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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来自法学立场的发言

2017-01-18林来梵 A- A+

   【内容提要】反思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在当下我国尤有意义,在此方面,法学方法论可为整个人文社会学科提供一种有效的借镜;据此而言,吾人要在人文社会学科的研究之中深入反思并戒备科学(至上)主义,并重视规范主义的研究进路,同时尤要认真对待价值判断;而对于价值判断,吾人一方面要认识到追求价值判断的绝对客观性乃是行不通的,另一方面也不能由此就放任价值判断的主观恣意性,而须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化;但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性,则又需要一定可靠的方法和技术。

  【关键词】社会科学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 科学(至上)主义 规范主义 价值判断

  引言:对一个复杂论题的简化尝试

  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乃是一个高度繁杂的论题,其辐射范围几乎可及所有人文社会学科的领域,[1] 而作为其中的一门重要学科,法学自然也概莫能外。诚然,有关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在我国当下尚处于起步阶段,未如在国外,尤其是欧陆部分国家那样迄今至少已有一百多年的学说史,且在战后德国达到繁荣,乃至涌现了专门的学术流派。但吾人亦应看到:法学方法论的出现,自始就涉及整个社会科学的方法论问题,乃至可为整个社会科学提供一个有益的借镜,这在当代尤其如是。诚如日本著名法理学家田中成明先生在其《法理学讲义》一书中所言,当代西方的人文社会学科出现了一种关注法学方法的动向,甚至把法律的论证方法视为人文社会学科方法的一个典范。[2] 如果审视当今西方社会科学界的领军人物哈贝马斯与当代德国著名的法学家阿列克西之间在理论上的亲缘关系,[3] 此言的确应可理解。

  笔者以为,在讨论社会科学方法论之际,吾人虽不敢说法学方法论已然代表了当代西方人文社科研究的方向,但至少可以说,其基本态度以及部分原理,也颇值得我国整个社会学科参酌。而由于社会科学方法论这一论题的复杂性与深广度远非一篇小文可以穷尽,姑在此也只能基于法学的立场,做有限且简明的提言。

  一、反思并戒备科学主义

  科学主义(Scientism)[4]一般是指这样一种理念,即主张适用于自然科学的假定和方法同样也必须运用在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之中,[5] 其中极端化的一种态度,笔者曾经将其称为“科学至上主义”。[6] 其倾向于唯有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才是正确的研究方法,只有通过该方法产生的知识才属于唯一真理的知识。这在西方科学主义的洪流中未必居于主流地位,但在中国语境下则可能被下意识地纳入科学主义的意识形态之中。为此对于科学主义,我们就不妨确立如下的态度:既要学习科学的精神和方法,也要对它保持适当的戒备,同时还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反思乃至批判。

  在人类整个知识体系的发展之中,长期以来,特别是自近代十八、十九世纪以来,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受到了自然科学的重大影响。由于自然科学在历史上尤其是自启蒙时代以降所取得的巨大成功,其研究方法和范式也被其他学科所模仿,中经哲学内部的实证主义方法与自然科学的实证主义方法达成的“合谋”,社会学科的研究之中更是大量地引入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科学主义在各个学科领域大行其道,[7] 法学亦不能置身度外。据哈耶克的考察,其滥觞可以追溯至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圣西门主义,后经由孔德传至涂尔干,再到作为法学家的狄骥。[8] 势之所趋,法学内部遂形成了事实论研究导向的社会学法学、法律心理学等唯自然科学的方法马首是瞻的研究,其具体形态又可分为机械论的自然主义法学、生机论自然主义法学和心理学的自然主义法学。[9]

  科学主义研究方法在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全面渗透,乃是人类知性发展史上的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但时至今日,所谓“科学”的研究方法,其本身在自然科学领域里就已“捉襟见肘”,而被引入社会学科领域之后,则更是引发了诸种严峻的问题。

  首先以德国的思想史为例,我们可以看到:随着黑格尔主义的没落,秉承康德哲学的脉络应运而生的新康德主义,其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就是将价值问题与事实问题加以严格区分。类似的理论虽然可以追溯至苏格兰哲学家休谟所提出的从“是”的命题中不能推导出“应当”的命题这一所谓的“休谟法则”,但在德国则形成了强固的、而且影响深巨的方法论形态——方法二元论,其前提就是在认识论层面上将主体和客体、主观和客观、实存与当为、事实与价值等截然二分开来(“二分法”),由此坚决否认可从事实命题之中直接推断出当为命题,甚至否定价值的可认知性,在此与科学主义达成了一致。而返观英美的思想界,同样可以看到,主客二分论也是沿着方法论与价值论这两个层面发展过来的。自休谟以后,长期以来有很多学者都在探讨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之间是否可分、价值是否可以认知等问题,并在哲学界形成了自然主义、直觉主义、情感主义、规约主义、描述主义等诸多流派,但主流观点仍然是持否定说的。[10] 诚如哈贝马斯在《认识与兴趣》这本名著中指出客观主义为科学虚构了一个按照规律构造的自足自在的世界事实,而掩盖了“事实的先验结构”那样,[11] 在西方世界,二分论乃成为科学主义方法论的稳固前提。

