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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

2017-02-07孙宪忠 A- A+

  在交易行为中常常发生物权的变动,如所有权的移转、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定等。物权的本质为排他性权利,物权变动必定会妨碍第三人利益。故必须在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中讨论第三人保护问题。

  物权变动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有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为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比如,一个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出卖自己的物,但是该物上已经设定有他人的权利。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物权出让人而言为第三人。比如,甲将自己的东西出卖给乙,而乙又将该物出卖给丙。此时的丙,对甲而言就是第三人。

  早期罗马法根据严格坚持“传来取得的原则”,认为一个物权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出让人出让的权利。比如,一个买受人根据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合同取得了一项所有权,在他出让这项所有权给第三人时,这项所有权自身就自然带有原来的瑕疵,这样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也就是带有瑕疵的所有权。既然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具有自然的瑕疵,该权利就不能对抗原来的所有权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原所有权出让人可以将此所有权追回。这种做法的本质是不保护第三人,第三人即使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损害。

  如果坚持这一立法体例,正常的交易秩序就无法建立。故后来的立法都放弃了这种理论,加大对第三人的保护,以确立正常的交易秩序。

  早期日耳曼法建立了“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的原则”,即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权利移转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是为后手,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即为无瑕疵,任何人不得追夺。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这种做法对第三人非常有利,后期罗马法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建立了对第三人实行有条件保护的立法体例,这是一种因为其历史久远而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立法体例。第四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初期以来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原则”,这是一种更为符合物权法法理的体例。目前在我国法学界,主要是就后两种体例的取舍存在争论。

  所谓善意取得原则,或者善意保护原则,即在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时,其所取得的物权就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原则。目前我国许多学者主张这一原则,有时甚至称这一原则具有十全十美的意义。但是,如果从物权法的法理上看,善意保护的原则有相当的不足。

  1 善良取得理论脱离物权公示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经常会妨碍第三人的利益,故物权法建立有物权公示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是涉及物权变动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是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脱离了物权公示原则,无法满足客观公正地建立物权变动秩序的要求。

  2?根据交易的一般规则,法律不能要求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的瑕疵负责。所谓善意第三人,即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的人。而根据交易的一般规则,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负应知的责任,第三人只要对交易有一般的注意,就是善意人;无法律上的过错即为善意。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均为善意,故善意取得原则的提出缺乏普遍性意义,它只能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发生作用。

  3?第三人对其相对人的交易如果有法律上的过错,则可以根据第三人的过错撤销其交易,而不必借助于善意保护原则。

  4?不动产法普遍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因为,当代不动产法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普遍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宣告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容,这样,主观意义上的善意已经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

  5?在动产物权变动中,虽然法律一般承认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但是,依据善意认定的一般规则,第三人必须为其是否善意负举证责任,这样就不合理地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就法官而言,善意认定在当代社会也十分困难。善意取得理论不足的要点,是它从主观上建立一种基准来保护第三人,这与物权法根据物权排他性效力建立的客观公正原则不相符合。故当代物权法应尽量避免适用该理论。

  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原则”,是一种既符合法理、也符合交易常规的原则。按照物权行为理论,法律严格按照物权排他性的要求建立物权公示原则,然后又严格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交付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在不动产物权法中建立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在动产物权法中建立占有推定作用原则,保护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第三人和依据出让人的占有信任取得动产物权的第三人。根据这种公示推定作用,就必然会产生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情形,即物权出让人可能并不享有物权,但是受让人却根据其出让取得该项物权。比如,一项动产的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的情况,该出卖人并不是所有权人,但是他却行使了所有权;就出租人而言,买受人为第三人,该第三人根据物权占有推定的原则可以取得该项所有权。如果一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将此不动产出卖,即使该出卖人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买受人即第三人也可以根据登记推定原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这样,一项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排他性后果、第三人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均建立在一个符合物权法法理的客观的公正的基础之上。从物权法的角度看无权处分问题,答案只能如此。原所有权人因为有对其财产处分不当的行为(比如动产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轻率出租的行为、不动产所有权人许可以他人的名义登记自己的不动产的行为等),违背了善意管理的义务,所以不能追回自己的财产,而只能追回不当得利。第三人因为毫无过错,其利益比原所有权人更值得保护,其所取得的所有权不受追夺。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原则”保护第三人的基准是物权公示原则,它把第三人是否受保护的过程完全客观化,第三人能否得到保护不论在法官还是在当事人均非常明了。因此,这一理论所导致的司法实践结果非常简捷易行,远远不像善意取得制度那样难以操作。该理论的实践结果,远比善意取得理论积极。因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很容易认定,第三人不必为自己主观上的意思举证,这完全符合交易的常识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物权行为理论是一种善意取得理论的后起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立。我国目前大多数人对其尚不了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立法采纳这一理论当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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