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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出有因”致人轻伤也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8-06-03 A- A+
   【案情】

  2012年7月2日22时许,杨仁聪驾驶湘KG6971“比亚迪”越野车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渝秀大道边贸路口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冉川驾驶的渝H27632的出租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仁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仁聪遂打电话给李署杰,让其赶到边贸路口处理此事,并自行离开现场。李署杰又邀约黎年志、冉啟胜、黎年新、滕路翊到达现场后,见李署杰与冉川在争执,便围上去殴打冉川,并对前来劝阻的出租车车主杨通军拳打脚踢。冉川挣脱后跑到附近的交巡警平台报了警。冉啟胜不顾民警张杰等人警告,继续殴打杨通军,后被张杰等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杨通军右裸关节骨折,损伤程度初步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等已赔偿被害人杨通军、冉川的医疗、误工、伤残等费用20万元。杨通军、冉川对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秀法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认定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黎年志有期徒刑二年,滕路翊有期徒刑二年,冉啟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39号刑事裁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均起积极作用,不分主从,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所在公司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酌情从轻处罚。

  【评析】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因侵犯的客体不同,在刑法分则中分属两个章节,二者一般比较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两罪有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一直是个难题。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认为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事出有因”,殴打的对象特定,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一、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耍威风的动机

  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接到公司同事电话,要求其去解决车辆擦挂交通事故。按照正常的做法,该三人赶到现场后,应当首先问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在谁,决定是报警处理还是自行协商解决。但实际上,黎年志三人到达现场后,只是看到自己的同事与被害人冉川在争执,便趁着酒性,不分青红皂白,冲上前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被害人杨通军上前劝阻时,黎年志三人又不问缘由围殴杨通军。这种行为表现,表明其主观动机就是为了显示威风、出风头,逞强斗狠。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正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点。因为,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单纯地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动机和目的;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行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因此,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出于逞强斗狠、耍威风的动机和目的殴打被害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

  二、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的规定,并非只要是“事出有因”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因为在现实生活当中,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他人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并且“任何人做任何事情,都存在一定起因,对起因的理解和评价才是关键。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之前,总要找到一些“借口”,只是这种“借口”违反生活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在一个具有基本社会道德和法制观念的人看来,是毫无道理的。”因此,对“事出有因”的“因”有一个合适的理解范围,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失之于严,应把这里的“因”解读为一般人所不能理解和接受的原因殴打他人,才能证明其随意性。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殴打被害人的起因,仅是其公司同事的车与被害人的出租车发生擦挂的偶发纠纷。双方素不相识,在案发现场也没有发生直接的言语、肢体冲突。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看到自己同事在与被害人冉川发生争执,在未明情由的情况下动手打人,完全超出正常人的逻辑判断,也为一般人所不能理解和接受的。因此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的行为属于“小题大做”“借故生非”,在客观上具有“随意性”。

  三、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的行为同时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由于受到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的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杨通军右踝关节内外踝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同时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殴打二被害人的地点是在秀山县城的主干道上,引起了众多群众围观,影响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从犯罪客体来看,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的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又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复合客体要求。综上,黎年志、滕路翊、冉啟胜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行为侵害的客体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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