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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对加强我国房屋拆迁工作的探讨

2017-02-14 A- A+

  农权法律网编者按:近年来,有关拆迁的重大案件频频发生。下文结合一些具体案件,指出了房屋拆迁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加强房屋拆迁工作的建议与对策。小编感觉值得一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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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浩文:浅析我国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 我国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现状

  我国现阶段仍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期阶段,推进城镇化的进程,促进城镇化的发展仍然是我们国家发展的重要目标,我国的工业发展与城镇发展,都需要土地资源,免不了要占有国家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也难以避免会有改造旧城,建设公益性的风光地带,城市花园等提高城市发展水平与公民居住环境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这样必然导致房屋拆迁的发生。由于房屋拆迁涉及到多方利益,也必然会导致多种利益的冲突与矛盾。

  强制拆迁的存在有一定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它存在一定的合理合法性。当在拆迁中遇到被拆迁人从中牟取不法利益等不合理的现象时,就应该采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在2009年昌平区鲁瞳村一千多户村民, 因预期的拆迁政策而加盖彩钢板房的事件中,部分村民知道当地将要被拆迁,不仅借钱盖房,更有部分人买来村民的房子进行“投资”,在最后拆迁细则出台后,这些彩钢板房没有被列入补偿的范围,但这些投机行为,却损害了国家与政府的利益,还有的居民提出远远高出合理限度的补偿要求,不满足要求就拒绝拆迁,当遇到这些非法行为,合理合法强制拆迁就存在其必要的合理性。

  而强制拆迁在一定意义上,又存在着不合理不合法的一面。当立法的不完善导致政府等拆迁主体在具体的拆迁过程中无法可依时;当拆迁执法人员在行政拆迁的安置补偿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利益,行政执法人员不文明的拆迁行为,甚至出现了大胆进行违法强制拆迁的现象时;当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得不到监督与制止时;当许多居民不愿意离开自己生活多年的房子,曾经安土重迁的中国人,要面临找不到根的窘境,人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却又找不到合法公平的救济途径时,这些情况都表现出了强制拆迁存在的不合理性。

  在“2011年1月19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规定,取消行政强制拆迁,被征收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有时,合理合法的强制拆迁是必须的,行政强拆的取消,并不意味着强制拆迁的不存在。但强制拆迁必须要由司法程序来进行最后的裁决,法院是非利益主体,理论上通过它来执行程序才会更加公正。

  (一) 对于一些拆迁中的新旧问题上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自重庆“史上最牛钉子户”案到郑州城中村改造案,自《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家法律条文对于公共利益的界限进行了进一步的整理与分类,但是,公共利益还是没有得到全面的界限与解释,使百姓难以理解与认同,也体现出了我国对于行政强制拆迁的立法上存在着不足之处。“公共利益”是一个指示性表述,在不同的实际情况与情形下,涉及到了不同的事项的时侯,它的内容也是不同的,“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公共”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其次,“公共利益”的界定程序也是不确定的,一项行为真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就应通过公正的程序来让特定范围内的群众认同。政府是真正出于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假借“公共利益”之名,损害民众利益?在实际的生活中,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在拆迁过程中不断地出现新的问题,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争议,也表现出了征收拆迁制度的民主化程度严重不足,合法性问题也大有可商榷的余地。立法的不完善,使人民与政府在具体问题上出现了无法可依的问题。

  于2010年3月27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发生了一起因房屋拆迁而自焚的“老战士父子自焚案”,引发老战士父子自焚案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政府在实施拆迁工作时,没有获得合法的拆迁许可证明,政府却认为没有拆迁证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如何办理在这种集体土地上强拆的手续”。政府并没有办任何的拆迁程序,而且土地的补偿价格,也没有依照相关的法律依据,只是政府的随便估价。可见,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导致集体土地上建筑物拆迁程序的缺失,对于城镇周边的土地,仍然是一个无法可依的状态。自焚后,政府仍坚持强拆,这不仅体现出了政府的冷漠,由于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的立法工作的不完善即使,才让惨剧时有发生,这也体现出了法律的滞后性。