  事实与价值、或曰实存与当为的关系问题,对法学而言也是一个尤为重要的问题,因为它是关系到整个法的价值秩序、法规范中的当为命题体系是从何得来的根本性问题。正因如此,新康德主义就在德国法学领域中有过极大的影响,历史上的韦伯、耶利内克、凯尔森、拉德布鲁赫等法学巨擘,均属于该阵营的人物,他们或是倾向于以实证主义的态度对待法的规范(如凯尔森),或是单纯用科学主义的态度对待法的现象,将法律价值放逐于学术研究的领域之外(如韦伯)。

  然而,应该看到的是:面对方法二元论的难题,此后的许多法学家亦曾尝试在二者之间进行架桥,比如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就曾在对耶里内克所提出的“事实的规范力”理论加以批判的基础上,阐发了“事物的本质”理论。[12] 而时至今日,科学主义的前提理论更是进一步在西方思想界中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如所周知,胡塞尔的现象学就曾首先对科学主义提出了根本性的反思,而在当代,则进一步出现了更加重要的理论,其中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理论,即是对“主客二分”这样一个人类思考模式所进行的根本冲击,其主要观点是认为:人类在认识现象的时候,并不是如科学主义所主张的那样不带任何先见或偏见,能够保持客观与中立,相反,主体的认知行为无不受着一种认识兴趣的影响,从而带有涉及价值的特征。[13] 在哈氏看来,人类在认识论这个框架里把主体和客体截然分开是不妥的,因为真理的获得并不仅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蕴涵着主体和主体之间的关系——“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e)。这种哈贝马斯的理论固然并非对“主客二分”以及方法二元论的简单否定,而是在新康德主义方法二元论的反思基础上提出了的,[14] 但其所代表的理论以及当代西方一系列哲学理论对科学主义所进行的反思和批判,有可能开拓人类新的认识论图景。而就法学界而言,当今的主流学说也不再固守那种严格意义上的方法二元论了。[15]

  那么在社会科学方法论的意义上,科学主义的局限性究竟何在呢?

  首先,科学主义立场的基本问题在于企图将具有高度复杂性的人类所有行为单纯从社会学、心理学等经验科学的角度加以简单的、机械的说明。[16] 但自然科学领域所适用的那种方法,在社会学科领域却未必是完全有效的,在某些领域甚至是完全无效的。比如作为研究对象的人本身,就可能与研究主体的人之间产生相互的影响,社会学中的“霍桑效应”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17] 这种认识主体与对象之间、认识主体之间的特殊复杂性,决定了超出对象之外而获得“客观的”结论,几乎也是一种天真的“科幻”。

  其次,许多复杂的社会现象本身,也是无法用科学的方法来解决的。比如,就道德、正义感而言,如果可以还原到神经元这个层面上来论证其神经学基础,似乎可以认为科学是有效的,但这种有效性还是具有边界与局限的,因为它基本上是还原主义的,也无法告诉我们就一个具体的“当下个案”人类应该如何做出决定才是正义的。为此,自然科学的方法更多的是只能适合于现象界,而对价值与信仰问题则无能为力;社会科学要避免科学主义的后果,正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那样,必须与日常生活挂钩。

  再次,虽然科学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但科学也不是完全有益的。自然科学研究的例证表明,其许多研究其实对人类并无实际用处,反而引发潜在的、或不必要的危机,[18] 比如生化武器、克隆人等研究即如此,导致所谓的“科学无禁区”乃等于痴人说梦。这其实涉及非常重要的规范问题,本身又非科学所能解决。

  最后,科学主义更严重的危险在于:它本身往往容易伴随着傲慢与偏见,容易借助科学真理的名义形成“话语霸权”,对人的价值和意义、对人的生存方式进行独断,甚至将一种必然需要不断证伪的判断强加于其他意志或价值的主体。历史上的许多社会悲剧,就是假借科学结论的名义走向价值绝对主义的极端,对社会成员进行规训或压制所造成的。

