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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撞死母子 法院驳回被害方属附带民事赔偿是为何?

2018-08-02 A- A+

  2016年11月4日21时许,时任句容市民政局副局长的朱小虎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L176的小型轿车,高速强行从即将进站的牌号为苏AG8418的公交车右侧超车,与公交车右侧发生碰擦后,撞倒在此候车的施林妹、朱宸溢母子,施林妹、朱宸溢经抢救无效死亡。追尾相撞。事发后经鉴定:朱小虎当晚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3.4毫克每百毫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小虎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共计人民币3047213.6元的诉讼请求。

  对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朱小虎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此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出巨额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但被两级法院先后驳回,究竟是什么问题?

  《法制日报》记者为此采访了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姜涛,就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姜涛解释说,公众首先要了解的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与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的标准完全不同。比如,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历来有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没有。

  “就其法理根据而论,因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或伤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制裁措施中最为严厉的(包括死刑等)。”姜涛解释说,就本案而言,被害人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之所以被法院驳回,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中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姜涛解释说,尽管这里的“经济损失”“物质损失”“等费用”确实存在不明确之处,但是,从立法目的来看,被告人已经为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了刑事责任,民事 赔偿的范围不应当与单纯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等同。

  但是,“如果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对刑事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可以作为量刑从轻的依据,法官可以酌情作出裁量。”姜涛建议,围绕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相关司法救助、社会救助渠道解决,以弥补刑事被害人家庭造成的心灵创伤和损失。

  姜涛认为,根据“法不禁止皆自由”的法理,如果犯罪人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达成和解协议的,这种和解协议也并不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所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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