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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5)

2017-01-19舒国滢 A- A+

  五、特奥多尔•菲韦格的论题学思考方式

  相对于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菲韦格及其所代表的所谓“美茵兹学派”[94]的理论对于本文此处所要讨论的问题立场息息相关,故不可不察。我们把视角重点放在菲韦格的《论题学和法学》一书对论题学思考方式的分析。

  菲韦格写作此书,受维柯博士论文及《新科学》中所透现的古代思想价值的激励,追寻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人的学问足迹,试图恢复“现今几乎无人知晓的”论题学之本真面貌及其与法学之间的关系。他深感“公理-推演体系”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成,而必须由“形式论题学”(formale Topik)意义上的理性讨论程序来加以补充[95]。菲韦格所理解的论题学基本上以西塞罗的同名著作为依据[96],他指出:“论题学是由修辞学发展而来的问题思考技术。它展现某种直至在细节之处与演绎-公理体系显然有别的思想结构。”[97]论题学考察的最重要之点在于确立这样一种立场:它所涉及的是以问题为取向的思考技术。这门思考技术运用的思维就是情境思维,它提示人们在面临“进退维谷的”困局(aporia[98])或难以消解的问题情境(Problemsituation)时,应当如何应对而不至于陷入无以拯救的地步。这要求人们把问题看作是既定的、而且常常是前导性的存在。那么,何为“问题”?菲韦格采取亚里士多德的定义,认为:当对某个提问提供多于一个答案时,就存在着某个“问题”。这样一个有待认真对待的问题之存在就蕴含着德国哲学家尼克莱•哈特曼(Nicolai Hartmann, 1882-1950)所称的“困局工作方式”(aporetische Arbeitsweise)[99]之结构的第一部分内容:问题总是在情境理解(contextual understanding)之内发生的,这种理解预设一种提供答案或解决办法的需求。一旦问题是根据某种默认的尝试性理解之背景来加以理解的,那么问题的解答就能够按照下面的方式来重构:它被“带进了多少有些清楚、多少有些广泛的推演关联结构(Ableitungszusammenhang)之中,由此揭示问题的答案”[100]。假如把这个推导关联结构称作“一个体系”,那么也可以简单地说:旨在寻求解答的问题是归结为体系之内的。故此,菲韦格指出,困局(问题)思维是以某种可以适用的体系或者“融贯性语境”(coherent context)为前提条件的;寻求体系(尽管受到限制)也是问题解答的构成因素。或者如哈特曼所言:困局(问题)思维“并不怀疑有体系的存在,也许确定的存在体就潜藏在其本身的思维之中”[101]。

  诚如菲韦格所分析的,我们不能否认问题和体系之间存在着需要进一步澄清的实质交错关系(wesentliche Verflechtungen)。假如我们把重心放在体系考察上,那么就会产生如下的图景:举一个极端的例子说,根本上只有一个体系A,通过这个体系将所有的问题分成“可解的”和“不可解的”两组,那么这后一组肯定会被当作纯粹的假问题而弃置一旁,因为仅从另一个体系B所做的反证也是可能的。存在A,B,C等等多个体系的场合所做的相应推论亦同样成立。它们将挑选出附属于各自体系的相应问题A’,B’,C’等等,而舍弃其余问题。换言之,体系的引入影响问题的选择。反过来,我们把重心放在问题上:这似乎在寻找某个有助于问题解答的体系。假如有一个唯一的体系A把我们的问题解释成“不可解的”(当然可能是一个纯粹的假问题),那么它并不能否定另一些体系会有助于该问题的解答。存在A,B,C等等多个体系的场合所做的相应推论也同样有效。假如这些体系对于问题的解答无所作为,那么总会有更多的其他体系会对此有所助益,在这种场合,问题的性质终归是存在着的。换句话说,问题的引入影响体系的选择,通常导致体系的多元化,却又不能从某个包罗万象的体系来证明它们之间的协调性。对此,(推导意义上的)体系之作用极其有限。

