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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结构中的法律

2017-01-19舒国滢 A- A+

  英国天体物理学家亚瑟·爱丁顿(Arthur Eddington)曾言:“在属于内心和外界的两种经验之间搭任何桥梁,时间都占有着最关键的地位。”的确,“时间从哪里来,经过哪里,往哪里去”这一奥古斯丁(Augustinus)的时间问题,一直困扰历史上的哲学家、科学家和文艺家们。然而,没有任何一个时代的人会象生活在我们这个时代的人们,会对时间有如此强迫的感觉。千禧年的交替,使我们必须面对和处理与时间相关的问题,如“千年虫”、“时间的叠合”、“时间的膨胀”等等。当学者们说“时间失去了方向”时,我们甚至多少感受到了某种难以言状的焦虑不安。

  时间也总是法律所内在地包含的一个维度。或者说,所有的法律总是处在一定的时间结构之中的,都是特定历史时段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诸现象互动的结果。每个时代的法律都必须应对其特定国家或民族的问题(诸如制度设计、权利分配、民族-阶级的矛盾和冲突等)。在历史上,我们不可能发现在本质、形成之传统及所应对的问题诸领域完全相同的法律,也不可能寻找到完全相同的法律进化模式。诚如美国法人类学家霍贝尔(E. Adamson Hoebel)所指出的:“在法的进化过程中,没有一条笔直的发展轨迹可循,作为社会进化一个方面的法的进化,同生物界中各种生命形式的进化一样,不是呈一种不偏离正轨的单线发展态势。”这表明,时间铸造了法律的性质、式样和风格,法律在一定的时间之点上被立法者所创制,而又要经过一定的时间的实践来逐渐获得其效力、实效,从“本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活的法律”(lebendiges Recht),从“宣示性”的法律嬗变为“可诉性”的法律。换言之,法律被创制之初,只是一个尚待完成的作品,它需要由时间来补充、完善并使之成熟。因此,从根本上讲,法在结构上的安定性和在国家生活、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是时间所赋予的。没有时间,就没有法律,至少没有好的法律。也许,正是由于法律的渐进的时间性质,急剧变化的社会生活才找到了一个相对平稳的支点。

  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并不仅仅属于一个法的世界,不是象谚语所讲的“法律一形成,世界就消失”(Fiat iustitia, pereat mundus )。在法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价值,诸如公平、宽容、仁善和道义。这些价值有时象一束束熠熠闪烁的光辉,从法的完全相异的世界缓缓映射入法的世界,使人看清法的世界的冷凉晦暗。不过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的价值问题,事实上就是一个如何看待法律的时间问题。法律实证主义者说“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恶法也是法律”,他们所重视的,仅仅是法律的“即时性”。而法律理想主义者(如自然法学者)说“法律是永恒的正义”,他们似乎又过分地强调了法律的“超时间性”。如果循着这样的思路,那么我们将在法的“应然”和“实然”的时间之轴中永久地徘徊,难以找寻到连接法的“二元空间”的时间通道。这样的法律话语,无异于为在黑暗的洞穴中摸索的人们指向一个永远没有出口的路径。正确的时间概念,是每一个时代的立法者、司法者和行政执法者们必须认真思考和对待的问题。

  自古以来还未曾有一个人能大致认识其本身所处的时代。如果说人最难认识的是他自己,那么一个时代最难做到的是发现这个时代的问题,深刻认识其自身的本质。面临世纪之末,我们在这样一个时间背景之下来考察法与时间的关系问题,也是异常重要的。应当看到,在当代,由于17-18世纪“启蒙运动”以来的许多观念和原则(“普遍的历史观念”、不断进步的发展观、理性原则等等)受到怀疑,人类的历史似乎进入了一个“没有根据的时期”,以启蒙思想为基础所形成法律制度和原则受到挑战,普遍主义的法治秩序出现了深刻的正统性危机。而且,法律经过历史上若干世纪的演进和发展,到了当代,它实际上有着较以往的时代(例如19世纪及其以前)更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也面临着更为复杂的时代问题和矛盾。故此,重视和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成为整个国际社会及各个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应对的迫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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