  (二)部分执法人员没有严格的依法行政,执法水平不高,甚至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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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2年山西凌晨强拆装载机压死一人的案件中,政府没有与房屋的主人以及左右邻居商量好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住建局的干部和开发商在晚上趁着夜黑,用装载机在被拆迁地区的墙边挖沟断路。闫金梅因阻止时掉进了沟里,周围村民大喊装载机司机停车,但是还是被继续非法作业的装载机当场压死。第二日早晨她的家属和邻居将闫金梅尸体抬到政府门前的广场讨要说法。政府也不予理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了,当补偿安置已经实施的情况下,即拆迁人已经按照裁决意见,对被拆迁的居民提供了拆迁补偿,又或者是提供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与周转用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强制拆迁。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执法人员根本没有严格按照程序来依法行政,同时,执法人员公然违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官本位的思想的影响下,出现了权大于法,政绩比生命更重要,造成了种种不可挽回的恶果。

  近日,辽阳市太子河区开发区和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了拆迁的通告,但是这张通知书根本没有得到法院的裁决,可以说是一张违法通知书。按照国家2011年1月19日生效的条例可以看出,这个项目不属于动迁的范围之内,它既不是公益项目,又不是国家项目,更加不是国防项目。并且我国的国家条例上有规定不得行政强迁。而此案件中辽阳千山酒厂只是个人企业,法律上他们根本就没有资格动迁,而他们却和当地的行政人员勾结在一起,动工拆迁这个地方的房屋,导致当地被拆迁的老百姓露宿街头,无处伸冤。

  (三)监督部门的监督形式主义严重,手段单一、监督意识不强

  甘肃静宁“官太太”挟300学生强行侵占国有资产,公然强拆企业合法厂房I。为什么事情一直无人问津,什么原因让苦主求告无门,政府不管,上访无门,在21世纪的中国为什么还会有这离谱的事情发生,这并不是简简单单一句管不了能解释的,其根本原因还在与监督机构和监管部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监督机构监督力度不够。

  在2013年南宁青秀区92.8强拆事件中,胡定发准备参与阻止政府的拆违行动,防暴警察却持着盾牌、警棍,甚至带了子弹和防暴枪来到现场。受伤的不仅有胡定发,而且还有其他几位村民,事情发生时却没有监管部门出来阻止事件的发生。这次事件也反映出了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的缺陷,暴力执法无人监督,没有强大的监督机制来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光靠民众的薄弱力量,是很难维护法律的执法公平的。

  在2013年湖南希望小学被强拆的案件中,充分的体现出了执法人员的缺乏正义感。这所希望小学竣工才一年,就被强制拆迁,村民们在阻止强制拆迁时还被打伤。“再穷不能穷教育,再苦不能苦孩子”,这是在中国广为流传的一句古话。不合理的执法缺少监督,导致执法人员滥用权力,这也是地方政府行政系统的专横和不作为所造成的。

  (四) 对人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还不够完善,同时也缺乏公正

  辽宁官员王广良被被拆迁户刺死案件,到底是属于暴利拆迁,还是行政强制执法?当地群众集体公证,被拆迁的居民没有得到任何的拆迁补偿款,在违法的暴力拆迁下,逼迫民众不得不以这种方式阻止暴力拆迁的人。由此可见,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面,还缺少了法律保护,没有实际的监督机制,拆迁人也没有严格的依照拆迁的程序办事。国家已经取消了强拆,但是仍然没有得到全面落实,政府的权利没有真正做到为民所用,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没有充分的尊重,本身应该是各项拆迁条件已经具备才能强制拆迁,可见拆迁没有严格的监督机制,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来执法。这也体现出了人民在救济方面没有合法的途径来保障,导致人民以极端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利益,酿成了惨剧。

  在2013年云南巧家拆迁爆炸案半年后再发流血强拆事件中可以看出,村民与政府都只按自己的逻辑来处理事情,被非法强拆的居民群众,并没能进入到一个相对能够陈述、辩解的一个程序,如果存在这样一个合法的程序,并积极严格的依照程序办事,就不至于发生这么多的极端的暴力、血腥的事件。即使国务院下达了关于非法强拆的紧急通知,也仍然对各地政府或者拆迁人没有约束作用,巨大利益让人迷失了行政职责,也扭曲了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因为政府制订规范性文件,往往有利于政府自身的利益,而没有切身考虑到人民的利益。政府与百姓打官司,通常都是百姓败诉,也体现出了法律严重的不公平现象。这充分表现出了被拆迁的居民,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 行政房屋拆迁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立法不够完善,相关法规缺失

