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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民事立法的互动与趋同

2017-02-12谢怀栻 A- A+

目 次 

  一、分裂与差异 

  二、互动与趋同 

  三、由分裂向统一的复归 

   一、分裂与差异 

  我国数千年来,诸法合一,民刑不分。自清末变法以后,引进大陆法系的法制,始有独立的民事立法。但在民国初年,并未制定民法。国民政府奠都南京以后,立法院制定《民法》五编,于1929年至l 930年先后公布施行。这是我国的第一部民法典。以后国民政府又陆续公布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与保险法(均在1929年)。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基本完成。 

  这一套民事立法施行20年,大陆解放,以后这些法律仍在台湾施行,迄于现在。40余年来,这些法律在台湾虽经多次修改,但变动不大,面目依旧。其中民法债编与物权编则未经修改。在法律中,60余年未经修改一字,如同这两编的,可谓罕见。 

  关于这一套法律在台湾的施行情形与其发展情况,台湾民法学家多有论述,不属本文范围。[1] 

   在大陆方面,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共中央已宣布废除“六法全书”,即旧中华民国的一切法律,其中当然包括前述的各种民事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仅在1950年公布《婚姻法》,其他民事法律,长期没有制定。[2]直到1980年又公布新《婚姻法》,1981年公布《经济合同法》,1985年公布《继承法》,l986年公布《民法通则》,等等。以后又制定了一些法律,但民事方面的法律仍很不完备。今年以来,人大常委已宣布要加速制定法律。 

   祖国的分裂,使两岸的民事立法在极不相同的两条道路上各自发展,现在已有相当的差异。 

   由于海峡两岸在经济制度和意识形态方面的不同,民事法律间的差异表现在:第一,台湾沿用旧中华民国的民法和一些特别民法,其民法包括财产法与身份法,法律体系比较整齐完备。大陆方面由于受苏联的影响,将婚姻法单独制定,并在长期内将之划出民法范围之外。又另行制定继承法。在财产法方面,有三个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并立,而《民法通则》则极为简单。在特别,民法方面,现在只有《海商法》(1992),[3]以致现在就整个氏法体系言,零乱简单而又严重不全。[4]第二,就各种法律的内容言,台湾民法(实即旧中国民法)系参考德国、瑞士、日本诸国民法制定,属于大陆法系的传统模式。大陆法律受苏联法影响制定。虽然苏联法在某些方面也受大陆法影响,但有些方面已与传统大陆法有所不同。特别在有关经济的法律方面,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发生了许多特点。如“经济合同”制度即为一个最显著的例子。[5]另外在有些方面,大陆法律又回复了中国古老法律的少数规定,如在亲等计算上回复了古代的世代计算法,在婚姻法与继承法中都有关于继子女的规定等。[6]第三,在一些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和规定上,台湾民事法律与大陆的相应的法律已有很多不同之处。例如台湾民法中的“自然人”,大陆民法通则称为“公民(自然人)”。成年年龄,在台湾民法为20岁(民法第12条),在大陆民法为18岁(民法通则第ll条)。结婚年龄,在台湾民法为18与l6岁(民法第980条),在大陆为22与20岁(婚姻法第5条)。又如台湾民法所称“契约”,大陆法律改称“合同”。其他类似情况,不一而足。 [!--empirenews.page--]

   总之,随着民事立法的分裂,海峡两岸民事法律已有了甚多差异。 

   二、互动与趋同 

  自从两岸关系恢复以后,随着两岸人民的往来与经贸关系的发展,法律方面的接触与交流也逐渐增多。两岸法律发生了一些互相影响的情况。 

  第一是相互了解与相互学习。 

  由于40余年的隔绝,不仅两岸普通人民相互间,即两岸法学家,对于另一方的法律也多不了解。近年来,两岸人民的来往接触,两岸法学家(包括法官、律师)的来往与学术交流,已使这种互不了解的情况有所改变。更重要的,两岸都有一些法学家在这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例如台湾的蔚理法律出版社即曾出版《大陆法律咨询系列》书籍十余种,向台湾人民介绍大陆法律。大陆方面也曾出版一些介绍台湾法律的书籍,如《台湾法律丛书》(共十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台湾经济法概论》(陈训敬、吴永泉主编,福建鸳江出版社)、《海峡两岸交往中的法律问题》(曾宪义、郭平坦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等,都是显著的例证。还有一些法学家,对彼此的法律进行深入的探讨与研究。在台湾方面,如刘清波教授、林秀雄教授对大陆婚姻法的研究,王泽鉴教授对大陆民法通则的研究。在大陆方面,如谢怀核对台湾经济法的研究,郑成思对台湾著作权法的研究,都是例证。 

