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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非数额型盗窃罪

2018-11-20 A- A+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进行了犯罪化的规定,并且不受数额的规定,从而扩大了盗窃罪的打击范围。文章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分析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犯罪化的正当理由及其在司法认定和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对“户”、“凶器”以及作案工具的概念范围进行再限定,区分和界定罪与非罪、既遂和未遂形态。

  【关键词】盗窃 入户盗窃 凶器 扒窃 严而不厉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在原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对盗窃罪入罪要件进行了填充,使这三种带有特定情节的盗窃行为,具备独立成罪的意义,而无需考虑“数额”和“多次”,这种特定情节的盗窃行为既是非数额型盗窃罪。因为数额仅仅是盗窃行为危害结果的一种评价,将其作为入罪的唯一门槛不足以规制此类行为,所以,数额因素之外的其他多种因素亦成为盗窃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评价因素。但是,这三种盗窃行为,也就是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在认定标准上不是非常明确,有必要对非数额性盗窃行为的内涵及外延进行分析界定。

  一、盗窃罪从纯正数额犯演变为不纯正数额犯

  从形式上看,盗窃罪从纯正的数额犯演变成了不纯正的数额犯。在1979年《刑法》中,盗窃罪是纯正数额犯。体现在盗窃罪入罪门槛上,用盗窃金额做了限制,设置了“数额较大”这样一个标准。1997年《刑法》修订后,盗窃罪该条文被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由此可以看出,盗窃罪入罪仅由数额这单一标准演变成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可。

  1979年我国《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简单罪状的方式对盗窃罪作了规定,但并未在立法上规定什么是盗窃罪的概念。第152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立法时考虑到这三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同,将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法定刑也基本相同。

  19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对盗窃罪作了较大修改,取消了惯窃罪,增加了多次盗窃的情形,第264条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增加了罚金刑,限制了死刑的适用。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不久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的概念、盗窃的数额、多次盗窃、情节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入罪要件进行了再一次的填充,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进行了犯罪化处理,使之具备了独立成罪的意义,即无需“数额”或“次数”的条件。这一修改举措使得盗窃罪数额犯的不纯正走向更加彻底。

  二、入户盗窃的认定

  (一)入户盗窃犯罪化的正当化理由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盗窃解释》第四条对入户盗窃行为进行了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于入户盗窃行为,要么就是数额要求,要么就是次数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入罪,且没有数额的限制,其正当性何在?打击面是否过广?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如下解释: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且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可以理解为,入户盗窃型盗窃罪侵犯的是多重客体。“鉴于入户盗窃对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危险,这种犯罪严重地威胁群众日常生活的安全感。”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才将其犯罪化,也就成了非数额型盗窃罪形式之一。所谓客体,刑法学通说认为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一般情况下,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一个客体。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也有一些犯罪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多重社会关系,也就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与之相对应的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比如说传统意义上的盗窃,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客体,如抢劫罪,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

  因此,入户盗窃行为侵犯的多重客体,行为人的行为手段侵犯了他人住宅权;行为人的目的,即盗窃的目的,侵犯了他人的公私财产权。再者,由于入户盗窃被发现的几率较大,行为人采取进一步的暴力、威胁行为的可能性也比较大,所以,入户盗窃也可能对财产所有人、占有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威胁。基于以上三点,《刑法修正案(八)》将此行为犯罪化,并且没有规定数额,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即构成既遂。

  (二)入户盗窃的司法界定

  “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都是入户型情节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入户盗窃”则是构成盗窃罪的基本犯。“户”是庇护公民基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因此,界定“户”的概念极为必要。

  对于“入户盗窃”中“户”的定义,笔者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同时用于经营、生活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由此可见,户的范围限于为供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入户盗窃”应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

  在认定“入户盗窃”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入户盗窃”的“户”的范围

  这里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2、行为人“入户”的目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认定“入户盗窃”时,也应当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3、“入户盗窃”既遂未遂界定

  入户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属于盗窃罪既遂。但是,对于入户盗窃,没有窃得财物或者窃得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是否就属于未遂呢?笔者认为,对这两种情形应当加以区分。《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换言之,“入户盗窃”并非要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因此,对于“入户盗窃”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行为人入户窃得财物的,无论财物价值大小,只要使财物脱离了户主的实际控制,就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相反,如果行为人入户未窃得任何财物(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由于未对户主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质性的侵犯,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三、携带凶器盗窃

