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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若干问题

2017-02-04龙翼飞 A- A+

  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今天是我们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2级博士研究生的必修课,也是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之一,受王利明教授的委托和民商法研究室的委托,由我主持今年2002级博士研究生的民商法教学工作,今天的系列讲座是其中的第一讲。今天,我们的很荣幸的邀请到著名民法学家、我们民商法教研室主任龙翼飞教授给我们做演讲。(掌声)

  主讲人:各位同学晚上好,感谢同学们今天晚上能抽出时间来和老师一起交流,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如何建立中国的统一的、完整的、时效法律制度,我们知道,时效法律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古往今来,在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里面,时效制度始终有它特殊的一席之地。在新中国成立以来,新中国的民事立法在时效制度方面,同其他的制度比较起来就显得十分的薄弱。在这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许多科研单位、许多院校和司法机关就如何完善中国的时效法律制度提出许多有益的立法建议。今天晚上,我们利用这个时间和同学们在四个方面进行交流。

  第一个方面,建立现代民法中的时效法律制度应当遵循的立法精神是什么?

  近些年来,许多学者他们著术中用了许多的笔墨来探讨时效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时效制度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同时也有许多学者在探讨中国建立一个完整的对效制度要遵循一些基本的立法精神;比如说,有的学者提出来,在时效制度方面要坚持保护交易的安全,如何减少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长期未结案件的证据取证比较难,案件发生时间比较长,处理起来比较棘手,减少人民法院的压力,至少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许多司法机关在他们解释民法通则时,这是一个主要的理由;还有一些学者提出来,在时效制度的建立方面是不是要考虑到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给我们的立法资源等等。我个人的看法是,建立现代中国民法中的时效制度应当遵循如下几个方面的立法精神。

  首先,就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人可能会说这是一个经济学上的制度,在民法学中为什么要坚持这样一个立法精神?我的看法是这样的,回顾时效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看出,在时效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取得时效制度是最先设立的。我们能看到的成文的法律制度里面,在罗马法中先有取得时效,后有诉讼时效,而取得时效的产生正是由于当时的社会需要,即由于连年战争土地荒芜,这就导致在恢复战争创伤过程中、在发展经济过程中,人民对粮食的需要,对土地资源利用的需要。在罗马法中就规定占有别人的土地,超过一定年限的,就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主要的立法精神就是为了减少社会财富的浪费,最大限度的利用有限的资源,来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的物质需求。如果我们不以这样的思想去考虑问题,仅仅从法院怎么样减少诉讼的纠纷,这就大错特错。我们看到在许多国家,在时效制度发展过程中,时效的期间都逐渐从长期的时效期间慢慢的缩短这样一个发展历程。这也是应对了现代市场经济中要求的加速民事的流转的客观的需要。这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思想,在我们时效制度建立过程中,不仅体现在取得时效方面。即使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我们看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他们过去给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时间都比较长,有三十年,二十年,十年。在近些年来这些国家、特别是《德国民法典》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大大缩短了时效时间,其中的原因不言而喻: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决定了我们的立法必须要相应的改变,再用长时间来确定我们诉讼时效的规则,已经无法应对经济生活快速变化的要求。

  如果我们总是强调效率优先,而不兼顾公平,也是不对的。因为时效制度从本质上来说,还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去剥夺权利。我们在法律上要给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无论长或短,都要考虑到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实现自己权利方面的一种公正性。毕竟权利主体它持有某种权利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应当说这是他的劳动成果,社会不可能通过立法无理由的去剥夺民事主体的劳动的成果,只是说,用时效制度对你行使权力给出一个督促的规则,提醒你及时的行使权利。由此,我想在中国起草民法典的过程中,我们的时效期间是不是应当相应的去缩短,而不是过分的追求一个长期的时效期间。