   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两岸法学家之间相互学习的风气与日俱盛。这是十分令人欣喜的。 

   第二,立法方面的相互影响。 

  近年来已出现两岸间在法律工作方面互相影响的开端,这是一个十分引人注意并十分令人兴奋的现象。由于台湾的民事法律比大陆完备一些,台湾在实行市场经济方面较大陆富有经验,近年来大陆在制定公司法、反对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时,即曾参考台湾的相应的法律。台湾方面也常注意到大陆的相应法律中的规定,例如台湾“立法院”在讨论著作权法时,就有立委提出,大陆设有“版权局”,台湾也应该设置著作权的专管机关,以“因应两岸的交流”。[7]这种相互影响的情况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也是值得赞许的。 

  第三,两岸民事法律的接近。 

   就大陆方面而言,过去民事法律受苏联法的影响,又受计划经济的制约,所以有一些特殊之处。现在,这两方面的影响均已消失。加以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近年来不仅积极制定各种适应市场经济的民商法律与经济法律,而且特别注意采用国际惯例,吸收外国先进法例,力求使我国法律与国际通行法制接轨。[8]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又已参加多种有关民商事的国际公约。[9]这些都使大陆法律将有很大变化。台湾方面近年来在制定各种法律时也尽量参考各国的先进法例,以适应经济方面的“自由化、国际化”。[10] 

   基于此种情况,可以预言,今后两岸的民事法律,必将日趋接近。 

   不仅在财产法方面(即有关经济的方面),即在身份法方面,也有日趋接近的迹象。这不仅因为两岸人民本属一家,人伦道德方面观念相同,并且因为今后发展的方向与理想也是相同的。例如大陆方面研究婚姻法的学者近年提议,将大陆的婚姻法修改为“亲属法”,也采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在离婚方面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等,[11]都有利于两岸民法的接近。 

  三、由分裂向统一的复归 

  现在大陆与台湾的民事法律有相当的差异,两岸学者都在研究适用法律的办法,以解决这一问题。台湾方面并已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作出若干规定。这种情况,即使在两岸统一后,恐怕仍将存在一个时期。这是历史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我们只好承受历史造成的苦果,不能在条件尚未成熟时,勉强去改变这种情况。 

   现在不仅台湾与大陆已构成不同的法域,香港和澳门也已形成各自不同的法域。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将有四个法域:大陆、台’湾、香港、澳门。 

  我们接受历史的安排,但不能满足于这个巧史的安排。为祖国长远利益打算,有远见的炎黄子孙,都希望,祖国现存的四个法域将尽快统一,但这又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我们必须为此作出努力。 [!--empirenews.page--]

  香港大学的何美欢女士在讨论香港应不应该现在就把普通法改为法典时,不赞成现在就这样做,但是她说,制定民法典(其中包括合同法)的时刻“不是l997年,而是2047年。而(那时的)法典不是香港法典,而是统一的中国法典。”[12]这是一个很好的设想。我们应该树立.一个信念。中国统一后若干年,我们将有一个统一的中国民法典。那个民法典,在世界法制史上将与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比美。 

  每一个中国法学家,包括大陆的、台湾的、香港的、澳门的,都应为此努力。而现在,海峡两岸的法学家就应该立即从各方面,通过各种方式去进行这种工作。 

原载于《民商法论丛》第二卷 

  [1] 参看郑玉波:《民法五十年》,《法学丛刊》第H 7期;林廷瑞:《民法三十年来之变迁》,《法学丛刊》第117期;王泽鉴:《民法五十年》。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林咏荣:《我国公司立法的回顾、检讨与展望》,载《商事法论文选辑》(上)。 

  [2] 关于大陆方面在长达30年的时期内没有民事法律的原因与实际情况,非本文范围,暂置不论. 

  [3] 大陆的《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施行,共分15章,278条。这是大陆现在民事法律中最为详尽的法律(较《民法通则》——共156条——长得多),不论在内容上和立法技术上都为民法学者所称许。 

  [4] 关于此点,大陆民法学者论述极多,不胜枚举。 

   [5] 关于大陆法律中的“经济合同”,参看谢怀栻《论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同法问题》,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6] 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或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承法第10条第3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7] 见台湾《“立法院”公报》 

  [8] 大陆今年特别要抓紧制定让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在立法中除立足于中国国情外,要大胆吸收国外立法中比较好的又适合我们目前情况的东西。甚至“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我国有关市场经济的一些法律,需要同国外的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相衔接。”(乔石在八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1993年7月3日) 

   [9]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0] 例如台湾在制定《著作权法》(修正案)、《公平交易法》时均如此。 

   [11] 参见《婚姻法学研究会92——93年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 

   [12] 见何美欢:《香港合同法》、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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