  那么在后一种情况下,人们就会追问:问题的恒定性到底来自何处?菲韦格指出,问题显然来源于先在的理解之关联结构(语境),由此人们首先并不知道这个关联结构(语境)到底是一个逻辑体系(或推导关联结构)呢,还是别的什么东西,也不知道它能不能在根本上作整体的观察。这里,应当注意体系思考方式(Systematische Denkweise)与困局(问题)思考方式的区别:体系思考方式从整体(大局)出发,构建是第一位的、占主导地位的;而困局思考方式进行的程序则完全相反:它有时可能只考虑“片段性的省察”(fragmentarische Einsichten)。柏拉图在其对话录中就使用过这种思考方法,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中也予以采纳。论题学所利用的也是这种思考方法。

  这种思考究竟如何能够具体地进行?自然,当我们在某个地方遇到问题时,可能会简单地预先采取下面的办法:尝试性地以随便任何一种选择方式来把握那些多少有些偶然出现的观点。以这种方式寻求客观上合适而有用的前提条件,旨在能够进行使我们得到某些明确启示的推论。在日常生活中几乎天天经历这样的事情。但即使在这样的场合,也会形成某种精确的考察:一定的指导性观点主宰着任意的(问题)定向。但这些指导性观点并没有得到确定。为了整体观察的需要,菲韦格把这个思考程序称为“第一级论题学”(Topik erster Stufe)。接着,我们需要继续寻找某种支持,这种支持极为简明地提供一个已然备齐的观点目录,由此而将上述指导性观点的不确定性纳入考察的视野并得到理解。这样,论题目录就出现了,此种使用论题目录的程序就被称为“第二级论题学”(Topik zweiter Stufe)[102]。相对于亚里士多德的论题学(其仅勾勒出所有“可思的问题”之论题目录)和西塞罗及其后继者的论题学(他们把论题目录用作问题定位的极尽实用的手段),菲韦格的论题学则更明显地体现出方法论上的论证价值。

  论题学所讲的论题目录到底有哪些?实际上,对这个问题,人们的认识多少显示出某种差异。上文我们业已考察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的论题目录,应该说他们对论题归类之着眼点、目的和对象存在着区别。1662年由笛卡尔学派的阿纳德(A. Arnauld, 1612-1694)和尼柯尔(P. Nicole, 1625-1695)合著《波尔-罗亚尔逻辑》(Port Royal Logic)[103]根据其对论题(法语loci=topoi)的定义而将它们分为“语法学论题”(loci grammatici)、“逻辑学论题”(loci logici)和“形而上学论题”(loci metaphysici)。1816年,德国牧师克斯特纳(Christian August Lebrecht Kaestner)写过一本书,名为《论题学抑或发现之学》,紧紧依靠早期的编纂者的工作和观点,试图“找回那些被遗漏的论题”。他总共列举出26个论题,包括“通用论题”、“语法学论题”(如词源、同义语、同音异义词等)、“逻辑学论题”(定义、属、种、特征、属性)、“形而上学论题”(整体、部分、原因、目的等等)和“历史学论题”(证据、事例)。中世纪法学家马修斯•格里巴尔多斯•穆法(Matthaeus Gribaldus Mopha)在其著作《学习三艺的方法及策略》(De methodo ac ratione studiendi libri tres, 1541年版)第3章中,还提出了一个法学通用论题的目录,这些论题从罗马法《国法大全》中提取,按照字母先后顺序加以排列[104]。寻求论题目录,主要是为了适切地去把握当下有待讨论的思想。因为问题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即使在特定领域(比如法学领域)有了反复出现的可靠观点,仍然存在一些论题被用于问题的定位,认识这些论题负有一种使命,即提供“有利于找到(论题)目录的方法”。论题以目录的形式出现,这个从问题出发的关联结构(语境)具有了其特定的意义。它不是一个推演的关联结构。

  论题无论是通用的还是特定专业准用的,其功能均在于帮助问题定位。由此看出:在涉及特定问题域的地方,它们必然具有完全特殊的涵义,而在本质上没有失去其问题性(Problemcharakter)。在情境变更时,必须反复地为问题解答尝试寻找新的指引路径。这样,帮助介入“寻找”的论题就随时获得其从问题出发的意义。对它们来说,以这种方式进行的归类总是重要的。因为针对每个问题,论题在并非绝对不变的理解之后也就出现了。其在功能上必须看作是“思考的定位之可能性”和入门的途径。至于这些论题是作为概念还是作为命题语句出现,则是一个纯粹的表述问题。只是不要忘记:它们在公理推演意义上的体系价值一定是微不足道的。

