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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纠纷到底该由谁管辖

2020-01-15 A- A+

  在河南省宝丰县,一个因排除妨碍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历经四年三审,结果却是两重天。

  一审判令排除障碍

  2003年11月,宝丰县李留庆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获取了平顶山煤业(集团)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西采石厂名下的资产及151.89亩土地生产经营使用权(土地系西采石厂征用,原属孔庄村)。随后,成立了宝丰县瑞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矿业”),在此宗土地上开始生产经营。当时参加竞拍的还有原孔庄村支部书记李军某和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李留某弟兄二人,后李留某、李军某放弃了竞标。

  在瑞鑫矿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李军某和李留某在瑞鑫矿业货运站台旁也建设一个货运站台,占地19余亩。李留庆认为这19余亩土地在151.89亩土地范围内,是无理强占,应予以拆除,但多次交涉无果。

  2012年1月,李留庆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将李军某和李留某诉至宝丰县法院,请求排除障碍。宝丰县法院审理后,判处李军某、李留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货运站台交付给李留庆。

  判决书下发后,李军某、李留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发回重审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宝丰县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平顶山市中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李留某、李军某的站台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属、转让应经依法登记后产生法律效力,李留庆虽经拍卖取得西采石厂的产权,但是否购得西采石厂所占土地使用权尚不确定,而李留某、李军某提供有“宝土国用(1999)字第0000683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者是平顶山煤业集团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铁运处”),故原审应对争议土地使用权情况进一步查证。

  铁运处作为争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审驳回原告起诉

  随后,宝丰县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李留庆起诉。

  宝丰县法院的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李军某在铁运××××车站铁路北边建有货运站台进行经营,李留某在李军某所建站台东边亦建有货运站台经营。

  2003年11月8日,李留庆以124万元的价格及6.2万元佣金,共计130.2万元,通过拍卖形式整体购得西采石厂,未办理西采石厂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

  2004年6月,宝丰县政府给本案案外人张某民颁发了宝林证字(2003)第00618号林权证,将李留庆经拍卖购得西采石厂的土地含在其中。李留庆不服宝丰县政府为张某民颁发的林权证,经向平顶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平顶山市政府撤销了宝丰县政府给张某民颁发的林权证,后张某民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维持平顶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宣判后张某民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书。

  铁运处提供的“宝土国用(1999)字第0000683号”土地使用证,只显示使用面积为337066.67平方米,未显示四至情况。经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查找,未查到铁运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

  因此,宝丰县法院认为:煤建公司于1967年即取得了西采石厂土地的占有使用权,虽然未取得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但不影响其对该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后煤建公司将西采石厂整体拍卖给李留庆,李留庆享有对西采石厂占地的使用权。

  本案争议的李军某、李留某站台占地,李留庆和铁运处均称对其享有使用权,双方的争议属土地权属纠纷,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案的李军某、李留某站台,李留庆与铁运处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查不到档案的土地使用证

  对以上案情,记者在6月5日曾以标题《河南宝丰:未在国土局备档的土地使用证为何被认定有效?》进行了相关报道。6月17日,记者再次来到宝丰县法院,该院副院长朱正栩接受了记者采访。

  朱正栩介绍:我们在审理李留庆起诉李留某和李军某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纠纷时,第三人铁运处拿出土地使用证,这个土地使用证只有面积,没有四至范围。土地证的基础权属不清,其行政效力法院无法认定。

  而李留庆则称,宝丰法院重审的卷宗内有记录,在质证举证时李留庆对铁运处提供的证据——土地使用证有异议,铁运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符合程序,应予以证明。经律师在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该土地使用证在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备案,没有档案。但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称只有法院去调取才出证明。李留庆申请法庭调取涉案土地的地籍档案,如无应按假证处理,但法院并无回应。

  法律界人士解读法规剖析事实

  针对本案,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高圣平,他对该案提出了以下意见:

  李留庆与李留某、李军某排除妨碍纠纷案,是物权法实施之前土地征收、确权颁证不规范的一个缩影。虽然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程序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范,但是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形成于1965年、1967年、1973年,均早于这两部法律颁布实施之前。就相关纠纷的处理,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的基本精神,明晰权利边界。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其一,李留庆是否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二,李留庆与李留某、李军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争议范围。

  就第一个问题,几份裁定书所显示的内容表明,李留庆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一,作为转让方的煤建公司,具有合法的土地权源,有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文件为其佐证;其二,李留庆通过平顶山拍卖行竞拍取得西采石厂的资产,并行使其中大部分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其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三,其他生效裁判对于李留庆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具有既判力。由此可见,尽管李留庆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但李留庆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可堪确认。

  就第二个问题,虽然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是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里明确了物权归属纠纷、妨害物权纠纷的民事争议性质,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物权确认纠纷(第四级案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列为民事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即为物权法上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受物权法保护的不动产物权。由此可见,即使因李留庆与李留某、李军某之间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法院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李留某、李军某所提供的“宝土国用(1999)字第0000683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因未显示四至情况且无登记档案,而无法证实其享有土地使用权。

  对此事件,记者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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