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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原则应为违反经济合同的归责原则

2017-02-09吴汉东 A- A+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归责原则巳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公平责任原则能否作为违约的归责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国内外学者对此也各持己见。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形势下,将公平责任原则引入《经济合同法》使其同过错责任原则一起,作为违反经济合同的归责原则,这对公平合理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提高经济合同的履约率,促进正常的经济交往,繁荣我国经济都将产生积极意义。

  法律中某一归责原则的确立,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有密切的联系。过错责任原则源于古罗马时代,在此之前的古代法律均采用复仇和加害责任原则,这也是当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决定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鼎盛时期的罗马人逐渐认识到简单的复仇和加害责任原则并无补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于是出现了“顾恤人道,不尚形式,求衡平而避严酷”的观念,同时也产生了故意和过失的概念,再渐次演变便形成丁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便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消除了仅凭损害事实来确定责任的不公正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当时商人之间的交往,特别是通过契约进行的交往。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自然远非古罗马时期可比,但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其对商品经济的适应性,使其迅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所确认。随后产生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同样也将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我国的《经济合同法》似乎更注重过错责任,该法第32条、第22条,第 34条以及第27条都是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强调经济合同的违约者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违约责任。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密切的联系,我国《经济合同法》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反经济合同的归责原则是符合社会经济和法律发展趋势的。但是,在我国经济合同交往日益频繁,经济合同得不到履行原因日见复杂化和多样化的今天,仅仅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反经济合同的唯一归责原则是有缺陷的。

  首先,在众多的违反经济合同的情况中,存在一种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经济合

  向却得木到履行或得不到完全履行的情况,对于这一情况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则无法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经济合同得不到履行或得不到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存在的,因经济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带来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甚至这种损失还很大,因为在现今的经济合同交往中,合同的标的往往上万元,上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千万元。对如此巨大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这实际上存在一个法律调整上的空白。因计划的变更(或取消)而带来的合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典型例子。

  其次,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每年有大量的经济合同因各种原因得不到履行,其中,当事人一方以不可抗力为由不履行经济合同的,占有相当的比重。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当事人一力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运用,因为有过错当事人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免责。不可抗力对当事人主观上来讲应属于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这样处理是否公平合理呢?我们可以具体分析;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有可能产生这样几种后果;1.双方当事人均无损失,2.双方当事人均有损失,且损失大体相当,3.一方当事人损失较小,而另一方当事人损失较大,4.一方当事人无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损失巨大。对于前两种情况,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但对于后两种情况,如果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则有可能一方当事人损失较小或无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损失较大或巨大,这样就显失公平,当然,法理有时有悖于常理是允许的,但是在我国经济亟待发展的今天,服务于经济,为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发挥作用的法律,不应当对经济活动中显失公平的现象予以容忍,而应当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来调整经济活动。

  第三,因情势变迁而导致履行合同不实际,在此情况下也无法简单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国外法律对情势变迁规定得十分广泛,如英美法将情势变迁分为三种情况:1.履:约之不可能(标的物灭失,履约手段丧失、当事人死亡或无能力、意外的不合法), l履约之不实际(费用大量增加、履约时间显著延长),3.目的之不能实现 WriteZhu('1'); 。大陆法国家的学者则将情势变迁通常分为两类:一是绝对事变,如不可抗力,一是相对事变,如因第三人行为致使标的物灭失。在我国,情势变迁主要指当事人无法防止的外因,当这》》外因出现时,就使得合同的履行不实际,如物价的暴涨或暴跌,如若合同继续履行则势必给一方带来较大或巨大损失,在此情况下如若强调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也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第四,与《经济合同法》一样,对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起着重要调节作用的《民法通则》已将公平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予以确认,民法确认的公平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1.民事主体机会均等,2.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3.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双方都无过错的,应由双方对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WriteZhu('2'); ;同时《民法通则》第1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说明我国民法巳明确公平责任原则为我国的一项归责原则,作为:与《民法通则》有密切关系的:《经济合同法》,自然也应将公平责任原则纳入其适用范围,否则,就会出现法律上的不协调,不统一。

