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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房屋、强占土地,判决书

2019-07-02 A- A+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1102行初12号
           原告:孟翠香,女,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铁东街道高家村3栋160号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151
           法定代表人:由德宏,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岗,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翠香因要求确认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强占土地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印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民,审判员张敬红参加评议。2017年11月13日因原告孟翠香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盘锦市人民政府、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盘锦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追加盘锦市双台子区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增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放弃在本案中追加被告盘锦市人民政府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盘锦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翠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201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2017年7月13日将原告孟翠香的房屋及大棚强制拆除
           原告孟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强占土地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占有土地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1,557,65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双台子区铁东街道高家村村民,享有1.24亩家庭承包地用于种植菜地,因为原告在该村并无其他房屋居住和便于生产管理,在蔬菜大棚旁建造了看护房。2017年7月13日,被告违法将原告的蔬菜大棚、看护房全部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原告享有家庭承包地,被告城管局未经法定程序强拆原告蔬菜大棚及看护房的行为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告是双台子区铁东区高家村村民,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合法拥有承包地,有承包证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证,在承包合同第六条内容表明我方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土地上建30平方米的温室大棚,我们提交的规划房屋照片统一都建筑56平以上看护房,充分说明我方当事人对30平米的温室包括56平用于建筑大棚是合法的,保护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承包方权利相关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根据上述规定我方当事人合法拥有承包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被告城管局未经法定程序强拆原告蔬菜大棚及看护房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土地承包法。我们认为既然是联合执法,存在违法强拆强占就是违法强占强拆一员,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共同违法可以追究一方违法赔偿,其他方可以对赔偿部分内部进行承担,所以原告所诉拆迁违法是没有错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2我方当事人对承包地上蔬菜大棚及30平米的温室看护房拥有合法使用经营取得收益权退步讲即使城管局认为我方当事人承包地上存在违法建筑需要强拆也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拆除,拆除违法建筑执法程序是立案、调查,被告说我方没有承包证没有承包合同可见被告调查是形式上的,没有真实按法律规定认真调查。决定程序包括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具体包括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要对被处罚人知情权,有权陈述申辩,从本案看被告这些程序是没有做足的,没有认真听取认真审查召开听证落实到与是事实和证据相符,所以拆迁程序严重违法。3、涉案承包地温室看护房是原告唯一住所,城管强拆行为给我方当事人生活造成巨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包括两会发言对于唯一住房的不应立即强拆要以人为本,被告枉顾人权,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巨大的,所以应予赔偿。4、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是2017年为了修建项目在没有通知大棚看护所有人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合法看护房大棚及唯一住房,使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无家可归、流落他乡,依照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18条规定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通知辽政办发【2008】95号文件第3条规定农民家庭承包土地依法征收征用的被征地农民持土地经营权证按照登记承包地块对应面积获得土地补偿费其中支付给被征地农户部分不得少于80%,集体留用部分不多20%规定计算,因双台子区土地征用价格是每亩174.6万元,按80%计算为1396800元,在该村原告有住房99.82平方米其中56平看护房,根据提交证据双台子区每平7800元因为是看护房和建设房屋材料我们7800除以2计算得出原告房屋损失1786098元因强拆物品损失214905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总价超出诉讼请求,起诉时请求是1557654元,请求按诉讼请求计算。