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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论纲

2017-01-20张文显 A- A+

  【内容提要】本文从法哲学的角度,把法律责任作为法学范畴体系的要素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和论述 。在指出“责任论”和“后果论”定义的缺陷的基础上,将法律责任界定为“因违反第一性 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从而将法律责任理论引入到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理论结构。这 将 有助于说明法律责任的主体、客体、认定和执行等问题,有助于澄清在“无过错责任”和“ 衡平责任”上的争论,说明法律责任的必为性、当为性及可预知性。文中还探讨了法律责任 主体与违法主体的区别、归责目的、归责原则以及归责过程中的免责问题,并就法律责任上 的若干争论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正 文】

  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法律实施的机制,是法制所不可缺少的环节;作为一个基本概念,是法 学范畴体系的要素。因此,无论从法制建设的实践需要,还是就法学发展的理论需要,都应 当重视对法律责任的研究。本文试图在法哲学的层次上,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本质、主体、 客体、认定和执行等六个方面的问题略作探索。

  一、法律责任的定义

  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责任这个概念有不同的定义。以定义中的指称范畴来分类,主要有“责 任论”和“后果论”两种。“责任论”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责任,即违法者实施违法 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后果论”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法律后果 ,即人们因其实施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上的后果。这两种定义都指出了法律责任与违 法行为之间的联系——违法行为是产生法律责任的根据,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 果 ,无违法行为则无法律责任;并指出了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有助于人们理解法律责任的性质 和特征。但是,从法哲学上甚或从形式逻辑上看,它们的缺陷是很明显的。“责任论”用“ 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指称范畴,是一个循环定义,不能说明责任究竟是什么以及法律 责任与一般责任的本质区别。尽管有些学者对这个定义中的“责任”作了语义分析,指出它 指的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就这个定义本身来说,仍然是有毛病的,它违背了“定义项不 能直接或间接包括被定义项”这一形式逻辑的定义规则。“后果论”也难以说明法律责任的 实质。因为法律后果包括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两种。在否定性法律后果中也包括不同情 况,有些否定性后果,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很难说是一种法律责 任。何况并非每个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克服“责任论”和“后果论”的缺陷,1987年我从“权利和义务这对最基本的法学范 畴是理解法律现象之网的总纽结”的认识出发,用“义务”作为法律责任定义中的指称范畴 ,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由于违法行为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和归结于具体自然人、 法人或国家公职人员的义务”⑴。后来,我把这个定义修改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 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 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⑵这个定义被有些 学者称为“义务论”或“第二性义务论”。这个定义表明:1.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法 定义务(违法)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后果),两种义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2.法 律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法定义务,后者是抽象的,无人格的,设定给法律角色(公民、法人、 原告、证人等)的,而前者则是具体的,人格化的,归结于特定有责主体(某人、某团体、某 企事业单位等)的义务。

  “义务论”定义有如下几个优点:第一,用“义务”这个法学的基石范畴作为法律责任的 指称范畴,可以把法律责任置于法的逻辑联系之中。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法学的基 石 范畴,全部法律现象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和义务问题。引入“义务”范畴,把法律责任看作由 于违背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这就把法律责任与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 等法律现象的逻辑环节联结起来了,同时也把法律责任与法的制定、执行、遵守和适用等实 践环节联结起来了,因而有助于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责任的性质、特征和阶级内容,说明法律 责任的主体、客体、认定和执行等“责任论”和“后果论”不容易解释清楚的问题。第二, 这个定义既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又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当为性。一方面,法律责任是由 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和归结于具体自然人、法人、公职人员,并由国家直接运用强制力量保 障履行的义务,具有必须承担和实现的性质;另一方面,法律责任是由于故意违反或疏于履 行法定的第一性义务而派生出来的第二性义务,即由于侵害(损害)他人的、集体的、社会的 利益而应当承担的补救(赔偿)措施,这在道德评价上是应该的,正当的,可以证成的,对有 责主体来说,没有理由拒绝。“后果论”法律责任定义只能说明有责主体“被迫去做某事” ,“义务论”则能够说明有责主体“有义务(应当)去做某事”。第三,有助于澄清或消除“ 无过错责任”、“衡平责任”等问题上的一些争论。法律责任的质的规定性是“第二性义务 ”,而所谓“无过错责任”、“衡平责任”都不是第二性义务,而是第一性义务。任何一个 法律规范都是由“假定”、“权利义务规定”、“法律后果”三部分要素构成的,改用替换 词 ,即是由“假定”、“第一性权利义务规定”、“第二性权利义务规定”构成。如果“假定 ”的条件存在,人们就应当履行第一性义务,否则,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就会随之出现。 这一结构分析清楚地说明,“无过错责任”、“衡平责任”都不属于本来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 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在这 个法律规范中,“从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其“假定”部分,“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应准确地表述为“应当补偿全部或部分损失”)是其“权利义务规定”部分,其“法律 后果”部分可以推定为:否则,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或强制执行法律责任。按照这一规范, 如果某一航空公司因意外事件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假定),就应当给予受害者一定补偿(履行 第一性义务)。如果航空公司这样做了,就根本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只有当航空公 司无理拒绝补偿(不履行第一性义务)时,才有法律责任(第二性义务)的出现。所谓的“衡平 责任”其性质和结构与“无过错责任”大体相似。人们在讨论诸如“无过错责任”之类问题 时,应注重分析“责任”范畴的语渊、语义、语境,理解法律规定的实质,而不应在词语本 身上纠缠。第四,由于把法律责任的内容确定为特殊义务,法律责任就可以具体化或外化为 在国家机关的强制下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从而可以认知、评价、量化、检测和监 督。

