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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出有因”随意殴人致伤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8-08-23 A- A+

  【案情】2014 年1 月30日星期四2012年7月2日,杨甲驾驶一辆越野车行至某路口时因操作失误,与冉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甲负全责。杨甲遂打电话给同事李某,让其赶到该路口处理此事,并自行离开现场。李某邀约同事黎甲、冉甲、滕甲赶到路口处理此事,三人到达现场后见李某与冉某在争执,便围上去殴打冉某,并对前来劝阻的出租车车主杨某拳打脚踢。后冉某挣脱跑到附近的交巡警平台报警。冉甲不顾民警张某等人警告,继续殴打杨某,后被张某等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审法院认定黎甲、滕甲、冉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黎甲、滕甲有期徒刑二年,冉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黎甲、滕甲、冉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事出有因”,殴打的对象特定,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中,黎甲、滕甲、冉甲接到同事电话,要求其去解决车辆擦挂交通事故。按照正常的做法,该三人赶到现场后,应当问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在谁,决定事故处理方式。但黎甲三人到达现场后,看到李某与被害人冉某在争执,不分青红皂白,冲上前去殴打被害人。当被害人杨某上前劝阻时,黎甲三人又不问缘由围殴杨某。这种行为表现出其主观动机就是为了显示威风、出风头,逞强斗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动机则是单纯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黎甲、滕甲、冉甲与被害人双方素不相识,在案发前也没有发生言语、肢体冲突。仅因同事的车与被害人的出租车发生擦挂的偶发纠纷,看到同事在与被害人争执,在未明情由的情况下动手打人,完全超出正常人的逻辑判断,三人的行为系“借故生非”,其行为具有“随意性”。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黎甲、滕甲、冉甲殴打二被害人的地点是在县城的主干道上,引起了众多群众围观,影响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从犯罪客体来看,三名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复合客体要求。综上,黎甲、滕甲、冉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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