5、损失赔偿计算依据,因被告违法强拆其行为,原告无法保护其财产,也无法收集和保存其被拆房屋内物品相关证据;拆迁过程中,作为房屋拆迁组织者被告应当在迁出原告财物之前对搬迁物品制作详细物品清单,并经被拆迁人和经手人认可签章这是法定义务。但实际被告未制作物品清单及相关证明,原告也无从签章认可,原告房屋内财物由于被告强拆被埋在废墟下。原告对其损失举证不能,系被告违法强拆所致。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八条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败诉法律后果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以原告要求为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要旨第九篇第二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原则填平补齐赔偿原则,即当事人所取得赔偿数额以收到损失为限,因此,本案中原告合法拥有的承包地和大棚看护房被非法占有强拆,因涉案建设项目工程早已建成,因此本案行政赔偿标准应参照国有把土地地上房屋补偿标准。
被告应以能够在同区位购买同等条件的土地和房屋的价格标准进行赔偿。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28号案例《李向巨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的裁判要旨为:“因违法拆迁导致房屋灭失无法重新评估的,应按房屋赔偿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发(2015)130号)第十一条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判决时能够在同区位购买同等条件的土地和房屋的价格标准进行赔偿。另外,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要旨第九篇规定拆除房屋无论怎么计算,房屋建设材料款是要支付的。
              综上所述,涉案土地上的蔬菜大棚及30平米的温室看护房是原告合法拥有的生产、生活财产,由于被告“城管局”的强拆行为而毁于旦这给我方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上的负面影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对其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负责赔偿。
              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强拆强占土地行为。2017年6月9日辽宁省省委、省政府决定召开了全省防汛抗旱工作会议。会议上辽宁省政府、辽宁省水利厅对全省防汛抗旱工作作出了明确指示和工作安排。根据防汛工作的紧迫性和各地的实际情况,省防指对防汛工作做出了六月底以前全面清障的工作要求,该项工作责任重大因盘锦市位于辽河入海口,本市的防洪清障工作涉及本市乃至全省防汛工作的推进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会议过后,本市立即开展了防洪清障工作的排查、宣传、清理工作。申请人的违法建筑位于防洪清障区域内。2017年6月16日,盘锦市规划局对被答辩人的违章建筑明确答复,该建筑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2017年7月7日,被答辩人在接受询问时明确回答没有“房照”。据此,被答辩人的被要求限期拆除的建筑同时具备了违章建筑和防洪清障两项条件,为了避免给全省防汛工作带来危害,属于必须拆除并且需要及时拆除之列。被答辩人被要求限期拆除的违章建筑,因处于防洪清障区域内,前期清障宣传以及商讨拆迁补偿等工作在本局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已经完成,但被答辩人未能配合相关工作。2017年7月6日,本局对被答辩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立案。2017年7月7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询问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因答辩人未能主动履行,当时已经进入汛期,根据省防指的工作要求六月底之前完成清障工作,为避免对全省防汛工作造成阻碍,危及本市乃至全省汛期安全。2017年7月10日,根据防汛工作需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本局对被答辩人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依然未履行。2017年7月11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风险提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答辩人严格依法履行了职责,并多次提示但被答辩人始终没有主动拆除,因此,答辩人依法进行了拆违工作。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涉诉费用。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执法案卷,证明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原告履行相关手续并且原告的房屋没有取得规划审批,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我局在办理拆迁中原告无法提供房照、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产权手续,我局不是相关征收单位没有占地。仅仅是对违章建筑予以强拆,原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误解,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是在相关部门证明其未取得规划手续,并处于防洪红线内予以强拆,在案件调查中,原告也明确没有相关手续,原告房屋不属于合法取得所有权房屋,并且根据相关标准看护房建筑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而且我局了解对合法大棚和看护房政府是依法予以征收补偿的,但具体情况我局不掌握。
                原告的质证意见,执法案卷内容与事实不符,案卷第一页说原告有房屋土地没有手续与事实不符,不认真负责办理此事,因为当事人有土地承包证书和合同,有建大棚的房屋手续,从提交房屋照片看房屋是统一规划,案卷是造假与事实相违背和法律违背。
