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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 (二)

2017-01-18林来梵 A- A+

   三、认真对待价值导向的思考

  然而,有一个问题是:所有规范主义的研究是否都是绝对可靠的?或曰:一旦进入一种规范主义研究进路是否就意味着万事大吉了呢?在我们反思与戒备了科学主义,并进入规范主义的研究进路之后,这样的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

  就上述问题而言,答案其实非也!再以法学为例,如【图1】所示,在规范主义的研究进路上,其实还存在着许多不同的方法。在宽泛意义上,某些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也可视为一种规范主义的理论,而且规范主义的法学理论还可包括各种类型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在法学领域中,这些理论即使在今日也仍具有不可磨灭的意义,但那些在科学主义方法的影响下所产生的带有价值客观主义倾向的规范主义,则也值得我们加以深入的反思。譬如,前述的凯尔森的法学理论就是一种较为典型的规范主义法学,称之为“纯粹法学”,但凯尔森式的规范主义虽然有效避免了将规范问题化约为事实问题这一意义上的科学主义进路,在规范层面上却仍然没有抵挡住科学主义的诱惑,凯氏晚年对于“规范逻辑学”的研究尤其如是。究其原因,则是由于他虽然将规范作为其研究的核心,但却将规范体系作为一种封闭的体系,并隔绝了价值导向的思考。正因如此,凯尔森的理论也遭到了许多有力的批判,当代德国法学巨擘拉伦茨就曾批评道:“这个途径非常危险,因为一个只依据形式逻辑的标准所构成的体系,其将切断规范背后的评价关联,因此也必然会错失法秩序固有的意义脉络,因后者具有目的性,而非形式逻辑所能涵扩。”[34]

  拉伦茨所说的规范背后的“评价关联”或“意义脉络”,其实关涉到法规范背后或曰法规范之中所蕴涵的深层次的法的价值。从常理而言,这其实就决定了对规范的研究无法回避价值问题,亦不可能做到真正的“价值无涉”。但如前所述,由于科学主义的深刻影响,近代以来的社会学科也曾在其方法论上普遍确立了价值中立主义,法学也概莫能外,其主要的立场就是认为法学也是一门“科学”,为此将价值判断、道德考量刻意地排除在法学研究的视野之外,其典型的流派,可推各种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取向。

  众所周知,这种法律实证主义在近代的英国就比较活跃。早期的代表是边沁的弟子约翰·奥斯丁,他公开宣称法理学与“立法的科学”不同,前者研究“实在的法”,而不研究“应有的法”的问题,这在当时的西方法学界乃是语惊四座的主张,因为在法律问题的思考传统中,正义论乃是法哲学的一个核心主题,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就奠定了这一理论基础。而奥斯丁却认为法学应该排除道德的、价值的考量,并开始建立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体系。这种理论体系,简单地说其实就是将法律理解为“主权者的命令”,而不问“主权者”是谁,并任由其所预设的各种政治的、哲学的、道德的价值目标被内化于法律规范之中,在这些前提之下,这种法学在法律概念的生成、法律理论的建构以及法律规范的解释与运作当中排除任何的道德评价或价值判断。当然,奥斯汀式的法律实证主义其实也有德国的源流,奥斯丁本人就是留德出身的,他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受德国影响的。而历史上德国流的法律实证主义同样也发展出了一种被称之为“概念法学”的极端形态,倾向于仅透过法律概念的机械演算进行三段论模式的法律推理。这就同样使整个法律体系沦为单纯实现外部价值、在此意义上乃为外部力量所可操纵的工具,而法的思考本身也等于是脱离价值导向的“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德国学者用语)。

  然而,吾人知道,实现正义等价值目标,本来就是法(学)的一贯理想,而即使是法律实证主义也无法否定法规范之中其实蕴涵着各种各样的具体价值。试图运用“科学”的方法在法的思考中完全排除价值考量,或者以确定性的概念符号完全涵摄价值判断的指向,不仅是法学方法论上的一种“科幻”,也违背了法的实践理性之要求。正因如此,法律实证主义不断受到了严厉的批判,而在法学方法论的当代发展中,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活动领域是无法完全避免价值判断的,法学思考是有价值导向的。[35] 拉伦茨甚至断言:“不管是在实践的领域,还是在理论的领域,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36]