  由此可见,《经济合同法》仅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违约归责原则是有缺陷的,弥补这一缺陷的办法就是,将公平责任原则引入《经济合同法》,使其与过错责任原则一起作为违反经济合同的二元归责原则。

  二

  公平责任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违反经济合同的归责原则,一方面是取决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另一方面也是由其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就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而言,我国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内.涵不外乎两个,一是强调国家计划对经济的引导和干预,二是发挥市场对经济的调节与平衡。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强调计划对经济的干预无可厚非,但是,计划对经济的干预必然会带来如前所述的因计划的变更、撤销而导致经济合同的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迟履行。这种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带来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有可能是一方无损失而另一方有损失,或者一方损失较小而另,一方损失较大。按照现行《经济合同法》,由于是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对于这种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违约,《经济合同法》无法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那么这种损失只能自负。这是一种极不公平的现象,而且这种不公平现象只要计划不停止对经济的干预,它就始终存在。在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占绝大多数的今天,由,一方独自承担巨大或较大的损失,于国家并无补益,因为在一宗大的经济合同中出现因计划变更而导致一方受巨大损失,很有可能就会使这一方陷于绝境,即或恢复亦会元气大伤。但若改由双方分担损失,则可能双方都平安度险,而这种损失的分担,就有赖公平责任原则去发挥作用。可见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违反经济合同的归责原则,对公平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国家利益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再从商品经济的角度来考察,(商品经济强调的是竞争的公平性和经营的效益性。竞争的公平性不仅要求主体地位平等、主体权利义务平等,而且要求主体在承担责任时要公平合理,那种损失分担不公平的现象是不符合竞争的公平性这一要求的。经营讲求效益是商品经济的另一基本要求,不讲效益就有可能被淘汰。在经济合同关系中,因情势变迁而导致合同的不履行(或称合同落空)在某种程度上与讲求经营效益有一定关联。例如,经济合同签订后,物价上涨致使成本增加”或运输费用大幅度提高,或标的物价格下跌致使成本无法收回等等。在此种情况下,如若再强求履行合同则势必给一方带来巨大损失,这显然也与讲求经营效益的要求背道而驰,但是如果不履行合同按现行《经济合同法》则要追究不履行方的责任;假如确立了公平责任原则,对这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失按公平归责原则分担损失,则可以以较小损失挽回或避免较大的损失。由此可见,在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条件下,无论从计划干预经济的角。度,还是从市场调节经济的角度,都要求确立公平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违反经济合同的归责原则。

  就公平责任原则自身的特点而言,它是能够也有必要作为违反经济合同的归责原则 的。首先,公平责任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公平地承担责任,这是把人们普遍接受的公平道德观上升为法律的一种表现,因此,它能普遍地为人们所接受,其次,公平责任原则体现了自力救助、公力救助和法律救助的结合,对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经济交往(当然也包括经济合同交往),保护经济上的弱者或受害较深者,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早期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由于人们经济交往的范围不宽,交往的数量亦有限,故当时只强调自力救助,法律也崇尚这种自力救助。到商品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经济交往范围和数量的增大,风险亦随之加大,单纯的自力救助已无能为力,公力救助应运而生,但自力救助也好,公力救助也罢,最具效力和最能发挥作用的还是法律救助。法律救助是通过法律作出的各种具体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帮助,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就是体现这种法律救助的方式之一。在现代经济合同关系中,标的数量日益增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大,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帮助很有必要,而把公平责任原则引入《经济合同法》就是其具体方式之一。第三,公平责任原则的实质是公平地承担责任,因此,它不以考虑免责作为出发点,这对督促当事人及时履约,具有重要意义。第四,确定违约责任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惩罚,二是补偿。过错责任原则侧重的是惩罚,而公平责任原则侧重的是补偿,两者结合起来,更有利于惩罚与补偿目的的实现。第五,公平责任原则可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将公平责任原则引入《经济合同法》,可以填补“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违约,对此如何归责”这一法律调整上的空白,这对完善《经济合同法》无疑是十分重要的。第六,公平责任原则还可以解决归责原则理论上的难题。;过错责任原则为各国法律所确认,无过错责任在当今世界也广为运用。但是无过错责任却带来了理论上的一个难题,那就是,无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但是,不可抗力也是当事人无过错的一种情况,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却不承担责任,这种逻辑上的矛盾一直困感着理论界,既然实行无过错责任初衷是为了克服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照顾不够的缺憾,加强对受害人的援助,那么为什么偏偏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又不去援助他们呢? WriteZhu('3'); 确立公平责任原则有助于解决这一难题,也就是说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实行公平责任,即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这样对不可抗力所带来的受害人照顾不够的缺憾,就迎刃而解了。