  从这个视角出发,菲韦格指出,漫长的演绎推理与论题的功能之间不相兼容,因而由此出发建构的概念结构或命题语句结构之逻辑分量总是显得很轻微[105]。换言之,论题目录很难满足我们对体系的理解,以至于我们似乎有一种感觉,即敦促自己要立即从事那些迫切出现的演绎体系工作。我们指望一方面为了进行“链条定义”而确定一些基本概念,另一方面为了进行“链条推演”而确立核心的命题语句,或做诸如此类的工作。然而,这样做,我们就将改变论题本身的根本意图。论题对问题的定位功能就会被逐步消解,所以,菲韦格提请注意:绝对正确地进行的推演总是疏离情境的(situationsfremd),而且尽管正确却未必适当。在我们勾画的体系与问题世界之间有明显的裂口。它们两者之间复杂的关系不可以简化为逻辑(推导)的关系。这个结论表明:恒久的问题关联阻止人们按照还原与演绎的方式进行平心静气的逻辑推导。人们经常受到问题的困扰。假如我们不把问题说成是假问题,那问题就不会自动跑掉,因此我们总是不断地受命去寻找论证的前提以形成“寻找的技术”(即论题学)。

  论题学作为“寻找前提的程序”,绝对是有意义的,它好像是一个“序幕式的媒介”。作为论证的使命来看,寻找前提是第一位的,得出结论是第二位的。论题学必须首先指明:人们应如何寻找前提。而逻辑只是接受并*作前提。由此可见,前提寻找的方式影响结论形成的性质,反过来,结论形成的性质为前提寻找提供某种指引。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基于任何一种思考来着手进行工作,然而,最实用的办法是要确定有待考察的思考方式如何形成其前提条件以及用什么方式坚守这种前提条件。因为由此它们才能获得其原本的面貌。后续的论证也才从中产生。应当看到:利用最终前提的思考方式(演绎法),可能会展开漫长的链条推理,而不断寻找前提的思考方式(论题学)则可能只满足于短暂的推理。比如,类比推理的经常出现,表明缺乏完善的逻辑体系,所以借助于论题学。同样,那些被视为法律逻辑之特种论证的反面推理、比较(或多或少)推理也来源于论题学。此外,寻找前提的思考方式也为现代科学很少顾及的迫切问题提供一般的观点和观点目录。它经常能够遇到比我们最初预见的要多得多的问题,其与我们人类的本性和处境并非完全捍格不入,所以当我们试图对人类思维进行解释时至少不能完全忽略它们。

  可行的论题目录一旦形成,就为进一步的思考活动生成一种逻辑的联系。但它们还远远不够。当下的问题关联只承认范围极为有限的推演关联结构(语境)。它们必然由于问题的存在而可能随时中断。所有的问题思考对逻辑关联的态度都是谨小慎微的。但我们同样不可能完全放弃(逻辑)关联性。恰恰相反,思考只有基于某些固定的判断才会有自身的益处。因为假如任何人不能做到使自己的论证为自己及其谈话伙伴至少以共同理解的方式视为一个确定的领域,那他就不可能提供任何实质的证明。而论题和论题目录在很大程度上对于确定和构成一定的理解具有重要意义。它们使问题和答案得到有序整理,并且指明到底什么样的进一步考量是有价值的。由此人们相互间的一致才得以产生,当下的论题(无论是特定的还是通用的)才能顺利地指出人们的思考活动每次都在什么维度上进行。假如人们不想失掉证明的理解(Beweisverstaendnis),就不允许放弃论题和论题目录。从这个意义看,论题和论题目录提供了一种值得期待的立足点。