  有鉴于此,我们对科学主义就必须保持足够清醒的头脑,应该进行必要的反思和批判,而不可盲从科学,迷信科学。这在人文社会学科领域中尤其重要。例如,在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盛行的所谓实证主义的方法,其实也可谓是科学主义影响的结果,而对于其所产生的流弊,如今,经济学、社会学领域之中也出现了规范主义意义上的反思与研究。[19] 而返观法学,我们也可清晰地看到:自近代以后,法学也曾长期被界定为是研究有关法的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这种本质观在当下我国法学界还依然颇为盛行,但谁都无法否认,法学,特别是其主体部分的法教义学,其实主要是一门“理解的学问”,在各个不同的层面都蕴含着价值导向的思考,这是科学方法所无法完全解决的。[20] 为此,我们应该尊重科学的前提下,反思科学主义,撤出唯科学主义、科学至上主义的极端道路。而那种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上将科学主义加以意识形态化的倾向,那种认为只有科学才能提供真理、只有科学才是有用的、只有科学才能给人类带来幸福、只有科学才是符合理性的、只有科学才是先进的,但凡不是科学的就应当加以完全反对的态度,则尤其应当值得我们反思与批判。

  当然,值得说明的是:科学本身也有其优异之处,其最大的优异之处就在于科学的结论具有高度的确定性、可操作性与实效性。为此我们不可完全否定科学的精神与方法,完全否认科学的方法在一定范围内的有效性,但应该看到,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上,科学主义也有其局限性,科学至上主义的思想倾向在中国更有其深厚的文化土壤与传统语境。众所周知,近代以来中国知识分子对于“德先生”和“赛先生”的迷恋,就曾几乎达到了意乱情迷、如痴如醉的程度,甚至将其奉为“德菩萨”、“赛菩萨”。[21] 然而在西方学界对科学主义,尤其是其中的唯科学主义、科学至上主义业已进行了长期的、深入的反思与批判之后的今天,那种对“科学”片面盲从、顶礼膜拜的方法与态度,也应该值得我们有所反思与戒备了。

  二、重视规范主义的研究进路

  人类社会虽然拥有一定的物质构造,但主要是由各种规范组织起来的,而各种性质的规范也是文明社会赖以存立的必要条件。正因如此,几乎任何社会科学的研究都无法回避社会的规范现象。而如前所述,人类社会的需求,实际上也是靠单纯的科学实所无法满足得了的;人类社会所涌现的现象,科学主义也是不能完全说明与解决得了的。

  科学主义往往标榜“科学无禁区”,但其在方法论上无论如何也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规范性问题,为此严格意义上的科学实际上也只能自动地撤出了这个领域。众所周知,近代的科学革命曾经彻底解构了人类古典的“目的论”式的宇宙观,完成了“世界的除魅”,但其本身却无法给我们提供生命的价值目标与终极意义。[22] 因为科学只能为我们揭示出赤裸裸的因果事实和逻辑关系,却无法为规范问题直接提供指引答案;科学导向的研究纵使可以指示我们能够作什么乃至某些情况下我们想要做什么,[23] 却无论如何也无法得出我们应当做什么或什么才是被允许的结论。再拿克隆人的问题来说:科学最终可以将人类成功地加以复制,但其本身却无法回答应不应该复制、应该如何解决复制之后所引发的一系列伦理、道德以及宗教上的规范性问题。又如,通过科学的方法,“桑塔费学派”力图揭示人类正义感的生物学基础,[24] 但在具体的个案之中,在我们所不断面对的周遭世界里所发生的具体个案之中,它还是不能告诉我们应该如何才是正义的。

  凡此种种复杂的规范性问题,我们只能有赖于人文社会学科的研究,但由于如前所述,人文社会学科在方法论上也可能皈依于科学主义,为此确切地说,乃是有赖于其中规范主义的那种研究。[25] 在此需要交待的是,我们所谓的“规范主义”,主要指的是相对于各种实证主义理论的(Positive Theory)一种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更多的是从规范角度出发、或曰以规范性问题为核心的研究。由于规范乃指引我们如何行动,为此规范主义的研究其实代表了一种实践的理性,并与那种描述性、说明性的科学研究存在径庭之别。

  这种规范主义研究进路的重要性同样适用于中国,尤其是当下的中国。因为中国正处于急剧转型的时代,处于规范秩序大幅度变更之际,这就必然导致种种暂时的规范阙失现象,即使在某些领域形成了一定的规范秩序,这些规范自身的正当性也需要加以论证与清理。而完整的规范秩序以及规范正当性论证与清理机制的阙失,都热切地呼唤着人文社科领域中规范主义进路的研究。惟其如是,才能在这一时代弥补科学主义给我们带来的空白、缺陷与危机。对于这一点,我们目前中国的法学尤有“如鱼饮水、冷暖自知”般的切身感受,因为不言而喻,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规范命题的系统,法律也尤其需要解决种种的“当下个案”,为此法学就不得不重视规范主义的研究进路,至少必须以此作为自己的主体构成部分。[26]

