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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作案中抢劫罪与抢夺罪该如何认定

2018-09-13 A- A+

  【案情】

  2011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被告人覃某借来的无牌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覃某从广西武宣县窜到贵港市寻机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覃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折叠小刀一把,但未告知被告人梁某。当日21时许,二被告人窜到港北区正佳电子城附近路段,窥见甘某驾驶电动车经过,左手腕挂有一个小挂包,遂由被告人梁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覃某趁甘某不注意,伸手将甘某手腕上的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元、价值人民币1312元的三星GT-I6320C型手机一台、U盘2个、钥匙2条的小挂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跑,当逃至港北区金港大道弘港汽车城附近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覃某右边裤袋扣缴管制刀具折叠小刀一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抢财物缴获并发还甘某。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覃某、梁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按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覃某、梁某是共同犯罪,共同密谋、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虽被告人梁某对被告人覃某携带管制刀具一事未知情,仍应以抢劫罪的共犯对二被告人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覃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构成抢夺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人覃某、梁某有共同抢夺的犯罪故意,并无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被告人覃某的实施犯罪行为时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其犯罪故意已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属实行过限,依法以抢劫罪论处。而被告人梁某对被告人覃某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至始至终不知情,其实施犯罪行为始终是基于抢夺的共同犯罪故意,不应对过限行为负责,仍以抢夺罪论处。

  实行过限即共犯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共犯实施,而其他共犯并不明知;从客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实施了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与共同谋议之罪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共犯过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共犯过限行为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第二,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第三,这种行为是由其他实行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第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范围。共犯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差异直接体现在刑事责任承担者范围的特殊性上,导致对这种行为性质认定及刑事责任承担等具体问题上的困惑。

  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讲实行过限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异质类犯罪,即共同故意范围根本不包括这种犯罪行为。另一种就是同质类犯罪,就是犯罪行为超过了共同故意的范围,但超出的犯罪行为与基本的犯罪行为又有着紧密地联系,如本案。判断行为是否过限,应以是否超过共同犯意的故意结果范围作为标准。故意犯罪,是追求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故意的范围就是这种犯罪结果的范围。这个范围各共犯之间都是明知的,叫做共犯的基本行为。本案中对于抢夺的实施,被告人梁某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覃某负责抢包,二被告人是一个有机的结合,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希望夺取他人财物。抢夺他人财物的这个结果,就是主观故意的范围,两被告人对这个犯罪结果的范围都是知情的,但被告人梁某是否对被告人覃某在抢夺中携带刀具知情,则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如果是知情的,则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被告人梁某可能基于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纵容了被告人覃某携带刀具的行为,两被告人均应定性为抢劫。如果不知情,则是实行过限,被告人覃某的行为超出共同犯意部分不应由被告人梁某共同承担,被告人梁某仅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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