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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委会改革路在何方

2017-01-19米健 A- A+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迅速发展,审判委员会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甚至涉及到审判委员会的存废。这类批评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性质与地位不明确。审判委员会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机构,是审判机构,还是管理机构或行政领导机构?它在整个司法制度中到底处于什么样的位置?是最高司法机构,还是最高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作用与职能不明确。这就是所谓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之类的问题。

  第三,审判委员会是超越于独任庭和合议庭之上的最高“审判组织”,故有悖独立司法原则,形成对审判独立的影响和干预。

  第四,审判委员会的内部外部关系不甚明确。院长既是行政领导,又是审判委员会的主席,而委员会成员又主要是由院长提请任免,所以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是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集于一身,这也是现今有人提出所谓司法“行政化”的原因所在。

  毫无疑问,要想回答和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必须对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和功能有准确的认识。

  首先,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对于这个问题法学界争论很多,但归纳起来其实不过三种立场观点:1、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之一;2、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同时又是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领导机构;3、审判委员会只是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领导机构。对此,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直接予以规定,但从该法第十一条对其职能的有关规定,并考察我国现今司法制度与实践,可以说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委员会,既非单纯的审判组织,亦非单纯的行政领导机构。

  相反,它是集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于一体的司法组织。

  其次,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其实,此项规定不仅仅是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直接进行了规定,而且还在制度上间接地指出了它具有审判组织的性质。但在此不能忽略的是,有关规定并没有直接明确地将审判活动本身,即法庭审判活动纳入审判委员会行使审判权或实现审判职能的方式之中。也就是说,根据既有规定,并不能认为审判委员会可以直接进行审判活动,亦即不能直接作出判决。其审判职能只能通过“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予以实现,最后的表现形式是决议或裁定。所以,《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之前,审判委员会没有直接进行审判活动的法律依据。

  二、审判委员会的未来

  司法制度改革不同于经济体制改革,也不同于行政管理制度的改革,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忽略,即使是改革也不能以损害司法权威为代价。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应该从上至下地采取一种统一的思路和一致的做法,不能放手让地方法院,甚至是基层法院自行尝试解决问题。

  1、审判委员会的定性与构成

  未来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委员会应成为法院系统中本审级的审判监督机构和最终裁判机构。与此同时,尽可能逐渐淡化其最高行政管理机构的色彩。为此,可以通过修订有关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地位、性质、职能及其运作的方式。尤其是在审判委员会构成方面,应改变长期以来以行政职务为主要选任标准的构成方式,要以专业能力、实践经验和专业领域覆盖面为着眼点作为审判委员会构成和委员选任的标准。

  2、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在明确审判委员会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和职权范围。不仅应该“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而且更重要的是还应就此重大和疑难案件作出最终裁决。具体说,应通过修订有关法律,明确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赋权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对有些全国性法律或地方性法律未规定或未明确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司法解释或制定判例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判例制定,都必须附有必要和充分的法理阐释。审判委员会应该成为制定判例的惟一司法职能机构,也就是只有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裁决或裁定的判决,才能成为判例的渊源,并构成广义司法解释的组成部分。

  3、审判委员会的操作运行

  作为最终裁判机构,审判委员会的操作必须符合一般审判活动的规律,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规范性,并且力求具有时代特征,具有时代法律文明的特征。在这方面,有以下几个问题最为大家关注。

  第一,审判委员会是否应直接开庭。审判委员会操作运行的一个最大问题是,作为最终裁判机构的审判委员会是否应该直接进行审判。对此,司法界和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在批评法院内部,即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的过程中,有人明确提出应该让审判委员会直接进入审判活动,独立开庭审判,这种观点固然可以理解,但却没有制度基础,甚至违背既有司法制度审判规则和原理,显然不能成立。首先,如果规定审判委员会可以组成三人以上的合议庭直接开庭审判,这就意味着打破了我国法院司法审判制度二审终审制的原则,形成制度上的第三审。其次,现今审判委员会的设置主要不是执行审判职能,而是通过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对审判活动予以制约和监督。从理论上讲,制约和监督机构参与审判活动也不符合司法运行规则与原理。第三,审判委员会实施监督和制约,主要应是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一般不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排除在必要情况下对特定事实问题的质疑。在此情况下,审判委员会没有必要开庭直接面对当事人和证人。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是通过监督和制约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得到体现的。

  第二,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机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审理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最后作出具有最终裁决效力的决议,这是一个严格的司法活动过程。那么,如何完成这个过程,按照什么样的原则完成这个程序?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的运行理论上主要是以《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即民主集中制,多数议决制为原则。但实践中,由于现今审判委员会在构成和操作上的行政色彩,由于法院不独立而导致的审判委员会对内对外的各种复杂关系,使得这种民主集中制往往不能够真正实现。

  第三,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方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对某项法律法规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最终必须以书面决议体现。审判委员会委员针对经多数通过形成的决议有义务服从,但有权利保留意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除特殊案件的讨论审理情况可以不公开外,所有其他审判委员会的议决情况和法理阐释必须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议决案件应是实名的,而不是匿名的。此外,投票也应该是记名投票。这样做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委员发表意见和投票的随意和无原则附和,还可以增强各个委员的责任感和荣誉感,增加司法活动的透明性。

  第四,审判委员会的辅助工作机构。可考虑建立审判委员会秘书处或办公室,必须将其和法院办公厅(办公室)的工作明确区分开来,前者主要是业务性工作,后者主要是行政管理性事务。总的来说,法院司法业务和法院行政管理两分应该是一个必然的发展方向,两者之间的区分越明确,越有利于保障独立司法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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