  诚然,我们不应忽视事实论的研究在各个人文社会学科领域中的重要意义,然而应该注意的是,自科学主义的方法论被引入人文社会学科并进而被推向极端以来,人文社会学科实际上越来越走向回避规范性问题的死胡同,而专注于探究所谓的“社会现象”甚至所谓的“社会发展规律”,从而导致规范主义在整体的人文社科研究领域中均曾渐趋式微,几近凋落。众所周知,在科学主义的迷雾下,许多社会科学的研究甚至也曾试图将规范问题“化约”为事实问题加以分析。这种方法论上的个案,实在是俯拾皆是,在此可举逻辑实证主义学派的创始人石里克的理论。石里克原系物理学家,他通过将自然科学的方法运用于伦理学领域,试图将规范问题转化为事实问题,从而完全否认规范科学和事实科学的划分,乃至将伦理学直接等同于心理学。[27]

  在法学领域中,也存在将规范问题化约为事实问题的研究进路,体现为一种法律还原主义(Legal Reductionism),其典型可推某些极端的现实主义法学。[28] 法律现实主义将法律视为纯粹的事实(law as fact)[29],并运用科学的方法寻找其客观的因果关系,这显然同石里克的方法如出一辙,带有一种强烈的还原主义倾向。[30] 而这类法律还原主义在法学流派之中的定位,乃至科学主义在法学流派中的普遍影响,则如下图所示:[31]

  法律与事实

  法律与道德

  规范性理论

  (法律与事实可分离)

  还原论

  (法律与事实不可分离)

  道德理论

  (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

  自然法理论

  法律还原主义

  可分离理论

  (法律与道德可以分离)

  法律实证主义

  经验实证主义

  【图1】

  无可否认,事实论的研究在法学领域中同样也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既便如单纯的法律现实主义那样,这种方法也是非常“有用”的,因为该类研究似乎可以预见法官“实际”将如何做出判决,这尤其对于律师和当事人来说,乃是决定胜诉败诉的关键。但是,这种单纯的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识,主要只是一种描述性的理论,而非规范性的理论。它虽然能够描述当下或未来可能发生的现状,却无法告诉人们应当如何做,尤其是无法指出法官应该如何判决,而只有规范性的理论才能够真正解决这样的问题。但如果欠缺规范角度的考量而任由事实和实力关系的支配,那么,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将丧失自身的效力与运作的功能,其正当性也难以保障与检验。正因如此,法律现实主义以科学研究人类行为的方法取代了对法律本身的研究,并无视法律规范性特征的做法也受到了颇为广泛的批判,[32] 其中极端的还原方法早就受到规范主义重要代表的凯尔森的有力批判。凯尔森指出,这种还原方法混淆了自然规律和规范性问题:支配自然世界的因果律,在人类社会并非完全有效,人类社会更多的是受到规范所支配,且这种研究进路在逻辑上有从事实导出规范的错误。[33]

  应该说,这个论断在一定意义上已经超越了法学的范畴,同样也可适用于人文社会学科的其他领域。

  三、认真对待价值导向的思考

  然而,有一个问题是:所有规范主义的研究是否都是绝对可靠的?或曰:一旦进入一种规范主义研究进路是否就意味着万事大吉了呢?在我们反思与戒备了科学主义,并进入规范主义的研究进路之后,这样的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

  就上述问题而言,答案其实非也!再以法学为例,如【图1】所示,在规范主义的研究进路上,其实还存在着许多不同的方法。在宽泛意义上,某些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也可视为一种规范主义的理论,而且规范主义的法学理论还可包括各种类型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在法学领域中,这些理论即使在今日也仍具有不可磨灭的意义,但那些在科学主义方法的影响下所产生的带有价值客观主义倾向的规范主义,则也值得我们加以深入的反思。譬如,前述的凯尔森的法学理论就是一种较为典型的规范主义法学,称之为“纯粹法学”,但凯尔森式的规范主义虽然有效避免了将规范问题化约为事实问题这一意义上的科学主义进路,在规范层面上却仍然没有抵挡住科学主义的诱惑,凯氏晚年对于“规范逻辑学”的研究尤其如是。究其原因,则是由于他虽然将规范作为其研究的核心,但却将规范体系作为一种封闭的体系,并隔绝了价值导向的思考。正因如此,凯尔森的理论也遭到了许多有力的批判,当代德国法学巨擘拉伦茨就曾批评道:“这个途径非常危险,因为一个只依据形式逻辑的标准所构成的体系,其将切断规范背后的评价关联,因此也必然会错失法秩序固有的意义脉络,因后者具有目的性,而非形式逻辑所能涵扩。”[34]

