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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侵权法与西方法哲学流派

2017-01-20徐爱国 A- A+

  民商法前沿:法学前沿

  题目:英美侵权法与西方法哲学流派

  演讲人:徐爱国

  法学博士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持人:李富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景朝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求是楼(原教学一楼)1211教室

  时间:2005年4月8号(星期五)晚19:00

  摘要:

  2005年4月8日,中心邀请北京大学法学院徐爱国副教授作题为“英美侵权法与西方法哲学流派”的讲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李富成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景朝阳主持了该讲座。

  徐爱国副教授首先从1905年的一个紧急避险的案例中引出了侵权法的一些理论性问题,并指出:如何解释紧急避险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的承担,是这个案件的问题之所在。

  徐教授认为,个人主义的道德哲学,表现在侵权法领域,实际上就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但原有的侵权法上的道德哲学不足以解决该案中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借助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理论来解释上述案件。

  经济分析法学对侵权法的影响是革命性的,运用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来分析该案,结论实际上是:紧急避险就是以牺牲较小的利益来保全更大的收益,这点合乎经济分析的低成本高收益的原则。

  最后,徐教授指出,无论同学们的专业是法哲学、法史学还是民法学、商法学,在最高的境界上它们的道理可能是相通的,因而建议同学们在学习的过程中将各部分结合起来,这样方能融会贯通。

  (摘编:王娟)

  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徐爱国副教授,徐老师为我们演讲的题目是《英美侵权法与西方法哲学流派》。

  徐老师曾经就读于我们人民大学,之后获得北京大学法律史博士学位,96—97年间在德国柏林自由大学做交流学者,2000年访问了日本东京大学等四所大学法学部。徐老师的主要研究领域是法律史、法理学以及英美侵权法。对徐老师的到来我们表示衷心的感谢!(掌声)

  我们民商法前沿讲座得到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大力支持,在此,对参加这次论坛的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表示衷心的感谢!(掌声)

  按照惯例,我们特向徐老师颁发特邀演讲人证书。(掌声)下面欢迎徐老师为我们做精彩的演讲。(掌声)

  主讲人:同学们,晚上好!十年前我和大家一样经常在这样的教室里听老师讲课;若干年后的今天,非常荣幸地回到这里做演讲。大家知道,“民商法前沿论坛”是影响力非常大的一个论坛,因此一般邀请的“大腕”比较多;而我只是一个“小鬼”,所以,能够来这里做演讲我非常荣幸。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英美侵权法与西方法哲学流派》,为什么讲这个题目呢?因为我在人民大学读书的时候学习的基本就是这个内容,叫做“西方法律思想史”。这个领域是最近几年开创的一个新领域,我从99年开始尝试这方面的研究。一般来说,这方面的研究包括两个极端:法哲学领域非常抽象,与法律的现实生活脱离得很远;而侵权法领域与法律实务非常地接近,以至于学者们认为它和法理学没有任何的关系。从去年开始我试图把两者结合起来,通过法学流派来了解侵权法,或者从侵权法中寻找法学流派的影子。在这个过程中我得到一些体会,这也是今天我演讲的内容。

  一、紧急避险的案例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将引出侵权法的一些理论性问题。

  案件发生在1905年美国某州。一艘轮船开到一个港口的码头卸货,晚上将近十点的时候把货物卸完,但此时海上刮起了强烈的风暴,因此这艘轮船无法离开该港口。船长曾经发出过求救信号,试图让其它拖船把这艘轮船拖出该港口,但由于恶劣的天气,没有一个机构收到求救信号。在这种情况下船长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以尽可能的审慎标准来保护这艘船。他用一根绳子将船绑到了码头上,由于海上的风暴继续加剧,海浪不断冲击该船,导致该船不断地撞击码头。这场风暴一直持续到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之后该船获救。但由于该船的不断撞击码头被撞坏,于是码头的主人起诉了这艘船的船主,后来在法庭上陪审团判定其损失是500美金。