  第二、保护交易安全。这应当是我们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立法思想,保护交易安全在许许多多的民法规则中,都体现的淋漓尽致。在时效制度中保护交易安全最主要通过什么样的规则来体现出来呢?我认为,应当通过时效的法定性体现出来。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一种互换,保护交易安全必定要给权利主体确定它们行使权利一个合理界限。同时也告知它,如果你不能够及时的行使权利,有可能会遭致对你不利的后果,在法律中对于诉讼时效的制度的法定性规则,无论是在古代社会罗马法规则里面,还是在现代社会的西方国家民法典中,甚至还包括英、美法中单行的民事法规里面都规定的十分详尽。关于时效的期间、时效的种类、时效的效力等等,都是当事人不能自由约定的。通过法定性来规定时效的规则,使当事人清楚在交易期间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权利得到不到及时维护。那么有人说:既然时效制度要对于权利睡眠者作出一种权利否定的评价,无论是消失胜诉权,甚至是除斥期间把实体权利消灭掉,总之,这是对你不利的。这种不利的规则怎么同保护交易的规则相联系呢?在法律规则中对权利的积极维护和在通过法律规则对某些权利的行使不及时、不恰当的作出某种否定的评价,是从反面来督促我们的权利人来及时的行使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他用一种后置的手段来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在制定我们国家民法典的时效制度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中国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况,同时也要考虑到中国民商法律制度中时效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基本资源。换句话说,时效制度毕竟是与本国公民和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参与民事活动的利益需求是息息相关的,不同的法律文化只适合不同经济生活的要求。如果我们对于时效制度规则不根据本土化的需要,不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而简单的照单照抄的话,可能会导致中国的老百姓对学者精心构思的法律制度排斥。就如同在移植他人的器官一样,受用者接受不了,那么这个法律制度就不能真正的实现其社会价值。比如说在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制度里面,我们要建立与它相互配套的取得时效制度,不能不考虑中国的城镇和农村在物权的登记、确认物权的交易、物权的保护方面是有很大差异的。城乡的差异决定了我们在考虑设立这种取得时效制度的时候,取得时效期间相应的要区分已经登记的物权和没有登记的物权。如果都采用一个规则,用城镇中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对抗农村大多数人不动产物权没有登记这样一个现实,采用统一的规则会导致对不同的利益群体利益实现的损害。这一点,我想在我们立法过程中,向我们的立法机关来反映,学者们通过社会调查对城乡不同的物权保护的差异导致在取得时效方面应当建立什么样的有效规则。

  中国经过改革开放以来,民商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从空白到逐渐的走向完善,尽管我们认为还有很多的欠缺,但毕竟从《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在时效制度方面有了长足的进展。无论是从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则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则等等,都在对应着时效的要求。建立不同领域的时效规则和在构建中国时效制度的时候,不能够把已经行之有效的时效规则一切推倒从来。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已形成一整套有益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在我们立法中对这些客观的需要,对通过司法审判实践得来的经验,已经在立法中被认可的规则,在法典起草过程中,能够巩固下来的,尽量巩固下来,不够的再去补充。

  我们应当积极的去吸收国外民事立法中的时效的制度相关的规则,在这方面我们应当注意到,社科院法学所的老师们和我们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老师所提交给立法机关民法典的专家建议稿中,已经充分的体现了这样一种立法精神,比如时效的范围的问题,关于时效抗辩权行使的问题等等都吸收了德国法、法国法中的一些有益的立法经验。

  第二个方面,中国时效制度的立法动态。

  人大法工委在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曾经向不同的学术机构和不同的法学教育机构来征询民法典的草案,在吸收不同的学者的立法建议以后,人大法工委在今年的九月份召开了民法典草案的专家论证会,法工委也拿出自己的民法典草案各编征求意见稿的初稿,其中,对于时效制度在总则中做了这样一些立法设计,应当说这是一个初步的设计框架,它把时效制度放在第一编总则里面的第七章,把它分为两节,分别提出关于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立法设计方案。在方案中,把诉讼时效的内容做了以下六个方面设计:

  第一个方面,把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议为三年,我们知道在《合同法》中涉及到进出口合同、国际贷物销售买卖的合同中在时效里面用了四年,而普通的诉讼期间还是按照《民法通则》的是两年,它提出了一个三年的设计,这里面到底是什么原因呢!我认为,它是在综合这两种不同立法,但是不是很科学呢!我觉得有问题,因为三年的诉讼时效时期,我们从现行的《民法通则》里面是找不到它相应的答案,从现行我们参加的国际公约里面也找不到三年的规则。我们中国的时效制度与国际上所通行的民事流转法律规则里面,它们时效制度的普通期间是不配套的,这个立法建议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学者们也认为,提出这三年时间的并不妥当。但是,在起算点里面又提出了一个新的建议,关于普通时效三年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这和我们现行的规则有所不同,当然这里面的考虑也是在立法调研过程里面听到了各地的不同意见,认为对于时效规则的本身在中国老百姓的大多数人看来并不是很清晰的概念,如果把这种权利被侵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在当时就计算,可能使许多当事人对现行立法提出不满,如果让它从次年开始计算,给它一个去学习法律和准备的时间似乎更好,这当然是一个立法建议。在短期的诉讼时效期间里面,法工委在草案中提出一年的时间,这和《民法通则》中现行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是它的适用范围同《民法通则》的规定稍微有所变化,它把短期的诉讼时效适用四个方面:

  第一,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租场费等等,这些费用的时间定为一年的时效期间,而在《民法通则》里面他首先是把侵犯人身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定为一年时间。

  第二,要求支付旅客的运费的请求权,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

  第三,要求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请求权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等于对找短工的劳动报酬请求权的时间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期间。

  第四、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类似,自然人寄存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也是设定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有的同学不禁会问,人大法工委这样一个立法的设计,是不是暗含着不管是在三年时间或者1年的时间,都在尽量的考虑到给权利人更多的救济的时间,这可能也是他们设计中一个重要的因素。

  关于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工委的设计也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规定二十年为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这样一个普通规则下面,法工委在它的设计中还提出来,有下列几种情形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到三十年,有四种情形:

  第一种,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他的提出理由是,药品对人体的伤害,有可能当时就显现出来,也可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甚至某些药物的中毒在药品的使用当时,某些技术的条件还难以发现这种情形,如果给他三十年的时间可能就足够了;

  第二种,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也给它三十年的时间;但是对这样一个立法建议,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看法,说一个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给三十年时间,在这三十年的期间里可能会有很大变化,当时医生的技术水平、当时医疗设备本身不具备治愈病人某种病症的能力;在三十年的期间中,如果说有了新技术的采用,那你的判断标准是拿三十年以前标准判断,还是用三十年以后的标准判断?

  第三种,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特别是致人身损害的,时间定为三十年;

  第四种是建筑物质量不合格。有的专家提出来建筑物的质量问题应当在建筑物竣工验收的时候就该解决的。因为中国的交易习惯中认为,如果建筑物竣工验收了,有建筑监查部门参加、有质量监督的机构参加,它有国家的法定标准,如果在法定标准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在交付使用之前,已经做了一个相关的评估。在三十年的时间里面,也可能有一些建筑材料自身疲劳强度的过期,还有可能建筑材料对人损害的因素,比如象建筑涂料本身对人的伤害也许在一个时间里面,人们在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是忽略不计的,一旦人们在注重自己的生命价值、在注重环保的时候,可能对这个标准要求会越来越高,给三十年的时间作为建筑物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期间恐怕是过长了一些。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以后履行的效力,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里面对于诉讼期间超过以后履行的法律效力有了一般的规则,在法工委的民法典的建议稿中,他们作出了两种制度安排:第一种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二种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又以不知道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诉讼时效期的中止或中断,法工委在建议稿中并没有特别的创新,还是沿用了《民法通则》中的规则,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因其他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在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关于中断的情形,针对现实生活中新的情况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原来《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承认债务,建议稿把基本的部分做了保留。把仲裁引起作为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律事由,这实际上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个肯定。另外,还提出来一个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也作为能够引起时效中断的一个事由。到底什么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呢,建议稿把它留给了司法解释,给司法解释留了一个空间,并不完全穷尽任何情况。因为在经济生活当中,能够引起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是在不断变化的,因此,我们立法本身也给司法机关做司法解释的一个余地。关于诉讼时效停止计算问题呢?这在《民法通则》中是个空白,在法工委的建议稿当中提出来,诉讼仲裁期间诉讼时效的时限停止计算。过去这在学界一直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到法院起诉以后,法院受理了,按照一般的规则诉讼时效期间就重新计算了,一个案子可能经过一审、二审,需要一年的时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是六个月,二审是三个月,实际加上一些案件的周转时间,有可能达到一年,甚至有可能案件再审,需要两年时间结束。到底在这个时间里面诉讼时效怎么来计算它的起算点呢!在法工委的建议稿中就明确规定了,只要在诉讼仲裁期间,诉讼时效是停止计算的。这种立法的思路,我认为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权利人的诉讼权利。