  拉伦茨所说的规范背后的“评价关联”或“意义脉络”,其实关涉到法规范背后或曰法规范之中所蕴涵的深层次的法的价值。从常理而言,这其实就决定了对规范的研究无法回避价值问题,亦不可能做到真正的“价值无涉”。但如前所述,由于科学主义的深刻影响,近代以来的社会学科也曾在其方法论上普遍确立了价值中立主义,法学也概莫能外,其主要的立场就是认为法学也是一门“科学”,为此将价值判断、道德考量刻意地排除在法学研究的视野之外,其典型的流派,可推各种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取向。

  众所周知,这种法律实证主义在近代的英国就比较活跃。早期的代表是边沁的弟子约翰·奥斯丁,他公开宣称法理学与“立法的科学”不同,前者研究“实在的法”,而不研究“应有的法”的问题,这在当时的西方法学界乃是语惊四座的主张,因为在法律问题的思考传统中,正义论乃是法哲学的一个核心主题,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就奠定了这一理论基础。而奥斯丁却认为法学应该排除道德的、价值的考量,并开始建立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体系。这种理论体系,简单地说其实就是将法律理解为“主权者的命令”,而不问“主权者”是谁,并任由其所预设的各种政治的、哲学的、道德的价值目标被内化于法律规范之中,在这些前提之下,这种法学在法律概念的生成、法律理论的建构以及法律规范的解释与运作当中排除任何的道德评价或价值判断。当然,奥斯汀式的法律实证主义其实也有德国的源流,奥斯丁本人就是留德出身的,他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受德国影响的。而历史上德国流的法律实证主义同样也发展出了一种被称之为“概念法学”的极端形态,倾向于仅透过法律概念的机械演算进行三段论模式的法律推理。这就同样使整个法律体系沦为单纯实现外部价值、在此意义上乃为外部力量所可操纵的工具,而法的思考本身也等于是脱离价值导向的“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德国学者用语)。

  然而,吾人知道,实现正义等价值目标,本来就是法(学)的一贯理想,而即使是法律实证主义也无法否定法规范之中其实蕴涵着各种各样的具体价值。试图运用“科学”的方法在法的思考中完全排除价值考量,或者以确定性的概念符号完全涵摄价值判断的指向,不仅是法学方法论上的一种“科幻”,也违背了法的实践理性之要求。正因如此,法律实证主义不断受到了严厉的批判,而在法学方法论的当代发展中,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活动领域是无法完全避免价值判断的,法学思考是有价值导向的。[35] 拉伦茨甚至断言:“不管是在实践的领域,还是在理论的领域,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36]

  法学方法论中的这一当代趋向,对人文社会学科的其他许多领域也是具有借镜意义的。应该看到,人文社会学科无论如何也无法完全回避“人”的主题,为此就无法完全回避具体的社会实践生活中的价值判断。同时,有关价值判断的问题,其实则是无法通过还原主义的方法在抽象的普遍层面上排除价值序列的方法加以解决的,而必须在具体实践的层面做出价值判断。[37] 这也是因为,除了总体性的问题之外,人类在具体的生活当中总是会遭遇许许多多具体的问题,为此就势必涉及种种具体的价值判断。而既然人类的社会实践必然产生并面对许多具体问题,因此我们要认真对待价值判断,从法学方法论而言,即是实现“个案正义”。具体到法学领域中而言,这就要求我们要重视具体问题解决的妥当途径,探寻在个案当中价值判断正当化的证成模型,同时也以适用于其他个案。

  这其实也就意味着,此处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当我们涉及价值问题时,究竟应该如何防止价值判断不至流于个人主观恣意呢?笔者认为,在此方面,法学方法论已逐步发展出了值得其他社科学科加以瞩目的理论与模式。

  如所周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曾极力主张在法律体系之外有一客观的价值秩序存在。至于这种“客观价值”如何发现和求证,各种理论见解则各不相同。其中,有的求助于神学,如早期自然法;有的则同样受到科学主义的影响而诉诸于“社会规律”,如狄骥的社会自然法理论。然而,这种寻求客观价值的理论,在价值日益多元化、流动化的当代,已无法令人信服,且隐含着将价值问题化约为事实问题而后推导出所谓“客观价值”的危险。故此,在法学领域,这种追求客观确定性的努力也就注定成为批判法学和女权主义法学的批判焦点。[38] 进入当代之后,这种抽象层面的客观价值理论已鲜有学说主张,人们更倾向于在具体实践之中寻求价值判断的“客观性”。

