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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中对“准自首”的司法认定

2018-11-15 A- A+

  【案情】

  2004年到2012年被告人田某在担任柳家村村委代理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其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在该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过程中,采取虚列户头,虚构地块做假资料的方式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套取了49.7亩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85235.5元。同时还虚造冉某英等12个户头做虚假250亩退耕还林资料上报,并于2007年与龙某昌等8户农户达成口头或书面250亩虚假租地协议,套取了2006年至2012年该250亩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428750元。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2012年,县龙潭镇柳家村村民多次到县委举报反映该村林地流转、退耕还林上存在经济问题,并将该情况反映到我局。经县纪委牵头调查后,掌握了柳家村委主任田某有贪污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证据,2012年10月9日,县纪委与我局同时派员到镇政府,通过其工作人员把田某通知到镇政府,之后将田某带走接受调查,同月14日,县纪委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了田某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当日县人民检察院对田某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审判】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513985.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虽未主动到案,但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愿退还部分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对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评析】

  一、经济问题是否就是贪污犯罪行为?

  职务犯罪所涉及的都是和职务的职权性质有关,如贪污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职务的廉洁性,贿赂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本案中所涉的是贪污犯罪,对于贪污犯罪一定要有贪污行为。从语言字面上来讲,贪污,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把公共财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转化为自己占有。办案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和纪委同时去调查关于所举报的经济问题,由于经济问题是一个外延非常广的概念,故经济问题就不能当然的就成为是贪污犯罪的行为,或者说经济问题里面包含着贪污犯罪的行为,但并不必然就等于是贪污犯罪的行为。

  公诉机关作为控诉被告人犯罪,就必须要拿出必要的证据来为其控诉主张进行佐证,于本案而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田某的经济问题的线索就是有针对性的且经群众举报提供的贪污线索,而因此认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办案机关所掌握了的线索,据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自首,也不构成准自首,只能是一种坦白。但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所涉嫌的经济问题就是贪污问题的线索,故不能认为被告人在被立案前就已经被掌握了犯罪线索,据此,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经济问题的线索不能认定为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的关于被告人涉嫌贪污的线索。

  二、被告人田某应成立准自首

  自首分为法定自首和准自首,前一种自首的认定标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而准自首的认定相对比较宽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准自首的认定标准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从本案县纪委关于田某到案的说明来看,纪委和检察院当时也只是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进行初查。本案办案机关所调取的证据均是在被告人田某供述之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出在被告人第一次供述之前办案机关已掌握了田某的犯罪证据,纪委在移送该案时也只有田某的一次供述,没有提供举报的线索是什么内容。虽然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中称经县纪委牵头调查后,掌握了柳家村委主任田某有贪污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证据,但在案卷的所有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合议庭认为不能认定办案机关在被告人供述之前已掌握了田某的犯罪事实。

  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中的经济问题并不当然就是被告人的贪污犯罪行为,且办案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所掌握的经济问题线索就是贪污犯罪的线索,故本案中并不影响法院对于被告人自首的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被告人田某虽未主动到案,但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法院最后也以自首作为其量刑情节而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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