说原告没有提交手续,作为行政机关得依法办事,没有调查,说没有证是与事实不符的。村民在自己承包地上有大棚,被告不依法办事。被告承认有看护房,拆迁看护房是违法的,村里有证明是统一规划和管理的,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立项,没有环评批复,导致所谓排污项目不能正常合理排污,并且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
                证据二,省防汛抗旱工作视频会议赵化明讲话,省2017年防汛抗旱工作安排于本洋讲话,关于加快高家泵站排水管网施工红线内地上附属物搬迁工作函,证明省防指对防洪红线内清障工作具体安排,原告所在区域在红线内。我局在办理拆迁中原告无法提供房照、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产权手续,我局不是相关征收单位没有占地。仅仅是对违章建筑予以强拆,原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误解,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是在相关部门证明其未取得规划手续,并处于防洪红线内予以强拆,在案件调查中,原告也明确没有相关手续,原告房屋不属于合法取得所有权房屋,并且根据相关标准看护房建筑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而且我局了解对合法大棚和看护房政府是依法予以征收补偿的,但具体情况我局不掌握。越俎代庖。
                原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是没有依据,希望法庭被告提交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三份所谓证据,我们不予质证。被告说领导讲话是对省防汛工作指导意见,体现不到对我们项目有具体意见和涉及本案,另外被告提出的函,法律规定函不能代表批复,我们不认                 为是证据,相反我们认为是可以伪造的证据,因为具体防汛工作国家是由规划的,不是临时定的,土地批复建设是有申请的,本案提交证据没有环评申请。因为没有立项和环评,项目没有实施,导致百姓受损,项目停滞,文件是造假的。
                被告所说中止问题和证据问题,从立案时间是2017年9月,中止时间是10月,期间超过诉讼举证期限,加之恢复申请是2018年9月,今天是2019年3月,年半时间,对方至今不交证据,所以种种理由不是借口,不存在庭前没有交换。对方说联合办案没有证据,只是家将我们合法大棚和合法看护房及唯一住    房,房屋的物品和外面建设设施全部拆除,造成原告损失巨大,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此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二、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主体合格。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房屋为看护房及农业大棚建设是合法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审理的不是土地征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书上没有土地四至。
              证据四、农业菜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房屋包括看护房享有合法使用权利。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是原告与高家村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双方承包行为具体全责,但并未明确土地四至于本案有关情况,而且是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第六条如果乙方就是原告的建设看护房面积为30平方米,私自兴建或不按标准建看护房,造成损失后果自负。此条明确看护房建设标准和私建全责问题,原告违背此条,也应当清楚自己看护房是违建的。
              证据五、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证明盘锦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原告处罚,根据《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罚,是对多建平数的处罚,每平处罚10元,所以被告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对同意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违章建筑进行罚款处罚已经充分证明原告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并且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对于违章建筑处理不会因为接受过罚款而允许其合法存在,特别是在国家进行土地征收防洪等情况下的处置行为。
             证据六、拆除照片9张,证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蔬菜大棚、看护房都已经拆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我们仅对其违建的房屋进行强拆,原告提供的相关照片没有时间、地点,照片内容不清晰,无法反应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七,照片5张,证明原告房屋是村里统一规划。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照片1张,证明原有房屋变成道路,并不是污水处理。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照片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证明原告建设农业设施看护房符合法律规定,对方被告违法。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关于看护房等问题涉及土地征收不是我局职责,也不是本案审理内容。
             证据十、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室内外设施损失数额,1426215元包括土地继续承包费用造成损失,土地193440元,房屋239568元包括看护房,仓房17280元,装修19964元,西大门2000元,东门100元,大棚156240元,保温棚1128元,围墙7050元。第二部分室内物品134220元,厨房20490元,东屋物品6019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首先,被告对原告违章建筑拆除其土地征收方面与被告无关,而且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相关限期自行拆除文书,原告对拆除行为是知晓的,具体证据见案卷。现在原告提出损失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关于土地征收部分我局不做答辩,土地征收应当包括大棚。
