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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与处罚

2018-11-18 A- A+
 

  【问题提示】非法侵入交巡警支队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违章信息进行修改,是否构成犯罪?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要旨】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深入,以计算机系统为对象或手段进行犯罪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此类犯罪严重影响着社会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被告人杨某、蒲某某破坏黔江区交巡警支队的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通过修改违章信息,以达到利用外地驾驶员作为违章当事人使原违章驾驶员逃避处罚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号】(2013)黔法刑初字第12号

  【关键词】刑事案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牵连犯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蒲某某。

  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黔江区交巡警支队6楼李某某办公室玩耍时,趁李某某不注意,使用该办公室的计算机,试出黔江区交巡警支队计算机管理员黄某某、原支队长牛某某的账号、密码后,进入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被告人杨某查询到其想要修改的违章车辆信息后,便以外地的驾驶员作为违章当事人,并非法对其实施警告、扣分处罚,对车辆的违章信息进行修改,使原违章驾驶员逃避了处罚。

  2011年3月28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采用此方法,以涪陵区杨某某、湖南省尹某某等人作为违章行为人,单独非法处理渝H0101X、渝H0103X、渝H037XX、渝HEE9XX、渝H213XX、渝H182XX、渝HAG3XX车辆的违章信息共30条,获利1900元。

  2011年5月初,被告人蒲某某在发现杨某以此种方法处理车辆违章信息后,便请求杨某帮忙处理车辆的违章信息,杨某表示同意,二人共同采用此种方法非法处理渝H13275车辆的违章信息18条,获利3800元。

  被告人蒲某某通过杨某得知交巡警支队计算机管理员黄某某、牛某某的账号、密码后,单独非法处理渝H069XX、渝H233XX、渝HEP9XX、渝H168XX、渝H213XX、渝H165XX车辆的违章信息30余条,获利4200元。

  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蒲某某处各扣押了现金4000元、7200元。

  【审判】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蒲某某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诚意,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以被告人杨某、蒲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一、本罪的概念及基本构成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二)(三)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路或者服务,造成计算机网路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特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软件、信息数据和应用程序,即通过技术手段,非暴力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二)客观特征。本罪包括三种表现形式:(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2)违法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3)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三)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四)主观特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仍然实施破坏系统功能、程序以及编写、传播病毒的行为,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对“后果严重”如何认定

  本罪是实害犯,其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就是“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据此,本罪不存在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因为在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存在一定的难度,容易将技术水平不高或操作失误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可能会扩大打击面。

  但是何谓后果严重,尚未有司法解释对后果严重作出明确界定。不少学者从刑法理论联系司法实践来分析,认为主要是指如下情形:(1)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部分或全部遭到破坏的;(2)修复被破坏的系统功能耗资较大、耗时教长;(3)严重影响工作、生产、经营,给被害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等等。

  本案中,杨某、蒲某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对信息进行修改,二被告人利用破坏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获利共计9900元,且修改的是交巡警支队的交通管理应用平台,将无违章驾驶人员作为违章当事人,使原违章当事人逃避处罚,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方式,其产生的严重后果是导致黔江区交巡警支队的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内的数据和资料遭受到了严重的破坏。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影响了交巡警支队的正常工作,而且也将造成驾驶人员对交巡警工作的质疑。显然,在本案中杨某、蒲某某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和犯罪目的、动机及危害后果的要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本案中,杨某、蒲某某非法侵入黔江区交巡警支队的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毫无疑问,是对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侵害,据此,有人认为应当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综合全案情节,杨某、蒲某某不仅仅是对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侵入,又实施了针对该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删除的行为,即对违章车辆信息进行修改,将外地的驾驶员作为违章当事人,并非法对其实施警告、扣分处罚,以达到使原违章驾驶员逃避处罚的目的。杨某、蒲某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使得本案出现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侵入进算计信息系统罪的竞合问题。此案中,非法侵入行为是破坏行为的方法行为,成立牵连犯,故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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