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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不该保护

2017-01-19米健 A- A+

  2004年4月15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知假买假”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退一赔一的请求。这是继上海卢湾区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类似判决,并明确表示经营者对故意购假者不构成欺诈,对其提出的“退一赔一”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后,又一个驳回知假买假者要求双倍赔偿或退一赔一的司法案例。此外,北京和天津两地的法院对此类案件也一直持慎重态度。例如,2002年,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二审审结的一起原告以销售人出售三无产品为由,请求销售人双倍返还货款的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代之以双方退货赔款。司法机关这种越来越普遍的审慎立场,使“知假买假”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和讨论的话题。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个人的观点。

  知假买假者当然不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是问题讨论过程中首先要接触的问题,这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问题,知假买假者当然不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只有“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的真实目的既不是生活需要,也不是使用或接受服务,而是索取双倍赔偿。特别是当知假买假已经是一个公开的宣示时,其获取双倍赔偿的目的更加明显。有些人认为,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作扩大解释,这是无视法律规则本质的非法律用语,更是不可取的。

  职业打假者的违法性有人认为,如今假货泛滥成灾,只依靠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打假远远不够,所以除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外,还要开展群众打假,对“职业打假”者应予肯定和支持,限制“职业打假”就意味着保护“制假贩假卖假”。这种观点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反映出以下几个误解:第一,误解了社会监督与社会打假的本质区别。明确地说,进行社会监督可以,但开展社会打假则不应该。必须将两者区分开来。第二,打假应该是“公行为”,而不是“私行为”。如果允许一个以打假为职业的社会群体存在,法律上将如何认识和对待,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立法机关显然没有任何理由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职责让民众分担。事实上,从法律上认可私人打假,对一般民众来说并非真是一种权利,相反,完全有可能成为某些人投机法律的契机。第三,“职业打假”是违法的,要严加限制直到禁止。因为即使职业打假真的存在,也是一种私力救济的表现,何况知假买假的目的并非打假。文明社会和法治社会区别于早期前文明社会和非法治社会的特点之一,就是严格限制甚至禁止私力救济。第四,现实中根本不存在真正的职业打假。职业打假,从最表层的意义上讲是一种专门从事打假的职业行为,其目的必然只能是打假。但现今所谓的职业打假,是以打假为手段追求双倍赔偿或退一赔一的利益,即他们所寻求的不是打假的公益,而是退假求偿的私益,是一种个人营利行为,而且这种营利行为是以社会力量为成本的。尽管知假买假客观上确实对卖假造成了某种威胁,使卖假风险加大,但这并不是使之成为合理合法行为的理由。职业打假本质上是假公济私的投机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的行为。正因如此,法国对知假买假的行为不仅不予支持,而且还予以重罚。

  知假买假的价值悖论若从法律上肯定知假买假以求偿,那就意味着法律上的一种价值悖论:我们设定了一个法律价值———禁止卖假货的正当性,同时又设定了另外一个法律价值———可以买假货的正当性,肯定知假买假并给其求偿以法律依据。显然,这里存在一个基本的逻辑错误,必然导致法律上价值的冲突。知假买假所以不能够成立,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这种价值设定的悖论。

  承认知假买假不符合法律交易的一般原理和法律理性法律交易是以意思指向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体现着私法上意思自治的精神。因此,一切法律交易都是以特定意思指向为根本内容的,没有真正实在的意思指向就没有法律交易。因此,一个表面上指向特定法律后果,但真正的意思或目的却指向交易以外的另一个法律后果的交易,是一种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和支持的虚假交易。对此,虽然各国具体立法大多都否认虚假交易的法律效力。

  具体分析知假买假以求偿的法律事实,可见到两个不同层面和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第一层是法律交易关系,即以假货为标的的买卖交易关系,这是一个因为不存在真实意思而无效的虚假交易;第二层是诉讼关系,以第一层法律关系为基础,即诉讼关系是交易关系的必然后果。这里便发生两个问题:首先,逻辑上讲,如果法律交易无效,则诉讼关系就无从谈起。但问题恰恰在于,明知是假货还要进行交易,目的又不是消费利用,显然是虚假的恶意交易,法律当然不能予以保护。其次,如果不考虑法律交易的一般原理,承认交易的法律效力,那么就会导致一个违背法律理性的结果,即法律承认并且保护一个原本就旨在制造诉讼的交易行为。事实上,知假买假交易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诉讼获得具有惩罚性质,必然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但我相信,任何理性法都不会选择这种逻辑和途径来遏制假货。总之,倘若法律制定的某一规则一定要以引发诉讼为实现条件,那么这个规定即使不是荒唐的,也是违背法律理性的。

  知假买假是对诚信原则的一种戏弄从法律上讲,制假卖假是对民法诚信原则的践踏。但是知假买假,诱假打假又何尝不是一种对诚信原则的戏弄呢?因为知假买假或诱假打假的潜台词就是以假对假,以毒攻毒。即使我们的市场经济秩序真的到了这种地步非如此不可,也不可以将其法律化、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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