  对于该船对码头造成的500美金的损害,被告认为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在该案中,他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紧急避险状况之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既然是我是以牺牲比较小的利益来保全一个比较大的利益,那我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因为我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所以我不应承担码头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毕竟是被告的船只撞坏了码头,给其造成损失,这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一种侵犯。最后一审法院判定码头主胜诉,由船主赔偿码头主500美金的损失。船主不服,提起上诉,最后上诉到上诉院。

  上诉院的法官对此案件判决发生了争议,大多数意见认为应该维持原判决,主要理由是不可抗力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区别。如果这艘船完全由于自然灾害而撞击了码头造成码头的损害,那么该损害并不需要船主来赔偿,因为这是一种“上帝的行为”。但在这个案件中,并非完全没有人为因素。虽然船主保持了一种正常理性人的注意水平,他不存在过失行为,但毕竟是因他个人的行为使得船撞击了码头,所以他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个事情本身不是不可抗力,不是上帝的行为,而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紧急避险可以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但被告毕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他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一位神学家说,一个将死之人可能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挽救自己的生命,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他为挽救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了他人的生命,在道德上是不可以指责他的,因为挽救自己的生命是人的本性;但即便如此,当你挽救自己的生命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同样应该对他人进行补偿。

  到此为止,法官或者双方律师的工作可能已经完成了,可是这个案件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紧急避险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传统的理论,紧急避险可以阻却其行为的非法性;既然我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那么,我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但是另外一方面,毕竟是该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于是冲突就产生了。按照紧急避险的理论,船主不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让船主赔偿码头主,这实际上遵循了早期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该案中我们追究被告的责任是基于何种归责原则?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基于严格责任原则?这就是这个案件所引发的冲突。如果遵循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被告可以免责,因为被告没有过错。反过来,如果要求船主对码头主进行赔偿,这实际上遵循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并没有解释这些问题;但在学者看来,至少在这一案件中缺少一种理论来解释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解释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这个案件的问题之所在。很多法学家围绕这个案件写了相关论文,于是就产生了法哲学流派的影子。

  二、基于道德哲学与亚里士多德正义论的分析

  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如何体现道德哲学?这种道德哲学一般认为是西方法学的正统理论,甚至近代英美侵权法的理论根基也是一种道德哲学。应该说,侵权法的历史非常之久远,它和人类的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人类早期社会形成两种侵权法律形式,一种是犯罪,一种是侵权行为。在人类社会的初期侵权法和犯罪并没有进行区分;按照李斯特的解释,真正的犯罪产生于罗马共和国后期,在此之前两者没有区分。但是在雷因看来,早期只有侵权行为法,犯罪学来源于侵权行为法;当对于个人的侵犯变成了一种对公共权力的侵犯,或者当侵权行为针对的是集体或者整个社会以及针对政治权利的时候,这个侵权行为就变成了犯罪。所以说,早期的侵权行为法和犯罪法是联系在一起的,犯罪法来源于侵权行为法。从这个角度来说,侵权法的历史是非常久远的。

  关于早期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或者理论基础,杨立新教授认为是一种加害原则。实际上,英美侵权法的文献当中没有出现这个词,它只是两个极端空间:要么是过错,要么是严格责任。一般认为,早期的侵权行为法是严格责任,它不管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即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求其承担责任。为什么?因为早期的侵权法起源于初民社会,它是一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模式,这导致了早期侵权法趋向于一种严格的责任。侵权法的严格责任一直延续了很长的时间,直到十八、十九世纪,历史上才真正形成过错责任原则。在大陆法系,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追溯到法国民法典,而在英国应该追溯到1932年,美国的过错责任原则应该追溯到1850年。

  英国的过错责任源于1932年一个非常著名的啤酒案件。一个人和朋友一起去酒吧,在啤酒快要喝完的时候发现瓶底有一只腐烂的蜗牛(因为啤酒瓶是棕色的,只有喝完啤酒才能看到里面的东西);他们看到这只蜗牛感到非常恶心,以至于生病了。于是他们起诉了啤酒制造商。这个案件被认为是英国过失责任原则第一案,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讲了一段话:当充分享受自己生活的时候,你应该顾及到你的“邻居”;你行为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影响到他人生活的时候,你的行为就是一种过失。