  二、法律责任的本质

  在西方,法学家们在研究法律责任本质的过程中形成了三种比较流行的学说,即“道义责 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道义责任论”从意志自由和道德罪过的假定 出发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它假定人的意志和行为选择是自由的,违法行为是违法者自由选 择的结果,因此违法者应对自己的出于意志自由而作出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应 当受到道义上的责难。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社会责任论”从法 律责任的功能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指出确定和强制履行法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 秩序和社会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违法者再社会化,以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和社会环境。“ 规范责任论”从对行为的规范评价出发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指出法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 , 是指引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合于规范的行为,法给予肯定(赞许)的评价、承认和保护 ,对悖于规范的行为,法给予否定(不赞许)的评价以至取缔。否定性评价体现在法律责任的 认定和归结中。易言之,法律责任是法对行为评价的结果。因此,对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 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上述三种理论从不同侧面探讨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是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的。但是,总体上 它们是以唯心论或机械唯物论为哲学基础的,而且都脱离法和法律秩序的阶级内容就事论事 。所以,都不能揭示法律责任的本质,特别是它的阶级本质。只有以辩证唯物论和马克思主 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为指导,并把法律责任放到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之中,才能科学 地揭示出法律责任的本质。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 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 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和原则体系。法律秩序是统治阶级的国 家通过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制监督等环节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其中包括阶级统 治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生产和交换秩序、国家权力运行秩序等。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直 接针对自然人和法人,还是针对社会或其正式代表——国家的,都是对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 国家确认、保护和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不能容许的。因此,法律责任的实 质是统治阶级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 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 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三、法律责任的主体

  法律责任主体(即有责主体)是个具有独立意义的概念(概念组合)。然而,不论是我国的法 学基础理论著作,还是部门法学著作,以前都没有认真对待这个概念,而是把它与“违法主 体”混为一谈,或者用违法主体代替法律责任主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造成了一些混乱。 绝大多数《法学基础理论》教材在论述违法问题时都认为:“违法的主体必须是达到了法定 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依法设置的法人。违法是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行为,但并 不是任何人实行了危害行为就构成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达到了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 力的人,才能成为违法的主体,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违法的责任。这就是说,违法的主体必 须是具有理解、辩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人。”⑶这显然是概念上的混 淆。其实,违法的主体就是具体实施了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人(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至于违法者应否和能否承担法律责任,则属于法律责任主体的论题。违 法主体与法律责任主体是虽有联系但却不同的概念,违法主体比法律责任主体宽泛得多,法 律责任的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违法者(一部分违法者)。

  把心理状态作为违法的构成要素,是混淆法律责任主体与违法主体的另一种普遍性情况。 有一种非常流行、几乎已成为公理的说法: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者有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 必 须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其实,故意或过失等心理状态不是违法的要素(违法并非一定出于故 意或过失),而是法律责任的要素。违法就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做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未做 法律要求的行为。至于违法者在作出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如何,那是决定其有无法律责任 或法律责任轻重的问题。假如一个小学生偷盗了学校财务室的钱款,我们总不能因为他没有 达到责任年龄而说这不是违法行为,亦不能因为他尚未达到责任年龄,不能作为法律责任主 体对待,而否认他在事实上是个作出了违法行为的人(违法主体)。

