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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吞”法理与“硬造”规则

2017-02-16杨立新 A- A+

  经过司法改革,我国的司法机关告别了凭经验办案的传统,司法官员的业务素质也大有提高,其中最鲜明的,就是依照法律和法理办案。可是,也有另外一种情况,显得很不和谐的,就是对法律和法理的“生吞”和“硬造”问题。略举两例:

  第一例:硬造“物质性法定赡养义务和精神性法定赡养义务”的概念。一位法官受理了一件赡养案件,说的是哥哥外出打工,委托妹妹赡养父母,并将自己的一栋房屋转让给妹妹作为报偿(或者是作为赡养费用)。后来哥哥反悔,要求确认赡养协议和赠与合同无效,请求法官裁决。法官认为,这是一件转让法定赡养义务的案件,提出一个法理的命题,就是“物质性法定赡养义务可以转让、精神性法定赡养义务不能转移”,弄得媒体不知所措,认为这创造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到处寻找专家解答。我说,第一,无论什么样的赡养义务,都是法定义务,都是不能转让或者转移的;如果能够转移或者转让,那么还是法定义务吗?第二,赡养义务就是赡养义务,法理没有将其分为精神性的和物质性的,假如硬要分成这两种赡养,或许也能成立,但是在法律上没有意义。第三,这个案件的实质,就是哥哥委托妹妹赡养父母而已,并没有超出法定赡养义务的范围,没有必要创造新的规则和法理。因此我说这是一个生造、硬造的法理,不足取。

  第二例:生吞“陷阱取证”规则而忘记实事求是思想路线。说的是一个公司权利被侵害,为了证明侵权事实,又购买了被告的侵权作品,据此投诉法庭,要求确认侵权事实。法庭认为,由于其取证使用了“陷阱取证”的方式,在法理上是不公平的,在现实中造成了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事求是是我们的思想路线,也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路线,尽管将其作为我国的证据规则的基本特征并不准确并受到批评,那是大词小用的错误,而不是否定这个路线。那么,已经通过证据证明的侵权事实,怎么能够因为某种“规则”的应用而对侵权的事实不予认定和支持呢?显然这是生吞活剥了国外的证据法原理,而忘记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更有过之的,是为了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位居高职、相当重要的司法官员竟然也说出“只要程序公正,即使实体不公正,外国人也会愉快接受这样的判决”的断言。我就说,如果哪个外国人这样做,大概就是俗话所说的“脑子里进水了”,并不是正常的外国人的思维。

  法律和法理是什么?简言之,法律就是稳定的规则,法理就是法律规则的理论精华。一方面,法律和法理是稳定的,是前人的遗产和今人的创造的结合,它基本上是够用的,遵循法律和法理,就是依法办案。另一方面,法律和法理是发展的,需要进行创新和发展,但是应当不“离谱”。这个话听起来是好说,但是其中的界限很难把握。概括地说,要做到这一点,就是要“循法”和“因势”。“循法”,说的是严格执法,严格遵循法律和法理,既要知法懂法,又要执法如山。知法懂法就不会生搬硬套、生吞活剥,执法如山就是严格执法而坚定不移。最怕的就是那些半懂半不懂的“先生”们,学到的东西是装门面的,有时候就装得不对,就会生吞。“因势”,就是审时度势,发现法律和法理的不足,创造新的规则和法理予以补充。它的前提也是知法懂法,一知半解,自己觉得懂得很多,往往就会生造硬造新的法理和规则,弄出笑话。古人云,法如水、平如镜,古人又云,法无常。这大概说的就是这两个方面,看似矛盾,实则道出“循法”和“因势”的辩证法。

  怎样解决这样的问题,司法官员应当很好地考虑。我认为,最基本的,是要严格执法、执法如山。现行的法律和法理基本上是完善的,严格循法,基本上就能够实现这样的要求。循法要知法,不能什么新鲜就说什么,什么理论还没等弄明白呢,就生吞起来,结果犯错。另外,思想也不能僵化,如果法律和法理确实不足,因势造法,提出新的规则或者理论并应用于实践,是应当准许的,但是这样做可不要草率和盲目,新的规则和理论不是什么人都能造的,要经过多方论证,并且要经过合法的程序,如果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可以随意创造新的规则和理论,循法大概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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