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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的形成和发展(一)

2017-01-20朱景文 A- A+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制建设的实践相结合的产物。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的依法治国理论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所提出的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一脉相承,既体现了历史的连续性、继承性,又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与时俱进,在认识与实践上的阶段性。

  今年是改革开放30年,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各个方面的历史经验,首当其冲的是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本文的目的就在于从不同历史时期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中寻找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轨迹。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遗产

  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是有关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其与社会的关系的理论。产生于19世纪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是整个法学历史上的一场伟大的革命,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和对未来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思想构建,为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留给我们的最重要的历史遗产。

  (一) 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

  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在这样一个历史时代,一是无产阶级还没有夺取国家政权,上升为统治阶级,二是马克思主义还处在非主流地位,还没有上升为官方的意识形态。因此,对占主导地位的资产阶级法学的批判,对这种法学所辩护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揭示它们在科学性、公正性、中立性的幌子下所掩盖的虚伪性和阶级性,为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做意识形态方面的准备,是19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使命。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推翻资产阶级统治的过程中,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评精神是思想解放的重要武器,对于破坏旧世界,使人民摆脱对资产阶级国家与法律的幻想,灌输历史唯物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起到重要的启蒙作用。

  对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而言,马克思主义在批判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时所揭示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更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马克思主义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批判不是站在唯心主义的立场,不是站在资产阶级的一个学派批判另一个学派的立场,而是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即从法律赖以建立经济基础出发,从生产关系要适合生产力,上层建筑要适应经济基础的需要的社会理论的大背景出发揭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必然要被一种新的更高类型的法律制度所代替的历史规律。马克思在对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时叙述了自己思想转变的过程:“我学的专业本来是法律,但我只是把它排在哲学和历史之次当作辅助学科来研究。1842-1843年间,我作为《莱因报》的主编,第一次遇到要对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分析,这部著作的导言曾经发表在1844年巴黎出版的《德法年鉴》上。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自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十八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却寻找。”“我所得到的、并且一经得到就用于指导我的研究工作的总的结果,可以简单地表述如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产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存在决定着人们的意识。社会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生产关系便由生产力发展的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马克思以十分精辟的语言所揭示的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原理不仅划清了马克思主义与其产生之前种种法律观,即“从法律自身”和“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法律的传统观点的界限,为我们认识法律现象的本源,认识法律现象发生发展的规律,回答究竟是社会决定法律还是法律决定社会等一系列最根本的问题奠定了理论基础,也为我们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性质提供了基本思路。

  (二) 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构建

  对新社会,包括新的国家政权与法律制度的构建,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学说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无产阶级没有夺取政权之前,这种建构主要是建立在对资本主义制度的批判,对旧制度的不合理性的批判的基础上,“不破不立”,在批判旧世界中,发现新世界。比如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生产的社会性和资本的私人占有性之间的矛盾必然导致剥夺有产者,建立公有制;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和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必然导致经济的有计划、按比例的发展;人们奴隶般地服从于分工所引起的人的片面发展必然为人的全面发展所代替。在社会主义的国家与法律制度建构方面,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建构主要表现为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马克思还预测,在共产主义初级阶段即社会主义时期资产阶级权利(法权)只是在生产资料所有制领域才不存在,而在其他领域它仍然是社会各个成员间分配产品和分配劳动的调节者(决定者)。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马克思主义成了官方的意识形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使命也随之发生的重要的变化,对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构成为它的一项重要任务,社会主义法学产生了。显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只局限在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揭露、批判是不行的,马克思主义面临着从“革命”向“建设”,从“解构”到“建构”的转变。