  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有认识能力的人。所谓认识能力,就是理解法律要求,辩认自己行 为的目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能力和支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之所以把认识能力作为法律 责任主体的要素,乃是因为:第一,只有具备正常的认识能力,其思想和行为之间才有因果 联系,才谈得上行为人在违法时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才应该让他承担法律责任。第二 ,只有具备正常的认识能力,才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就是说 ,才能够承担并履行法律责任这种特殊义务。认识能力及相应的责任能力并非所有的公民在 所 有的情况下都具备。只有达到了一定年龄,并且精神和智力正常,才有这种能力。因此,未 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或完全主体。

  按照正义论和法制的原则,法律责任的主体一般应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即谁违法谁承 担 责任。但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普遍采用连带责任和转承责任原则,实行株连,往往是一 人违法,祸及家庭、家族,甚至朋友和邻居。现代社会通行责任自负原则。特别是在刑法领 域,法律责任主体必须是违法主体。在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领域,只是在某些情况下,由 于他人与违法者存在着雇佣关系,上下级关系、师徒关系,监护与被监护或委托代理关系等 特 殊的主体联系、利益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雇主对雇员、上级对下级、师傅对徒弟、监护 人对被监护人、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和不法行为才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替代责 任和连带责任不是无限的,而是相当有限的。雇主、上级、师傅、监护人、委托人仅在两种 情况下承担责任:(一)雇主仅对雇员在受雇范围内所为的不当行为负责;委托人仅对其代理 人在代理期间、代理事项范围内的不当行为负责;上级仅对下级在其授权范围内的不当行为 负 责。超出这些范围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师傅对徒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仅在没有尽 到法定的管理、教育、监护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他们尽到了管理、教育或监护 的义务,就不应该让他们承担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至于是否让监护人承担类似无过错“责 任”那样一般的社会责任,或者唤起监护人的仁慈之心,向受害者给予一定的救助,则需视 具体情况而定。

  四、法律责任的客体

  法律责任的客体一直是困扰法学的难题,以致几乎所有的法学论著都未涉及这个问题。这 个问题之所以困难,是因为:第一,“客体”是个难以把握的概念。第二,联系主体与客体 的中介被忽视或被误解了。第三,法律责任被理解为接受国家制裁,有责主体成为单纯接受 制裁的客体。关于法律责任客体的理论首先要解决这几个问题。

  在哲学上,“客体”是相对于主体的范畴。客体的基本属性就在于它是主体活动的对象, 即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的客观对象。这一客体观也适用于法律责任的客体。法律责任的 客体就是法律责任主体必为的行为(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

  作为主体对象的客体一定是与主体发生联系的东西,而联系就少不了媒介。没有媒介就没 有联系。那么,作为法律责任主体与客体之联系的媒介是什么呢?以往由于人们把法律责任 界定为因违法而引起的惩罚性后果,这个媒介的问题就难以解决。现在我们把法律责任理解 为一种义务,这个问题就容易解决了。义务是适应权利的要求而作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 不作为)。正是作为义务内容的行为构成了法律责任的主体与客体联系的媒介,使法律责任 的客体成为主体的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

  那么,法律责任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呢?在我看来,就是受到侵害的权益 (包括个人的、集体的、社会的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责任是由违 法行为引起的。任何一次违法行为都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害和 破坏。国家追究违法者的过错并设定新的强制性义务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敦促、强制法律责 任主体履行义务,补偿受到侵害的利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

  法律责任主体的义务作用于对象的方式有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两种。直接方式是通过主体 作出积极行为而进行的。例如,民事责任的主体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 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都是其义务作用于客体的直接方 式。间接方式是通过主体作出消极行为(不作为)进行的。消极行为之所以是间接方式,在于 :第一,它是通过国家专门机关的积极作为(对法律责任主体的制裁)折射到客体,达到补救 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效果。第二,责任主体的义务不直 接构成受到侵害的权益的内容。如刑事责任的主体接受管制、拘役、徒刑和死刑等刑罚,暂 时或永久地被排除于社会生活之外,停止侵害合法权益和法律秩序,就是法律责任作用于客 体的间接方式。