  美国首次采用过失责任原则的案件发生在1850年。被告看到两只狗在打架,就拿起一根棍子试图把这两只狗分开;这引发了两只狗对他的攻击。他挥起棍子打狗的时候把后面一个陌生人的眼睛打伤了,于是这个陌生人起诉被告。这个案件是美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的一个分界线,此前侵权法遵循的是严格责任,这个案件之后才确立了美国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之前此类案件在美国侵权法上被称为殴打或者殴击,构成此类侵权的形式非常简单,只要我和你在身体接触时对你有一种攻击性,我对你就构成一种侵权行为。然而这个案件提出一个问题:这种严格责任理论合不合理?原有的严格责任原则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它并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实行严格责任,那么不论主观状态如何,都要按照所造成的后果予以赔偿。而如果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就必须考证他对自己的行为有没有一种可预见性,行为人只对其可预见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由客观归罪到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归责原则也就相应地由严格责任过渡到了过错责任。无论美国法、英国法还是法国法,其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庭上是如何遵循的呢?实际上就是每一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平等、自治的个体,他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结果;他可以为实现自己的目标设定一套行为方式,并经由自己的努力实现这一目标。如果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其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他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这种哲学来源于近代西方的自然法学,来源于洛克、约翰•密尔、孟德斯鸠的理论,这套理论在法哲学上我们称之为自由主义或者资本主义的启蒙思想。法国民法典的哲学根基就在于西方十七、十八世纪的自然法学理论,而这种自然法学理论实际上就是道德哲学。这种道德哲学强调的是一种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强调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民法的三大原则、刑法的三大原则,都来源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这一根基。

  回到我们所讲的第一个案件,法官在判决中讲到:一个神学家曾经说过,当一个人要挽救自己生命的时候,他可以不惜任何方式,这种行为在道德上并不是邪恶的,并不是值得谴责的行为。这段话实际上比康德的观点要晚,当谈到法律是什么的时候他说了很多冠冕堂皇的话,其中谈到两个例外,其中的一个例外就是紧急避险。他举了一个例子:甲乙两人同时落海,甲借助一块木板浮在海面上;乙无木可依,就游过去把甲推下水,自己占有了这块木板,最终乙获救。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应不应该追究乙的责任?这个例子和我们今天讲的紧急避险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一样。我们讲的紧急避险是以牺牲小的利益来保全大的利益,但在这个案件当中两种利益是并重的,以一个人的生命去换取另外一个人的生命是不是紧急避险?在第一个案件当中船主毕竟只损失了五百美金而保全了一艘船的价值,他以牺牲小的利益保存了较大的利益。但是康德在分析这个例子的时候说,不应该对乙的行为进行处罚,从刑法角度而言它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在道德上它也不是一种可谴责的行为。因此,从洛克到密尔乃至于到康德的这种个人主义或者自由主义的观念,表现在侵权法领域,实际上就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

  当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认为,这种过错责任原则到现在有将近一百年或者一百二十五年的历史。对于这个问题侵权法学者觉得有些地方值得进一步推敲;一般认为过错责任自古就有,而且是核心的条款,而严格责任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例外。认为严格责任比过错责任晚,这实际上是一种认识上的不妥当;应该说,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基本上是同时产生的。以英国法为例,我们刚才说确认过错责任原则的是1932年的案件,这既是过失责任的源头,同样也是产品责任的源头。美国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1850年,而产品责任产生于1919年联邦大法官审判的别克轿车案,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美国侵权法理论的基础。

  认识了这种道德哲学之后,我们再来看刚才所讲的第一个案件。原有的侵权法上的道德哲学不足以解决问题:如果遵循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法官就应该支持紧急避险的船主,因为他本身没有过错,而没有过错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如果遵循严格责任原则,那么应该支持码头主,因为他受到了损害。但是这个案件的结果是什么呢?一方面承认船主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同时又判定船主赔偿码头主的损失。由此可见,原有的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并不足以解决这个问题。怎么办?于是就有法学家写文章来说明这个问题。