  列宁不但直接领导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而且亲自参加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列宁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时期存在资产阶级法权必要性的理论,提出:“如果不愿陷入空想主义,那就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能学会不需要任何法权规范而为社会劳动,况且资本主义的废除不能立即为这种变更创造经济前提。”在苏维埃政权建设初期,列宁就深刻地指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是新型民主的和新型专政的国家,即对最广大的人民实行民主,对资产阶级实行专政的国家。列宁十分重视苏维埃政权的法制建设,在从内战转向和平建设时期,他及时告诫人民,反对资产阶级斗争的中心,应尽快地转移到经济的计算和监督工作上来。随着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的结束,法制建设的任务必须提到突出的地位。在从战时共产主义转变到新经济政策时期,他指出,政权愈趋向巩固,民事流转愈发展,愈需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的口号。在新经济政策时期,苏维埃政权实行了一系列国家资本主义措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对国际资本实行租让制,对国内以市场和商业为基础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对农业以粮食税代替余粮征集制。在此过程中列宁一方面强调这个时期法制的社会主义方向,另一方面又号召学习一切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西方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列宁尖锐地指出,租让是战争在经济领域的继续。法律的任务是吸引外国资本家,同时也是同外国资本家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行斗争的工具。我们有信心在这场斗争中取得胜利。在同外国资本家打交道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使外国资本家消除顾虑,而愿意同我们进行谈判,如果我们能把一切俄国法律和外国法律中好的东西都吸收过来,那么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有可能保证达到现在先进资本主义国家所达到的水平。在对内搞活经济方面,列宁指出,实施新经济政策必须有法制的保证。他指示司法人民委员部,在制定苏俄民法典的过程中要研究如何能够对一切私营企业无例外的进行监督,并废除一切与法律条文和工农劳动群众利益相抵触的合同和私人契约,从而保障无产阶级国家利益。所以不能盲目迎合欧洲,盲目抄袭资产阶级民法,而要按照我们的法律精神对它做一系列的限制,但不妨碍经济和商业工作。我们一方面对私人企业主说:做生意吧,发财吧!另方面又要求他们做老实人,呈报准确的报表,不仅要认真对待我们共产主义的法律条文,而且要认真对待它的精神,不得有一丝一毫违背法律。司法人民委员部和法院能够使资本主义成为“训练有素的”、“循规蹈矩的”资本主义,惩罚任何超越国家资本主义范围的资本主义。这就是新经济政策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毛泽东的人民民主专政理论

  (一) 人民民主专政和“两类矛盾”的理论

  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一项伟大成果。毛泽东的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特别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它使无产阶级专政第一次在一个有着数亿人口、农民占人口的90%以上的东方大国由理论变成现实,也为在这样的国度中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学说,总结了近代中国革命的经验,指出中国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历史必然性:历史的经验证明,资产阶级共和国的道路是行不通的。“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我们的公式,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纲领。” 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全面阐述了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历史必然性,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关系、基本任务和对外政策等问题,为新中国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也为社会主义政权建设与法制建设构建了制度蓝图。

  毛泽东指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阶级构成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其中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城市小资产阶级的联盟。中国革命的胜利是建立在工农联盟的基础上的,建立人民民主专政,仍然必须紧紧依靠工农联盟。人民民主专政还包括无产阶级同民族资产阶级的特殊联盟。毛泽东指出,民族资产阶级在现阶段有其很大的重要性。为了对付帝国主义的压迫,为了使中国落后的经济地位得到改变,必须利用一切有利于国计民生的资本主义因素,团结民族资产阶级,共同奋斗。

  在大规模的疾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和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结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毛泽东及时地提出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他在1957年所写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提出,“在这个时候,我们提出划分敌我和人民内部两类矛盾的界线,提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以便团结全国各族人民进行一场新的战争——向自然界开战,发展我们的经济,发展我们的文化,使全体人民比较顺利地走过目前的过渡时期,巩固我们的新制度,建设我们的新国家,就是十分必要的了。”毛泽东指出:“在现阶段,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时期,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一切反抗社会主义革命和敌视、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社会势力和社会集团,都是人民的敌人。” 在人民内部,工人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力量;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城市小资产阶级的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民族资产阶级也是人民的组成部分。人民内部矛盾是建立在人民之间的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的矛盾。

  毛泽东指出,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有两个方法,对敌人来说是用专政的方法,就是说在必要的时期内,不让他们参与政治活动,强迫他们服从人民政府的法律,强迫他们从事劳动并在劳动中改造他们成为新人。对人民说来则与此相反,不是用强迫的方法,而是用民主的方法,就是说必须让他们参与政治活动,不是强迫他们做这样做那样,而是用民主的方法向他们进行说服和教育的工作。”毛泽东认为,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就必须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社会矛盾。凡属于思想性质的问题,人民内部争论的问题,只能用民主的方法、讨论的方法、批评自我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即使人民政府为了维持社会秩序而颁布的带有强制性的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命令本身常常是行不通的。他指出,“在人民内部,不可以没有自由,也不可以没有纪律;不可以没有民主,也不可以没有集中。这种民主和集中的统一,自由和纪律的统一,就是我们的民主集中制,在这种制度下,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和自由权利,同时又必须用社会主义的纪律约束自己。这一目标就是要造就一个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有纪律又有自由,既有意志统一又有个人心情舒畅那样一种政治局面。”实际上,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所走过的曲折道路都证明,社会主义法制正是实现毛泽东所向往的这种政治局面的体现和保证。

