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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五步法”

2018-06-14 A- A+

 


   


【裁判要旨】

  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应当非常严格和慎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明,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即应当通过发现、启动、举证、调查、认定等五步法予以排除;对于不能排除有非法取证情形的,相关证据也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案号】

  一审:(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25号 二审:(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01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关键词】

  刑事案例 贩卖、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证据 五步排除法

  【案情】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涛。

  2014年4月22日,王涛在石柱县南宾镇糖厂巷子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易仕江出售两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4月24日,王涛在石柱县南宾镇原国土局家属院租房内,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向易仕江出售一包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4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涛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3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6克。

  【裁判结果】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王涛以其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被迫承认家中搜出的其中21.46克冰毒是自己所有,实际上该毒品是案发十几天前谭建平委托他保管的,以及民警从他家中搜查出的23.86克“9号”物质不是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公安机关从王涛家中查获的45.32余克毒品中,除“9号”毒品23.86克之外,其余21.46克毒品来源不清,王涛之前在侦查环节关于该些毒品系自己购买来用于贩卖的供述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但王涛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成立。遂判决:一、维持(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二、撤销(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上诉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王涛非法贩卖、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各20余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罪不当,遂依法予以改判。

  【评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以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体现,但规定的不明确、不完整,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完善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言词证据特别是非法供述居多。因此,本文主要讨论非法供述的排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规定:前者是对于有证据证明存在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后者是对于不能排除有非法取证情形的,相关证据也应当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解释》、《意见》按照位阶高低,分别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性质和概念上进行了规定,并且内容愈加明细,操作性更强。由于非法证据的存在与特定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现实国情密切相关,因此作为一个顽疾很难根治。同时,非法证据的制造者一般是国家侦查机关,而相关证据采信与否与定罪量刑具有直接关联,因此,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和取舍必须非常严格和慎重。

  二、非法证据排除“五步法”

  第一步,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根据该条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发现有两种途径:一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二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现后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步,启动。从法律的规定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自行发现后主动依职权启动;二是依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而启动,但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涉嫌非法方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避免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随意提出申请,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2]

  第三步,举证。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检察院要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理应证明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同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的。因此,人民检察院亦有能力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第四步,调查。《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1)播放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具有针对性,一般不宜全程播放。全程播放视听资料一是耽误庭审时间,二是没有必要。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取证行为往往发生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因此可针对性地播放该片段。(2)关于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由侦查人员签名和加盖办案单位公章,缺一不可。这种要求对强化出具证明材料的侦查人员和办案单位两个主体的责任意识具有重要作用,具有连带责任的功能。

  第五步,认定。《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此后与该非法证据具有因果关系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具有因果关系的重复性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口供后,基于肉体或精神受到的强制,多次违背意志作出的内容相同、意思相近的有罪供述。如何认定某一供述是否属于具有因果关系的重复性供述,要根据讯问主体是否发生变化、讯问间隔时间长短、讯问地点是否位移、诉讼阶段是否改变等情况综合判断。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因果关系已经中断?“只有在因果关系被‘稀释’到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受当初违法行为的影响而自愿作出供述的时候,其供述才可以采纳。”[3]《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违反法律规定在看守所讯问室等办案场所外讯问,且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别的,该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同步录音录像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识别的,与同步录音录像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总之,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明,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可能存在非法收集证据可能的证明,只需存在“合理怀疑”即可,当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时,对相关证据就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王涛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应当予以排除

  针对王涛有罪供述的合法性问题,控辩双方均向法庭举示了相关线索或证据:

  辩方提供了以下线索和材料:(1)王涛书写的控告状。王涛向检察机关状告石柱县公安局多名办案民警在2014年4月24日晚直至4月25日上午,在公安局审讯室,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打掉其两颗牙齿。(2)证人谭红艳的证言。证明她是王涛的女朋友,王涛被抓的前十天左右,谭建平来到王涛的租房,将20余克冰毒交给王涛。(3)王涛当庭向合议庭展示被打掉了两颗门牙。

  检察机关也举示了相关证据:(1)石柱县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明王涛被关押至看守所时身体无异常。(2)谈话记录。证明王涛入所三天后,驻所检察官找其进行谈话时,王涛仅向检察官反映其被办案人员打了耳光,但没有提及身体受伤。(3)办案情况说明。证明石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证明未对王涛进行刑讯逼供。

  二审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控辩双方举示的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王涛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理由是:

  第一,控方举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上诉人王涛有罪供述收集程序合法的目的。

  1.入所体检存在疏漏。健康检查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送至看守所羁押前的一道例行程序,其作用在于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重大疾病或其他身体缺陷,功能在于解决“关”与“不关”的问题。随着刑讯逼供手段“隐蔽性”和“技术性”逐渐增强,要想通过入所体检这种方式来发现刑讯逼供留下的证据不太现实,也与入所体检的功能不符。通过审查王涛的健康检查表,发现对口腔及牙齿是否作过检查未作记载。因此,控方举示的健康检查表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涛的牙齿脱落与否。

  2.谈话记录不具有排他性。王涛入所后,驻所检察员对王涛进行谈话时,问及王涛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违法审讯,王涛回答被侦查人员打了耳光。至于打耳光的细节和是否造成损伤笔录未作记载。由于该谈话笔录记载内容不全,不但不能证明王涛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反而证明王涛确实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殴打。因此,王涛被刑讯逼供的可能不能得到排除。

  3.办案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根据。自己证明自己从证据性质上属于孤证,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需要与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然而,二审合议庭通过查看侦查机关对王涛的两次讯问录音录像,发现存在两个问题:一,没有声音;二,王涛中途两次被押解出审讯室,录相像中显示王涛手捂胸部,双腿站立不稳,表情痛苦。可见,讯问录像本身就暴露出重大问题,更不可能对办案说明起到印证作用。

  第二,辩方举示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涛的有罪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1.王涛的陈述及缺失的牙齿直接证明了王涛的身体健康遭受了伤害。王涛作为当事人,其陈述的内容属于直接证据,且有缺失的牙齿印证,可以证明王涛身体健康受损的事实。

  2.证人谭艳红的证言与王涛的有罪供述不符。谭艳红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毒品来源于谭建平,该证言与王涛的有罪供述不符。由此表明,谭艳红的陈述与王涛的供述必有一假,若需辨别真伪,还需要向证人谭建平及其他知情人员核实才能确认。

  综上,无论是按照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是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原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涛就警察从其家中查获的21.46克毒品系用于贩卖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对该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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