  当然,“客观性”这个用语,其实乃是一个仍然带着科学主义意味、并在整个社会科学方法论重大转型时期被姑且留用的概念,为此,也就必然具有极大的模糊性与歧义性。根据Marmor教授的总结,法学方法上所谓价值判断的“客观性”问题,与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并不相同;法学上客观性的含义,可界定为三个层次的“客观性”,即语义学层面上的客观性、形而上学层面上的客观性和对话层面上的客观性。[39] 而即使按照较为简化的区分,客观性也至少指涉两种含义:第一种是指向与人类主观世界相对的客观世界,这种客观性意味着通过检验所提出的命题,可以判断其为真假;另一种含义则是指可被人类所普遍接受的主体间性。[40] 但值得注意的是,时至今日,即使是在自然科学领域,第一种含义的“客观性”概念也已受到了冲击,比如物理学领域的海森堡测不准定理即可佐证。[41] 而在西方的社会科学领域,如今也已经鲜有主流学者坚持这种意义上的“客观性”了。比如,Pettit教授就将“客观性”这个概念的含义加以扩大化理解,从而承认所谓价值判断的“客观化”,并提出了正当化的客观主义(justificatory objectivism)。[42] 而日本当代著名法哲学家碧海纯一,则将“客观性”理解为“主体间讨论的可能性”。[43] 总之,综观各种追求价值判断客观性的理论,可知其多为了追求价值判断可以被社会大多数人所接受,质言之,所谓“客观性”者,主要指的是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或可被接受性而已。在此意义上而言,价值判断的“客观化”乃是价值判断正当化的一种暂定托词或话语策略而已。

  笔者总体上认为:价值判断应该追求的是其自身的“正当化”,而不必仍然标榜所谓的“客观化”。比如就法的领域而言,一旦在个案当中涉及价值判断,就需进行法律论证,根据程序主义的要求得出可靠的结论;这个可靠的结论不一定是“客观”的,但是它却可以是可信赖的、可被接受的,在此意义上是确当的或“正确”的。之所以这样认为,这是因为,上述那种追求客观化价值判断的法学方法,其实预设了如下的一个前提:即价值判断的主观恣意和所谓“客观的”价值判断之间乃是非此即彼的,但时至今日,这一前提本身已受到了严峻批判,人们认识到:在主观与客观之间尚有主体间性的价值判断,这可能是可以被普遍接受的价值判断,亦即正当化的价值判断。[44] 而事实上,在晚近西方的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中,也已出现了以价值判断的正当化取代追求所谓“客观价值”理想的一种动向,其所关注的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价值判断如何得到正当化的问题。[45]

  当然,应当指出的是:价值判断的正当化,仍然需要有效地约束价值判断的主观恣意。在此方面,基于本学科自身的内在特征与要求,法学在其方法论上确实不断做出了有益的探究。在近代的传统中,约束恣意的价值判断的典型方法曾经是:法律判断者(如法官)被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做出判断,其常规所适用的就是三段论的法律推理模式。但如前所述,这种方法如今早已陪伴着传统法律实证主义而受到根本的质疑。而随着法学方法论的进一步发展,作为一个必然遭遇价值判断的学科,法学目前已在如何进行价值判断的正当化问题上出现了各种理论上尝试,其中,以前述的德国学者阿历克西为代表的法律论证理论,正日益受到了国际主流法学的瞩目。

  阿氏的有关理论是颇为丰富的,在此无法详述。就价值判断的一个例子而言:法学家们业已认识到:在许多案件尤其疑难案件之中,法律判断者是无法简单地适用三段论式以及“涵摄”(Subsumption)模式进行法的判断的,而有赖于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利益衡量,这是由于法律问题多为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或者一种权利与某种公共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以经济学以及通常可以理解的表述而言,其实就是一种利益与另一个利益的冲突问题,为此自然就需要在法的判断中对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以便最终做出合理的取舍;然而问题是,利益衡量其实也是一种价值衡量,为此如何保证利益衡量的正当化就成为今日法学方法论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而在这一点上,阿历克西有关利益衡量的正当化模式,就的确值得关注。在阿列克西看来,传统法律实证主义的利益衡量主要是采用“涵摄模型”来完成的,其中所用的逻辑三段论的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结构框架虽然非常“有用”和常见,但并不具有绝对性和普遍性;[46] 而为了加强其结论的正当性,则必须通过可靠的衡量。他曾通过德国宪法个案的研究,阐述了原则冲突的衡量法则,[47] 晚近更是将这个衡量法则进一步具体化为所谓的“重量公式”(the weight formula)[48],力图总结和提取法律判断的可靠的思维模式。