  人大法工委在建议稿中,对于取得时效的一些设计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两种情况, 分别做了处理。不动产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继续占有他人的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第一个它提出来取得时效适用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这是前提,它强调了取得时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只有在取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再来考虑取得时效问题。第二个,占有人要以所有的意思去占有,这等于把某些学术的观点引入了我们的取得时效制度规则当中,公开继续占有它人的不动产经过五年。我们注意到这里面没有使用“善意”这样一个术语,而在关于取得时效的探讨中,都把善意占有作为发生取得时效的一个条件,在法工委的建议稿当中,它之所以不提“善意”这两个字,我想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第一,善意主观的意思作为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很难有一个统一衡量的标准;第二,既然是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身已经排斥了权利人没有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当然,它的实体权利还在,就是因为实体权利还在,所以才要配套一个取得时效;如果你的诉讼本身就消灭了实体权利,就不需要取得时效。它这样一个衔接解决了法院在判断占有人是不是善意问题上的一种自由心证的可能性。用五年的时间作为取得时效的法定期间,到底是长是短,这里面当然也有不同的看法,我想这也是和中国民间的观念有关联吧。

  占有人占有不动产可以通过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但是,对他人的不动产物权能不能适用取得时效?这一点在学术界中争论是非常大的。比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但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要进行登记的,在登记的情况下,它的保护期限很清楚,如果在这样一个法律上已经肯定了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的情况下要适用取得时效,等于这类不动产用益物权期限就没有什么法律意义了。我认为不动产用益物权还是应当适用取得时效。因为取得时效它的立法目的就是在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浪费。试想一下,如果权利人积极的利用自己的财产,使用自己的不动产,他人的占有就是一种侵权作为,他可以通过排除妨碍、损害赔偿这样一些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发生用益物权因时效的原因而丧失的问题。就是因为某些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没有及时的行使权利,让财产处于一种浪费状态,与其浪费,还不如让一些关心这个财产价值的人去利用它实现社会财富。法工委也在建议稿中提出对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也可以参照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的规则。有的同学就会问,在我们国家城镇的不动产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登记的,比如说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所有权,这样登记制度相对比较完善。在登记制度相对完善的情况下,适用取得时效有什么意义,许多学者在它们的著述中都谈到,取得时效在中国不适用或者不应当适用不动产,只适用动产;或者有人说取得时效应当是动产的取得时效。当然,这也是参考其他国家民事立法的规则提出的一种学术观点。

  我认为,在社会生活中无论是动产或者不动产,我们在法律上适用时效规则的目的应该是一致的,就是效率优先的问题。即使是经过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闲置浪费不动产,我们的法律上应当采用的态度是什么呢?是放纵这种浪费闲置财产任由这种权利的睡眠者在不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间,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我想这应当是我们在思考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到底适用哪些方面的时候,必须要遵循的立法思想。

  关于动产在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则方面,人大法工委在建议稿中谈到,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的占有他人的动产经过两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这个立法建议显然是吸收了德国民法典中的一些规则。在对于动产的适用取得时效立法设计中有这样三个要点:

  第一点:强调诉讼时效同取得时效在动产上是相互衔接的,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作为取得时效开始的一个法律事实。

  第二点:占有人还要具备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的占有。

  第三点:把取得时效在动产的期限方面定为两年。

  我个人的看法是,动产尽管在法律属性上都是可以移动的,移动之后不损害其价值。但是,动产本身,比如机动车辆,船舶、飞行器、成套设备与一般的生活日用品之间是有很大的差距,特别是机动车辆、船舶、飞行器的所有权的取得同物权的转移都需要办理登记,这种规则本身对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是有重要意义的。如果我们在动产的取得时效方面不考虑这三类不动产它们权属变动的特殊规则,同其他的动产都一样的相提并论,我觉得是不合适的。在法工委的建议稿提出来法律上禁止转让的物不适用取得时效,也是参考了其他国家在取得时效制度方面的立法经验。