  (一)携带凶器犯罪化的正当理由

  尽管刑法规定了转化型抢劫,将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但是,以实际使用凶器,而非以携带凶器为条件,助长了犯罪人盗窃时的侥幸心理。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进行定性的法律规定。所谓“身怀利器,杀心自起”,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之所以当成一种加重条件,是因为其潜藏的危险性较高。赤手空拳行窃,遇追捕,对事主与他人的伤害程度有限;持械行窃则不同,危害扩大的可能性提高了。从域外刑法来看,比如德国刑法规定普通盗窃罪处5年以下的徒刑或罚金,而携带武器盗窃罪,规定处以10年以下的徒刑。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形态规定为情节犯,只要行为人具备了携带凶器盗窃的情节,即构成盗窃罪,对数额和次数没有限定。

  (二)携带凶器盗窃的司法界定

  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携凶抢夺”做了相关解释,但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还是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凶器范围的界定

  凶器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用语,带有一定的口语化色彩。根据最高法的解释,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携带凶器抢夺有一定的经验可供借鉴。笔者认为,凶器包括国家命令禁止携带的和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

  2、凶器与作案工具的关系

  笔者认为是交叉关系。所谓作案工具,即为了完成盗窃作案所使用的工具,例如钳子、撬锁工具等。盗窃罪是一种非常依赖作案工具的犯罪行为。作案工具可能有些是凶器,也有些可能不属于凶器的范围。

  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大多有作案工具,例如撬棍、钳子、刀片、剪刀、绳索等。在作案过程中,这些作案工具可能有转化为凶器的情况。例如,撬棍可以作为打人的棍棒、剪刀可以作为刺伤他人的利器等。笔者认为对于盗窃行为所依赖的作案工具是否就是凶器,应当做出合理且科学的界定。

  笔者认为,必须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采取客观标准说来认定之。也就是根据公众和行为人作案时的客观情况来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的范围。例如,在公交车上用来划开被害人口袋的刀片,用来剪破被害人背包的剪子,用来撬开防盗窗的铁棍等器物。此类物品并不属于国家明令管制器械,且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仅将其作为作案工具使用。然而,作案工具若具有明显杀伤力,则携带该类作案工具与其他作为非作案工具的杀伤性器物并无本质区别,也足以对人身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凶器”。当然,对于明显不具备伤害性的作案工具,则不能认定为“凶器”。尽管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上均以器械的客观危险性作为评价基础,但在笔者看来,由于携带凶器事关行为是否入罪,“携带凶器盗窃”毕竟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负担,因而实践中应作严格限制解释。应当从一般的公众的客观角度来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范围,否则甚至连眼镜片、绳索之类都可能认为是凶器,从而被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就如林茂东先生所说“恐须行为人行窃时赤身裸体,否则,均有成立携带凶器盗窃罪之可能。”

  四、扒窃

  (一)扒窃入罪的正当化理由

  扒窃入罪,是关于盗窃罪修正的最大争议之处。所谓“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的财物的行为。支持扒窃入罪的观点认为,“对待扒窃行为如也以数额论,具有一定偶然性,而该类犯罪目前比较嚣张,危害性较大。”反对扒窃入罪的观点认为,“不具有可罚性的的扒窃行为,总体上只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定罪处罚、刑法处罚的范围,也混淆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边界。”

  笔者认为,扒窃行为影响到了社会公众出行的安全感。扒窃行为往往采取偷兜、割包等手法,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扒窃行为人都是惯偷而且流串作案,被抓时只认现行,不认之前的扒窃行为因为许多惯偷被抓获之后,因数额为超过盗窃罪立案标准,或难以查证其多次盗窃的事实,往往被予以拘留15天、罚款或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之前的法律规定未能对扒窃行为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未能有效保证公民出行时的财产安全。而将扒窃行为入罪,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威慑扒窃行为者,保障公众财产安全,增强公众的社会安全感。

  (二)扒窃行为的罪与非罪

  扒窃行为具有涉及面广、人数较多的特征,如追究刑事责任需慎重。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既要将犯罪绳之以法、又要避免打击面过广。此外,我国还未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前科消灭制度,一旦认定行为人犯罪,将影响终生,不利于教育挽救犯罪,也与我国刑法目的偏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字面意思上可以这样理解,只要是扒窃的,即使没有偷到一分钱,一律以犯罪论处。但是笔者认为对此还需谨慎,对扒窃行为一律科以处罚,势必会扩大刑罚的打击面,造成刑罚处罚的不公平与不对等。在此,笔者提倡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对于扒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就不以犯罪论处。

  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修正,体现了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思想,明确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有利于较好地实现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同时也使得盗窃罪的法定刑设置更为轻缓。从对盗窃罪的修正轨迹也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政策发展的大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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