             证据十一、盘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被告拆占土地无合法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答复函是针对孟翠香申请答复,其具体申请内容为辽河新城污水改造项目,该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告始终对防洪和污水改造项目误解,并且发改委的函明确表示建议向项目所在地只能部门提出申请,所以该函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证据十二、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双台子分局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公示,证明双台子区土地使用价格是1.5亩262万,每亩174.7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公示与本案无关,是针对某地块的成交价格的公示,不是土地实际价格,价格形成包括审批、招、拍、挂等流程的最后形成证
             证据十三,盘锦土巴兔网站公布的双台子区房价7800每平方米,证明原告被拆的看护房房屋和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四,2014中央文件,证明农村土地让同地同价。
             被告的质证意见,土地征收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五,(辽政办发【2008】95号文件证明农民承包土地征收,支付给被征收农户得于80%。
             被告的质证意见,土地征收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第九篇,证明拆除房屋、材料款要赔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材料没有证据证明。
             证人当庭作证:
            证人杨长丽证明2017年7月13日,我是早上同时和原告出发,10点返回时,她的房屋和大棚没有了,成为空地了,我问她,她说强拆了
            证人杨素文证明拆迁时去了很多人,我看见拆迁了。
            证人杨春杰证明原告本人不在家,公安拉警戒线把房屋强拆的,把青苗都给毁了,有公安人员、社区、政府的人,城管人员。
            证人李福元证明7月13日10点前拆迁房屋的,当时拉警戒线了,有司法、公安、消防社区都在。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出庭所有证人均证明强拆时多部门人联合行动,包括社区、公安、被告等相关职能单位,被告仅在职责之内完成工作,其它事情与被告无关,并且证人都不能详实陈述拆迁过程,其证人证言不具备证人证言效力。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6年11月21日双台子区铁东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对其房屋、大棚及其附属物(包括青苗)评估的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辽宁省省委、省政府决定召开全省防汛抗旱工作视频会议,会议上辽宁省政府、辽宁省水利厅对全省防汛抗旱工作作出了明确指示和工作安排。会议过后,本市立即开展了防洪清障工作排查宣传、清理工作。原告的房屋及大棚位于防洪清障区域内。2017年6月16日,盘锦市规划局作出盘规函【2017】30号《关于对纬八街雨污排水管线项目孟翠香等房屋合法性予以认定的函》的复函,该函中称:“孟翠香、孟翠贤、卓志成三户规划审批情况,经到我局数据中心调档查询,无规划审批手续”。2017年7月6日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调查2017年7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做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简图及大棚照片。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定原告2017年7月10日零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处罚决定:1、限你于2017年7月12日零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对你违法建筑、构筑物履行强制拆除程序。并向原告交代了两个月复议和六个月诉讼权利。同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公告》。2017年7月13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及大棚拆除。
            另查,原告孟翠香系盘锦市双台子区铁东街道高家村村民,2006年1月1日,孟翠香与高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菜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1.24亩,经营期限30年(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该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孟翠否)需在承包土地上建温室的,首先向甲方(高家村)申请,由甲方向土地主管部门汇报,待土地主管部门和甲方共同出现场定位置后方可修建,但必须建砖石结构温室,温室看护房面积为三十平方米,温室用电一律自己安电表计量交费,由供电部门办理手续,如果没得到批准,私自兴建或不按标准建看护房,造成损失后果自负。2006年1月6日,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建设看护房8平方米,仓房21.6平方米(3米×7.2米)大棚546.75平方米(40.5米×13.5米)。没有审批手续,国土资源局为此对其进行过处罚。孟翠香向本院提出赔偿明细为:1、租房费8000元;2、仓房17280元(21.6*800);3、装修19964元(99.82*200);4、西大门2000元;5、东门1000元;6、大棚156240元(558*280);7、保温大棚1128元(28.2*40);8、围墙7050元(9.5*300+14*300)9、地坪2220元(17*60+20*60);10、煤棚500元;11、洗澡棚300元:12、厕所600元;13、葡萄树800元(4*200);14、水井900元;15、下水井600元;16、排水管800元(20*40);17、电表180元;18、化粪池3000元;19、有线600元(2*300);20、水管阀2000元;21、水泥涵管400元(2*200);22、青苗55800元(558*100);23取暖费2005元(71.6*28);24、律师费、差旅费60000元;25、土地1396800元【1.24*174.6万元(国土局公示价)*80%(辽宁征地给承包户价格)】:26、房子389398元【99.82平方米(56看护房+42.82住房)*7800(双台子区网上公布均价)/2(因是看护房减半计算)】。总计要求赔偿1426215元。