  阿氏的法律论证理论或许只能代表着法学方法论的一种追求方向,但对整个社会科学的研究也是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的。因为法律论证理论其实也可以说是寻求价值问题正当化的一种途径,可以作为一般实践性论证的一种特殊案例(special case thesis),[49] 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可辐射的有效性。比如,基于法教义学的立场,法律论证必须受到现行法律体系的约束,因此法律领域中的价值判断正当化必须以法律本身的正当化为前提,而这就要求我们可将价值正当化的论证理论扩展至立法领域乃至规范性社会理论,而法律论证构成只是这个规范性社会理论的一部分而已。[50] 环顾当下的西方社会学科界,似乎也可看到这种动向:哈贝马斯所构建的交往行为理论以及与此相应而出现的商谈民主理论、共和主义等社会科学理论等等,就与法学领域中的法律论证理论一样,均可看作是人类尝试为价值判断寻求正当化途径的有益探索。

  总之,在社会科学研究之中,我们要认真对待价值判断,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要认识到追求价值判断的绝对客观性是行不通的,但另一方面也不能放任价值判断的主观恣意性,而要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化;但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性,又需要一定可靠的方法和技术。在此方面,基于法学领域中迫切的自我需要而应运而生的、并且还在不断发展之中的法学方法论,也许正可以为整个社会科学提供一种富有启迪意义的方法论典范。

  并非多余的余言

  1929年,德国著名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针对当时方法论过剩的德国断言:“科学”如果总是忙于研究自己的方法论那也是“有病的科学”。[51] 几乎在同一时期,东方的中国经历了一场“科学与玄学”的大论战,继之,国人集体性地成为“赛先生”的狂迷。不可否认,在中国当时的历史语境下,科学主义的确曾发挥了多重的“除魅”作用,而今日我们讨论社会科学方法论的部分意义,也许也并未能够完全超越那场论战。

  然而应该看到的是,当下的中国社会正经历着一场真正空前巨大的社会变革,各种意义的丧失、规范的缺落与价值的流动,使得诸多社会问题不断凸现,而置身于这样一个激荡的时代,社会科学如何方能不至于迷失在社会转型的漩涡之中,则有待于我们退回其方法论的层面上进行深入的反思。值此之际,恰恰是韦伯的那句曾被广为引述的告诫,或许同样对我们有着深刻的警示意味。抄录在此,以为收束:

  “没有精神的专家,没有情感的享乐人,这样的凡骨竟自负已登上人类未曾达到的文明阶段。”[52]

  (本文发表于《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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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源于第一作者林来梵在今年6月18日《浙江社会科学》杂志社所举办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座谈会”上的口头发言,由浙江大学法学院宪法学行政法学博士生朱玉霞君将其录音整理为文稿,曾以《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上的三点省思》为题首发于林来梵个人博客《梵夫俗子》(http://linlaifan.cn)之上(6月26日),后由第二作者翟国强以此为底稿加工出正式论稿,再交由林来梵进而进行全面的补充订正,遂成此文。林来梵最后完稿过程中,还得到浙江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博士生褚国健君的热心建言,并多有采纳。专此说明,并对有关诸君的帮助致以谢忱。

  ** 林来梵,法学博士(日本)、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现任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翟国强,浙江大学法学院宪法学行政法学博士生。

  [1] 在中国语境下“社会科学”,往往是指与自然科学相对应的一系列“学科”,广义上亦包括所谓的“人文科学”,本文采此广义。可参见[德]马克思·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韩水法所做“汉译本序”。

  [2] [日]田中成明:《法理学讲义》,有斐阁1994年版,第373页以下。

  [3] 阿历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可以说就是哈贝马斯有关实践性商谈理论在法学方法论中的一个运用性尝试;而哈贝马斯也同样关注并吸收阿列克西法学方法论上的许多观点,而且专门研究法的许多问题,比如在20世纪90年代出版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就是这样的一个代表作。[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4] Scientism亦被译为“唯科学主义”。参见[美]郭颖颐:《中国现代思想中的唯科学主义》,雷颐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5页。

  [5] See Webster's Encyclopedic Unabridged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New Revised Edition, Portland House, 1986, pp.1279.

  [6] 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林来梵撰写部分,第307页。

  [7] 关于社会科学借用自然科学方法以及唯科学主义的盛行,可参见[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特别是其第三章中的分析。

  [8] 这种科学主义甚至影响了青年黑格尔,黑格尔理论之中的“绝对精神”亦可看作是科学主义在黑格尔思想中的一个烙印。参见[英]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7章。

  [9] 参见Franz Wieacker:《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516-517页。

  [10] 参见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38-47页。

  [11] 参见[德]哈贝马斯:《认识与兴趣》,郭官义、李黎译,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12] 关于“事物的本质”的理论,可参见[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3-128页。

