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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上的刑民关系

2017-01-16农权编辑 A- A+

   本文所称程序上的刑民关系,主要是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时间上与重要性上的关系问题。

  一般来说,在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事与民事两个诉讼时,采取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优先原则。应当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优先原则是合适的。首先,对于许多案件而言,依法进入了刑事诉讼后,就没有必要再进入民事诉讼。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事实上能够部分地处理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就可以及时返还或者责令退赔,而不必另外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对盗窃案件进行刑事诉讼,不仅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而且可以使被告人及时返还所盗财物或者责令其退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先进行民事诉讼,令被告人返还所盗窃财物或者责令其赔偿,那么,就需要另行刑事诉讼。这便多出一个民事诉讼程序。不管是对国家还是对被害人、被告人,都没有益处。其次,我国法律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完全合理,另当别论)。据此,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对犯罪分子依法定罪量刑外,应根据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坚持民事程序优先原则,就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最后,在确实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先进行民事诉讼程序时,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逃跑或者发生其他危险,妨碍了后来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反,如果先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则可以依法采取适当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一般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问题。

  但是,刑事程序优先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换言之,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甚至应当采取民事程序优先的做法。最为典型的是,在只有解决了民事问题才能处理刑事问题的情况下,宜采取先民后刑的做法。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的成立以林木权不属于行为人为前提,而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包括行为人所有的森木或者其他林木。换言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成立盗伐林木罪;擅自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成立滥伐林木罪。因此,林木权属性质成为区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关键。实践中,时常发生这样的案件:在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擅自砍伐林木。对此类案件可能有三种处理途径:第一,仅采用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查明林木权属。由于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不能认定行为人盗伐了他人的林木,对行为人只能以较轻的滥伐林木罪论处。但是,这种处理存在缺陷,即在完全可以查清林木权属的情况下,却不查清林木权属,对被告人以轻罪论处,有放纵犯罪之嫌。第二,仅采用刑事诉讼程序,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查明林木权属。可是,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与目的不同、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证明标准不同,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也不一定擅长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所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查明林木权属,不一定合适,也会影响刑事审判。第三,先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确定林木权属,然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已经确定的林木权属性质,认定被告人的擅自砍伐行为的性质。应当认为,这是一种较好的处理途径。再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本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就不可能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实践中有时发生这样的情形:乙向公安机关控告甲非法使用乙的商业秘密,而甲则声称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人是否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先进行民事诉讼,确认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之后,便很容易解决刑事问题。由上可见,刑事程序优先并不是绝对的。在刑事问题的处理依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可以甚至应当先民后刑。

  当然,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人们(尤其是被害人)常常难以事先判断案件的性质,可能原本只需进行刑事诉讼的,却先进入了民事诉讼程序,或者相反。对此,不能一概采取刑事优先的原则,要视先前诉讼程序的进展情况、两种诉讼之间的关系等,采用合理的途径。

  第一,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人发现犯罪线索,法院进而作出了民事判决。但事后,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进而向侦查机关告发的,应另进行刑事诉讼。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其一,如果民事判决正确,可以在维持民事判决的同时,另进行刑事诉讼。例如,被害人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便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人发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胜诉。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或者之后,被害人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告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确有构成诈骗罪的嫌疑,就必须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不以撤销民事判决为前提,而且不应当撤销民事判决。因为当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时,不仅应当依照刑法定罪量刑,而且应当依照民法赔偿经济损失。在民事诉讼程序已经满足了被害人民事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刑事诉讼只需定罪量刑。显然,这种情况实际上只是将原本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先进行了民事诉讼,后进行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进行重复评价,并不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其二,如果民事判决有误,也可以另进行刑事诉讼,法院既可以在作出刑事判决之后撤销民事判决,也可以在作出刑事判决之前撤销民事判决。例如,被害人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作出了被害人败诉的不当判决。事后,被害人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足以构成侵占罪的,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何时撤销民事判决,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在没有发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先进行刑事审判,对侵占行为定罪量刑,后撤销民事判决;在发现了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的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先撤销民事判决,后进行刑事审判,对侵占行为定罪量刑。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自行发现犯罪线索(如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发现涉及信用证诈骗),或者有关机关发现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涉嫌犯罪,向法院提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实涉嫌犯罪的,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中止正在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将犯罪线索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但是,根据本文前述观点,至少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其一,在刑事问题的处理有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有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可避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业已经过的民事程序也不至于前功尽弃。其二,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只剩下合议庭合议和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与宣判时,不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即使刑事问题的处理不依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但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能够作出妥当判决的情况下,如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导致完全浪费业已进行的民事审判工作。在刑事诉讼中依然可能附带民事诉讼,进而在刑事诉讼中重复业已进行过的民事审判工作,这显然得不偿失。此外,人民法院特别需要提防某些机关或者企业利用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例如,甲地的A企业在乙地的民事诉讼中面临败诉危险之际,A企业向甲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声称乙地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某一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甲地公安机关迅速立案,要求乙地法院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乙地法院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后,A企业迅速转移财产。结局可能是,甲地公安机关或者撤案,或者制造冤假错案,或者依法将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完毕。而乙地的法院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时,即使作出了妥当的民事判决,也难以甚至不能执行A企业的财产。所以,当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有利于防止某些机关或者企业恶意利用先刑后民原则、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时,不宜中止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三,事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既不能以被告人无罪为由不受理该民事案件,也不能以被告人无罪为由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民事判决。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就刑事诉讼而言,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论);如若采取法律真实论,证明标准则是“排除合理怀疑”。如果不能达到这种证明标准,就应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但是,民事诉讼实际上采用的是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于是,某些证据虽然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但却可以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如此,法院就不能以被告人无罪为由不受理民事案件。基于同样的理由,只要被害人提供的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达到了优势证据的标准,法院就应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以被告人无罪为由作出被告人不负民事责任的判决。

  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先刑后民(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是一项应当坚持的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甚至应当先民后刑。将先刑后民作为绝对原则或者将先民后刑作为一般原则,都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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