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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集体所有是保护农民权益的制度基础

2017-04-05 A- A+

  农权法律网编者按:为什么成员集体所有是保护农民权益的制度基础?主要体现在哪几个方面?农权网为您推荐下文让您对此有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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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自 王利明 周友军: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从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物权法》上“成员集体所有”的表述主要为保护农民利益提供制度基础,以回应我国社会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从当前的实践来看,集体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农民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如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暴力拆迁、不文明拆迁等。许多群体性事件都与征收补偿中农民利益保护不足有关。从表面上看,这主要是因为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不具有平等地位,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集体土地上不能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31] 但从实际看,是因为农民不能参与征收过程,也不能充分分享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利益。如前所述,自农业合作化运动以来,我国就形成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但是,也出现了集体所有权主体抽象和农民权利弱化的现象。土地征收中,农民不能成为被征收人,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而通过成员权制度的设计,就可以将农民作为被征收人来对待,有助于充分保障其权益。具体来说,这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 一是农民能够直接参与征收的过程,享有知情权等权利。在拟定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方案时,政府要征求公众的意见,包括被征收人的意见。如果农民享有成员权,其也享有所有权,则有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二是农民能够参与征收补偿的谈判协商。因为农民享有成员权,因此,其可以作为被征收人直接参与征收补偿的谈判。三是农民享有获得充分补偿的权利。农民基于其成员权,享有请求分配补偿款的权利,有效避免补偿款被侵占、挪用等问题。四是获得救济的权利。在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过程中,被征收人对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农民享有成员权,其就可以直接以被征收人的身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在实践中,与集体土地相关的事项,往往由村委会或部分村干部擅自决定,从而侵害了农民的权益。长期以来,我国强调集体财产归集体组织所有,对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又缺乏必要的管理,最终损害了集体组织和集体成员的利益。《物权法》第 59 条第 2 款强调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经过成员集体决定。这就通过成员权制度的设计,使农民享有集体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从而避免集体利益和农民利益遭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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