  五、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并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这是法律责 任区别于道德责任的主要之点。道德责任的认定是社会根据违反者的职业、年龄、性别、政 治面貌等个人身份而自由选择的。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可以把违反道德的责任直接归结于违 反者,直接给予他批评和谴责,而不需要经由什么特定的程序。在法律领域,认定违法责任 并把它归结于违法者的,只能是具有归责权(追究权)的专门国家机关,而且认定和归责的过 程表现为一系列法律程序。在我国,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人民 法院;行政责任认定和归结权属于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有特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违宪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定”和“归结”两个 概念的使用表明,当特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责任的存在就是客观的,专门国家机关所 能作的,只是通过法律程序把客观存在的责任权威性地归结于有责主体。国家机关既不能任 意创造或扩大法律责任,也不能任意消灭或缩小法律责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由国家 专门机关认定和归结”是从最终意义上说的。诚然,在很多情况下法律责任是通过行业 仲裁或民间调解而加以认定和归结的。但普遍的情况是由专门国家机关来认定和归结法律责 任,而且仲裁或调解过程中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否有效,最终要由国家权威(强制力) 来检验 。正如“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一说法是从最终意义上,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 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说的一样。

  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 :

  (一)因果联系(因果态)原则。在认定“违法者”有无法律责任时,必须搞清楚两种因果联 系。一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特定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是不是由该 行 为引起的。二是心理活动和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者的行为是不是其思想支配肉体的 结果。从认识论上说,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呈现多样性,有内在的、外在的、直接的、间 接的、主要的、次要的等等。认定法律责任所要求的因果联系是违法行为(自变量)与损害结 果(应变量)之间、心理活动(行为的内在方面)与行为(行为的外在方面)之间存在着内在的、 直接的、主要的联系。否则,就不应当认定违法者有法律责任。为此,在确定因果关系时, 一要限定变量的范围,即限定在能够认定或排除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的、直接的 、主要的联系的范围,把这些环节从因果链条中抽取出来;二要确定两个或若干变量之间的 时序,在任何情况下违法行为都必须是先于损害结果的变量;三要分辨出“干涉变量”(影 响自变量对应变量作用的事件或条件),以避免把条件当作原因,把间接产生效应的辐射因 素作为直接的、主要的自变量。

  在因果联系(因果态)问题上始终存在着关于哲学上的因果联系原理与法学(法律)上因果联 系原则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法学(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原则与哲学上的因果联系原理没有 区别,可以用哲学的因果联系原理作为法学(法律)的因果联系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学 (法 律)因果联系原则与哲学因果联系原理是不同的,不能照搬哲学因果联系原理,更不能用哲 学因果联系原理包括法学(法律)因果联系原则。以我之管见,这一争论涉及哲学与法学(部 门科学)的关系。众所周知,哲学是关于自然知识和社会知识的总结和概括。哲学所要探求 的是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类思维发展的最一般规律,哲学居于知识阶梯的最高层次。因此 ,包括法学在内的各个部门科学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以某种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但是 ,哲学的知识不能具体回答具体领域的具体规律,具体规律要由部门科学揭示。这是马 克思主义关于哲学和部门科学的关系的基本观点。在因果关系上也要坚持这个观点。一方面 ,我们要以辩证唯物论关于因果联系的一般原理——因果联系是事物、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 联系,表现为一种事物、现象的运动引起另一种事物、现象的产生——为指导,去解决法学 (法律)领域的因果联系问题;另一方面,又不能试图把哲学上的因果联系原理直接作为法律 上的因果联系原则搬到法学中,而应当根据法律自身的特点、每一时期国家的立法精神和政 策以及法的哲学、社会学、心理学基础,去探讨法律制度中和每一个法律部门中的具体因果 联系和因果联系原则。一般说来,哲学上的因果联系原理是对客观事物、现象本身固有的因 果联系的属性、因素、形式、过程的揭示,即是对“实然”的反映。而法学(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原则虽然是以实然为基础,却同时渗透着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司法政策,即包含 着“应然”。哲学上的因果联系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法学(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则包 含人的意志这种主观因素。没有人的意志,在法律上因果联系不能成立。从哲学的观点,因 果关系必须是可验证的(由经验检验或由逻辑证明),而从法学(法律)的观点,可验证性不是 确定因果联系的必要条件,法律常常要求法律工作者依靠推理去确定因果联系和相应的法律 责任,尽管这种推定是概然的或与逻辑不符。哲学上的因果联系中的原因是必要原因——出 现某种结果所必具的条件,法学(法律)上因果联系中的原因是充足原因——引起某种结果出 现的一定条件(其他条件也可能引起同样的结果)。在法律实践中,上述区别的实例很多。例 如,在公害案件、群体性伤害案件中,很多情况下无法取得因果联系的直接证据,只能采取 推定方法来确定因果联系。再如,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因无法确定因果联系而作出无法律责任 的推定。总之,在认定法律责任时,要把哲学的因果联系原理与法学(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原 则结合起来。

  (二)责任法定原则。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发生后,应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 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设定新的强制性义务。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归责 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杜绝封建的、法西斯的罪刑擅断主义。