  其中我看到两篇比较典型的论文,一篇是哈佛大学法学院Keeton教授在1956年发表的一篇文章,文章题目叫“有条件的过错”,发表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这篇文章实际上就是对这一案件的分析:如何解决案件当中出现的这对矛盾?能不能完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这个案件?或者我们应该抛弃过错责任原则寻找新的模式?作者的观念相对比较传统,他试图用传统的道德哲学来解释该案件。他认为:侵权法本身有两个目的,一是赔偿,另一个是惩罚。这种惩罚,从侵权法的目的来讲,实际上就是进行一种道德上的谴责;所以侵权行为一个很重要的构成要素就是它要求行为人在道德上是值得谴责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应该用传统的哲学来解决此种案件。

  基于此,他把人的行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行为人不应当从事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从事了该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行为人就应当对他人进行赔偿;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过错行为。第二类,无论应不应当,行为人只要从事了该行为都应当承担责任;我们称之为严格责任。在这两类行为之外实际上存在一种中间状态,就是一种“有条件的过错行为”,它介于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间。比如上述紧急避险的案例,行为人本身可能是没有过错的,但这个行为本身具有一定风险,可能会致人损害。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会受到谴责,但对他人的损害应予以赔偿。再比如雇主的替代责任,雇主为其雇员购买保险,如果雇员遭受损害,雇主对雇员进行赔偿。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有条件的过错,为什么?因为雇主并不是必定要为雇员的生命安全负如此重大的责任。

  哈佛大学法学院的Epstein教授也写了一篇论文,发表在1972年的美国《法学研究》杂志上,他用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来解释我们刚才所讲的案件。正义分为两种,一种称为分配的正义,一种称为矫正的正义。英国一位哲学家在总结亚里士多德的时候,他用了一个公式,A:B=C:B,然后A:C=B:B,如果结果是这样的,那么,A:C:B:B=C:B,这是亚里士多德的分配的正义,什么意思呢? 何谓分配正义?举例来讲,A、B合伙出一百块钱做生意,A出99元钱,B出1元钱;如果挣得100元,这100元怎么分配呢?如果分给A99元、分给B1元,那这就合乎分配的正义,因为这是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另外一种是矫正的正义。比如本来是A=B,但如果A打了B,A和B之间就发生了变化:对B来说他有损失,即B—C;A虽然没有直接获益,但A对于的B那种伤害对A而言实际上是一种间接获利,即A+C。在侵权行为A打B发生之前,它们的关系是A=B,但是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变成了A+C~B—C。于是两者的关系就由原来的平等变成了不平等,而不平等就是一种不公正,于是此时就需要法律来矫正这种不正义,即A+C—C=B—C+C,这意味着A 要把C给B,然后使得A和B之间回复到原来平等的状态。这个公式被认为是侵权法的标准模式。什么叫侵权法?侵权法的目的是什么?侵权法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侵权行为之后,使得双方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

  再以上例A、B之间100元钱的分配为例,实际上存在两种分配模式,第一种就是A分得99元钱,B分得一元钱,这体现了一种分配正义,实际上这也是一种不平等的正义,因为两者的财富、地位不一样,就如同家族中父亲与儿子、如同政治社会中的贵族与平民,他们之间是不平等的,这样一种正义是基于不平等的正义。第二种模式是A分得50元钱,B分得50元钱,这体现的就是矫正的正义。本来他们之间是不平等的,他们的钱财、地位是不一样的,但分配后的结果是一样的,这类似于家庭当中夫妻的关系,类似于政治社会中平民之间的关系。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侵权法学者就认为,我们要重新确立一个道德哲学;而在重新确立侵权法原则的时候,仅有十七、十八世纪的个人主义或者自由主义是不够的,我们必须找到新的正义论,于是侵权法学者最终找到了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应该说,运用矫正正义的理论来解释上述案件就比较清楚了。

