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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收权属外承包地 承包户损失按时价赔偿

2018-11-21 A- A+

  【案情】

  1999年2月8日,高某与某堤闸管理所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闸管所将一定面积的土地承包给高某开发养殖,承包期限10年。同年2月12日,高某与某滩涂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8年。高某承包的滩涂局土地与闸管所相邻。1999年年底,闸管所为海堤安全,由包含高某在内的承包户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让出对海堤进行了拓宽。

  2009年2月28日,高某承包闸管所土地合同到期后,又与闸管所约定将承包期延长3个月,至2009年5月28日,到期后,闸管所将承包给高某的土地收回,以招标形式转而承包他人。2010年4月份,高某承包滩涂局的土地及闸管所收回后又转包他人的土地以每亩490元被征用。闸管所收回的土地包含了高某承包滩涂局的15亩土地。2012年5月,高某起诉要求闸管所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

  【评析】

  审理中,高某与闸管所对高某减少的土地面积没有争议,但对赔偿数额争议极大,因为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各自主张的赔偿标准予以佐证。笔者认为,高某将承包的土地用于生产河蟹育苗,减少15亩承包地的损失就应当是该面积内生产河蟹育苗可获得的预期盈利,也就是应得的收益,具体金额应参照当年的时价计算。

  理由是:一、高某诉请闸管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经营实际中,影响河蟹育苗年产值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河蟹质量因素、幼苗密度因素、水质因素等等,一定面积内蟹苗从培育初始到长成售卖,其质量与产量都会影响出售价格,最终的收益额很难确定。本案中,高某就其主张的年产值损失10万元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实难以支持其诉求,且高某在诉求中明确该10万元为减少15亩承包地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具体存在哪些经济损失,高某亦未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认定。

  二、闸管所主张按发包的承包金每亩490元赔偿高某损失。在本案中,闸管所作为发包方,将其收回的高某承包滩涂局的15亩土地转包他人,侵犯了高某的合法权益,并因此造成了高某对该15亩土地的养殖损失。每亩490元是闸管所出租15亩土地所获得不当利益,并不能等同于高某因减少该15亩土地所产生的实际产值损失,二者亦不可类比计算。

  三、本案中,被告闸管所为了海堤的安全,对海堤进行拓宽,将原告高某与滩涂局所承包的土地划出部分土地给他人,造成了高某合同面积的减少,实际造成了高某的损失,系侵权行为。闸管所应当赔偿高某的损失。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高某将承包滩涂局的土地用于生产河蟹育苗,高某的损失应当按照当年15亩土地养殖河蟹育苗可得收益计算。

  2013年8月10日,某河蟹生态育苗协会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度高某所在县河蟹育苗每亩纯利润在2000元左右。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闸管所均未就其各自主张的赔偿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参照专业机构的价格评估认定高某所受损失。某河蟹生态育苗协会作为河蟹育苗养殖的专业性组织,其作出的评估具有参考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河蟹生态育苗协会所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闸管所将高某承包滩涂局的15亩土地发包给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高某的损失应当参照2010年度该县河蟹每亩纯利润2000元左右计算其损失。

  【思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对他人发生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就会引起纷争,轻则伤害了双方的感情,重则双方唇枪舌剑,对簿公堂,费时损财。订立合同时,双方应该依法考虑各种要素,对矛盾和可能产生的纷争积极预防,一旦双方发生纷争,就要积极全力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所以双方为赔偿损失金额争议较大,并转而引发诉讼。案情发生后,双方应依法以据维权,妥善解决矛盾,构建和谐关系,在法律框架下理性把纷争处理好。□成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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