  实际的生活中,由于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也出现了相对应的各种新的案件与问题,是我国在法律法规存在相对滞后性,从而使我国在立法方面难以做到全面的完善。虽然我国在不断的修改与完善法律,但是,法律条文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与不足。不断地有漏洞出现,也就需要不停地完善法律的条文规定,如何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城镇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制度中,详细明确的将城镇强制拆迁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用清晰的法律明文规定,用严格的法律界限来界定各项模糊概念,才能做到法律的普遍性,让生活中的各项事务都有法可依。[!--empirenews.page--]

  在2013年北京一律所发布2013年十大拆迁案例中可以看出,中国转型期、城镇化快速推进的过程中,人民与政府在拆迁的问题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与冲突。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轩认为,冲突以及社会矛盾可能会威胁到政权根基,值得我们高度的重视。国际金融论坛城镇化研究中心主任易鹏也表示,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相关部署中显示,中央已经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在下一步改革必须涉及的法律修订中,决不能再“部门立法”,闭门立法,使法律法规成为固化利益的维护。⑥

  1.公共利益界定不明,拆迁程序缺少

  在上述案例中,无论是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还是对于拆迁程序的缺失方面,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相对的滞后性,法律条文的制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失与不足,基于对《征收条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征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对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仅规定了不得采取暴力等违法手段来进行拆迁,第三十一条也只是规定暴力拆迁等违法拆迁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但对于具体拆迁行为的违法性规定却没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导致被拆迁人的权利被侵害后,无法找到具体应担负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从而导致依法应该享有的诉讼权也无法得以行使。

  2.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规定仍是空白

  从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到后来的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再到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以及2001年11月1日公布的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后到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物权法》等各种有关房屋拆迁的法律与条例,无不体现了我国对于行政强制法规立法方面的重视。但是在无数次的立法中却一次又一次的忘记了对集体土地进行规范,一个个血的案例,无不体现干部群众无法可依、无法可靠。

  (二)执法队伍建设落后,部分执法人员职业素质不高

  1.执法行为不规范,执法水平不高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来,当执法者不再法律适用能力不强,管理效率低下,不注重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业务不精通,甚至公然漠视法律,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公然执法犯法,为了私人利益、政绩,罔顾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那么无论法律多么完善,多么全面,多么无懈可击,都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说执法人员的素质是决定法律能否得以发挥作用的关键。

  2.职业化程度不高

  据《法律日报》载,全国公安队伍中大专以上学历的民警已由1991年的约16.8%上升到1994年的22.8%。在检察官、法官队伍中的大专学历的比例稍高一些。根据不完全统计,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我国公检法干部中低文化程度占有很大的比例,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60%,大学法律系毕业生只占3%-4%。不少干部素质过低,无法胜任实际工作需要。

  3.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为个人私利不顾法律法规

  201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在这个通知中明确表示,执法人员必须谨慎使用强制手段,当在执法过程中,遇到当事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极端行为、以自杀相威胁等恶性事件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停止执行,或者在确保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之后再执行。但是又出现了软暴力拆迁,2012年4月江苏省盐城市发生了一起拆迁事件,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拆迁单位在拆迁户的周围安装了高音喇叭,每天不间断的播放各种拆迁政策。这个行为举动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的生活,由此可见,我们在重视阻止暴力拆迁的同时,也不应该忽视“软暴力”拆迁。

  这些都证明了,我国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人权利欲望极度膨胀,一味追求政绩的片面性,看不见在执法过程中的漏洞。即便看见,也是熟视无睹,避重就轻。从而导致暴力执法等不文明的执法行为的出现,权力成了一些自身信念不坚定、品行有问题的执法人员的武器。

  (三)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

  1、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力度不大 从文中不少现状中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监督机制还很不健全,“虚监”弱监”甚至“无监”现象严重存在,对于日常生活中的执法行动并未进行及时监督,对于错误的执法行动并未及时制止,这是因为在行政内部监督机制中,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一般都是由执法部门自己负责,自律机制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导致内部监督形同虚设,一些行政违法和执法不当行为得不到制止,所以监督机制对于监督者的规范力度不够,然而对于执法进行监督的监督人员存在一定思想包袱,怕由于公事而得罪人,不敢坚持原则,导致监督力度不大。