  然而,另一方面,问题的把握又需要一定的游移性(Beweglichkeit)和扩充能力(Erweiterungsfaehigkeit)。诚如我们所见,任何一个特定领域的非体系化的论题目录本身为共同理解提供了某种“把手”。然而,这种把手又是有一定活动性(弹性)的,它能够被放大和缩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现下被允许的观点必定或显或隐地不再视为可接受的观点。这表明:在某些领域对问题的把握比我们想象的要困难得多,而且极为少见。即使一度确定的东西也可能会被他人(论敌)无情地摧毁。对此,论题学思考本身及其解释形式仍然有所助益。论题学解释所要做的是开启新的理解的可能性,却又不破坏以往的确断。实现了这一点,我们就能抓住某种固定化的东西,但这种固定化已游移至新的视点之下,它经常在完全另一种关联结构(语境)中加以理解,同时也为旧的确断提供一种转向的可能。并非任何阐释(解释、注释和诠释)都实际做到了这一点,但任何阐释均有可能做到这一点。基此,菲韦格认为,解释是一种“片段论题学”(ein Stueck Topik),它非常适宜于上面所提及的更变[106]。

  显而易见,论题学意义上的基本前提通过谈话者的接受而得以正当化。人们总是以谈话对手(论敌)的事实反击或假想反击为取向。因此,凡是各方所接受的、并反复接受的东西,就视为确定的、无争议的,在这个圈子内甚至视为不证自明的。按照这种方式,根据每个问题不同,可以将(论题学意义上的)前提认定为“相关的”/“不相关的”、“准许的”/“不准许的”、“可接受的”/“不可接受的”、“有道理的”/“无道理的”等等,在它们之间还可以区分为“几乎无道理的”、“尚有道理的”[107]。凡在争辩中通过接受而被证明的东西,就必须准认为前提条件。只有如此,引证亚里士多德所讲的“最负盛名的贤哲们”的知识才富有意义。换言之,即使在或然性的框架内也力争得到“实际的洞见”、“公认的意见”,而不是纯粹的任意。在此意义上,论辩和问题定位属于“辩证推理”的领域。

  菲韦格在《论题学和法学》一书中并没有为“论题学法学”提出自己的一套完整的论题目录,其大量篇幅是根据上述思考方式考察论题学与古罗马市民法的论证技术(第4章),论题学与中世纪晚期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评注方法(第5章),论题学与17世纪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的“化合技术”(第6章),论题学与公理学(Axiomatik,第7章),论题学与现代民法学者的理论(第8章)。我们感兴趣的,是他在著作第8章就其论题学法学的基本立场所得出的结论。菲韦格指出:“法学是利用困局思维、且在主要点上与论题学相一致的技术。”[108]为了进一步说明这种法学相应的结构,他提出了3点要求:“(1)法学的总体结构只能由问题来确定。(2)法学的构成部分,它的概念和命题必须以特定的方式与问题保持关联,因此只能从问题出发来加以理解。(3)法学的概念和命题故而也只能被赋予与问题保持关联的涵义。应当避免其他的种类。”[109]

  尽管有的学者(如罗伯特•阿列克西)不赞同论题学法学的方法,批评该理论“轻视法律、教义学和判例的重要意义,不足以深入分析论述的深层结构,不足以使讨论的概念精确化”[110],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具有“反理性”、“反科学”、“反智”的性质[111],但我们仍然应当看到:菲韦格之“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在根本点上抓住了法学作为实践知识的核心特征,它为法学基于事实与规范之观察维度的问题立场做了细致的学理化的描述。论题学这门古老的学问经过菲韦格的重新表述已经具有了当代思想的形态,它融进了哈特曼的哲学思想和当代语用学的成果。在此意义上,我们也可以把它看作是(与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的论题学相区别的)“新论题学”[112]。诚如卡尔•拉伦茨所言,菲韦格的著作出版后在实务界和法学界均受到人们的重视。法律家们经常以论题学作为论证的模式;在法律论辩中,观点的提出、检验或扬弃保留均采取“论题学”的讨论方式[113]。即使对论题学持批评态度的阿列克西也同样坚守论题学的下列立场:“在不可能存在有说服力的证立的地方,并不必然要把地盘留给非理性的决断……。”[114]从这个角度讲,论题学决不是“反理性”、“反智”的,毋宁说它将法学的论辩活动带入更复杂、更可靠、更贴近人类社会生活现实的思考结构之中,它是我们在法学领域中通过对话、商谈或论辩来达成理性共识的必经的门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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