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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修养与操守

2017-01-19米健 A- A+

  《规范》前七章均是对法官职务行为或活动予以规范,唯有第八章“业外活动”是对法官职务行为以外的行为或活动,即法官在不行使司法权和履行司法职责时所发生的单纯身份行为或活动进行了规范(除第八十三条外)。虽然后一类规范从数量上讲要比前一类规范少得多,但其意义十分深刻,而且构成此次《规范》的重要特色。《规范》对法官身份行为或活动予以规范的意义和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法官是一类特殊的国家公务人员和一个独立的社会职业阶层。法官是国家公务人员中特殊的一种,与其他类型的公务人员有很大的不同。从理论上讲,他们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选任的,不具有任何先决立场,能够在社会和民间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担当公断人角色的国家公务人员。他们虽然食国家俸禄,但却是特殊的俸禄,有保障的俸禄。他们的职守和角色决定了他们并不必然地关注国家管理如何运作,效率如何,而只是关心社会公正的实现。他们只能服从法律,执行法律,因为这是人民通过最高权力机关赋予他们的职责,他们依据法律作出的公断,是全体社会民众事先约定应该并且自愿接受的结果。《规范》第八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特别是第二款有关参加学术团体、群众组织活动限制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以及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等等,都从不同的方面体现了法官即使是在业外活动中也要保持独立和中立的思想。实际上,这是《规范》“一般规定”中第三条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第二,法官群体是一个具有社会重要地位、个人良好修养和完美人格象征意义的职业阶层。法官实际上是古老的公断人角色在现代社会中的化身,是集权力、威望和信任于一身的裁判者。权力来自于国家机器的力量,但威望和信任却都来自于社会和民众对个人的人格评价。一个法官本人的修养、品行和德望如何,直接决定着民众对他及其所代表的司法机关的信任度,从而也影响着社会对法官公断或法院审判活动公正性的判断与认同。因此,对法官行为的要求不仅是职业方面的,而且还有身份方面的。《规范》第七十九条对法官的“基本要求”规定法官要遵守社会公德,加强修养,严格自律,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不良嗜好和行为,注意言行在日常生活中维护法官形象,第八十七条有关“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有关“不接受任何有违清正廉洁的吃请、礼品、礼金和赞助”的规定等等,都是基于上述理由对法官身份行为所作的规范。其实,这也是《规范》第五条“加强职业修养”、第六条“注重着装仪表”、第七条“约束举止言行”等一般规定在“业外活动”规范中的具体体现。

  第三,法官本身应是遵守法律的表率,法官的所有活动都必须要有身份意识。法官在职务行为或活动之外的所有公开行为或活动,都必须时刻意识到自己的特殊身份,而且理所当然地应该成为遵守法律的表率。因为虽然他们在非职务行为或活动中并不代表法律,但他们是最了解法律、最有法律意识、最应尊重法律的人。社会各个阶层和各类群体会自然而然地从每个法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中观察领悟法律的严肃与尊严,培养他们对于法律秩序的尊重和信心。《规范》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第三款规定“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以及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诸款规定等,都对法官身份行为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作了具体的规范。应该指出的是,第八十三条有类似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所涉及的情况应该不属于“业外活动”,而是“业内活动”范围。

  第四,法官在法律面前与其他人平等。法官在职务行为或活动中具有特殊的社会地位,但在职务行为或活动之外,法官必须与所有公民一样平等地面对法律。而且,由于他的法官身份,就更要尊重和服从法律。这时,法官没有其身份权利,而只有其身份义务,只能像普通公民一样在法律秩序范围内行为或活动。当法官本人遭遇法律纠纷或者其亲友遇到纠纷时,他不能以任何方式或途径寻求法律的特别救济,不能利用其特殊身份获得法律关系中的优越地位。《规范》第八十四条特别规定法官本人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矛盾时,应该“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且“在纠纷解决中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额外照顾,损害法官形象”。这些规定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第五,法官必须超脱于任何他人利益冲突。对于法官而言,超脱于任何他人利益冲突是没有“业内”和“业外”之分的。而且,由于法官的特殊身份,使得职务活动的一些要求必然地延伸到非职务活动中。《规范》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而要求帮助时,法官有义务“劝导亲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而且“不利用法官身份,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这一条规定有很强的针对性。第八十六条又进一步对法官作为当事人直系亲属和非直系亲属时应采取的立场及原则分别予以了规定,该条规定具体体现了《规范》第三条有关基本规定的精神。

  第六,法官必须是先进文明的代表,多元文化的维护者。现代社会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职业化的、固定化、科学化的公断人、裁判者,而且还必须是一个体现和表达现代文明正义或先进文明正义思想理念的载体。古代社会或传统社会中的公断人则不然,他们不是职业化、固定化和制度化的公断人,很多情况下只是偶然而不是必然地就事论事地给个说法或公道,定纷止争,息事宁人,不一定要求表达某种思想或理念。所以,前者是一个有意识的文明载体,后者是无意识的文明传达,这是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正因如此,法官是要有一定时代文明素养的公断人,这种文明素养不仅要通过法官在法律实现过程中实施的职务活动予以体现,而且还要通过职务活动以外,即业外活动予以体现。因此,此次《规范》第八十八条作了一条很特别的规定,即专门针对“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时应采取的立场予以规范。要求法官“坚决拒绝参与封建迷信活动”;不仅如此,还要“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不过,法官在代表先进文明的同时,还应该是多元文化的维护者,特别是对异国文化,包括法律、民风民俗以及宗教习惯等给予充分的尊重。对此,《规范》第八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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