  (二) 人民民主的法制思想

  人民民主的法制思想是毛泽东的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一个依靠人民,方便人民,为了人民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毛泽东一生所追求的目标。

  毛泽东亲自主持制定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明确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毛泽东明确地把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确定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民主的原则指政治上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原则指经济上以公有制为基础。毛泽东特别强调我国54年宪法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宪法既坚持社会主义经济的主导地位,又规定私人经济的合法性;既规定共产党的领导,又确定和各民主党派的合作;既规定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又承认这些权利尚受物质条件的限制;既规定法律的全国统一性,又规定各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制定符合本民族特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有这些都在基本制度层面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雏形。

  毛泽东历来主张群众路线,他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倡导者,他主张司法为民,提倡“马锡五式的审判方式”。 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毛泽东就对负责政法工作的谢觉哉指出,司法也该大家动手,不要靠专问案子的推事、审判员。群众路线是根据地司法工作的最基本方针,贯穿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毛泽东提倡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主张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对一些轻刑犯交给基层执行,通过群众专政的方式监督、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毛泽东重视对犯人的改造,“应该把犯人当人,反革命也是人嘛。我们的目的就是要把他改造好。”毛泽东还曾提议,将来的民法、刑法等各种法典,要写进人的教育问题。毛泽东的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指导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即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他指出,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宽严结合,轻重适度,罚当其罪。在解放初期镇压反革命的过程中,毛泽东提出了“我们一定要镇压一切反革命,但是一定不可捕错杀错”,并提出了“稳准很”地打击犯罪的方针和“慎杀”的政策。他还提出了死缓这一刑事政策,指出:“对于罪大恶极民愤甚深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处死,以平民愤。只对那些民愤不深,人民并不要求处死,缓期二年执行,以观后效。”毛泽东上述所有思想是我国建国初期法制工作经验的总结,直到今天仍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宝贵财富。

  三、邓小平的民主与法制思想

  (一) 制度建设的重要性

  1978年底的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探索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这个阶段的理论成果就是邓小平理论。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把法制建设在整个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地位和意义的认识提高到一个崭新的高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形成的标志。

  总结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中国革命与建设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经验和教训,强调制度建设的重要性,是邓小平对毛泽东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最大贡献。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邓小平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我们今天再不健全社会主义制度,人们就会说,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能够解决的一些问题,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呢?”“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十分深刻的。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著名讲话中,邓小平提出了新时期法制建设的理论纲领:“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同志的这个讲话,实际上为1997年党的15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为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奠定了理论基础。

  邓小平十分注意制度建设在处理新时期不同性质的矛盾中的重要性。他强调:“历史经验证明,用大搞群众运动的办法,而不使用透彻说理、从容讨论的办法,去解决群众性的思想教育问题,而不是用扎扎实实、稳步前进的办法,去解决现实制度的改革和新制度的建立问题,从来都是不成功的。”谈到保证安定团结,严厉打击刑事犯罪,邓小平再一次强调:“进行这种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群众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他特别告诫全党:“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法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总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学会处理的新课题。”

  (二)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

  邓小平提出新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有法可依是针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在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针对当时我国立法很不完善的情况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善,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立法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正是在小平同志上述思想的指引下,我国在新时期开展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编纂了宪法、组织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一大批法典,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同时也逐步积累了立法经验。实践证明,小平同志所提出的“易粗不宜细”,“授权立法”,“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等做法是适合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的。

  有法必依是对守法的基本要求,邓小平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摆在全党面前,要求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办事,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处理各种问题。正是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人民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年党的十二大通过的修改后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

  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它要求一切执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必须秉公办案,严肃执法。邓小平特别强调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邓小平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办案,他指出,违法犯罪范围内的问题,应由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处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干涉。他强调,“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律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

  邓小平从法制建设的全局出发,特别强调发展法学教育和加强政法队伍的建设。1980年他就指出,现在警察不够,法院院长、法官、律师、检察官、审判员都缺乏。他针对当时的情况指出,现在我们能担任司法工作的干部,包括法官、律师、审判官、检察官、专业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可以当法官的,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他说,“一般资本主义国家考法官,考警察,条件很严格,我们更应该严格,除了必须通晓各项法律、政策、条例、程序、案例和有关的社会知识以外,特别要求大公无私、作风正派。”邓小平特别强调发展法学教育,1985年他在同彭真的谈话中提出:法律院校要扩大,要发展,我们从建国以来就对法律学校注意不够。在一些国家,大学毕业以后还要学习法律专科。经济发达的国家领导人当中,许多是学过法律的。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没有大批法律院校怎么行呢?所以要大力扩大、发展法律院校。邓小平不仅注意发展法律院校的法学教育,而且特别注意增强全民族的法律意识。他提出要在全民范围内开展法制教育: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大中小学的学生从入学起,工人从入厂起,战士从入伍起,工作人员从到职起,就要学习和服从各自所必须遵守的纪律。对一切无纪律、无政府、违反法制的现象,都必须反对和纠正,否则我们就决不能建设社会主义,也决不能实现现代化。 1986年他还特别明确地指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在法律职业、法学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方面所取得的成就正是在小平同志上述决策的指引下取得的。

