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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拆迁中,怎样明确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9-09-05 A- A+

       行政诉讼的被告具备特殊性,只能具备特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单位能够变成被告。但在农村土地征收中,因签署农村土地征收协议书主体的不规范,造成向人民法院提到行政诉讼列出被告展现多元化。对于司法实践活动,小编剖析下列几类典型性所诉被告的主体资格:
      (1)土地储备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
       土地储备组织为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创立,具备单独的主体资格,归属于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单位,统一负责本行政部门管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中的机关事业单位。《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点规定:农田权利人觉得土地储备组织做出的个人行为侵害其依法具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所有权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的,理应以土地储备组织所归属于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看得出,土地储备组织不可以变成农村土地征收协议书行政诉讼的被告。但结合实际,在我国土地储备组织的组织结构并不是一致,名字上存有差别,若有的土地储备组织称土地储备中心、农田发展趋势管理中心、农田应用体制改革领导组等;单位隶属也不尽相同,有的归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有的归属于农村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有的归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单位代管和上级领导农田主管机构共治等。但在2016年2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央人民银行和银监协同下达《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确立:每一县级以上(含县级)法律规定行政区域划分应当只有设定1个土地储备组织,一致归属于所属行政区域划分国土规划主管机构管理。故,以土地储备组织委托人签署的农村土地征收协议书,要以其所归属于的国土规划主管机构为适格被告。
      (2)社区服务中心的诉讼主体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幅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級人民政府准许,能够开设数个社区服务中心,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派出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组织法开设的,在必须的行政区内开设的行政单位,具备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首款规定:“国家农村土地征收的,按照法定条件准许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公示并组织执行”。从该规定所知,有权利机构执行征收土地的行政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此,作为派出机关的社区服务中心,虽具备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但法律法规仍未授予其征收土地权力,故不可以变成农村土地征收协议书案子的适格被告。
      (3)开发区管理联合会的诉讼主体地位
       开发区管理联合会是对开发区开展管理的主管机关。《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第32条的规定:“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由所属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推行中国经济特区的一些现行政策和新式管理机制,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开设管理联合会,作为市政府派出机构,意味着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中推行一致领导干部和管理,融洽市各单位、各企业与开发区相关的工作中。”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开发区平时管理机构,能够行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级整体规划、农田、工伤事故、税收、财政局、劳动人事、新项目审核、外事审核等经济发展管理员权限和行政部门管理员权限,对开发区推行一致管理”。
       看得出,开发区管委会是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但又不同于通常的派出机构,主要表现在:由地方人民政府派遣;得到受权范畴非常普遍;以自身的委托人执行行政行为;在授权内和授权外全是义务主体。开发区管委会具备行政法主体应当具备的相对标准,在必须实际意义上可评定为归属于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受权的机构”的范畴。因此,尽管在我国相关法律仍未确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法诉讼主体资格,但应融合在我国的具体及开发区管理联合会的职责,小编提议应建立开发区管理联合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便于尽快融入社会经济发展和司法部门诉讼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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