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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还是“转让”?

2018-10-23 A- A+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当地农村居民,因撤乡并镇原告落户到本地,原、被告2003年6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被告房屋,同年10月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转包被告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纠纷,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被告辩称《土地转包协议》只是转包协议,原告只享有使用权。

  【争议焦点】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转让”还是“转包”? 庭内讨论中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按“转让”处理。理由如下:原告落户到本地,购买了被告的房屋,按农村习惯分析,一般会在买房同时再购买部分土地用于耕种生产、生活(俗称“买房搭土地”),也符合购买人本意且该协议有长期转包的字样,故本案虽名义是“转包”,但实质是“转让”,否则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可能使原告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故应按“转让”进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应认定为“转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标题及条款上均明确是转包协议;其次,从协议内容上看:原告在耕种期间按照国家税收的政策按时付给被告再缴纳费用(税收),但原告必须按时无任何理由不付给代永富的上缴费用(税收)等字样,表明原、被告存在土地转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灭失;第三,原告辩称购买被告房屋及土地系“买屋搭土地”,对此,笔者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土地转包协议》,应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在签订时间上也存在较长间隔,根据本案实际,不宜界定为“买屋搭土地”,本案中的《土地转包协议》并无“转让”的实质内容,亦没有“转让”的约定,故应认定为“转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转让和转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两种主要表现方式,法律结果截然不同,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并未改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力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而土地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简言之,两者的区别特征是,原承包人是否退出承包关系。其次,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区分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内容、条款、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均并无“转让”的实质内容,亦没有“转让”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实质的“转让”。第三,从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也存在较长间隔,不宜简单认定为“买屋搭土地”。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最终,通过法官释明法理,原告同意按其他途径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权利,并主动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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