  第三个方面,对于时效制度的司法动态。

  我们注意到,在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就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司法解释里面用了十三条解释诉讼时效,相对具有操作性的提出了如何运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要求。这十三方面涉及到时效如何开始起算,在实施以前怎么样,在实施以后怎么样,关于没有授权给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在时效方面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还有对于在《继承法》中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它们之间相互的关系,涉及到时效中止或中断延长方面的哪些是属于客观障碍,哪些是特殊情况,做了这十三个方面的司法解释。但是,这十三个方面还不能满足在审判实践中的需要,在《合同法》和《担保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应的针对这两个领域中的时效制度提出了一些司法解释。在《合同法》颁布以后,有关时效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第一部分中一共涉及了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涉及到技术进出口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本身它在合同法中规定是四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到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请求权受到侵害,要在合同法实施以后超过了两年的,不再给予保护。第二,关于对技术合同法中规定的时效,过去规定是一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到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发生的,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在合同法实施以后,超过一年的,使不给予保护当事人的请求权,如果没有超过一年的,保护期限还是维持两年的规则。第三,关于合同法里面有几个期间到底算什么样的性质,可不可以中止或者延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别针对了合同法里面第五十五条中的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撤销权的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在领取提存物品的时候的五年期间;第七十五条中规定债务人行使撤销权也给了五年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来这样三个合同法里面的期间是不变的期间,这种不变期间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我们在学术领域中也把这个时间用除此期间的概念去表述它,实质是一样的。这是合同法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对时效制度相关的一些可操作性的规则。

  《担保法》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七个方面的完善与担保有关的时效规则,主要是应对于保证这类担保方式。在保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结束以后,担保权人在结束以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这样一个规则告诉我们担保物权尽管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了,但是对行使担保本身来说,法律上对于它的规则,恐怕是允许当事人去拟定一个担保物权的担保期间,比如抵押权到底它的抵押权能够来担保主债权的时限期间是不是法定的,这是在保证里面是法定的标准。在担保的物权中并没有一个法定规则允许去约定担保主债权的时间。

  第二,保证期间不以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后果,我们知道它的保证期间作为一个不变期间,是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这三种法律规则的。

  第三,保证期间本身的法律规则。在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情况下,它区分了两种情况,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定为六个月;把约定不清楚的保证期间定为两年,这种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为什么要区分开。我们理解,司法解释要分别调整的是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就意味着当事人并没有主张保证期间,在没有主张的情况下,法律给它一个保护期限,来弥补它在法律行为方面的欠缺,当事人有了约定,但是约定不够清楚的,比如说它约定保证期从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期限到履行债务结束之时,比如返还借款,银行在格式合同里面会这样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期从债务人开始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开始到债务人全部还清借款时为止。最高法院认为这样一种约定是属于不清楚的,你到底什么时候还清,十年、二十年、一百年?不清楚。给你规定一个两年的时间,这实质上是把这种不清楚的保证期间同《民法通则》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等同起来,用两年来概括它。

  第四,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的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来计算,两年时间。这个规则本身也是应对在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方面一些当事人行为的欠缺。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提到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的时候,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它的起算时间是从判决或者仲裁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诉讼期间它不是从提出诉讼和申请仲裁开始计算,是从判决和裁决生效开始计算。在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是这样来规定的,这是因为诉讼或者仲裁都是从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这种规则移植到中国的法律来适用,用生效更为老百姓所理解。

  第六,涉及到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或它表示用新的保证继续为原来的债务承担一种担保责任,事后又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区分了一般的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草点。

  以上是我们目前看到的主要的司法动态中对于完善时效制度所作出的一些努力。但是我们知道这些司法解释还是十分的不够。正是因为司法解释过于单薄。所以,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不同的学术机构和不同的学者在立法建议中纷纷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第四个方面,主要介绍一些科研机构和一些教学单位,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研究的成果和学术的动态。