  [13] 哈贝马斯所谓的“认识兴趣”,指的是一种人类社会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哈氏认为,认识主体乃是在劳动、交往与权力这三种基本生活需要的推动下开始认知过程的,从而最终形成三种各不相同的知识类型,即实证科学、解释科学与批判科学。有关论介,可参见黄瑞琪:《社会理论与社会世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14]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乃是基于对韦伯合理化理论的批判与继承基础上发展而得来的。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曹卫东译,2004年版,第2章。

  [15] 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16]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林来梵撰写部分,第290页。

  [17] 在1927年1932年间,位于美国芝加哥的西电气公司霍桑厂在进行一系列工作条件与生产力的关系研究中,研究者发现工人的生产力随着照明强度的增强而提高;可是当照明的强度逐次减弱时,工人的生产力仍然提高。研究者很快就理解到工人生产力的提高是因为工人本身感受到研究者的关注,而不是因为照明强度的变化。这种研究对象的行为是受到本身参与研究的影响就被称为“霍桑效应”。

  [18] 这其中又涉及宪法上“科学研究的自由”的保障范围与界限的问题。

  [19] See David J. Mayston, Introduction to Normative Economics, The Economic Journal, Vol. 92. No.365(1982).

  [20] 值得庆幸的是在当下我国法学界部分学者已经认识到这种科学主义的本身的界限,并在研究之中自觉的加以抵制。除了笔者2003年在前引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一书中的论涉之外,例如,可参见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舒国滢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之中将科学主义的法学称之为法学的“科学性之梦”,参见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1] “德菩萨”、“赛菩萨”语出张灏:《幽暗意识与民主传统》,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184页。

  [22] 参见[德]马克思·韦伯:《学术与政治》,钱永祥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另可参见石元康:《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54页。

  [23] 参见韦伯,前引《社会科学方法论》,第6页。

  [24] 参见赫伯特金迪斯?、萨缪鲍尔斯等:《走向统一的社会科学——来自桑塔费学派的看法》,浙江大学跨学科社会科学研究中心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版。

  [25] 不仅仅社会科学领域离不开规范主义的研究,与社会科学领域相对的自然科学领域甚至也无法回避规范性问题。See M. D. A. Freeman,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Sweet&Maxwell Ltp(2001),p.51.

  [26] 有关规范主义和实证主义在法学研究之中的体现,see Martin Van Hees, Legal Reductionism and Freedom,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2000), pp.9-25.

  [27] 参见[德]莫里茨·石里克:《伦理学问题》,孙美堂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28] 其中又可分为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American Realism)和北欧的现实主义法学(Scandinavian Realism)。

  [29] See M. D. A. Freeman,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Sweet&Maxwell Ltp(2001),p.816.

  [30] See Martin Van Hees, Legal Reductionism and Freedom,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l(2000),pp.9-25.

  [31] 资料来源:Martin Van Hees, Legal Reductionism and Freedom,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2000), p.42.

  [32] See M. D. A. Freeman,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Sweet&Maxwell Ltp(2001), pp.810.

  [33] See 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Norms,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1), pp.73-75.

  [3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9页。

  [35] See M. D. A. Freeman,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Sweet&Maxwell Ltp(2001),pp.51.

  [36]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5页。

  [37] See Joseph Raz,The Practice of Value, Clerendon Press(2003), pp.19.

  [38] See R. George Wright, Should The Law Reflect The World?: Lessons For Legal Theory From Quantum Mechanics, 18 Fla. St. U.L. Rev. 855(1991).

  [39] See Andrei Marmor, 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 Valu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113-124.

  [40] See Philip Pettit, Embracing Objectivity in Ethics, in Objectivity in Law and Morals(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1] 参见洪谦:《论逻辑经验主义》,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5-29页。

  [42] See Philip Pettit, Embracing Objectivity in Ethics, in Objectivity in Law and Morals(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3] [日]碧海纯一:“现代法における客観性の问题”,《现代法学の方法》,岩波书店1966年版。转引自《杨日然法理学论文集》,第502页,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

  [44] See S. Taekema, The Concept of Ideal in Legal Theory,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2003), pp.7.

  [45] See Sebastian Urbina, Legal Method and Rule of Law,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2002), pp.57-58.

  [46] See Robert Alexy, 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 A Structural Comparison, Ratio Juris. Vol. 16 No. 4 (2003).

  [47] 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48-56.

  [48] See Robert Alexy, 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 A Structural Comparison, Ratio Juris. Vol. 16 No. 4 (2003).

  [49] See Robert Alexy, The Special Case Thesis, Ratio Juris. Vol. 12 No. 4( 1999).

  [50]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51]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律职业人与法律学术》,舒国滢译,《律师文摘》总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2] [德]马克思·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41-143页。但此处采纳张汉裕译文,可参见顾忠华:《韦伯学说》,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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