  三

  值得提出的是,我国理论界有人对公平责任原则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主要是:认为公平责任实际上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而且如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很可能导致审判实践中“和稀泥” WriteZhu('4'); 。我们认为:否定公平责任原则是失之偏颇的。公平责任并非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虽然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有一定的联系(两者都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但是,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是明显的,无过错责任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如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等等,公平责任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至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会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和稀泥”,对于这一问题应客观评价;公平责任原则并非一项任意归责原则,它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后才能予以运用。目前世界各国法律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做法主要有两个,一是具体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况,三是概括地赋予法院公平审判的权利 WriteZhu('5'); 。这两种做法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尤其是第一种做法。

  前面已经论述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经济合同违约归责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那么如何具体运用这一归责原则呢?我们认为,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并不排斥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违反经济合同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在双方均无过错而违约,或者适用过错责任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里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违约比较容易认定,只要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即为无过错,但是,适用过错责任显失公平的情况却难以确认,这实际上涉及到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国内一些同志作过论述,有的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形: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损害,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 WriteZhu('6'); 。但是,在经济合同违约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无法套用上述情形。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在经济合同违约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是以下几种:1.签订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出现违约情况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2.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按照现行《经济合同法》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可以免责,但如前所述,这种免责在常理上有悖公平,在理论上也存在缺憾(因为无过错责任的出现,使得不可抗力这种无过错情形的免责变得令人难以接受),故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也应公平地承担责任,分担损失。3、因情势变迁而违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何为情势变迁,如何确认情势变迁,这既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弄得不好当事人往往就会以情势变迁为由而拒绝履约,从而降低经济合同的履约率。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有两个,一是法律将确认情势变迁的权利赋予法院,由法院去灵活掌握,这虽然在方式上比较灵活,但往往容易出现人们担心的“和稀泥”。是法律明确情势变迁的具体情况,这在立法上有一定难度,但可避卑法律操作上的困难。我们认为,情势变迁应由法律加以明确。法律最好明确以下情况属于情势变迁: (1)意外的不合法。合同签订时,双方的行为及合同内容均合法,但合同签订后,国家又颁布新法律,致使一方的行为或合同内容不合法,(2)履约不实际。合同签订后物价暴涨或暴跌使费用大量增加,或者履约所需时间显著拖长,或者合同的履行,会给一方带来较大或巨大的损失,(3)不可抗力的间接影响。当然,除此以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情势变迁的情况,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综上所述,在完善经济合同法时应明确规定,违反经济合同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双方均无过错、不可抗力以及情势变迁等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WriteZhu('1'); 参见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南开大学出版社,第130—139页。

  WriteZhu('2');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8页.

  WriteZhu('3');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第183页.

  WriteZhu('4');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1页

  WriteZhu('5'); 王利明等著I-《民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82页。

  WriteZhu('6'); 石柱华:《试论公平责任原则》,《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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