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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市民社会的市民法典

2017-01-19梁治平 A- A+

   在一些民法学家关于民法典的意识形态式的断言当中,有一条十 分要紧,那就是民法典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根据一位学者的说法,民法 典戎日市民法典乃是“市民社会的宪章”,舍此则市民社会无以立。另 一位学者更认为,广大民众“正是通过民法典……才能了解体现市民社 套要求的理念与规范”。如此说来,民法典或日市民法典对市民社会有 一造之功。

  什么是市民社会?学者们语焉不详。不过照这些学者的意思,中国 既然没有市民法典,自然不存在市民社会。中国究竟有没有市民社会? 这个问题很复杂,也不在讨论之列。但是中国有“社会”,这一点应无疑 人,因此,讨论中国的社会以及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就是可能的和必要 的了。

  关于法律尤其是民法典与社会的关系,最著名的学说出自19世纪 的德意志法学家萨维尼,而且恰巧与近代一部最著名的法典《德国民法 典》的制定有关。萨维尼身为一代法学宗师,尤精于罗马法,却对当时 编篡《德国民法典》的主张极表反对。其主要理由是,法律是各民族历 史演进的产物,与时俱进,生生不息,而一旦编篡为法典,即成固定,时 到面临与社会生活隔绝不通的危险。历史经验证明,萨维尼的担心并 非多余。后世的民法典虽多,能够成功应对这一难题的却不多。归根到 底,法律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大有不能为立法者所穷尽、支配者。

  萨维尼之后,生活在法典时代的奥地利法学家埃里希也强调法律 是在社会之中,并且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在埃里希看来,国家制定的法律不仅只是法的一种形式,而且是产生较晚的一种形式。比如在婚 姻法、家庭法、财产法和契约法出现之前,有关婚姻、家庭、财产和契约 的制度和实践早已经存在。它们是“活的法”,是国家制定法的活水源 头。

  这些关于法律与社会的议论固然都是一家之言,但肯定不是没有 根据的空言。近代的法典编篡虽然表明了一种面向未来的进步历史 观,并且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革命性事件,但在根本上都是推陈出 新,而非与传统决裂。须知,早在第一部近代式样的法典面世之前,罗 马法已经被欧洲各大学的学者们仔细研习、发展达900年之久,不仅如 此,罗马法还成为大半个欧洲的普通法,而许多地方的习惯法也已经被 人们仔细地研究、分析甚至编篡成典。没有如此长期的准备、经验和制 度资源,学者们奉为楷模的《法国民法典》或者《德国民法典》根本就无 从谈起。因此,当我们听《法国民法典》起草委员会中最杰出的成员波 塔利斯说,这部划时代的法典“并非全新规则的汇集,而是以往经验的 产物,体现过去世代的精神”,就不应感到讶异了。

  写到这里,我们的民法学家会说:且住,你讲的故事都发生在欧洲, 与我们有什么相干?“中国根本没有民法的传统,就连‘民法’这个词也 是舶来品。至于人格独立、人格平等、意思自治等精神,在我们民族的 精神中更是无立锥之地!”对啊,中国社会与欧洲社会不同,其政制与 法律也大异其趣,我们不能忘记这一点。问题是,这种不同并不能改变 法律与社会息息相关的性质。因此,我们要问:既然法律植根于社会, 无根的法律如何立足;既然法律的生命来源于生活,法律如何凭空去创 造社会?有人可能会说:“法律移植。”

  自西法东渐以来,法律移植便成为中国法上一个无法更改的事 实。因此,我们无需去讨论其应当与否,而是问如何“移植”,以及“移 植”之效果怎样。

  在已有的关于法律移植的大量文献里,干脆否定法律移植之可能 性者有之,认为法律移植虽然可能但是困难重重成效有限的更是不乏 其人。这首先是因为,法律移植确是一件极为艰难和不易成功的事情。 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法律无法脱离社会而独立,这就好比植物不能离开适宜的水土而生长一样。当然,适宜的水土也可以慢慢培养,移植的 法律对此也可以有所贡献。但此过程甚长,而且没有必然成功的把握。 所以,造法之初,立法者就须慎之又慎,尽可能多地了解社会情态,并且 工于筹划,务令法律与社会融洽协和。

  中国之民法移植始于清末的法律改革。当时,为制定合乎国情的 民律,光绪、宣统两朝修律大臣先后奏请派员分赴各地调查民商事习 惯,其奏折云:“中国幅员广远,各省地大物博,习尚不同,使非人情风俗 洞澈无遗,恐创定法规必多窒碍。”奏准之后,专司法律制定的“修订法 伟馆”制定了“调查民事习惯章程”十条,对调查的程序和范围等加以规 定。稍晚制成的“调查民事习惯问题”213条更列举了内容广泛的调查 细目。

  发端于清末的法典制定和习惯调查均延至民国时期。北京政府司 法行政部于1930年编定印行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收当时19 个省、区的民事习惯约3500则,是这类调查的集大成者。不数年,民国 民法典编成。

  对中国历史上这第一部民法典,当时人就有截然不同的评价。批 评者认为,新法与历史脱节,与社会格格不入,徒具形式。辩护者则说, 民法虽然大半抄袭他国,但抄得十分巧妙,以至中国国情与最新法理 竟能够配合得天衣无缝。实际情形如何,本文不欲置评,但有一点应当 指出,即争论双方都把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视为关键,都把法律对社会的 这应性当作衡量其成功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

  比较之下,现下一些民法学家和法典起草者对社会的轻忽令人吃 惊。这种轻忽既表现在他们想要用法律去改造乃至再造社会的雄心大 志上面,也表现在他们对社会现实的不屑态度上。一个明显的事实是, 他们很少表现出对民间习惯一类社会实践的“同情和了解”,遑论重视 和尊重;也不曾组织和进行类似清末和民国时期规模可观的习惯调 查。这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应当重复当年的习惯调查,而在于如 何认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毕竟,无论中国今日之社会情态与当年的 情形有多么不同,法律依然是在社会之中,国家制定之法的力量和生命 最终来源于生生不息的社会生活本身。

  其买,对立法中轻忽社会倾向的批评也来自民法学界内部。批评 者以时效、不动产交易登记、农村承包等制度为例,说明立法者对国内 情况了解不够,更指出民法典应“与中国实际接轨”,而不是与“各国民 法接轨”。的确,国内民商事立法,正如批评者所言,辄以与“外国”之比 较论证其妥当性。与之相关,我们还不妨指出,法学家们通常只重视 (比较的)规范性研究,很少去观察(更不必说迁就)社会现实。原因之 一大概如上面提到的一位学者所见,民法的一应原则、精神和传统根本 非我民族所有,既如此,制定民法自不必考虑久已存在但是落后过时的 社会。问题是,凭一部法典去创造一个社会如何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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