           室内物品包括、东屋屋内和下屋物品(85332元)1、3D电视TCL一台,3999元:2、双开门冰箱一台,5500元;3、电视柜,2180元;4木制衣柜一组,3980元;5、茶几一个,580元;6、沙发,1280元;7、全制动洗衣机一台,600元;10、貂绒大衣一件,16800元(衣兜内有现金);11、皮毛一体大衣,3980元;12、女羽绒服一件688元;13、男羽绒服两件,1280元(衣内有现金2100元);14、结婚定制西服一套2200元;15、黑色羽绒服,898元;16,女獺兔大衣,1800元;17、皮包两个,500元;18、金戒子、金吊坠等,5000元;19、新婚硬币两袋,500元;20、皮鞋一双,1200元;21、车载CD,1500元;22、化妆品五套,5889元;23高级面膜,1000元;24、进货商品(准备销售的),2000元;25、救生圈和救生衣,100元26、渔网和鱼竿,4000元;27、铁汽油桶三个150元;28、柴油桶一个,200元;29、塑料桶25个,100元;30、烧烤炉,油炸车,铁板锅共计2000元;31、机油三桶,240元;32煤十袋,100元;33、就洗衣机200元;34、塑料筐20多个,1000元;35、大方伞一组,300元;36、洗手盆一个,300元;37、货车苫布一块,300元;38、洗菜盆一个,1800元;39、洗手盆一个,300元;40、欧美式浴室柜一个,5000元;41、单人床一个,100元;42、推货车两个,300元;
             西屋室内物品(价值:101578元)
             1、电视32寸一台,200元;2、茶几一台,200元;3、老板台一台,5004、衣柜一组2000元;5、大伞12包*50,600元;6,串珠门帘一个,300元;7、4个大礼盒装的新羊毛被3000元精品丰谷白酒一件,260元现金50000元(藏炕洞内);10、金项链(藏炕洞内),1600元;11、老山参,300元;12、自行车两台,300元;13、按摩洗脚盆,800元14、车载冰箱,500元;15、电风扇两台大的两台小的,900元;16、暖气炉和暖气片两组2500元;17、跑步机一台,800元;18、手机两部,1000元;19、手表一块,788元;20儿童电动芭比娃娃等玩具,2000元;21、智能坐便一个,普通坐便两个,共计9000元;22、柴油大铁桶,300元;23、黄鹤楼烟一条,180元;24、皮衣,皮裤,武装大衣,公安棉服件,共计3000元;25、军用皮鞋三接头一双1000元;26、厨房用品,1000元;27、橱柜两件,1500元;28、老年看戏机,300元;29棋盘三幅,150元;30、棋桌,100元;31、饭桌两个,300元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年11月21日双台子区铁东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对其房屋、大棚及其附属物(包括青苗)评估的明细表,评估的数额为15724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对违法的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以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前提,并遵守《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该法规定程序拆除建筑物构成程序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此情况下即实施拆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故应对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只针对其房屋、大棚及其附属物(包括室内物品),原告提出赔偿中的土地补偿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房屋、大棚及其附属物和房租费损失。原告系盘锦市双台子区铁东街道高家村村民,并与高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菜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在看护房的基础上扩建了房屋,并一直居住多年,对此,土地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过罚款的处罚,因此,对于被告实施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定的赔但原告提出房屋、大棚及其附属物损失的数额和房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房屋、大棚及附属物已经灭失,损失价值无法评估,因此,根据本院调取的2016年11月21日双台子区铁东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对其房屋、大棚及其附属物(包括青苗)评估的明细表,其损失应当认定为157242元;  
             二、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之前,已责令其自行拆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原、被告均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物品清单,无法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亦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内有5万元现金及金项链等贵重物品,仍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强拆房屋时贵重物品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他物品损失本院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公平的原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清单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物品损失5万元。综上,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072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7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孟翠香的房屋、大棚及其附属物行为违法;
              二、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翠香财物损失207,242.00元。
              三、驳回原告孟翠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印强
审判员吕民
审判员张敬红
二0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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