  法学方法论中的这一当代趋向,对人文社会学科的其他许多领域也是具有借镜意义的。应该看到,人文社会学科无论如何也无法完全回避“人”的主题,为此就无法完全回避具体的社会实践生活中的价值判断。同时,有关价值判断的问题,其实则是无法通过还原主义的方法在抽象的普遍层面上排除价值序列的方法加以解决的,而必须在具体实践的层面做出价值判断。[37] 这也是因为,除了总体性的问题之外,人类在具体的生活当中总是会遭遇许许多多具体的问题,为此就势必涉及种种具体的价值判断。而既然人类的社会实践必然产生并面对许多具体问题,因此我们要认真对待价值判断,从法学方法论而言,即是实现“个案正义”。具体到法学领域中而言,这就要求我们要重视具体问题解决的妥当途径,探寻在个案当中价值判断正当化的证成模型,同时也以适用于其他个案。

  这其实也就意味着,此处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当我们涉及价值问题时,究竟应该如何防止价值判断不至流于个人主观恣意呢?笔者认为,在此方面,法学方法论已逐步发展出了值得其他社科学科加以瞩目的理论与模式。

  如所周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曾极力主张在法律体系之外有一客观的价值秩序存在。至于这种“客观价值”如何发现和求证,各种理论见解则各不相同。其中,有的求助于神学,如早期自然法;有的则同样受到科学主义的影响而诉诸于“社会规律”,如狄骥的社会自然法理论。然而,这种寻求客观价值的理论,在价值日益多元化、流动化的当代,已无法令人信服,且隐含着将价值问题化约为事实问题而后推导出所谓“客观价值”的危险。故此,在法学领域,这种追求客观确定性的努力也就注定成为批判法学和女权主义法学的批判焦点。[38] 进入当代之后,这种抽象层面的客观价值理论已鲜有学说主张,人们更倾向于在具体实践之中寻求价值判断的“客观性”。

  当然,“客观性”这个用语,其实乃是一个仍然带着科学主义意味、并在整个社会科学方法论重大转型时期被姑且留用的概念,为此,也就必然具有极大的模糊性与歧义性。根据Marmor教授的总结,法学方法上所谓价值判断的“客观性”问题,与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并不相同;法学上客观性的含义,可界定为三个层次的“客观性”,即语义学层面上的客观性、形而上学层面上的客观性和对话层面上的客观性。[39] 而即使按照较为简化的区分,客观性也至少指涉两种含义:第一种是指向与人类主观世界相对的客观世界,这种客观性意味着通过检验所提出的命题,可以判断其为真假;另一种含义则是指可被人类所普遍接受的主体间性。[40] 但值得注意的是,时至今日,即使是在自然科学领域,第一种含义的“客观性”概念也已受到了冲击,比如物理学领域的海森堡测不准定理即可佐证。[41] 而在西方的社会科学领域,如今也已经鲜有主流学者坚持这种意义上的“客观性”了。比如,Pettit教授就将“客观性”这个概念的含义加以扩大化理解,从而承认所谓价值判断的“客观化”,并提出了正当化的客观主义(justificatory objectivism)。[42] 而日本当代著名法哲学家碧海纯一,则将“客观性”理解为“主体间讨论的可能性”。[43] 总之,综观各种追求价值判断客观性的理论,可知其多为了追求价值判断可以被社会大多数人所接受,质言之,所谓“客观性”者,主要指的是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或可被接受性而已。在此意义上而言,价值判断的“客观化”乃是价值判断正当化的一种暂定托词或话语策略而已。

  笔者总体上认为:价值判断应该追求的是其自身的“正当化”,而不必仍然标榜所谓的“客观化”。比如就法的领域而言,一旦在个案当中涉及价值判断,就需进行法律论证,根据程序主义的要求得出可靠的结论;这个可靠的结论不一定是“客观”的,但是它却可以是可信赖的、可被接受的,在此意义上是确当的或“正确”的。之所以这样认为,这是因为,上述那种追求客观化价值判断的法学方法,其实预设了如下的一个前提:即价值判断的主观恣意和所谓“客观的”价值判断之间乃是非此即彼的,但时至今日,这一前提本身已受到了严峻批判,人们认识到:在主观与客观之间尚有主体间性的价值判断,这可能是可以被普遍接受的价值判断,亦即正当化的价值判断。[44] 而事实上,在晚近西方的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中,也已出现了以价值判断的正当化取代追求所谓“客观价值”理想的一种动向,其所关注的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价值判断如何得到正当化的问题。[45]

