是当照明的强度逐次减弱时,工人的生产力仍然提高。研究者很快就理解到工人生产力的提高是因为工人本身感受到研究者的关注,而不是因为照明强度的变化。这种研究对象的行为是受到本身参与研究的影响就被称为“霍桑效应”。

  [18] 这其中又涉及宪法上“科学研究的自由”的保障范围与界限的问题。

  [19] See David J. Mayston, Introduction to Normative Economics, The Economic Journal, Vol. 92. No.365(1982).

  [20] 值得庆幸的是在当下我国法学界部分学者已经认识到这种科学主义的本身的界限,并在研究之中自觉的加以抵制。除了笔者2003年在前引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一书中的论涉之外,例如,可参见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舒国滢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之中将科学主义的法学称之为法学的“科学性之梦”,参见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1] “德菩萨”、“赛菩萨”语出张灏:《幽暗意识与民主传统》,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184页。

  [22] 参见[德]马克思·韦伯:《学术与政治》,钱永祥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另可参见石元康:《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54页。

  [23] 参见韦伯,前引《社会科学方法论》,第6页。

  [24] 参见赫伯特金迪斯?、萨缪鲍尔斯等:《走向统一的社会科学——来自桑塔费学派的看法》,浙江大学跨学科社会科学研究中心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版。

  [25] 不仅仅社会科学领域离不开规范主义的研究,与社会科学领域相对的自然科学领域甚至也无法回避规范性问题。See M. D. A. Freeman,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Sweet&Maxwell Ltp(2001),p.51.

  [26] 有关规范主义和实证主义在法学研究之中的体现,see Martin Van Hees, Legal Reductionism and Freedom,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2000), pp.9-25.

  [27] 参见[德]莫里茨·石里克:《伦理学问题》,孙美堂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28] 其中又可分为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American Realism)和北欧的现实主义法学(Scandinavian Realism)。

  [29] See M. D. A. Freeman,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Sweet&Maxwell Ltp(2001),p.816.

  [30] See Martin Van Hees, Legal Reductionism and Freedom,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l(2000),pp.9-25.

  [31] 资料来源:Martin Van Hees, Legal Reductionism and Freedom,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2000), p.42.

  [32] See M. D. A. Freeman,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Sweet&Maxwell Ltp(2001), pp.810.

  [33] See 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Norms,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1), pp.73-75.

  [3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9页。

  [35] See M. D. A. Freeman,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Sweet&Maxwell Ltp(2001),pp.51.

  [36]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5页。

  [37] See Joseph Raz,The Practice of Value, Clerendon Press(2003), pp.19.

  [38] See R. George Wright, Should The Law Reflect The World?: Lessons For Legal Theory From Quantum Mechanics, 18 Fla. St. U.L. Rev. 855(1991).

  [39] See Andrei Marmor, 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 Valu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113-124.

  [40] See Philip Pettit, Embracing Objectivity in Ethics, in Objectivity in Law and Morals(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1] 参见洪谦:《论逻辑经验主义》,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5-29页。

  [42] See Philip Pettit, Embracing Objectivity in Ethics, in Objectivity in Law and Morals(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3] [日]碧海纯一:“现代法における客観性の问题”,《现代法学の方法》,岩波书店1966年版。转引自《杨日然法理学论文集》,第502页,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

  [44] See S. Taekema, The Concept of Ideal in Legal Theory,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2003), pp.7.

  [45] See Sebastian Urbina, Legal Method and Rule of Law,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2002), pp.57-58.

  [46] See Robert Alexy, 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 A Structural Comparison, Ratio Juris. Vol. 16 No. 4 (2003).

  [47] 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48-56.

  [48] See Robert Alexy, 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 A Structural Comparison, Ratio Juris. Vol. 16 No. 4 (2003).

  [49] See Robert Alexy, The Special Case Thesis, Ratio Juris. Vol. 12 No. 4( 1999).

  [50]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51]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律职业人与法律学术》,舒国滢译,《律师文摘》总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2] [德]马克思·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41-143页。但此处采纳张汉裕译文,可参见顾忠华:《韦伯学说》,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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