  另外他还举了一个例子:A和B两家是邻居,A是一个农场主,B是一个养蜂主,农场主要使自己的农作物有好收成就必须在他的庄稼上喷洒农药,但对养蜂主来说,如果蜜蜂采了喷洒农药的庄稼就可能死掉。最后的结果是,养蜂主的蜜蜂死亡了,于是养蜂主起诉农场主。任何一个侵权行为都必须有各种因素的相互作用,缺少任何一方侵权行为都不会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A和B同时出现就会导致这个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原告、被告的行为本身都是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就是说,仅仅用侵权行为的构成模式、或者说从因果关系角度来分析这样的案件是行不通的,于是就设计出了A攻击B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就要分析A的行为和B的行为哪种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大一些,并责成该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紧急避险的案件中,我们要分析究竟是A打击B,还是B打击A,并责成主动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实际上是由船舶撞击了码头,按照亚里士多德矫正主义的理论,就应该由船主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十七、十八世纪的理论,二十世纪以后新的道德哲学理论发展了原来的道德哲学,并以此来解释严格责任或者过错责任问题。

  三、经济分析

  应该说,经济分析法学对侵权法的影响是革命性、全方位的。一般认为,经济分析法学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其理论学说可以追溯到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他分析的案件是,铁路穿过乡村,火车与铁轨冲撞发出火化,毁坏了轨道旁边农场主的农作物,于是农场主起诉铁路公司。科斯认为这里存在两种选择:1.铁路公司全部赔偿火花所导致的损失;2.授予铁路公司溅出火花的权利,而不授予农民免于受火花侵扰的权利,让农民到不受火花侵扰的地方种植作物,通过铁路持续的运作,经济由此达到繁荣。科斯认为,两者相较,后者更为有效,因为比起农民所遭受的损失,铁路对于社会的价值要更大一些。这篇论文被认为是经济分析法学的第一篇论文,此后产生了很多经济分析大师。

  从判例法角度而言,经济分析的第一个案件来源于汉德法官的判例:A、B是两艘轮船,A船上值班的工作人员没有抵挡住码头上花花世界的诱惑,私自登岸,致使A船在将近二十个小时的时间内无人看守;受海上大风暴的影响,B船发生偏离并撞到了A船,把A船底撞了一个洞;最终A船淹没。然后A船起诉B船,要求B船承担A船的损失。B提出了抗辩理由:B应该赔偿A的损失,但是应该减少赔偿数额,因为A本身存在过失。此时的问题在于,A船的工作人员没有留守在船上值班是不是一种过失?按照传统的说法,判断A有没有过失的标准是一个所谓理智人的标准:如果A的行为达到了理智人的注意水平,那他的行为就是合理的,他就不存在过失;反之,A就存在过失。但是汉德认为这种理论并不能解决该案的问题,因为什么叫理智行为、什么叫合理性,这种概念争论几百年都争论不清,所以最好的办法是用一种数学方法来解决过失的问题。于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说:要界定A是不是存在过失就要比较其成本是不是小于损失及损失的发生几率。之后审理案件的法官就把汉德公式变成了经济分析法学的首要原则,他整个经济分析法学都是围绕着汉德思维模式来进行的,也就是,在成本与收益之间进行比较。

  判断A存在不存在过失实际上要比较两个因素:第一,A船雇用一个二十四小时在船上的水手一年的开销是多少;第二,一年当中A船发生损害的几率有多大。如果A船雇用一个二十四小时在船上的水手一年的开销是2500美金,而一年的平均损失是3000美金,那么A船应当雇用一个二十四小时留守在船上的水手,因为雇用一个水手的开销比损失要小。若A船不雇用水手那他就存在过失;这合乎经济效率的原则。反之,如果A船雇用一个水手一年的开销是3000美金,而一年的平均损失是2500美金,那么,A船不雇用水手不是过失,因为花费更多的钱来避免较小损失是一种不经济的行为,这不合乎经济效率原则。经济分析法学对于侵权法的冲击在于,它把传统的道德因素、合理性因素变成了数学模式;如果说早期的法律更多强法律调道德性的话,那么经济分析法学更多地讲究成本和收益。