  我们主要来介绍社科院法学所和人民大学法学院这两个主要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机构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研究成果,以及对其的分析和评价。我们对应来看,这两个研究机构它们的立法建议;首先都是把时效制度一分为二,把诉讼时效放在总则里面,把取得时效放在物权法里面,基本都是按照二分法来设计的。它们都提出来建立民法典总则的诉讼时效制度基本都有对时效的一般规定,然后,时效的中止、时效的中断、时效的延长,大致上都是按照这样的体系来确定的。社科院法学所的老师们在建议稿里面,是按照一般规定、中止、中断这样的设计。而人民大学法学院老师们是把中断放在前面,中止和不完成放在最后一部分,我想在内容上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异。

  第一点,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社科院法学所的老师们提出了十二个方面的立法建议,应该是体现了老师们长期思考的成果,对应人大法学院老师的建议,我们看到,首先是对诉讼时效的表述,这两个机构是不一样的。社科院法学所的老师们在表述里面用了一个叫做时效规定的不可违背性,就是当事人不得变更时效期间的长短及其计算的方法,对时效的法定性做了一个规定。人大法学院老师们在建议稿中提出来:到底什么是时效,时效就是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继续的不行使其请求权,在期间届满以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很明确地提了一个诉讼时效的概念。

  第二点,这两个机构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方面有很多相同的建议,但也有一些差异。社科院法学院的老师们它们在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方面,它表述有下列七种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1、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2、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3、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排除妨碍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确认权利的请求权,以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总之,是和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这几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4、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排除妨碍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5、基于投资关系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不适用取得时效;6、基于储蓄关系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7、基于债券关系的还本付息的请求权。我想这些老师所提出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方面,确实是几乎囊括了我们生活中间所能感受到的这类权利人行使方面的规则。

  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老师们是这样来表述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时效的适用是以请求权为限,界定了请求权,但是下列请求权不适用时效的规则,提出了六个方面:1、非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权;2、基于所有权和他物权发生的返还请求权、排除障碍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3、基于身份关系所发生的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权;4、基于储蓄关系的请求权;5、基于投资关系的请求权;6、其他依照其性质不受时效约束的请求权。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为什么这样一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这种规则。

  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权之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这类身份关系,特别是抚养和赡养费,它直接涉及到一个公民生存权的问题,也就是基本人权的问题,这种抚养费和赡养费它是基于身份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兄弟姐妹关系所发生的,如果不支付 类抚养费和赡养费会导致接受赡养的一方处于一种生活没有保障的境地。在我们国家的社会生活当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依然是在弥补着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缺失的功能。在我们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权排斥在诉讼时效的范围,我想也是现实生活中经济条件所决定的。

  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这是因为在共有关系当中,特别是在共同共有关系当中,法律上不去区分到底你权利有多大,对哪一部分共同财产你可以支配,哪一部分你不能支配,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它不说平等的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为什么呢?就是因为在这种共同共有期间,基于生活的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会根据家庭的生活规律而定,在共有关系中对于夫妻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如果受到诉讼时效规则的限制,肯定会侵害共有人一方的利益,因为在共有期间对财产的利用、争执很可能是另一方并不完全知道的。比如在现实生活当中,夫妻一方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现象比比皆是,丧失了请求权,它的维持婚姻共同体的生活需要的权利就会受一种排斥,这是不利于巩固婚姻家庭的。

  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里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不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则,我们知道,相邻关系本身都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各方彼此行使权利要提供方便或接受限制,这样一种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不可能设定一个时间,只要在它的权利期间当中都应当接受限制,都提供方便。

  这是两个不同机构在诉讼时效一般规则里面它们的一些共同点。

  关于长期诉讼时效的设计方面,这两个机构有明显的不同的看法,长期的诉讼时效,社科院法学所的老师们提出来,长期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以十年时间来加以界定的;

  1、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想它们的立法建议一定是考虑到人身伤害本身它的损害范围、损害程度的界定,确实过去《民法通则》中规定一年的时间太短了。目前,在一些司法审判实践中看到,许多人身伤害它的病情最后的确定或病情的复发是在几年之后发现的,如果适用一年的时间,确实很难来保护权利人的人身权。我想这个界定为十年,是一个很不错的立法建议。