  (三)责任与违法适应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律责任的轻重须与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 的危害相适应,也就是说,法律责任这种第二性义务须与被违反的(未履行的)第一性义务相 适 应,即人们通常所主张的“罪责均衡”、“罚当其罪”。有时候,特别是社会治安状况恶化 的情况下,为了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的利益,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各 项事业的发展,有必要对那些故意的、出于反动目的和恶毒动机而实施的危害性较大的违法 犯罪行为,确定出高于其违法成本和实际社会危害的责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要贯彻责 任与违法基本均衡或相对适应的原则。

  (四)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即每个公民 、每个法律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必须承担和履行法律义务,而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 等量的和互相制约的。这里既不容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即特权),也不应当存在“无权 利的”义务(即不合理的义务)。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这一原则。如果我 们 对某些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或避重就轻,那就等于认可他们享有不履行义 务的特权,容许他们的意志和利益凌驾在体现广大人民公共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之上,这 与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背离的。

  六、法律责任的执行

  法律责任作为一种义务需要通过有责主体的活动而履行。但这种义务的履行与一般义务的 履行不同。由于法律责任是因违法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所以这种义务的履行带有被制裁的 性质,是在国家专门机关的直接强制下完成的。这种现象,就有责主体来说,是法律责任的 履行;就国家来说,是法律责任的执行——实施法律制裁,强制责任主体实现法律责任。

  关于归责和制裁的目的,有两种较有影响的理论——报复论和功利论。报复论认为,违法 行为是对他人和社会的权益的侵害,国家对违法者实施制裁,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是违法者该受的。责任和制裁的轻重取决于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功利论认为 ,制裁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因而对违法者是否实施制裁以及实施何种制裁,取决于能否产生 积极的社会意义。这两种理论都有其合理因素,又都有其缺点。报复论认为归责和制裁是基 于正义的原则和道德要求——侵权者应当遭受相同或相当的损失,这是正确的,也符合人 们的要求。但它把制裁作为目的本身,作为一种报复,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况且它主张以道 德评价作为先决条件,也容易混淆法和道德的界限,导致用感情取代理性,用舆论冲击法律 。功利论强调制裁的目的和效果——阻止违法者作出新的违法行为,阻止其他人违法,加强 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效力等,这是正确的。但它容易受到主观判断和主观愿望的左右,会造 成归责和制裁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而且容易把人作为手段,甚至为了达到阻止犯罪的目的 而实行恐怖的株连。我们要对这两种理论实行扬弃。一方面要吸收报复论“向后看”的合理 因素,以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作为归责和制裁的基础和依据;另一方面要吸收功论论“向前 看”的合理因素,在归责和制裁时不就案办案、就事论事、就人论人,而要充分考虑到各种 社会效益和影响。

  法律责任的执行这一论题包括法律责任的免除(即“免责”)的内容。“免责”同“无责任 ”或“不负责任”在内涵上是不同的。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 上违背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 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又聋又哑 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则是因其不具备法律 上 应负责任的条件,故没有、即不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刑法》第15条规定:“精神病人在 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两种情况时常 被混淆。例如,许多论著和有些法规把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 险等不负法律责任的条件当作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情况是多种多样的。以免责的条件和方式 可以分为:(1)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这个规定意味着如果没有法律 的特别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超过法定的期限不再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因时间流逝而消 失。(2)不诉免责,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在我国不仅大多数民事违法行 为是受害者或有关人告诉才处理,而且有些刑事违法行为也是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意味着当 事人不告,国家就不会把法律责任归结于违法者,亦即意味着违法者实际上被免除了法律责 任。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犯罪、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侮 辱罪、诽谤罪等都是告诉才处理的违法犯罪行为。(3)自首、立功免责,即对那些违法之后 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 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 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 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这种免责 的理由是违法者在归责之前已经超前履行了义务。(5)协议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 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这种免责一般不适用于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即“公法”领 域) ,仅适用于民事违法行为(即“私法”领域)。(6)无能力免责,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 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国 家的机关可以出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他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损害赔偿的 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数额时,应当考虑到有责主体的财产状况、 收入能力、借贷能力等,适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而不应使有责主体及其家庭因赔偿损失而 处于无家可归、不能生计的状态。在有责主体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即使人民法院把法律责 任归结于他,也会因其不能履行而落空。

  ⑴参见王子琳、李放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修订本),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354页 。

  ⑵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64、222页。参见《以权 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求是》1989年第10期第21页。

  ⑶参见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321—3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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