  我们用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来分析1905年的紧急避险案件,结论实际上就是:紧急避险就是以牺牲较小的利益来保全更大的收益,这点合乎经济分析的低成本高收益的原则,这一思路实际上和普通法大多数原则是一致的。按照波斯纳的分析,即使早期法律中没有提出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但实际上普通法的精神与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是合拍的,最典型的就是风险转移的理论。比如为什么制造商要对最终的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制造商是一个企业,是一个强者,它可以通过控制产品成本的方式把这部分损失消化掉,所以出现产品责任的时候,让制造商承担责任是合乎经济学原理的。再比如,为什么雇主要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呢?因为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为了增进雇主的收益,基于这个原因,雇主应该为雇员的侵权行为买单,从而通过风险转移的方式对受害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在波斯纳看来,早期很多普通法原则和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是类似的,只是经济分析法学产生之后使得经济分析的模式更加一般化。

  实际上目前还有一种比较流行的法学分析方法:批判法学。批判法学对整个侵权法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它多集中在比较大的问题上。比如它认为,早期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为了补贴新兴的工业,整个侵权行为法都是为资本主义服务的,这造成一种形式上的平等,但对平民而言却是一种剥削、压迫。但是对具体的问题,批判法学谈的很少。

  四、结论

  无论同学们的专业是法哲学、法史学还是民法学、商法学,在最高的境界上它们的道理可能都是相通的。法理专业的同学应该找一个部门法做一些具体的研究,通过部门法的研究来找到真正的法理学,因为唯有法律的实践才能够产生法理学。同理,民商法的学生应该学一学西方法律思想史,因为如果不懂法哲学,你永远只能当基层法院的法官,而当不了上诉院的法官;上诉院的法官必须具备相当的法哲学素养。

  我今天的讲座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下面请同学们自由提问。

  问:大陆法中的过错原则与英美法中的注意义务之间有什么区别?

  答:在大陆法中,过错原则主要是讲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失主要是讲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或者说过失是构成过错的一个要素,这是大陆法系的一个传统。英美法中就并非如此,在英美法中过失和过错是联系在一起的,过失是主观的一种状态,但总体上讲,英美侵权法不太重视主观状态,他们更多地关注客观状态方面。其次,过失和过错往往联系在一起,共同构成归责原则的一部分,因为过失侵权行为的发生标志着英美侵权法过错责任的确立。比如上述1932年英国的案件和1850年美国的案件,实际上就是通过这种过失侵权的案件在英美法中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另外,过失还可能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被告是否构成过失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被告对原告有一种注意义务;第二,被告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第三,因果关系;第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注意义务和过失是什么关系呢?注意义务是构成过失的一个要素,只有在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

  问:您认为,在研究法律问题的时候我们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考量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的知识?

  答: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法学院的学生首先应该把法学知识学好,然后再学习其他学科的知识作为一种辅助的工具,因为法学院的学生将来要处理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经济学问题。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历史上任何时期法学都是和其他学科联系在一起的。这个观点不错,但是,法学毕竟有其自身的传统,自十二、十三世纪以来,西方一批批的法学学者、法官通过自己的劳动开辟了西方法律的传统。与其他社会职业相比,法律职业有着自己的一套思维模式;法律的价值使得法律职业本身形成一个自治的整体。法学就是法学,法学不同于经济学、不同于社会学、也不同于政治学,这就是为什么要创建法学院的原因。

  所以,学好法学专业知识是法学院学生的首要任务,这既包括法律的规范、规则,也包括法律的原则、公共政策等等,这些都构成法学知识体系的一部分。我们需要学习经济学、社会学,但并不是抛弃法学的东西来学习其他的学科。一方面,法学要吸收其他学科的成果;另一方面,法律职业毕竟是一个独立的职业,法学教育应有其独立性。

  (文字录入:潘涛审校: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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