  2、基于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提出十年的保护期间。

  3、基于借款合同的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我们知道,这些年来,国有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间,由于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数额巨大的银行借款的本金无法收回,利息无法得到收取,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样;有的法院判决是保护银行收回本金的权利,只要银行说我出通知了,不管对方收不收到通知,只要有发出通知的行为,就推定对方接到通知了,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但是,也有的法院就判决银行败诉,你虽然发出通知了,比如说你用传真机,特别传递发了一个通知给对方,但是你证明不了,你特快专递里面装的是白纸还是一份真正主张权利的通知,你无法证明,我就认为你没有提出权利要求;如果把借款合同中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扩大为十年的时间,我想对维系社会的信用关系,还是有好处的。

  4、基于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工资报酬的请求权,从合同终止开始计算十年的时间。我想这种立法思想是考虑到,在人口众多的情况下,只靠为它人打工来谋取生活的费用,对于劳动报酬这种请求权的保护,诉讼时效期间长一些,对社会的稳定是有益的,对劳动者的利益保护是有好处的。这可能就是它重要的立法思想。

  5、基于建筑物的买卖合同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的请求权;提出来一个十年的时间,我想这也是建筑物本身在整个财产里面它对于人们的生活所起的重要作用,来规定它的诉讼时效最长的时间界定为十年。

  人大法学院的老师们在对于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还是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利用现有的立法资源,最长的不超过二十年。但是,在最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方面,与社科院法学所的教师们有所差别,比如说在关于履行期限未确定的债权,它的起算点在二十年的时间中是从权利人通知履行以后,或者催告期届满之日起来开始计算,履行期限未确定的这类债权,它的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通知义务人开始履行或者同催告期届满开始计算。

  关于分期付款的请求权,在许多的交易过程中间,付款并不是一次付清的,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它的请求权的时间应当从各期价款给付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没有支付的价款的金额,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时候,剩余的全部价款的请求权可以开始二十年的时效期间。

  关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时效请求期间,从义务人受领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应属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请求权的,就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属于合同之债的,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去处理。但是,同一性质的请求权有两种不同的时效期间,老师们提出来,应当适用其中较短的时效期间,因为这样更有利于促进交易的进行。

  另外,老师们还提出来,在基于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当从撤销权人或解除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目前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间,就是采用这样一种立法精神。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这种请求权,从当事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这种胁迫解除之日开始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我想这两个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有很多是相同的,比如参照了德国法的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引起时效法定中断的事由,起诉、提出要求,债务人承认债务。但同时两个机构的老师都提出来,下列情形视为中断事由的扩张或者说适用同样能引起中断的发生;第一,仲裁。仲裁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有一个民间机构来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种仲裁提出自然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它符合时效中断的立法宗旨。第二,申请诉前调解。第三,依照督促的程序申请送达支付令。第四,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实际上这都是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第五,依照法定的程序申报债权。第六,申请诉前的财产保全。第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这也是一种主张权利的方式。第八、开始执行行为或者是申请强制执行,这些都是引起时效中断的发生形式。这两个立法机构的建议几乎是一样的。

  但是,在中断的效力方面这两个机构他们的立法建议略有所不同,比如关于中断效力方面,到底时效期间在中断的情况下是重新开始计算,还是在诉讼期间不计算在中断的时间范围内,有不同的看法。人大法学院的老师提出来,在诉讼中间和仲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停止计算的。因为这段期间当事人的权利无法控制。

  关于中断时效对人的效力,人大法学院老师们提出来,中断时效的效力,基于中断行为的当事人、继承人或者受让人。社科际法学所的老师们认为除了这个之外,还有其他的相关当事人,比如象连带债务人,对于中断时效来说他有他的特殊效力。

  关于债的转移对时效中断的影响,这些也是两个机构在立法建议方面有所差异。对于时效中止和不完成,这两个机构的立法建议我看基本上是相同的。它们都提到一个关于性自主权所发生的请求权时效的不开始。比如在家庭中间,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性权利遭到侵害,在十八岁以前可能没有办法来行使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十八岁以后可以来行使权利,在十八岁以前,时效不开始进行。关于在时效中止里面,因为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中止的,这也是一样的建议。比如说,法定代理人侵犯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办法主张权利,他们都建议,要等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确定了新法定代理人以后,才开始行使请求权。

  以上是我简要的向同学们介绍一下目前时效制度在立法方面、司法方面和学术机构的一些立法建议。今天晚上的演讲就讲到这里,谢谢同学们的参与。(掌声)

  出处:3104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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