  2. 社会监督渠道不通畅群众监督在执法监督的工作中一直有着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但是因为不少群众认为对政府的执法工作的监督意识不强,甚至对于一些明显违法的执法行为采取容忍的态度,致使群众监督的制度成为空谈,加之部分群众在进行监督举报的同时才发现渠道不通,无法对执法行为提出自己的看法,无法有效的在监督部门的帮助下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力。[!--empirenews.page--]

  3.不重视事前的预防监督

  在很多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一点,就是在具体的行政执法中通常都没有进行预防性监督,一直等到事情发生了,甚至弄得瞒不住了在进行监督检查,导致出现“事前没监督,事后不监督”的怪现象,其根本原因还在于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意识不强,预防意识不够。

  (四)群众法律意识淡薄,救济机制不完善

  1. 行政救济渠道单一,救济程序缺乏公正

  被拆迁人往往是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体,相对政府而言并不具有话语权和平等谈判权。当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裁决或者裁决的强制拆迁不合法时,因为没有合理公平的阻止强制拆迁的法律救济渠道,导致强制拆迁的过程中,被拆迁的居民与政府的矛盾与冲突总是又发生。我国行政救济渠道相对面较窄,主要表现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上,对于救济程序来说,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种行政复议虽然效率较高,但是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方式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性。

  2.法制宣传不到位,群众依法维权意识较弱

  在众多案件中很多人并不了解法律所规定正当救济途径,更多的人认为法律不是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而在更多的限制人的行为的发生。觉得上法院 “打官司”不是维权的手段,特别是涉及到“民告官”的问题上更是望而却步。所以在很多的拆迁案例中我们都看到很多被拆迁者没有选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是选择使用暴力刺杀官员或者自焚等极端手段来阻止拆迁执法的进行,导致许多能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最终演变一系列不可挽回的后果。就像重庆“最牛钉子户”案件中的被拆迁人那样,懂得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通过媒体曝光、社会舆论等合法的手段来解决利益冲突,才能真正的维护自身的权益。而像自焚父子案例中的伤害自己,与在辽宁官员拆迁中被刺死中的伤害他人,这些行为都是不可取的。

  三、解决行政房屋拆迁中出现的问题的办法以及相关完善措施

  城镇拆迁工作,是我国加快城镇化的进程,推进城镇化的发展中所不可避免的环节,城镇房屋强制拆迁制度也是城镇化建设所必须施行的一个制度。但是城镇的拆迁工作,必须合法,必须合理,必须真正的站在人民群众的角度看待问题,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切身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办事,严格遵循城镇房屋拆迁的合法程序来做,一定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的完善,保证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在实施之前,能够将所有必须具备的条件给具备齐全了,才能依法施行强制拆迁。并且对于拆迁规划也应该有一定的保密措施,防止公民乘机谋取私利,影响政府的执法工作。针对上述问题,现提出一些解决城镇房屋强制拆迁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1.进一步明确《征收条例》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而其中并没有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进行更精准的界定,而且条款的操作空间也比较大,并没有完全排除隐藏在公共利益之下的商业牟利,这是在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概念留下一定后台与漏洞,著名教授姜明安也表示:很多商业开发可藉此披上“合法征收”的外衣。II应该在立法时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要进行明确界定。

  只有在法律条文中清晰,明确的规定出,公共利益到底是指哪一方或者哪一部分利益,到底什么能被界定为公共利益,才能让民众充分的理解与认同,也能让法律有明确的条文可以依从。保障首先体现为法律体系的完善。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制度的建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城镇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制度中,将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法律条文的漏洞与不完善,逐一完善起来。只有将各项法律制度完善起来,才能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而法律又具有其自身的权威性,要真正的做到执法为民,还需要人民与政府共同的努力。

  2.补充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规定

  在现有基础上对考虑各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展开实践调研活动,征求广泛的社会意见,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从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尽快完善和规范《征收条例》,以满足现今城市化进程迈向向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到需要,使房屋征收拆迁纳入法制轨道,切实的保障拆迁民众的合法利益。

