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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适用继承法之相关规定

2018-06-01 A- A+
   案情:

  被告陈某母亲王某于2004年11月承包了村集体四块土地(陈某与其母亲已分家立户),后王某于2009年死亡,至王某死亡之日王某为其承包经营户之唯一成员。为收回土地村委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村集体收回由王某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四块承包地。

  分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适用继承法之相关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发包给本村村民的权益,但是至发包行为结束时该权益就应当视为受益村民之私人财产,如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死亡村民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究其根本是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一种用益物权,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安排是为了实现农村土地的使用价值,而非将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该土地就成为了村民的私人财产,故当作为承包土地的户消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重新发包。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间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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