  (三) “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邓小平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出发,提出了一系列的“两手抓”的方针。1982年邓小平就指出;“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 1986年1月邓小平明确地提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两手抓,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1992年邓小平在视察南方的讲话中又提出,“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这两手都要硬。”在此之前他还说过:“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惩治腐败。”这些论述深刻地阐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辩证关系。

  小平同志的一系列两手抓的方针实际反映了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一手抓建设、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法制,即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所取得的成果制度化、法律化,这是和他一贯重视制度建设的中心思想一致的,为此他在推进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都大力强调相关领域的法制建设。

  另一个层面是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经济犯罪、各种犯罪、惩治腐败,这是他根据改革开放所可能带来的大量的各种犯罪、腐败现象的清醒判断做出的应对之策。既不能因为改革开放而放弃对日益猖獗的犯罪和腐败的打击,也不能因为犯罪和腐败的严重而放慢甚至停止改革开放的进程。他的回答是: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早在1982年邓小平就指出:“我们自从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两个方面的政策以来,不过一两年的时间,就有相当多的干部被腐蚀了。卷进经济犯罪的人不是小量的,而是大量的……要足够估计这样的形式,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煞住这股风,那么,我们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 1986年他更严肃的指出,“经济建设这一手我们搞得相当有成绩,形势喜人,这是我们国家的成功。但风气如果坏下去,经济搞成功又有什么意义?会在另一方面变质,反过来影响整个经济变质,发展下去会形成贪污、盗窃、贿赂横行的世界。”他告诫全党:“对外开放,资本主义那一套腐朽东西就会钻进来……我们必须坚持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这一手。但是为了保证这个政策在贯彻执行的过程中能够真正有利于四化建设,能够不脱离社会主义方向,就必须同时还有另一手,这就是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没有这一手就没有制约。”

  面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和腐败现象,邓小平一贯主张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1980年邓小平就指出:“中央早就讲过,对各种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刑事犯罪分子的活动,从来主张不能放纵他们,不能听任他们胡作非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直到最近这几年来,除了十年动乱不算以外,我们一直坚持对各种敌对势力、反革命分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专政,决不对他们心慈手软。” 1983年他在对公安部领导的谈话中指出:“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几年了,这股风不但没有压下去,反而发展了。原因在哪里?主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很轻。对经济犯罪活动是这样,对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也是这样。”邓小平强调:“要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的腐败分子,特别是中高级干部中的违法犯罪的腐败分子。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抓住典型处理了效果也大,表明我们下决心克服一切阻力抓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依法治国理论

  (一)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三大理论成果。以江泽民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展了邓小平理论,他们的法律思想,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的高度凝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内容丰富,博大精深,但最能代表这一理论的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它凝结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共产党人的治国方略,凝结了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的全新的认识。

  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十五大的政治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应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在党的十六大政治报告中江泽民同志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因此,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的统一起来是正确理解依法治国思想的关键。这种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显然和历史上任何法治,无论是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还是近代西方的法治、当代西方的法治以及前苏联的法治观念都有着重要的区别。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实际上是封建专制的法律化,根本没有民主可言;近代西方的法治反对任何形式的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它建立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上,只是把自由资本主义基础上建立的社会秩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当代西方的法治观念注意用税收、社会保障等法律措施纠正事实上日益加重的社会不平等,但对于垄断资本主义制度所造成的巨大的社会差别只能是杯水车薪;前苏联的法治观念虽然也强调共产党领导和人民民主,但是实际上,“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因此,前苏联的法治不是民主的法律化,而是专制的法律化,是在加强党的领导的旗号下,践踏民主和法治。在1980年代末、90年代初,前苏联的法治走向另一个极端,在法治和民主的旗号下,在民主性和公开性的旗号下,放弃党的领导,最终放弃了社会主义道路,导致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解体。(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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