  当然,应当指出的是:价值判断的正当化,仍然需要有效地约束价值判断的主观恣意。在此方面,基于本学科自身的内在特征与要求,法学在其方法论上确实不断做出了有益的探究。在近代的传统中,约束恣意的价值判断的典型方法曾经是:法律判断者(如法官)被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做出判断,其常规所适用的就是三段论的法律推理模式。但如前所述,这种方法如今早已陪伴着传统法律实证主义而受到根本的质疑。而随着法学方法论的进一步发展,作为一个必然遭遇价值判断的学科,法学目前已在如何进行价值判断的正当化问题上出现了各种理论上尝试,其中,以前述的德国学者阿历克西为代表的法律论证理论,正日益受到了国际主流法学的瞩目。

  阿氏的有关理论是颇为丰富的,在此无法详述。就价值判断的一个例子而言:法学家们业已认识到:在许多案件尤其疑难案件之中,法律判断者是无法简单地适用三段论式以及“涵摄”(Subsumption)模式进行法的判断的,而有赖于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利益衡量,这是由于法律问题多为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或者一种权利与某种公共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以经济学以及通常可以理解的表述而言,其实就是一种利益与另一个利益的冲突问题,为此自然就需要在法的判断中对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以便最终做出合理的取舍;然而问题是,利益衡量其实也是一种价值衡量,为此如何保证利益衡量的正当化就成为今日法学方法论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而在这一点上,阿历克西有关利益衡量的正当化模式,就的确值得关注。在阿列克西看来,传统法律实证主义的利益衡量主要是采用“涵摄模型”来完成的,其中所用的逻辑三段论的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结构框架虽然非常“有用”和常见,但并不具有绝对性和普遍性;[46] 而为了加强其结论的正当性,则必须通过可靠的衡量。他曾通过德国宪法个案的研究,阐述了原则冲突的衡量法则,[47] 晚近更是将这个衡量法则进一步具体化为所谓的“重量公式”(the weight formula)[48],力图总结和提取法律判断的可靠的思维模式。

  阿氏的法律论证理论或许只能代表着法学方法论的一种追求方向,但对整个社会科学的研究也是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的。因为法律论证理论其实也可以说是寻求价值问题正当化的一种途径,可以作为一般实践性论证的一种特殊案例(special case thesis),[49] 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可辐射的有效性。比如,基于法教义学的立场,法律论证必须受到现行法律体系的约束,因此法律领域中的价值判断正当化必须以法律本身的正当化为前提,而这就要求我们可将价值正当化的论证理论扩展至立法领域乃至规范性社会理论,而法律论证构成只是这个规范性社会理论的一部分而已。[50] 环顾当下的西方社会学科界,似乎也可看到这种动向:哈贝马斯所构建的交往行为理论以及与此相应而出现的商谈民主理论、共和主义等社会科学理论等等,就与法学领域中的法律论证理论一样,均可看作是人类尝试为价值判断寻求正当化途径的有益探索。

  总之,在社会科学研究之中,我们要认真对待价值判断,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要认识到追求价值判断的绝对客观性是行不通的,但另一方面也不能放任价值判断的主观恣意性,而要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化;但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性,又需要一定可靠的方法和技术。在此方面,基于法学领域中迫切的自我需要而应运而生的、并且还在不断发展之中的法学方法论,也许正可以为整个社会科学提供一种富有启迪意义的方法论典范。

  并非多余的余言

  1929年,德国著名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针对当时方法论过剩的德国断言:“科学”如果总是忙于研究自己的方法论那也是“有病的科学”。[51] 几乎在同一时期,东方的中国经历了一场“科学与玄学”的大论战,继之,国人集体性地成为“赛先生”的狂迷。不可否认,在中国当时的历史语境下,科学主义的确曾发挥了多重的“除魅”作用,而今日我们讨论社会科学方法论的部分意义,也许也并未能够完全超越那场论战。

  然而应该看到的是,当下的中国社会正经历着一场真正空前巨大的社会变革,各种意义的丧失、规范的缺落与价值的流动,使得诸多社会问题不断凸现,而置身于这样一个激荡的时代,社会科学如何方能不至于迷失在社会转型的漩涡之中,则有待于我们退回其方法论的层面上进行深入的反思。值此之际,恰恰是韦伯的那句曾被广为引述的告诫,或许同样对我们有着深刻的警示意味。抄录在此,以为收束:

  “没有精神的专家,没有情感的享乐人,这样的凡骨竟自负已登上人类未曾达到的文明阶段。”[52]

  原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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