  (二)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严格把握执法程序

  严格执法,主要要抓执法队伍人员的素质建设。要求执法人员做到执法公正、坚持正义、程序合法。行政拆迁的本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人员也要尊重公民的权利,让一切公民不受无辜的、非法的侵扰和迫害。要采取强制拆迁,必[!--empirenews.page--]

  须严格遵从拆迁程序来执法。也必须要文明执法,做到执法公正。

  首先,要严格按照拆迁程序来办事,才能合理合法的实行行政强制拆迁,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制定严格的合理的合法的拆迁程序,经过了各个有关部门的审查,才能让拆迁合理化、合法化。

  然后,要定期组织集体参加业务知识的学习,培养执法人员的辨证思维能力,加强与群众的沟通,通过对以往案例进行探讨和交流来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与职业素养,从而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正确适用法律进行执法行为。

  最后,要定期的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要树立为人民服务的价值观念与对人民负责的的道德素养,在执法的过程中,充分站在人民的角度考虑问题,真正的倾听百姓的心声,考虑人民的利益。不以权力来压制百姓,也不用暴力来强制执法,真正的做到文明执法。

  (三)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率与作用

  1.改善现有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执法力度

  加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力度,对监督机构现有的设置方式进行调整,设立相对独立、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努力引进外来监督体系,打破行政执法与行政监督一体的现状,实现相对职能分离,改变监督单位或部门的依附地位,实现监督单位的必要独立性,明确监督责任制度,完善监督领导体系,使行政执法监督切实落到实处。

  2.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提高群众监督意识 在我国宪法中早有规定人民群众具有依法保障监督政府的权利,可是在现今却很少有群众行使自己监督政府的权利,原因不外是大家都觉得事不关己就不要多管闲事了和万一举报了有人来找麻烦怎么办,以及群众对政府政务了解渠道不够,所以说要提高人民群众对政府的监督作用,我们就必须加强对群众对法律的了解,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加强政务公开化、透明化进程,增加信息传播渠道,强化群众监督意识,完善群众对政府举报投诉制度,加强对举报人信息保密制度,高度支持群众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举报与监督。

  3.提高监督人员的监督意识,重视预先监督体制

  对于行政执法主体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都要进行监督,即是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但是事件的发生往往代表一些不可挽回的后果,所以说监督应该走在在执法的前面,确立预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监督人员的责任感,培养监督人员的预先监督意识,使行政执法主体所做的行政执法行为能够严格的按照法律办事,才能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四)完善公民的救济途径,加强人民的法制教育

  1.拓宽行政救济渠道,完善行政救济程序

  建立回访制度,改变从被动受案为主动帮助,独立行政复议机构,加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行政复议受案标准,扩大复议受案范围,拓宽复议主体资格,。改变复议案件审理方式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方式改变为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审理方式,引入听证程序,从而保障复议当事人的聘请律师、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允许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2.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培养人民法律意识

  建立长期法制宣传教育的制度,了解群众的工作和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法律问题。配合媒体播放普法知识。开展面对面的法律讲座,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树立依法行事的观念,针对不同层次的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建立高素质专业化的普法队伍,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法律化、制度化。

  人民只有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的私有财产是不是仍然神圣不可侵犯?当面临不合法的行政强制拆迁,只有了解与熟悉相关的法律与条例,才能让自己的利益获得法律的保障。

  结 语

  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以及针对各个案例,自主提出的各项完善措施,可以看到,房屋拆迁制度,只有通过不断地完善立法,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实际发生的案例中不断反思与总结,有针对性的完善法律条文和条例,才能更好的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权益,才能更好促进城镇化的发展。同时也应该加强对拆迁程序的完备的严格监督,行政强制拆迁只有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其拆迁不能按期限完成,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拆迁,应该督促其完善各项拆迁条件,将安置补偿工作合理做到位,才能予以强制执行。真正的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只有保证拆迁制度,真正的做到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情况下,才能真正的为人民服务。城镇化是为了让人民的生活水平与质量得到提高,如果拆迁问题得不到解决,人们无处寻根,城镇建设的再好,也将没有意义。因此,只有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真实使城拆迁做到合理,合法,才能真的的完善民主、法治的社会,才能更好的促进城镇化的发展,才能更好的建设文明与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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